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7 日
- 當事人陳家豪(原名:陳宥森)、宋芸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3號 原 告 陳家豪(原名陳宥森)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許婉慧律師、郭子誠律師 被 告 宋芸熙 楊喬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 複代理人 蔡乃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4年4月1日結婚,婚後 育有2名子女,迄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甲○○明知乙○○ 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乙○○於110年5、6月間,以手機互相 傳送如「附件一」所示之文字及語音訊息(下稱「附件一」訊息),互稱「老公」、「老婆」,並討論性行為後之感受、性生活是否滿意等,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又依「附件一」訊息之內容,及甲○○曾向乙○○表示:「我說過了啊 ,我知道你這個比較麻煩要給你一點時間,而且我在意的東西是你外面不要亂『撩』人這個東西,我倆在意的點是不一樣 的」、「他,我還可以有辦法不要去那麼care。可是你外面要是外面再『撩』別人,讓我知道,你就完蛋了,我是給你認 真的」、「當然要幫老婆啊,老婆對我那麼好。這一兩個給我的、幫我的,超過十幾年貴哥給的東西了,我當然要幫你啊,是不是?」、「老婆除了加油,加油的統編之外還有什麼可以用的?」等語(下稱系爭被告2人之對話),及乙○○ 在原告詢問下曾坦承通姦,並以如附件二所示之Line訊息向原告道歉(下稱「附件二」訊息),可見被告2人曾於110年5月20日在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合意性交,甲○○因此要求乙○○不要再亂勾引其他男人。此 外,被告2人另有於110年5月間駕車出遊、在系爭房屋「共 同居住、生活」、於111年3月6日「牽手」進入上海灘酒店 。被告2人之上開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 ,情節重大,不僅通姦,更是侵門踏戶,恣意享用原告辛苦打拚之房產、名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應連帶賠償原告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1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乙○○為鼎錡公司負責人,因工作及業務往來而認 識甲○○,係朋友與工作上往來關係,於聊天過程中以老公、 老婆相稱,僅是戲謔,且甲○○雖於110年3月間知悉乙○○有孩 子,但不知其有配偶,亦無逾越正常男女交往。而「附件一」訊息之內容係甲○○向乙○○推薦其所前往之兩家足體按摩養 身館,並說明哪一次比較舒服,且亦多有提及販賣便當商機,顯是被告2人因工作場合與異性應酬交際之內容,並非討 論性交行為。又「附件二」訊息係因原告多疑且長期服用抗憂鬱藥物,並多次揚言自殺,乙○○乃於原告在110年6月16日 晨間持手機中對話記錄質問時,為免正面衝突,而以「附件二」訊息安撫原告,並非承認有何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再者,被告2人並無於110年5月間駕車出遊、在系爭房屋「共同 居住、生活」、於111年3月6日「牽手」進入上海灘酒店, 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亦不足證明上開情事。況且,原告與乙○○間之婚姻早有重大破綻,配偶亦非可支配之客體,配偶權 非屬權利,原告主張其配偶權受侵害,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乙○○於104年4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迄今婚 姻關係仍存續中。(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18頁) (二)甲○○於110年3月間即知悉乙○○為有「小孩」之人。(本院卷 二第116頁至第117頁)(是否知悉有配偶之人,兩造有爭執) (三)甲○○與乙○○於110年5、6月間,以手機互相傳送如附件一所 示之文字及語音訊息(即「附件一」訊息)。 (四)原告發現「附件一」訊息後,乙○○以手機傳送如附件二之訊 息(即「附件二」訊息)給原告。 (五)甲○○與乙○○於111年3月6日與他人行走於人行道、過馬路後 ,進入台南市安平區安平路之上海灘酒店。(本院卷二第70頁、第73頁至第101頁)(有無牽手,兩造有爭執) 四、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2人傳送「附件一」訊息,是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二)被告2人有無於110年5月間駕車出遊、在系爭房屋「共同居 住、生活」、於110年5月20日在系爭房屋為「性交行為」、於111年3月6日「牽手」進入上海灘酒店,如有,是否侵害 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三)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慰撫金20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2人傳送「附件一」訊息,是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參照)。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 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2、經查,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一)至(四)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1頁至第163頁),堪認為真實。 3、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一)至(二)之事實,足認甲○○於110 年3月間即已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復依前述兩造不爭執 事項(三)之事實,堪認被告於「附件一」訊息中,以「老婆」、「愛」之關係,稱呼、問候、閒聊,並涉及一般正常朋友間不會使用之極具情色聯想之「昨天晚上舒服嗎?」、「喜歡第一次還是第二次」、【第一次是我舒服你又不舒服】、【第二次老公是不是很過分,硬給老婆,受不了。】、「遭糕…因為太愛你,所以喜歡你對我做的一切」、【真的?不會不舒服吧?我昨天看你這樣好像很不舒服】、【就算你很愛我,要是我那方面不行的話…這樣我們就不幸福了,就不幸福了。這有多不幸啊!】、「當然沒有,是太舒服,身體會酥麻」、【我就是要讓老婆舒服啊】等文字及語音訊息,顯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下異性朋友之交往分際,破壞原告基於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婚原告姻關係存續中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屬情節重大,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 。 4、被告上揭辯詞,應無理由,詳述如下: (1)被告雖辯稱:甲○○於110年3月間「僅」知悉乙○○為有「小孩 」之人云云,惟依乙○○於本院以當事人具結陳稱:我約於10 9年在客戶的餐會上認識甲○○後,我跟他出席聚會時,我在 聚會上會跟大家說我要回去陪小孩了,他大概是110年3月左右就知道我有小孩及我小孩的名字,但不知道全名,也沒有問過小孩姓什麼,但是我沒有跟他說過有結婚,我說我去做試管,他就沒有多問,也沒有談到我是否有離婚這個話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6頁至第117頁),及一般正常人應會認為有小孩之母親,通常是婚姻存在或離婚狀態,甲○○既於11 0年3月間已明知乙○○有小孩,且未多加詢問其婚姻狀態,堪 認其當時應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上揭辯詞,與常情 及事實均有不符,並無理由。 (2)被告雖辯稱:「附件一」訊息,係被告2人間討論至足體按 摩養身館之情形云云,惟「附件一」訊息,涉及一般正常朋友間不會使用之極具情色聯想之文字及語音訊息,且其內容顯非討論至足體按摩養身館之情形,被告上揭辯詞,核與一般正常人對於語言、文字運用之認知常情,顯有不符,並無理由。(但「附件一」訊息,僅足以證明被告間有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下異性朋友之交往分際之言詞,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間有性交行為,詳後述。) (3)被告雖辯稱:原告與乙○○間之婚姻早有重大破綻云云。惟依 兩造不爭執事項(一)至(四)之事實及「附件二」訊息之內容,「附件一」訊息顯是導致原告與乙○○間婚姻出現重大破綻 之原因。 (二)被告2人有無於110年5月間駕車出遊、在系爭房屋「共同居 住、生活」、於110年5月20日在系爭房屋為「性交行為」、於111年3月6日「牽手」進入上海灘酒店,如有,是否侵害 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雖提出照片4張(見本院卷一第29頁至第30頁、第32頁 至第33頁)主張被告2人於110年5月間駕車出遊、在系爭房 屋「共同居住、生活」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照片4 張,至多僅能證明甲○○曾於110年5月間與乙○○駕車外出、穿 著背心及短褲坐在系爭房屋客廳看資料及在廚房洗碗等情,尚不足以證明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法益並情節重大之「駕車出遊」、在系爭房屋「共同居住、生活」之情形。且乙○○於本院以當事人具結陳稱:我與小孩於110年4 、5月左右 即遷離系爭房屋,將系爭房屋改為殯葬業籌備處使用,甲○○ 穿著背心及短褲坐在系爭房屋客廳看資料及在廚房洗碗當日,還有其他人在場,甲○○是因為要談案件才到系爭房屋,其 他人也是比較隨性的穿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8頁),而 現代社會異性友人間駕車外出或至對方家中拜訪,應仍屬正常朋友交往分際之範圍,是本件尚難僅憑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照片4張,即認定被告2人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駕車出遊」、在系爭房屋「共同居住、生活」之行為。 3、原告雖主張:依據「附件一」訊息、「附件二」訊息、系爭被告2人之對話,即足以推知被告2人於110年5月20日在系爭房屋為「性交行為」云云。惟查,「附件一」訊息雖令人極易聯想係暗指隱含與情色或性有關之話題,但被告間是否確係在討論被告2人間之性交行為,尚缺其他事證佐證。而依 「附件二」訊息之前後文義,乙○○均是以迴避及含混回答原 告之質疑,並未承認其有與甲○○為「性交」之行為。且系爭 被告2人之對話中,縱甲○○曾向乙○○表示:你外面不要亂『撩 』人、你外面要是外面再『撩』別人、當然要幫老婆啊、老婆 除了加油等語,亦非屬承認或陳述其2人曾有性交行為之言 詞。又乙○○於本院以當事人具結陳稱:我從未與甲○○發生過 性行為,因原告懷疑我跟甲○○有曖昧,當時我爸媽有叫我先 安撫他,先把小孩帶回來再說,所以我才傳「附件二」訊息安撫原告情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8頁至第119頁),亦否認其與甲○○有性交行為。是原告主張:依據「附件一」訊息 、「附件二」訊息、系爭被告2人之對話,推測被告2人於110年5月20日在系爭房屋為「性交行為」云云,證據並非充足,應無理由。 4、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五)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3頁),足以認定。原告雖主張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有「牽手」之行為,惟依本院擷取原告所提出之錄影光碟影像檔之圖片15張(見本院卷二第73頁至第101頁)所示,拍 攝影片當時已是夜晚,影片內容模糊,且並未將鏡頭拉近,以致於依照上開15張圖片,至多僅能看出被告2人有併肩或 前後行走,尚難認定被告2人有「牽手」之行為。且乙○○於 本院以當事人具結陳稱:我係因上海灘酒店邀請我、甲○○、 另外一位共同投資殯葬業之友人等人前去參加該酒店之春酒,才去該酒店,沿路並無與甲○○牽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 9頁),而現代社會異性友人間併肩或前後行走,及共同應 邀出席春酒,係屬正常社交範圍,不能認為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三)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慰撫金200萬元,有無理由?1、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 2、經查,本院審酌前述被告2人傳送「附件一」訊息之共同侵 權之情節,及原告陳稱:原告之學歷為碩士,曾擔任瑞士商嘉能可公司台灣區總經理並創立鼎錡公司擔任負責人,每月收入約30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102頁);乙○○陳稱:其正 修科技大學畢業,擔任鼎錡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經營倉儲物流管理行業,每月收入約10萬餘元等語(本卷卷一第123 頁);甲○○陳稱:其高職畢業,原經營餐飲業於110年11月 間歇業,現無固定收入等語(本卷卷一第123頁);及兩造 於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所得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31頁證物袋內)、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2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之範圍內,應屬 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91號解釋,雖認為刑法第239條通姦罪、相姦罪條文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但仍認婚姻制度受憲法保障,僅因婚姻關係中個人性自主權亦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因此禁止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性行為,應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刑法第239條對於維護 婚姻之手段之適合性較低,且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而己。由此可見「禁止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性行為」並非毫無保障婚姻制度之功能,僅是以「刑罰」為手段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己,至於「刑罰」以外之手段是否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仍須視違反該手段即規範之法律效果而定,民事事件於違反「禁止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性行為」者,援引「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讓被害人得向加害 人求償慰撫金,加害人僅負給付金錢之賠償責任而己,且無最低金額下限之規定,應無違反比例原則,至於法院所認定之事實,是否符合「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要件,或法院判決慰撫金之數額是否過高 等,均僅是法院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並非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違憲,併為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20萬元,及111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又被告業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書 記 官 陳玫燕 附件一: 甲○○與乙○○於110年5、6月間,以手機互相傳送以下文字及語音 訊息(文字以()表示、語音以【】表示): 甲○○傳送「看老婆在幹嘛」、「愛你啊」、「老婆晚餐吃什麼」 、「我也超愛老婆的」;乙○○傳送「昨天晚上舒服嗎?」、「喜 歡第一次還是第二次」;甲○○傳送【第一次是我舒服你又不舒服 】、【第二次老公是不是很過分,硬給老婆,受不了。】;乙○○ 傳送「遭糕…因為太愛你,所以喜歡你對我做的一切」;甲○○傳 送【真的?不會不舒服吧?我昨天看你這樣好像很不舒服】、【就算你很愛我,要是我那方面不行的話…這樣我們就不幸福了,就不幸福了。這有多不幸啊!】;乙○○傳送「當然沒有,是太舒 服,身體會酥麻」;甲○○傳送【我就是要讓老婆舒服啊】;甲○○ 傳送「多愛」;乙○○傳送「好愛好愛」;甲○○「我也超愛老婆的 」等訊息(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40頁、卷二第131頁至第133頁) 附件二: 原告與乙○○間之Line訊息全文係「(原告:如果我有外遇,被你 抓到我要怎麼回去?)我會聽聽,兄妹讓他們好好長大不行嗎(原告:是你選擇讓他們分開的,有外遇的婚姻我們一直有獎,是不被允許的,而且我一直之前一直警告你,你都不聽,都要等到神明來告訴我)你讓我把這兩筆生意訂下來好不好,然後我們過我們的(原告:生意跟外遇有關係嗎?為什麼要用肉體去換?真的不用了,你就好好跟他經營你們的生意)不要這樣(原告:那你覺得我要怎麼做?繼續讓你有這個男朋友,然後我們過我們的生活嗎?)我處理好嗎(原告:請問你們在一起多了四個月了嗎?我看到訊息跟照片的時候,我一直告訴自己你們只是瞹昧,可是竟然已經在做愛了)真的沒有那麼久,你不要亂想好嗎(原告:都已經有那麼親密的對話,還有照片?那請問那是什麼?)我處理好不好(原告:我都已經講過了,我尊重你的決定,我們就算了吧,求你放過我,謝謝。)我對他真的是利用佔了多數,房子,也是他跟女朋友,不是我,你先緩緩想一週,可以嗎讓我來處理(原告:你不要開玩笑了,那是你跟他的親密對話,不是他的女朋友)他還有女朋友啦,真的(原告:可是那你為什麼要跟他有外上午遇?我真的不懂)你願意給我時間嗎(原告:那你為什縻不願意給我機會?你為什麼要有外遇?)給我時間好不好(原告:我不懂耶?你已經外遇了為什麼要給時間?這又不是問誤會?)兄妹倆不要讓他們分開,好好長大」、「你當時答應我房子會登記我的名字結果到最後,感覺你只是在騙我,你不覺得那個時候我才開始慢慢地變冷淡嗎(原告:根本不是!房子貸到爆,真的沒辦法移轉其他或共同持有!!!我有告知妳數次,妳選擇 不相信,而且我告訴你,一個貸款超過3000多萬的房子,基本上擁有他是沒價值的)我跟他,真的就只是一時好玩,各自回到各自的位置,我也真的沒有拿過任何一毛錢給他,你看到的50我出,下面還有一個貴哥50只是洗貴哥的東西到他名下,我再拿走30(原告:當然,如果他是已經還完了那就是你的那樣)」、「我承認我的一時好玩欺騙了你跟甲○○兩個人,所以當我回到自己的 位置,什麼也都來不及了,這個事件我沒有說我對,因為是我造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40頁、卷二第11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