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4 日
- 當事人愷力工程有限公司、黃繼賢、方坤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28號 原 告 愷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繼賢 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惠妤律師 被 告 方坤湖 蔡佳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方坤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蔡佳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方坤湖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明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蔡佳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方坤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0,09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蔡佳昌應給付原告171,56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審訴卷第11-12頁),嗣於訴狀 送達後,原告變更聲明為:㈠方坤湖應給付原告622,59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蔡佳昌應給付原告171,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聲明第1 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院卷㈡第213-214、25 1頁),原告上開所為之變更,應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 聲明之減縮,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世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鴻公司)於民國109年 間承攬訴外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下稱中油大林廠)轉化處理工場E-3304換熱器工程、V-3303第二吸收塔安裝工程、轉化處理工場E-3316/E-3317/E-3318換熱器安裝工程等4項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其後世鴻公司將系爭工程轉包由原告承攬,原告復於109年10月20日將系爭工程轉包由方坤湖施作。 ㈡蔡佳昌為方坤湖僱用之員工,其於109年11月28日因施工疏失 ,導致中油大林廠場內之控制閥設備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定完工日期延宕,世鴻公司因而遭中油大林廠罰款510,091元(下稱系爭罰款),嗣世鴻公司將系爭罰款轉嫁由 原告負擔,該款項自應由方坤湖負擔;另原告為能順利完成系爭工程,遂自行將蔡佳昌損壞之設備修復完畢,並就修復設備而支出之費用與被告2人簽立和解契約,約定由方坤湖 負擔159,360元、蔡佳昌負擔421,560元(下稱系爭和解契約),而方坤湖業已履約清償完畢,但蔡佳昌僅給付250,000 元,尚餘171,560元未為清償;又原告因系爭工程延遲完工 ,因而增加支出現場安全衛生人員、工地負責人費用,金額合計112,500元(下稱系爭工安工負人員費用),因此方坤 湖應賠償系爭罰款、系爭工安工負人員費用之金額,合計為622,591元(計算式:510091元+112500元=622591)等語。 ㈢為此,就聲明第1項部分,依民法第490條、第495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第224條之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及就聲明第2項部分,依系爭和 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方坤湖應給付原告622,5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蔡佳昌應給付原告171,5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聲明第1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方坤湖則以:系爭工程並非是我承攬,原告僅是找我報價,我才在報價單上簽名,該工程實際上是蔡佳昌承攬,蔡佳昌係承攬系爭工程之安裝及拆除工程;其次,報價單係就安裝工程部分報價,系爭損害是在拆除工程施作時發生,並非報價單所載之安裝工程,兩者無關;另系爭和解契約所載「發電機押→50000、瓶→5000」係指原告承攬台糖糖廠工程,當 時我是原告的下包,原告向我借發電機,押在我這裡的押金;另外該契約所寫「欠款共→159360(未稅)」係原告墊付桶槽搭架費和吊車費的款項,這筆錢我已經清償;實際上,系爭和解契約所載「欠款→421560(未稅)」款項才是中油工程即系爭工程產生的欠款,這是蔡佳昌欠原告的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蔡佳湖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方坤湖不爭執事項(院卷㈡254-256頁) ㈠世鴻公司向中油大林廠承攬系爭工程,且於承攬後,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雙方先後於109年4月22日、109年5 月4日、109年9月18日簽立承攬合約,有各該承攬合約書在 卷可查(審卷第19-23頁、院卷㈠第253-257頁)。 ㈡方坤湖於109年10月20日就系爭工程向原告報價,並提出報價 單,有方坤湖簽名之報價單在卷可佐(審卷第25頁)。 ㈢系爭工程業經世鴻公司施作完畢,該公司已與中油大林廠結算驗收完畢,惟世鴻公司因系爭工程施工逾期,而遭中油大林廠計罰違約金,金額共510,091元(即系爭罰款),有中 油大林廠函及檢附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及罰則約定、驗收紀錄、扣罰款項收據等資料附卷可憑(院卷㈠第279-289 、261、259、267-269、265、273-275、271頁)。 ㈣依中油大林廠回函說明,系爭工程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 時 許,發生施工疏失,惟因事發已二年多,因此無法記得確切原因、時間點,有中油大林廠函在卷可查(院卷㈠第279 頁)。 ㈤依中油大林廠回函,系爭工程施工逾期事發距今已兩年多,無法得知確切逾期原因,惟中油大林廠已從其應給付世鴻公司之契約價金中扣罰違約金510,091元(即系爭罰款),有 中油大林廠函及檢附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及罰則約定、世鴻公司函在卷可查(院卷㈠第279-289 頁、院卷㈡第211 頁)。 ㈥世鴻公司函覆該公司因系爭工程,而遭業主中油大林廠扣罰之違約金510,091元(即系爭罰款),預計從該公司給付原 告之工程尾款中扣除,惟原告尚未向世鴻公司請款,故世鴻公司尚未扣除該違約金,有世鴻公司函在卷可佐(院卷㈡第2 11頁)。 ㈦中油大林廠函覆查無方坤湖申請該廠出入證之資料,有該廠1 12年6月20日大修發字第11210445760號函附卷可查(院卷㈠第277頁)。 ㈧蔡佳昌以世鴻公司轉化處理工場第二收塔V-3303採購帶安裝(Q6I08A205-S)名義申請出入證,申請起迄時間為109年11月9日起至110年12月15日止,有中油大林廠函及檢附之大林廠承攬工作人員名冊、工程出入證資料查詢附卷可查(院卷㈠第277頁、第285-287頁、第291-297頁)。 五、兩造爭執 ㈠系爭工程是否為方坤湖承攬,並由蔡佳昌施作? ㈡原告請求方坤湖賠償原告支出之系爭工安工負人員費用,是否可採? ㈢原告主張其遭世鴻公司計罰之系爭罰款,應由方坤湖負擔,是否有理由? ㈣原告主張蔡佳昌應依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清償餘款171,560 元,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工程是否為方坤湖承攬,並由蔡佳昌施作?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為方坤湖承攬,並由蔡佳昌施作等語,雖為方坤湖所否認,然證人洪毅彰證述:方坤湖是原告下包廠商老闆,原告找方坤湖承攬系爭工程,並就報價單所列工程,詢問方坤湖是否是要做,雙方進行議價,承攬金額就是報價單所載的金額,E-3301+V-3303合計是400,000元,最後1 個是50,000元,雙方議價結束後,方坤湖就要實際進場施作,至於其他約定就依中油大林廠的指示或規定辦理等語(院卷㈡第67-75頁);證人黃建源證述:我不認識方坤湖,系爭 事故發生後,因為中油大林廠要求承包商更換為其他廠商,原告找我估價並帶我去找方坤湖,當時只是談我能否接手系爭工程,我跟原告、施作的老闆(指方坤湖)及蔡佳昌談,後來可能因為我的報價金額比較高,所以原告沒有找我接手,後續由蔡佳昌施作;另外我在施作自己承攬的工程時,我也有看到方坤湖到現場,我知道蔡佳昌會回報工程之施工進度及狀況、需要那些設備、儀器、鋼構材料等事項給方坤湖知道,因為蔡佳昌都要回報,蔡佳昌、方坤湖之間不像直接上下包關係;另系爭事故發生後,我應中油大林廠之要求幫忙做吊裝簡報,當時原告、方坤湖、蔡佳昌及世鴻公司人員、中油大林廠人員都在場等語(院卷㈡第95-105頁)。 3.方坤湖為承攬系爭工程而向原告報價,並於109年10月22日 報價單簽名一節,亦為原告、方坤湖所不爭執;再佐以上開洪毅彰、黃建源上開證詞,可見原告、方坤湖就系爭工程進行議價時,雙方就施作項目、工程款金額、設備交期、安裝工期等契約必要之點已意思表示合致,其後由蔡佳昌亦進場施作,堪認系爭工程係由方坤湖承攬,並由蔡佳昌施作無訛。 ㈡原告請求方坤湖賠償原告支出之系爭工安工負人員費用,是否有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次,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系爭工程遲延完工,因此需增加工安工負人員林玨愷、陳威丞、陳冠維費用;復參酌系爭工程監工日誌所載其3人之工作日數(院卷㈠第56-98頁、第108頁 ),並以日薪2,500元計算,林玨愷為107,500元(計算式:2500×43=107500)、陳冠維、陳威丞則各2500元、2500元,金額合計112,500元;又依黃建源證述:系爭事故發生應係 蔡佳昌施作方式有問題,造成設備吊裝時歪斜,因為發生問題的設備都集中在同一個區域,施工需要重型吊車吊掛,一部吊車施作吊掛時,其他區域沒有辦法進行吊掛,所以系爭事故造成其他工項遲延等語(院卷㈡第99、103-104頁);再 原告、方坤湖於系爭工程報價單約定,系爭工程於109年10 月20日開工後,須分別於15、30、20日曆天完成(審訴卷第25頁);而系爭事故發生後,中油大林廠對世鴻公司計罰系爭罰款等情,亦為原告、方坤湖所不爭執;復參酌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主張方坤湖應負遲延責任,並給付系爭工安工負人員費用,金額合計112,500元,應可採認。 ㈢原告主張其遭世鴻公司計罰之系爭罰款,應由方坤湖負擔,是否有據? 1.系爭工程為方坤湖向原告承攬,並由蔡佳昌施作一節,本院已說明如前;又系爭事故發生後,世鴻公司遭中油大林廠計罰系爭罰款等情,亦為原告、方坤湖所不爭執;復參酌黃建源證述:原告、方坤湖就系爭工程議價後,方坤湖於報價單簽名,至於系爭工程其他約定係依照中油大林廠的指示或規定辦理等語,亦有報價單在卷可佐(審訴卷第25頁;院卷㈡第69頁);此由可知,原告與方坤湖就系爭工程約定之內容,並不包含原告遭上包即世鴻公司計罰系爭罰款後,該罰款轉嫁下包即方坤湖負擔;況原告需負擔系爭罰款係因其與世鴻公司簽立之承攬合約書第10條載明「各項施工要求必須符合政府相關法令規定要求,如因違反規定遭致罰款或停工所生之損失由乙方(即原告)負責」(審訴卷第19-23頁), 此本屬原告依契約所負義務。而原告、方坤湖既未約定由方坤湖負擔系爭罰款,自不能僅因方坤湖承攬系爭工程,且因蔡佳昌施作疏失致生系爭事故,即令方坤湖負擔系爭罰款甚明。 2.另黃建源雖證述:業者有慣例,下包施作工程發生事故,上包一定直接將業主的罰款轉嫁下包,縱然沒有簽立契約也是會轉嫁,除非責任在上包,這在報價時就會考量的風險責任,這是大家都知道的慣例,不用說的默契等語(院卷㈡第110 -112頁);依此證述,工程施作時,若發生事故造成損害,此損害由上包或下包負責,仍應依據雙方簽立工程契約或依據責任歸屬定之;又本件原告自承其與方坤湖、蔡佳昌就系爭事故所受設備損害簽立系爭和解契約,並就方坤湖、蔡佳昌各自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約定為159,360元、421,560元,方坤湖已給付完畢等情,並提出系爭和解契約為佐(審訴卷第13、29頁);再本件原告、方坤湖未約定由方坤湖負擔系爭罰款等情,本院已說明如前,是以方坤湖既已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之設備損失,不論依報價單所載,或系爭和解契約所載,雙方亦未約定由方坤湖應負擔系爭罰款,自不能僅因所謂業界慣例,即可遽認方坤湖應負擔系爭罰款。至方坤湖抗辯系爭和解契約所載「欠款共→159360(未稅)」,係原告墊付桶槽搭架費和吊車費的款項一節,其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辯詞,自難憑採。 ㈣原告主張蔡佳昌應依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清償餘款171,560 元,是否可採? 原告主張蔡佳昌因施作系爭工程疏失致設備損壞,經原告自行修繕完畢,而與蔡佳昌簽立系爭和解契約,約定蔡佳昌負擔421,560元,蔡佳昌已給付250,000元,尚餘171,560元未 清償等情,有系爭和解契約在卷可佐(審訴卷第29頁);又方坤湖明確陳述上開款項係蔡佳昌因爭系事故賠償原告之款項等語,而證人蕭松源亦證稱:系爭工程係蔡佳昌帶他的工班一起施作等語;證人黃建源並證述:系爭工程因蔡佳昌施作方式有問題,造成設備吊裝時歪斜等語(院卷㈡第87、99頁);基上,足見蔡佳昌施作系爭工程應有疏失,造成設備損壞一節屬實;再蔡佳昌已於系爭和解契約所載「欠款→421 560(未稅)」下方簽名並按捺指印,堪認原告與蔡佳昌確 實就系爭事故造成之損失賠償責任歸屬、應分擔比例、賠償金額意思一致,基此,原告請求蔡佳昌清償剩餘款項171,560元,應屬有據,而可採認。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495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第224條之規定,擇一 為有利之判決,請求方坤湖給付11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10月22日起(111年10月11日寄存,經過10日即111年10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審訴卷第65頁)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又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蔡佳昌給付171,56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10月22日起(111年10月11日寄存,經過10日即111年10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審訴卷第67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次,本判決主文第1、2項原告勝訴部分乃命被告2人給付金額均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方坤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以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