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4 日
- 當事人林莉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16號 原 告 林莉芳 住○○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戴敬哲律師 王彥凱 被 告 許綺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次按, 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是訴外人富利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利康公司)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訴外人張威創、許鋻隆(下稱被告等3人)間委任關係不存在,顯是因富利康公司與被告 等3人間之委任契約涉訟,又富利康公司乃位於高雄市大寮 區,而該等委任契約又是委任被告等3人擔任獨立董事,被 告等3人執行獨立董事職務處所衡情自是在富利康公司所在 地,而足認富利康公司與被告等3人間有默示約定以富利康 公司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之意,則本院於本件起訴時乃有管轄權,依前開規定,嗣原告追加為本件原告,再經富利康公司撤回起訴,原告撤回對張威創、許鋻隆之起訴,本院對本件仍具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富利康公司原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等3人間委任 關係不存在,嗣原告追加為本件原告,核其與富利康公司同是請求確認富利康公司與被告等3人間委任關係不存在,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於本件尚未行言詞辯論程序前,即具狀追加,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富利康公司於被告等3人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前業已撤回起訴,且原告於張威創、許鋻隆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已撤回對其等之起訴,上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未起訴,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3人原為富利康公司之獨立董事,而伊則 為富利康公司之董事長,因被告等3人有下列違反獨立性之 舉:⒈於富利康公司拒絕張威創親屬即訴外人張松允收購其實際所有安徽福岩公司25%股份之要求後,即對於阻止上開 交易之原告,以莫須有之事由提請撤換董事長之議案,並以經營績效不彰為由凍結原告之薪酬,嗣張威創並開始不斷要求富利康公司就大陸投資案提出資料或報告,並因不滿富利康公司提出之資料或報告,拒絕通過民國110年度財務報表 ,被告與許鑒隆知悉張威創、張松允與富利康公司間存有利害關係,卻仍完全配合張威創上開操作。⒉利用富利康公司一般董事未達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建請聘用資歷豐富之專業稽核人員擔任稽核主管為由,反對聘用訴外人李信宏為稽核主管,又以在審計委員會、薪酬委員會態度不恰當、代理董事長發表意見及處理事情,超越董事長權限,不合職場倫理、建請聘用資歷豐富之專業會計主管等為由,反對聘用訴外人楊佳芳為會計主管,導致富利康公司稽核主管、會計主管一直懸缺,財務報告因無會計主管簽署,延誤送金管會時間而遭裁罰。⒊所組成之審計委員會決議重啟和發廠建廠,要求富利康公司成立建廠小組,由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任命。又決議要求撤換管理部協理,並要求提供銷售出貨及大陸合資廠之專案報告,以及監理大陸合資廠,張威創另曾要求提供全部員工之薪資明細資料,其等卻都拒絕簽署保密協議。被告並另反對富利康公司總經理委任案,並要求將此登載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之重大訊息公告。⒋被告於審計委員會中宣稱:我反對,我從一開始就從頭到尾就是一直反對到底等語,足徵被告為反對而反對。⒌被告等3人於111年4月27日審 計委員會以未有足夠時間審閱及大陸投資資料、和發廠資料不完整,而拒絕通過富利康公司製作之110年度財務報告, 又於同年6月2日拒絕通過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出具無保留意見之財務報告,嗣於同年月8日審計委員會通 過110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但 要求於同年月10日董事會前、最慢於同年月13日前提供包含111年4月以後之福岩及山東合約及合約審查表等資料,又於富利康公司副總經理提醒其等資料已提供,請簽回議事錄及重核報告,要求須待富利康公司將資料備齊方於相關文件簽名,嗣又於富利康公司財務副總經理提供被告等3人要求之 資料後,詢問其等是否簽回審計委員查核報告時,置之不理。其次,被告等3人除領有月薪資外,更比照一般受僱人計 算並領取年終獎金,此自已違反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任職 期間不得為公司受僱人之規定。再者,被告等3人因不滿原 簽證會計師,而於111年7月8日審計委員會要求富利康公司 職員尋訪他間會計師事務所,甚至表示可以介紹會計師,已違反系爭辦法第3條第1項第9款。綜上,被告與富利康公司 存有直接或間接利害關係,致有前述未保持獨立性之舉,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2項「於執行業務範圍內應保持獨 立性,不得與公司有直接或間接之利害關係」之規定,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當然解任,富利康公司並於111年7月18日發 佈重訊公告被告喪失獨立董事身份,但被告等3人仍繼續以 富利康公司獨立董事名義於111年7月21日召集董事會,經富利康公司公告聲明該會議對其不具效力後,仍未能阻止被告等3人繼續以獨立董事名義為各種行為。又伊為富利康公司 之負責人,且為持股超過3%之大股東,被告上開舉動已造成伊權益受損,伊自得提起確認之訴,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富利康公司與被告間之獨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可供參照)。本件原告固主 張其為富利康公司之負責人,且為持股超過3%之大股東,被告於其富利康公司獨立董事職務當然解任後,仍以獨立董事之名義行事,已造成其權益受損,是其提起本訴自有確認利益云云。惟查,富利康公司於111年7月18日15時7分由總經 理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該公司獨立董事即被告等3人解任 ,異動原因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2第4項,有該公告負附卷可查(見審訴字卷第29頁)。又被告曾因此起訴請求確認其與富利康公司間獨立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617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系 爭另案)受理在案,此經本案調取該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另富利康公司嗣於112年5月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全面改 選董事,而選任訴外人紐立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長,原告、訴外人讚發股份有限公司、展立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訴外人張坤明、呂瑞君、何宜達為獨立董事,有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查詢結果(見訴字卷第147至150頁)、公司變更登記表(見訴字卷第159至163頁)附卷可查。被告因此於系爭另案具狀表明經此改選後其已非富利康公司之獨立董事,故撤回關於請求確認其與富利康公司間獨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部分之訴,經本案調取該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足見被告現自承其非富利康公司之獨立董事,即無所謂被告仍以富利康公司獨立董事自居行事,其與富利康公司間獨立董事委任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之情,況被告已撤回系爭另案關於請求確認其與富利康公司間獨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部分之訴,原告以被告迄未撤回該訴為由主張提起本訴具有確認利益,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現對於其非富利康公司之獨立董事一事並無爭執,自難認兩造就此存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訴非具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富利康公司與被告間之獨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攻擊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詹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