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合夥分配利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李驊倫、鄔昌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82號 原 告 李驊倫 訴訟代理人 楊宜樫律師 被 告 鄔昌叡 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分配利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陸仟玖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陸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月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柒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陸仟玖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000 年0 月間向原告表示其所經營址設高雄市○○ 區○○路00號之老司機燒肉專門店(下稱系爭燒肉店;系爭燒 肉店之商業登記資料名稱為「㱋勝餐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益群分公司」,下稱㱋勝公司益群分公司)營運狀況良好 ,原告只要出資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很快即可回收成本並能分得利潤等語,極力遊說原告出資,原告遂於同年月15日與被告簽立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貸款100 萬元,依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將100 萬元匯入被告所指定訴外人林祐生所申設永豐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XXX 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帳戶),其餘10萬元則以被告先前積欠原告之款項抵償,以此方式共出資110 萬元投資系爭燒肉店。詎原告投入資金後,屢次請求被告說明營運狀況、請求查閱系爭燒肉店帳簿,被告均託辭推諉,且未曾分配損益,原告亦曾前往系爭燒肉店查看,發現該店營運狀況良好,客人絡繹不絕,並無被告所稱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收入不佳之情事,原告因認被告未就合夥財產狀況詳實說明,乃於110 年8 月15日與被告協議退夥並簽立退夥協議書(下稱系爭退夥書)。 ㈡其次,民法第676 條、第677 條等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 、6條約定,被告應於108 年7 月起至110 年8 月15日原告退夥日止之合夥期間內,每月15日結算及分配損益,卻均未為之,原告自得訴請被告結算兩造合夥期間應分配予原告之利益並將該利益金額給付原告。另因被告迄今仍無法提出系爭燒肉店108 年7 月至000 年0 月間之每期結算損益,原告僅能以㱋勝公司益群分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每期損益,扣除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每月員工投保薪資及每月繳納之勞保費、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局)每月健保費用,據此計算兩造合夥事業之每期損益,是兩造合夥期間即108 年7 月至000 年0 月間之利益共計12,140,522元,而原告之出資額比例為11%,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分配利益為1,335,457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 )。 ㈢另原告退出合夥事業後,於台新銀行之每月貸款本息,依民第689 條規定及系爭契第9 條約定應由被告清償,惟被告並未為之,自110 年8 月16日至111 年4 月19日止之貸款本息119,124 元(計算式:13,236元×9個月=119,124元)仍由原 告缴納,且迄至111 年4 月28日台新銀行貸款餘額尚有625,128 元,原告自亦得據此請求被告給付744,252 元(計算式:119,124元+625,128=744,252 元)。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667 條第1 項、第676 條、第677 條、第6 89 條等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 條、第6 條、第9 條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79,709 元(計算式:1,335,457 元+744,252 元=2,079,709 元),及其 中1,335,457 元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訴字卷第261 、394 頁)。 二、被告則以: 原告確於108 年6 月15日投資被告所經營之系爭燒肉店,至該年底爆發新冠疫情,餐飲業陷入經營困境,資金僅勉強維持經營,無所謂獲利,迄至110 年5 月15日全國疫情進入三級警戒。餐飲業不能內用,造成系爭燒肉店嚴重虧損,自108 年6 月至000 年0 月間之營業收入35,798,057元,重要項目支出則為38,833,343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原告亦親自看過店内營業狀況,知悉系爭燒肉店因裝修店面、租金、薪水、進貨,肉品消費等支出項目而虧損很多,然原告不願增資彌補虧損,遂草擬系爭退夥書表達退夥之意,被告只能勉強與原告簽立系爭退夥書。又系爭退夥書第2 點約定兩造間合夥關係自原告退夥日起終止,自此互不相涉,被告承諾自行承擔合作事業之一切虧損,絕不再向原告提出任何法律上或事實上之請求,任何因合作事業所發生之債權,皆由被告自行承擔,並應保護原告權益,避免原告因任何債權人或第三人之請求而受損害,如有違反,應負賠償責任等語,是兩造間依系爭退夥書約定即不再互相主張任何權利義務關係,並排除系爭契約之約定,故原告本件請求即與系爭退夥書約定相違背,其請求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8 年6 月15日簽立原證3 之系爭契約,針對系爭契約所載之原告出資110 萬元,係以匯款100 萬元至被告所指定之系爭帳戶,其餘10萬元則以被告積欠原告之款項抵償。㈡原告匯入被告指定系爭帳戶之100 萬元係原告向台新銀行貸款而來,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約定「於經營期間內,若乙方退出合夥事業,乙方於台新銀行貸款金額由甲方清償」。㈢嗣兩造於110 年8 月15日協議退夥並簽立系爭退夥書,約定兩造間合夥關係自原告退夥日起終止,自此互不相涉,被告承諾自行承擔合作事業之一切虧損,絕不再向原告提出任何法律上或事實上之請求,任何因合作事業所發生的債權,皆由被告自行承擔,並應保護原告權益,避免原告因任何債權人或第三人之請求而受損害,如有違反,應負賠償責任。 ㈣原告退出合夥事業後,其已繳交貸款119,124 元,貸款餘額尚有625,128 元。 四、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夥前之利益分配及台新銀行之貸款,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在於: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夥前之利益分配,有無理由?金額若干?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於台新銀行之貸款,有無理由?金額若干?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夥前之利益分配,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⒈按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為謀訴訟上便利,現行實務上雖從寬認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有當事人能力,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請求之人或其相對人,惟此乃程序法對分公司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尚不能因之而謂分公司有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體,實質仍為公司法人整體。又有限公司增資,應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但股東雖同意增資,仍無按原出資數比例出資之義務,有此情形時,得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由新股東參加,公司法第106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⒉經查,兩造雖於108 年6 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係成立合夥法律關係,約定原告出資加入被告所經營之系爭燒肉店為股東,且原告出資占事業股分11%,並於每月15日為合作之結算及分配損益,此為系爭契約第1 、2 、6 條所載明(見本院審訴卷第25至29頁系爭契約),兩造並均認為係成立合夥法律關係,惟由設立地址可知,系爭燒肉店所在地事實上即為㱋勝公司益群分公司營業所在地,兩造所各自據以計算分配損益之基礎,亦係㱋勝公司益群分公司之相關資料(如兩造計算收入金額均係以㱋勝公司益群分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載銷售額為準),足見系爭燒肉店即為㱋勝公司益群分公司,而公司與合夥之組織及相關規定並不相同,且如前所述,㱋勝公司益群分公司並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無從與原告成立任何法律關係,況依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見本院審訴卷第93至99頁),原告亦未因此成為㱋勝公司之股東,足見系爭契約所稱兩造合作之事業或兩造所認知之合夥事業,並非㱋勝公司或㱋勝公司益群分公司,尚難逕 認兩造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為合夥契約。然而,兩造既已簽立系爭契約,表明兩造均願受系爭契約約定之拘束,雖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見本院審訴卷第81、93至99頁),被告並非㱋勝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董事或股東,亦非㱋勝公司益群分公司之登記經理,但由系爭契約、系爭退夥書所載文字均稱系爭燒肉店為被告所經營,且證人即曾在系爭燒肉店任職之黃少華亦稱:被告係伊之前的老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09 頁),再參酌㱋勝公司登記董事林祐生為被告配偶,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58頁),足徵被告應係系爭燒肉店實質上之負責人或經營者,仍有權處理對系爭燒肉店之經營相關事項, 則在解釋上應認透過系爭契約之約定,兩造均同意原告出資作為㱋勝公司益群分公司經營資金之一部分,並以㱋勝公司益 群分公司即系爭燒肉店之經營狀況,以原告占11%之比例分配損益,且同意原告得隨時檢查系爭燒肉店之狀況、查閱帳簿,此一無名之投資契約,無違公序良俗或強制規定而仍有效力,在性質上則與合夥契約相近似,在性質不悖且系爭契約無特別約定之前提下,得類推適用合夥契約之相關規定 ,此一解釋亦與兩造訂約之真意相符。 ⒊又兩造於110 年8 月15日協議退夥並簽立系爭退夥書,約定兩造間合夥關係自原告退夥日起終止,自此互不相涉,被告承諾自行承擔合作事業之一切虧損,絕不再向原告提出任何法律上或事實上之請求,任何因合作事業所發生的債權,皆由被告自行承擔,並應保護原告權益,避免原告因任何債權人或第三人之請求而受損害,如有違反,應負賠償責任,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退夥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31頁),可認兩造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迄至110 年8 月15日終止,雙方此後不再受契約效力拘束,系爭退夥書所謂「自此互不相涉」亦在重申此旨,然在終止契約前,系爭契約有效期間所生之權利義務,自仍在系爭契約效力範圍之內,契約雙方仍然可向他方主張,被告抗辯原告依上開約定不得再向其請求云云,洵屬無據。而依系爭契約第2 、6 條約定,每月15日為合作之結算及分配損益日,分配損益之成數依出資額比例定之,原告之出資額比例為11%,有系爭契約可查,原告請求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即自108 年7 月至000 年0 月間損益分配,即應先釐清上開期間系爭燒肉店之經營收支狀況。 ⒋關於系爭燒肉店自108 年7 月至000 年0 月間收支情況之認定說明: ⑴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主要義務係出資,系爭燒肉店主要經營者為被告,且經營相關帳簿為被告所持有,收入、支出亦均由被告處理,也由被告按比例分配損益,是關於系爭燒肉店於上開期間之收支情況,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未能證明者,即應由被告承擔舉證之不利益。 ⑵原告主張之計算式與依據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則以附表二所示計算,並抗辯系爭燒肉店處於虧損而無從分配利益云云。而就收入部分,兩造均以㱋勝公司益群分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本院訴字卷第162 至176 頁)所載銷售額為準,故此部分即依兩造所述進行認定;又關於進貨及費用成本支出部分,本判決亦以上開㱋勝公司益群分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載認定,至於被告於附表二所提出逾上開申報書所載進貨及費用額度之貨款支出金額,因被告始終未能提出更進一步之證據以實其說,且若有其他費用支出,為何於申報營業稅時未能一併申報以減輕賦稅負擔?故此部分難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就營業稅部分,營業稅亦為銷售貨物所依法應繳納者,自得自收益中予以扣除,原告計算未能扣除營業稅,被告營業稅計算則僅以前揭㱋勝公司益群分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載銷項稅額為準,均屬有誤,本判決乃以該申報書所載銷項稅額扣除進項稅額後之金額作為認定營業稅扣除之金額,惟若為負值,則無繳納營業稅之問題,此時營業稅即為0 元,計算結果如附表三「營業稅」欄所示。關於房租支出部分,此部分成本並不會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之費用呈現,惟此應為經營燒肉店所必要支出,亦得自收益中予以扣除,原告主張未扣除租金支出,應非可採,而被告就此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385 至390 頁),且房屋租賃契約書第3 條第2 項載明每月租金自108 年4 月8 日至108 年6 月7 日為126,000 元、自108年6 月8 日至109 年6月7 日為126,000 元、自109 年6 月8 日至113 年6 月7 日為132,300 元,故以此金額計算每月房租支出金額,計算結果如附表三「房租支出」欄所示。 ⑶因兩造係就系爭燒肉店成立投資合作契約,而經營燒肉店必然會有人事成本之支出,薪資、勞保費、健保費即為必要支出項目,應均得自收益中予以扣除(被告計算並未計入勞保費及健保費)。就薪資支出部分,被告雖提出每月薪資支出總額,但並未同時提出符合其所載金額之匯款或交易明細以為佐證,原告就此數額亦有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其中就109 年9 月至110 年8 月薪資部分,依勞保局112 年5 月22日保費資字第11213240840函暨所附投保名冊及保險費繳費 證明書(見本院訴字卷第119 至138 頁)、健保局112 年5月22日健保高字第1126021270號函暨所附保費計算明細表及已繳納資料(見本院訴字卷第139 至158 頁)所示,㱋勝公司益群分公司自109 年9 月始參加勞工保險、申請成立投保單位,在此之前並未有投保勞保或健保之情形,故自109 年9 月至110 年8 月期間每月薪資支出,即以上開勞保局函文所附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及投保薪資加以認定,固然此可能與實際薪資發放情況不盡相同,例如為了節省勞健保費而高薪低報等等,造成可扣除之數額減少,但如前所述,被告就此待證事項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因此所生不利益自應由被告承擔,尚無從因此逕採認被告所辯薪資支出總額;至於108 年7 月至000 年0 月間之薪資支出,則無上開投保薪資資料可供參酌,故僅能以現有之薪資資料,即109 年9 月至110 年4 月薪資之平均計算,每月平均薪資支出為222,675元(2 個月即為445,350 元),以此認定此段期間每月薪 資支出數額;至於平均薪資支出數額計算上排除110 年5 至8 月,係因由收入或勞保被保險人名冊可知,系爭燒肉店自110 年5 月後之收入較之先前已有明顯降低,至110 年7 、8 月間更僅有548,375 元,且於110 年6 月後之勞保被保險人僅有9 人,至110 年8 月更僅有5 人,可見雇主已針對收入減少之情形就店內所雇員工進行調整,故本判決認為不宜列入計算平均薪資支出數額,以上開標準計算結果如附表三「薪資支出」欄所示。至於勞保費部分,係依據勞保局上開函文檢附之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所載金額認定(見本院訴字卷第137 頁);健保費部分,則係依據健保局前揭函文檢附之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所列投保單位負擔金額認定(見本院訴字卷第143 至154 頁),數額即如附表三「勞保費」、「健保費」欄所示。 ⑷從而,系爭燒肉店自108 年7 月至000 年0 月間收支狀況,依上開標準認定後,結果即如附表三「損益結果」欄所示,系爭燒肉店於上開期間之損益為5,115,243 元,依原告出資比例11%計算,原告應得獲分配562,677 元(計算式:5,115 ,243 元×11%=562,67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 在上開金額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准許。⒌至於被告請求通知以現金方式提領薪資之員工陳如萍等14人到庭作證,欲證明薪資領取之情形云云,惟被告於113 年1月4 日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為上開聲請時,同時整理匯款、現金給付薪資員工之資料(見本院訴字卷第417 至421 頁),該資料卻與被告於112 年7 月13日民事準備書狀(見本院訴字卷第282 至283 頁)薪資總計金額不一致(例如113 年1 月4 日書狀所列109 年3 月共給付薪資233,275 元,112年7 月13日書狀卻係列331,284元),且其中所列員工又與 勞保投保單位之被保險人名冊有歧異之情(例如:109 年9月劉永傑領取現金,但在被保險人名冊中沒有劉永傑;109年10月同樣領取現金之陳桂桃卻在被保險人名冊中),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合理之解釋與相關佐證資料;況無論係匯款或現金提領給付,均會呈現在交易明細或匯款紀錄資料內,被告卻連符合其所辯金額之交易明細亦未能整理提出,再參酌一般人本即會隨時間因素而無法記憶諸多事情,尤其本件係要員工證述領取薪資之正確數額,在被告聲請時間距員工在系爭燒肉店任職時間均已相隔2 年以上之情形下,實難期待員工可以清楚證明,被告捨上開交易明細不提出,反而希冀透過通知證人到庭之方式證明,實有徒增證人困擾及拖延訴訟之嫌,故本判決認為無通知到庭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於台新銀行之貸款,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既約定「於經營期間內,若乙方(即原告)退出合夥事業,乙方於台新銀行貸款金額由甲方(即被告)清償」,而原告又已於110 年8 月15日退出與被告間之投資合作,被告亦同意原告之退出,則被告即應依上開約定清償原告於台新銀行之貸款金額,並無其他解釋空間或疑義;又原告退出合夥事業後,已繳交貸款119,124 元,貸款餘額尚有625,128 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744,252 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6 條、第9 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06,929 元(計算式:562,677 元+7 44,252 元=1,306,929 元),及其中562,677 元自調解聲請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6 月14日(見本院依職權所調111年度雄司調字第748號 卷第37頁送達證書,兩造亦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394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一(原告提出之計算依據與方式;時間均指民國,金額均指新臺幣): 項次 401報表所屬月份 401報表所列當期損益 勞保薪資 勞保費用 健保費 當期損益 1 108 年7 、8 月 1,093,349 元 1,093,349 元 2 108 年9 、10月 1,869,254 元 1,869,254 元 3 108 年11、12月 680,869 元 680,869 元 4 109 年1 、2 月 869,181 元 869,181 元 5 109 年3 、4 月 674,992 元 674,992 元 6 109 年5 、6 月 2,019,038 元 2,019,038 元 7 109 年7 、8 月 1,787,428 元 1,787,428 元 8 109 年9 、10月 1,398,821 元 357,000 元 26,363 元 28,352 元 987,106 元 9 109 年11、12月 1,229,294 元 365,100 元 36,539 元 20,076 元 807,579 元 10 110 年1 、2 月 1,705,398 元 535,800 元 50,724 元 23,688 元 1,095,186 元 11 110 年3 、4 月 1,788,532 元 523,500 元 40,666 元 26,822 元 1,197,544 元 12 110 年5 、6 月 -115,647 元 359,700 元 33,399 元 22,486 元 -706,635 元 13 110 年7 、8 月 -3,472 元 199,500 元 21,333 元 10,064 元 -234,369 元 合計:12,140,522 元 原告出資比例 11%: 1,335,457 元 (計算式:12,140,522 元×11%=1,335,457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被告所提出系爭燒肉店於108 年6 月至000 年0 月間之營業收入與重要支出;日期均指民國,數字均指新臺幣/元) 編號 月份 收入 支出 銷售額 營業稅 貨款支出 薪資 房租 1 108 年6 月 143,310 26,000 126,000 2 108 年7 月 3,204,324 160,216 763,588 463,945 126,000 3 108 年8 月 121,764 576,091 126,000 4 108 年9 月 3,145,943 157,302 2,604,969 531,631 126,000 5 108 年10月 1,057,442 449,110 126,000 6 108 年11月 1,893,218 94,661 691,305 397,008 126,000 7 108 年12月 428,272 404,902 126,000 8 109 年1 月 1,774,027 88,703 512,539 496,398 126,000 9 109 年2 月 423,530 389,208 126,000 10 109 年3 月 2,194,021 109,703 496,579 331,284 126,000 11 109 年4 月 857,757 482,308 126,000 12 109 年5 月 4,416,083 220,808 1,047,677 564,041 126,000 13 109 年6 月 1,179,367 560,868 126,000 14 109 年7 月 3,991,920 199,602 999,996 529,457 126,000 15 109 年8 月 1,115,040 518,458 126,000 16 109 年9 月 3,489,127 174,459 1,047,911 459,481 126,000 17 109 年10月 874,456 450,831 126,000 18 109 年11月 3,041,643 152,089 712,259 414,877 132,300 19 109 年12月 923,784 492,300 132,300 20 110 年1 月 3,679,365 183,968 933,937 529,450 132,300 21 110 年2 月 895,883 519,459 132,300 22 110 年3 月 3,376,250 168,814 1,121,082 476,469 132,300 23 110 年4 月 808,934 534,414 132,300 24 110 年5 月 1,043,761 52,188 656,168 215,107 132,300 25 110 年6 月 401,846 358,659 132,300 26 110 年7 月 548,375 27,420 505,440 233,075 132,300 27 110 年8 月 433,217 合計 35,798,057 1,680,230 22,181,582 11,638,831 3,332,700 附表三(本院認定;時間均指民國,金額均指新臺幣): 項次 時間 收入 進貨及費用 營業稅 房租支出 薪資支出 勞保費 健保費 損益結果 1 108 年7 、8 月 3,204,342 元 2,110,993 元 54,667 元 252,000 元 445,350 元 0 元 0 元 341,332 元 2 108 年9 、10月 3,145,943 元 1,276,689 元 93,466 元 252,000 元 445,350 元 0 元 0 元 1,078,438 元 3 108 年11、12月 1,893,218 元 1,212,349 元 34,041 元 252,000 元 445,350 元 0 元 0 元 -50,522 元 4 109 年1 、2 月 1,774,027 元 904,846 元 43,457 元 252,000 元 445,350 元 0 元 0 元 128,374 元 5 109 年3 、4 月 2,194,021 元 1,519,029 元 33,750 元 252,000 元 445,350 元 0 元 0 元 -56,108 元 6 109 年5 、6 月 4,416,083 元 2,397,045 元 100,953 元 258,300 元 445,350 元 0 元 0 元 1,214,435 元 7 109 年7 、8 月 3,991,920 元 2,204,492 元 89,376 元 264,600 元 445,350 元 0 元 0 元 988,102 元 8 109 年9 、10月 3,489,127 元 2,090,306 元 69,943 元 264,600 元 357,000 元 26,363 元 21,532 元 659,383 元 9 109 年11、12月 3,041,647 元 1,812,353 元 61,467 元 264,600 元 365,100 元 36,539 元 15,246 元 486,342 元 10 110 年1 、2 月 3,679,365 元 1,973,967 元 85,265 元 264,600 元 535,800 元 50,724 元 17,994 元 751,015 元 11 110 年3 、4 月 3,376,250 元 1,587,718 元 89,427 元 264,600 元 523,500 元 40,666 元 14,348 元 855,991 元 12 110 年5 、6 月 1,043,761 元 1,159,408 元 0 元 264,600 元 359,700 元 33,399 元 11,996 元 -785,342 元 13 110 年7 、8 月 548,375 元 551,847 元 0 元 264,600 元 199,500 元 21,333 元 7,292 元 -496,197 元 合計:5,115,243 元 原告出資比例 11%: 562,677 元 (計算式:5,115,243 元×11%=562,67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