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1 日
- 當事人呂竟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20號 原 告 呂竟綺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被 告 陳啓祥 訴訟代理人 謝志忠 李嘉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合泰公司領取履約保證金專戶(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XXXX,完整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履約專戶)内之新臺 幣(下同)180 萬元,及給付自民國111 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審訴卷第11頁);後於112 年3 月14日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下稱追加書狀)及於同年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第二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 萬元,及自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字卷第87至88、106 頁)。而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均係有關兩造間買賣契約之內容而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亦得於追加之訴加以利用,被告雖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見本院訴字卷第106 、135 頁),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仍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欲購買土地建築房屋居住,經訴外人台慶不動產居間仲介,於111 年2 月23日與被告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1,796 萬元向被告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 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兩造同時簽立價金 履約保證申請書(下稱系爭履約保證書),由訴外人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泰公司)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事宜,原告並於翌日(24日)將簽約款180 萬元匯入系爭履約專戶。嗣原告於同年月26日委請廠商勘查系爭土地,發現系爭土地疑似有轉爐石鋪填之情形,被告雖承認確有上情,惟保證係合法回填物,不會影響建築安全,然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係為建築房屋之用,經原告詢問土木建築業者得悉轉爐石具有遇水膨脹特性且含有石灰成分,須經處理始能由廢棄物轉為建材作為回填、鋪裝道路及添加入混凝土使用,且因轉爐石遇水會釋出酸鹼度超過PH12之強鹼水,含有多種有害重金屬成分,日久亦會產生水質、土質污染等問題 ,若在有轉爐石之土地上建築,對於建築房屋之基礎安全及穩定性會有極為不利之影響,且系爭土地似有池塘,轉爐石回填之厚度及範圍很廣,原告乃透過台慶不動產要求被告徹底排除回填轉爐石之瑕疵,被告以其無法確認轉爐石回填之厚度及範圍、清除費用太高為由拒絕。又因系爭土地存在重大瑕疵,且不適於建屋居住,原告前於111 年4 月15日委請律師發函要求被告於文到20日内將系爭土地鋪設之轉爐石清除完畢,逾期將解除契約等情,並以收受該函翌日起20日內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契約已於111 年5 月8 日解除;另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係為建築房屋之用,若知悉系爭土地有回填轉爐石、不適於建築房屋,自不會購買系爭土地,且原告並無過失,被告則於簽約過程隱瞞系爭土地回填轉爐石之情,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購買,原告另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 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撤銷購買系爭土地及給付價金之意思表示,被告已無權請領系爭履約專戶內之買賣價金,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合泰公司領回系爭履約專戶内之180 萬元,及自111 年2 月24日受領時起之利息。 ㈡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建築房屋之用,被告於系爭契約訂立前業已知悉原告買受目的而認系爭土地適於建築房屋即為兩造合意之債務本旨,然系爭土地有不適於建築基地使用,實係違反債務本旨之違約情事,原告除得解除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外,尚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 項後段約定,請求依原所收款項金額計算之違約金180 萬元。縱認原告無從依前述事由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款及依價款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業於111 年12月6 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永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芯公司),致被告無法再依系爭契約給付,核為可歸責於被告所致給付不能,原告仍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 項後段約定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返還被告所收款項180 萬元,並請求依原所收款項金額計算之違約金180 萬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 項、第179 條、第259條 第2 款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0條第3 項後段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合泰公司領取系爭履約專戶内之180 萬元,及給付自111 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80 萬元,及自 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確經台慶不動產居間以1,796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 ,雙方並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履約保證書,且原告於111 年2 月23日交付現金49萬元予訴外人即代書薛連發,並於翌日(24日)匯款131 萬元至系爭履約專戶,代書亦於同日將上開49萬元存入系爭履約專戶,然兩造並未約定系爭土地須合於建築使用,原告購地時亦未曾表示要建築房屋,況系爭2028-1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是被告出售系爭土地時並未隱瞞土地現況。又被告先前購得系爭土地後,因地面高低不平,與路面有落差,為避免第三人發生意外,始舖設訴外人地勇選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地勇公司)之轉爐石級配料使地面平整,而轉爐石係經高溫熔煉過程產出,國内外已普遍使用作為工程填地、道路級配、填海造陸及水泥製造之原料,屬於產品,並作為骨材、級配料之土木工程材料,並無原告所稱對於房屋之安全及穩定有極大不利影響之情形,況當時鋪設之轉爐石級配料最深僅約1 台尺,日後如原告有意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原告自承所挖地基至少2公尺,其深度亦將遠超過所舖設之轉爐石級配料,顯見被告於系爭土地上鋪設轉爐石級配料不影響原告建屋。另兩造係約定以現況交地,斯時原告亦確認過土地現況後始與被告簽約,被告從未隱瞞系爭土地狀況,兩造更未約定系爭土地須合於建築使用,難認原告有何意思表示錯誤或陷於錯誤、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自不得撤銷購買土地與給付價金之意思表示。而系爭土地既無原告所稱之重大瑕疵,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约亦屬無據,且因原告遲未依約付款,經被告催告後仍置之不理,被告已於111 年10月13日發函向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沒收原告已給付之180 萬元,且請求原告再賠償違約金262,238 元,上開存證信函於同年月14日送達原告,故系爭契約已於該日合法解除,系爭履約專戶內款項既經被告依約沒收,原告請求返還即無理由。又本件係原告毀約不遵期支付買賣價金,並非被告毁約不賣土地,被告並無違約情事,更未達「給付不能」或「不為給付」之嚴重程度,且被告係於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後,始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永芯公司,並無原告所指可歸責於被告所致給付不能之情事,故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 項後段解除契約或追加請求違約金云云,均屬無據。 ㈡而原告既未依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之日期給付備證用印款、完稅款及尾款,顯已遲延給付並構成違約情事,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原告應賠償被告自111 年3 月3 日起至10月14日止,按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2,029,480 元,且解除契約後得沒收原告已給付之全部款項,被告爰以此為抵銷之抗辯;另兩造既於系爭契約約定違約之效果,原告應不得再主張酌減之,況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賠償之違約金金額,並無過高情事,無酌減之必要;另系爭履約專戶可取回之金額僅餘1,767,242 元(計算式:餘額1,778,018元-手續費10,776元=1,767,242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經台慶不動產居間仲介,於111 年2 月23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以1,796 萬元向被告購系爭土地,兩造同時簽立系爭履約保證書,由合泰公司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事宜,而原告於111 年2 月23日交付現金49萬元予代書薛連發,並於同年月24日匯款131 萬元至系爭履約專戶,薛連發代書亦於同日將上開49萬元存入系爭履約專戶。 ㈡原告於111 年4 月15日委請律師發函被告要求被告於文到20日內將系爭土地之爐石清除完畢,並交付無瑕疵合於建築使用之土地予原告,逾期將依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若被告於文到20日內未排除土地之瑕疵,原告不再函知解除契約,以被告收悉該函翌日起20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此函文被告於111 年4 月18日收受;另原告於111 年5 月27日再委請律師發函被告要求被告於文到7 日內同意原告向合泰公司領取系爭履約專戶內之180萬元,被告於111年5 月30日收受此份函文。 ㈢被告於111 年5 月4 日委請律師發函原告要求原告於函到7日內依約給付備證用印款266 萬元,並依約給付完稅款300萬元及尾款1,050 萬元,否則被告將依買賣契約書第10條約定要求原告負擔所有稅費及賠償違約金,及沒收原告已給付之全部款項,原告於111 年5 月5 日收受此份函文;又於111 年6 月2 日委請律師發函原告表示不同意原告領取系爭履約專戶內之任何款項,並再次重申請求原告依約給付備證用印款、完稅款、尾款及沒收全部款項與負擔稅費、賠償違約金等旨,原告於111 年6 月6 日收受此份函文;另於111 年10月13日發函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解除系爭契約,將原告已給付之款項全部沒收,請原告配合被告領取系爭履約帳戶內之全部款項,並依約再賠償被告違約金262,238 元及負擔所有稅費,原告於111 年10月18日收受此份函文。 ㈣系爭履約專戶內目前餘額為1,778,018 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洵屬無據 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 條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如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而言。次按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以出賣人之給付未符合契約約定特別之品質而構成物之瑕疵,而雙方就是否存在特別約定之品質之事實有爭執時,應由主張特別約定存在事實之當事人負舉證之責,且買受人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責任者,應由買受人就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首先,雖然在一般論述上會將二者混用,但實際上「轉爐石」與加工後之「轉爐石級配料」乃不同物品,而中鋼公司一貫作業煉鋼廠轉爐煉鋼過程,主要係以鐵礦石、石灰石為原料,經過高爐熔煉成鐵水並產出高爐石,之後再將鐵水轉爐冶煉成鋼液,鐵水吹煉成鋼液之過程需加入石灰等當助熔劑以除去鐵水中之雜質,除鋼液外,其餘於過程中產生之殘石即為轉爐石;而轉爐石因內含著磁料且含量不一,需以不同方式及設備加工處理方可回收,處理上分為廠內處理及外送加工處理,經冷卻後,中鋼公司會將轉爐石送往代工公司,由代工公司代工處理進行破碎、磁選及篩分等加工作業,由此程序篩選出之著磁料由中鋼公司回收後可直接再利用作為燒結工廠原料、高爐助熔劑、盛渣桶墊底料等用途,其餘則由代工公司依用途產出「轉爐石級配料」、轉爐石骨材等不同規格產品,售予相關工程應用業者用於整地、臨時道路、瀝青混凝土骨材、混凝土助劑等。此外,「轉爐石級配料」亦曾經主管機關登記為產品而認為不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政府機關亦曾使用「轉爐石級配料」於回填土地上,如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暨步兵學校於92年將之用於訓練場及戰甲車演訓道路、交通部觀光局大鵬灣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於96年將之用於國慶煙火停車場及低窪魚塭整地回填、(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農業局於95年將之用於興達港情人碼頭自行車道及整地回填、高雄市環保局於99年將之用於南星計畫填海造陸等;司法實務上也曾屢採事業產生之物如經依法登記為公司產品,即無廢棄物清理法適用之見解,而為被訴對象無罪之判決,有本院89年度訴字第1890號刑事判決、89年度訴字第2696號刑事判決、本院90年度訴字第849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394 號刑事判決可參,惟自105 至106 年起司法實務始漸次轉變關於廢棄物、產品二分法之見解(此可參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789 號刑事判決、104 年度訴字第135 號刑事判決、104 年度訴字第564號刑事判決),以上為本件承審法官於承辦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64 號刑事案件職權所已知之事項,先予敘明。 ⒊被告自承先前購得系爭土地後,因地面高低不平、與路面有落差、為避免第三人發生意外等原因,舖設最深僅約1 台尺之轉爐石級配料使地面平整等語在卷,亦經證人即在地勇公司擔任怪手司機之蔡景富到庭證述:系爭土地於99年間鋪設轉爐石級配料在表面,我不記得載了多少車過去,過去時我只有看到雜草和樹,沒有看到土地凹陷,怪手並沒有在系爭土地進行開挖作業,我們載運過去卸下來是一堆,怪手的作用是要把表面鋪平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62 至164 頁),足證被告自承內容非屬虛妄;而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先前為池塘,所回填之轉爐石或轉爐石級配料之範圍廣且深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28頁),惟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件自僅得依被告所述及證人蔡景富證述內容認定系爭土地確有於99年間鋪設約1 台尺之轉爐石級配料。 ⒋原告雖主張其購買系爭土地係為建築房屋之用,被告鋪設轉爐石或轉爐石級配料將影響日後建築,使系爭土地不適於建築基地使用,屬重大瑕疵且減少價值及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云云,並提出玉山銀行個人貸款申請書及申請書附件、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暨系爭契約現況說明書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37至39、93至101 頁)。然而: ⑴本件被告在系爭土地上係鋪設轉爐石級配料,業如前述,則原告所主張關於「轉爐石」之特性或因此可能產生之影響等節即無從適用於本件;其次,轉爐石級配料雖然在司法實務上對於其適用廢棄物清理法與否已有不同見解之轉變,但司法實務畢竟係針對個案所為之判斷,主管機關或相關行政機關迄今在處理時,絕大多數仍以登記為產品即不適用廢棄物清理法而非事業廢棄物之作法進行解釋,僅在因此造成環境污染時可能會進行相關裁罰,此觀經濟部工業局112 年4 月24日工永字第11200456350號函稱轉爐石(按:應為轉爐石 級配料)為事業單位依法登記之產品,該局對使用用途及區位無相關規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5 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市環保局)112 年6 月15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233536400號函表示:轉爐石(按:應為轉爐石級 配料)為事業單位依法登記之產品,填埋於住宅區或道路對其使用用途及區位並無相關規範,惟其使用不得造成環境污染情事,倘有棄置或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方有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而因鋪設或回填轉爐石級配料於住宅區建地,因未涉及各權管法令,且屬產品使用,迄今該局尚無轉爐石級配料回填或鋪設在建地涉廢棄物清理法裁處案例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05 至277 頁)。 ⑵本判決無意去針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問題再為解釋適用,而係要說明由前揭相關主管機關之解釋,暨轉爐石級配料曾經政府機關曾使用於回填土地上,且由相關資料顯示轉爐石級配料可作為施工便道、整地工程材料、土壤改良、填海造陸、圍堰工程填料、衛生掩埋場、覆土材料等用途,可以知悉在系爭土地上鋪設轉爐石級配料在客觀上是否會造成或影響系爭土地之價值或通常效用,實乏證據佐證,更遑論本件原告向高市環保局檢舉系爭土地後,該局命地勇公司說明鋪設物及其來源,地勇公司於111 年4 月8 日函覆高市環保局並提供檢驗報告後,該局並未進行任何裁罰,搭配高市環保局上開函文內容,足徵鋪設轉爐石級配料於系爭土地上未造成環境污染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甚至迄至目前為止,據本判決承辦相關案件所瞭解,相關主管機關亦未能提出證據說明鋪設轉爐石級配料是否會對嗣後在該土地上建築房屋造成何影響。 ⑶又以吾國人購買土地之交易現況,並不必然作為建屋使用,以投資或節稅為目的而購地者亦不在少數,因此即便系爭2028地號土地在使用分區證明書上顯示為住宅區,亦僅係代表該地在都市計畫中之用途規劃,並不代表該地必然要作為建築基地或房屋使用,且住宅區之土地在用途或建築上之情況尚非可一概而論,另系爭2028-1地號土地在土地使用分區則係屬道路用地,原告所述情形亦非可一體適用於系爭土地上;況如上所述,以主管機關之角度觀之,鋪設轉爐石級配料與系爭土地上並未違反土地使用分區規範,是否會影響建築房屋或基地安全,目前亦無任何證據得以證明;因此,除非兩造特別約定,否則難認系爭土地鋪設轉爐石級配料即有所謂物之瑕疵。 ⑷另原告所提出上開貸款申請書資料並未作為系爭契約之附件,亦未呈現在系爭契約之內容,純粹為原告個人向銀行貸款之資料,被告實無從得悉;而系爭契約現況說明書項次8 雖記載「本土地目前是否有禁建、限建之情形,否☑」、項次1 9記載「本土地目前是否已申請指定建築線,否☑」(見本院 訴字卷第39頁),然此部分僅係在釐清系爭土地有無禁建、限建或業已申請指定建築線等情事,並不能證明兩造於訂立系爭契約時有約定系爭土地係要作為建築房屋使用。再者,證人即系爭土地買賣之仲介林香汝到庭證稱:兩造簽約時沒有提到系爭土地特定做什麼用途,只有提到貸款成數, 有提到的部分都記載在合約特約條款裡面,而只要土地謄本上的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是空白的,我們就會去申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這是由公司的秘書統一申請,本件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是在簽約之前傳給原告媽媽伍小姐,她想要了解土地的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我們一般都會提供客戶這些資訊,只要是都市內的土地,我們都會調使用分區證明,不過在我辦理本件居間買賣過程,我沒有詢問原告買地的用途原告也沒有特別提到用途,只有談到貸款成數不足的部分,至於使用分區如果是農地或是住宅區,是否會影響貸款成數,要看當時的法令,我們就是提供資料,讓他們去找銀行評估,或是他們自己評估他們自己能夠負擔的,有無辦法承購或是去貸多少錢出來,本件我並沒有看過原告所填寫的貸款申請書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8 至161 頁),益徵兩造於訂立系爭契約過程中從未提及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特定用途,自難認原告得主張系爭土地鋪設轉爐石級配料係屬物之瑕疵。 ⒌從而,被告雖曾在系爭土地上鋪設轉爐石級配料,惟在客觀上無從認定有因此造成或減少系爭土地之價值或通常效用,即便系爭土地要用於建築房屋,目前亦乏證據證明有何影響,且本件亦難認兩造有約定系爭土地係要作為建築房屋使用,況原告自承:一般建築房屋深度至少要挖到2 公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9頁),則以被告鋪設轉爐石級配料僅約1 台尺來說,亦難認有何影響,是原告以系爭土地上鋪設轉爐石級配料而有物之瑕疵,欲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契約,洵屬無據。 ⒍此外,原告主張被告業於111 年12月6 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永芯公司,致被告無法再依系爭契約給付,核為可歸責於被告所致給付不能,原告仍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 項後段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云云。惟原告無從以前揭事由解除系爭契約,業經認定如前,在原告發函欲解除系爭契約之後,被告亦先於111 年5 月4 日、同年6 月2 日委請律師發函原告要求依約給付價金,復於同年10月13日發函原告表示原告未依約履行而屬違約,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解除系爭契約等語,原告已於同年月18日收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函文暨回執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卷第105 至121 頁),而原告亦確實未依約給付價金,且原告亦無從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詳下述),則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即屬有據,系爭契約於被告解除後即失其效力,原告自無從再對業已解除之系爭契約為解除之意思表示,且被告既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有權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再為出售,亦無所謂給付不能之情事,原告以此解除系爭契約,亦屬無據。 ⒎至於原告請求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或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土地是否有以轉爐石或轉爐石級配料回填、鋪設之情事?如是,回填、鋪設之面積、深度為何?系爭土地日後建築基地、房屋是否對於地上建築之基礎安全及穩定性產生影響?理由為何?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284 至285 頁)。惟系爭土地嗣業已出售予永芯公司,故系爭土地已非被告所有之財產,再行至系爭土地進行任何勘驗或鑑定,恐有損及永芯公司之權益,且轉爐石級配料在性質上頗具爭議,如非對於轉爐石、轉爐石級配料之區別、製程及組成有一定程度之瞭解與掌握,恐難做出正確判斷,況身為主管機關之經濟部工業局亦未能就此做出肯定結論,再參以本院已就上開證據得出心證,乃認原告聲請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原告無從以意思表示錯誤、遭詐欺為由撤銷系爭契約及給付價金之意思表示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亦有明文。 ⒉原告雖主張若知悉系爭土地有回填轉爐石、不適於建築房屋,自不會購買系爭土地,被告則於簽約過程隱瞞系爭土地回填轉爐石之情,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購買,並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購買系爭土地及給付價金之意思表示云云。然而,系爭土地縱有鋪設轉爐石級配料,在客觀上無從認定有因此造成或減少系爭土地之價值或通常效用,即便系爭土地要用於建築房屋,目前亦乏證據證明有何影響,且亦難認兩造有約定系爭土地係要作為建築房屋使用,則原告主張意思表示錯誤之前提事實即系爭土地不適於建築房屋乙節已難認定;又被告未告知系爭土地鋪設轉爐石級配料是否構成詐欺,其前提係被告在交易習慣上有告知之義務,然原告在簽約過程中從未表示購地係為建築房屋,且鋪設行為並未經認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土地使用分區規範、污染環境或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更無證據證明有影響建築房屋之情事,遑論以原告所稱建築房屋時開挖基地之深度逾鋪設轉爐石級配料之深度,故本判決認此部分亦難認被告有何詐欺之情,原告自無從撤銷系爭契約及給付價金之意思表示。 ㈢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有理由,原告無從請求被告給付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甲方(按:指原告)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如遲延交付證件、給付買賣價款或繳納稅費等,應賠償乙方(按:指被告)自應付之日起,按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至甲方完全給付時為止。如甲方毀約不買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乙方於解除本契約後得沒收甲方已給付之全部款項,惟已過戶於甲方名下之產權及移交甲方使用之土地,甲方應即無條件歸還乙方。」,有系爭契約存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25頁)。而本件原告確實未依照系爭契約約定給付價款,被告解除系爭契約為有理由,業如前述,解除契約後兩造原有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回復原狀之義務,然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違約之責任,且本件係原告有任意違約情事,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負違約之責,不論係以上開約定前段以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0.5計算違約金,抑或以上開約定後段沒收原告已給付之款項 而言,原告業已給付之180 萬元或目前系爭履約專戶內所剩餘之1,778,018 元(見本院訴字卷第177 至179 頁,合泰公司112 年4 月26日交字第11204-MBR-012號函),均未超逾 「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關於違約金以不超過房地總價款15%為限之規定,則被告請求之違約金是否有過高情事,已非無疑。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業已再出售系爭土地,對其而言並無損失,且被告未提出因原告違約造成系爭土地減損之證明,本件違約金應屬損害賠償預定數額之違約金,被告無法證明損害存在,此部分無法請求云云。惟違約金究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抑或懲罰性質,僅係在酌減時斟酌考量之因素,違約金究非等同於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再參酌被告因本件買賣亦必然付出一定之勞力、時間、費用,原告則係任意違約而未給付後續價款,被告甚至因原告檢舉應須另行向高市環保局提供證據暨說明相關事項,最終亦未能取得原告給付之任何款項,自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失及程序上之耗費,至被告嗣後將系爭土地出賣予永芯公司,係屬另外之法律關係,亦為被告自己之權利,不能因此混淆本件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更不能謂被告不得請求違約金;另如前所述,本件違約金亦未超逾「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之規定,除此之外,原告未能再行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有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本件即難認有酌減違約金之必要,被告請求違約金既屬有據,原告自無從再請求被告給付。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 項、第179 條、第259條第2 款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0條第3 項後段約定,請 求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合泰公司領取系爭履約專戶内之180 萬元,及給付自111 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0 萬元,及自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