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7 日
- 當事人中宇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陳震江、英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鍾瑞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8號 原 告 中宇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震江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被 告 英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瑞文 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4萬5,48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8萬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94萬5,4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15日向被告訂購工業插座,第一次訂單編號為CF2838-P048,採購MODEL8414插座30顆、單價新臺幣(下同)1萬7,250元,MODEL8083U1插座30顆、單價10,250元,第二次訂購單編號為CF2883-P009(下合稱系爭訂購契約),採購MODEL8414插座82顆、單價1萬7,250元,MODEL8083U1插座82顆、單價1萬250元。依約被告應於109年12月31日前分批交貨完畢,嗣兩造同意將最終交期延至110年3月21日。惟被告於110年3月21日前僅交付MODEL8414插座8顆,其餘插座均未交付,原告遂於110年8月16日終止系爭訂購契約;又被告遲延交貨自110年3月22日起至110年8月16日止共148天,依兩造遲延交貨逾期違約金約定,被告應給付遲延違約金191萬2,300元;且系爭採購合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終止,依約被告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58萬8,400元;此外,原告另向廠商訂購MODEL8414插座78顆、單價3萬8,000元,MODEL8083U1插座82顆、單價2萬940元,與系爭訂購契約價差249萬5,080元,被告依約亦應給付。扣除被告已交付之8顆MODEL8414插座貨款13萬8,0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85萬7,780元(計算式:1,912,300元+588,400元+2,495,080元-138,000元=4,857,780元)。為此,爰依系爭訂購契約交貨欄第1項、第2項第1、2點,契約終止與解除欄第1項第2、4點、第2項後段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5萬7,780元,及自110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透過國外貿易商為本國客戶找尋其所需外國廠商生產之機器、設備、原料,原告向被告下單找尋美商Thomas&Betts公司所生產之編號MODEL8414、MODEL8083U1工業插座,經被告向國外貿易商GAFFNEY-KROESESUPPLYCORP.( 下稱GK公司)確認其可提供後,原告始向被告訂購工業插座,兩造約定交貨日期後,GK公司表示可按時出貨。詎GK公司於110年1月13日通知因生產廠商之生產進度出問題,無法如期出貨,雖經原告同意展延交貨日期,GK公司仍僅於110年2月交付8件工業插座,嗣後則以工業插座製造廠商之產品未 通過品質測試、產品缺貨,無法取得產品等理由,要求被告取消訂單,被告已克盡貿易商職責,實因疫情關係致生產廠商無法供貨,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之事由,被告無庸給付違約金;又即便被告須給付違約金,原告亦另有請求價差之損失,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且GK公司通知無法出貨,要求被告取消訂單後,被告即轉知原告,並要求原告取消訂單,或由被告找尋替代商品,被告並於110年4月7日 以mail傳送替代商品之型錄予原告,然原告未接受替代商品,並向其他廠商以高出二倍之價格採購,原告自屬與有過失;此外,又本件因為疫情而有情事變更,應依民法第227條 之2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9年5月15日分二次向被告訂購工業插座,在訂購單號碼CF2838-P048訂購案採購MODEL:8414插座30顆、每顆單價1萬7,250元、MODEL:8083U1插座30顆、每顆單價1萬250元;在訂購單號碼CF2883-P009訂購案採購MODEL:8414插座82顆、每顆單價1萬7,250元、MODEL:8083U1插座82顆、每顆單價1萬250元。系爭訂購契約均載明被告應於109年12月31日以 前分批交貨完畢。 ㈡兩造同意將最終交期延至110年3月21日。 ㈢被告於110年3月21日交付MODEL:8414插座8顆予原告,此部分 之貨款為13萬8,000元(未稅),嗣被告未交付任何貨品。 ㈣被告於110年4月7日以mail傳送替代商品之型錄予原告。 ㈤原告在110年8月16日以中宇A11字第11000000830號函終止系爭訂購契約。 ㈥原告另行採購工業插座之差價為249萬5,080元。 ㈦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於2019(即108)年12月31日為因應中國 大陸武漢發生肺炎疫情,要求持續落實邊境檢疫及登機檢疫;於2020(即109)年2月2日發佈,因應肺炎疫情嚴峻,全國 高中職以下學校,延後2週開學;同年4月1日發佈,因肺炎 疫情全球大流行,公布「社交距離注意事項」,對於非必要性活動,均予禁止,並要求民眾佩戴口罩;0000(000)年5月19因應疫情嚴峻,提升全國疫情警戒第三級迄今。 四、本件爭點: ㈠本件未如期交貨被告是否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之事由? ㈡若有理由,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酌減?若可酌減,酌減金額為何? ㈢原告另行採購工業插座之差價249萬5,080元部份,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若有,過失比例為何? ㈣本件是否有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未如期交貨被告是否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之事由? 原告主張:實因疫情關係致生產廠商無法供貨,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之事由云云。然新冠肺炎疫情於108年底、109年初期間即爆發,原告是於109年5月15日向被告訂購本件工業插座,是系爭訂購契約簽訂之時間早已存在新冠肺炎疫情,被告於接受系爭訂購契約時自可將此風險納入考量,並評估其履約成本及能力,尤其本件系爭訂購契約所購買之插座高達224顆,數額非小,且被告尚須透過國外貿易商向國外廠 商訂購插座,並非被告親自向國外製造廠商聯繫、訂購,環節甚多,變數亦大,倘非其已考慮週詳,當無在疫情警戒期間簽立系爭訂購契約之可能;且被告通知原告無法如期交貨之澄清陳情函之內容(見審訴卷第75頁),亦未表明是因新冠疫情造成無法交貨,僅提及品質控管、生產的困難、價格激烈變動,難以克服維持原材料之成本等語,且被告雖因疫情無法如期交貨,然原告於110年8月18日改向其他廠商下單後,他廠商亦於約定之110年11月20日交貨期限內如期交貨 ,益見被告辯稱其係因疫情關係無法如期交貨等語,尚非可取。 ㈡若有理由,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酌減?若可酌減,酌減金額為何? 1.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性質及作用各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時該違約金具有懲罰之性質,而非僅為賠償總額之預定,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其餘因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應負之一切賠償責任,均不受影響。再者,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在前者係以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為主要準據,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惟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二者所參酌之因素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8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訂購契約貳、遲延交貨欄第1項、第2項第1、2點約定:「雙方均瞭解交貨期程應依訂購單、附件及本附則約定之期程及條件辨理,非經買方書面同意,賣方不得以任何理由片面更改或展延交貨期程。但買方如因工程進行遲延或買方業主要求,得通知賣方變更或展延交貨期程,賣方應配合辦理,賣方如確因事由產生必要額外費用,賣方得向買方提出後經雙方另行議定之。賣方因遇不可抗力事由發生無法遵期交貨者,應於事故發生之日起三日內書面通知買方,經買方查證屬實者,得全部或部份免計逾期。賣方如無前項情形而未能遵期交貨者,買方有權依下列約定辦理:一、賣方逾期交貨在30日(含)內者,買方得按賣方之逾期日數,依訂購單所載價金總額按日計罰千分之二之懲罰性逾期違約金,但於分批交貨時,買方得按該批遲交部分之貨款千分之二計算。二、賣方逾期交貨超過30日者,除前30日依前項約定計罰外,買方於賣方遲延31日起得依訂購單所載價金總額按日計罰千分之五懲罰性違約金,但於分批交貨時,買方得按該批遲交貨之貨款千分之三計罰之。」,肆、契約終止與解除欄第1項第2、4點、第2項約定:「如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買方有權選擇採取附則之其他約定辦理,亦得選擇不經催告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全部或一部:二、賣方不履約者。四、其他賣方違約,經買方認定情節重大者。買方行使前條之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權利時,並得要求賣方給付相當於訂購單所載價金總額百分之二十之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得請求賣方給付買方因此所受之損害,包括但不限於重購價差及額外費用等,並買方無須向賣方承擔任何金額及其他責任。」,此有系爭訂購契約在卷可左(見審訴卷第20、22頁),且系爭訂購契約亦明文約定該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則前開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之事實,堪可認定。而被告於110年3月21日交付MODEL:8414插座8顆予原告,此部分之 貨款為13萬8,000元(未稅),嗣未交付任何貨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而原告主張依系爭訂購契約貳、遲延交貨欄第1項、第2項第1、2點約定,以及肆、契約終止與解除欄第1項第2、4點、第2項約定,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金額分別為191萬2,300元以及58萬8,400元等事實,亦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5頁),堪可認定。然被告抗辯: 違約金過高,原告應該沒有損害,因為原告已經有請求另行購買之價差云云,本院審酌系爭訂購單購買之金額僅為308 萬元(計算式:17,250*30+10,250*30+17,250+10,250*82=3,080,000),原告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金額,已超過價金總額之8成,且原告主張因被告違約所造成之損害,為原告須 另行採購之價差等語(見本院卷第226、227頁),然就原告另行採購之價差249萬5,080元,原告於本件亦有另行請求,顯見該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顯有過高,應予酌減。又考量本件之系爭訂購契約已經原告終止,就重購價差部分兩造亦約定原告可另行請求,本院認本件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之上限,應以系爭訂購契約之總價金20%為恰當。又如前述,系爭訂購單之總價為308萬0,000元,總價金計算20%為58萬8,400元(計算式:3,080,000元×20%=588,400元),則原告關於懲 罰性違約金可計罰之金額應酌減至58萬8,400元,方屬公允 。 ㈢原告另行採購工業插座之差價249萬5,080元部份,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若有,過失比例為何? 1.查系爭訂購契約關於契約終止與解除欄第2項約定:「買方 行使前條之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權利時,並得要求賣方給付相當於訂購單所載價金總額百分之二十之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得請求賣方給付買方因此所受之損害,包括但不限於重購價差及額外費用等,並買方無須向賣方承擔任何金額及其他責任。」,兩造已明確約定原告因被告違約而終止契約,原告得要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外,並得請求賣方給付買方因此所受之損害,包括但不限於重購價差,則原告於懲罰性違約金外,要求被告賠償重購差價,並無不合。 2.被告雖抗辯:GK公司通知無法出貨,要求被告取消訂單後,被告即轉知原告,並要求原告取消訂單,或由我方尋代商品,被告並於4月7日以mail傳送替代商品之型錄予原告,然原告未接受替代商品,並向其他廠商以高出二倍之價格採購,原告自屬與有過失云云。查雖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於110年4月7日以mail傳送替代商品之型錄予原告等情,業如前述,然 兩造系爭訂購契約約定購買之標的為MODEL8414插座、MODEL8083U1插座,如原告以其他不同標的替代交付,即與約定不符,且被告亦自承其於4月7日以mail傳送替代商品之型錄予原告,然原告未接受替代商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 可見兩造就以其他商品代替原告原採購之MODEL8414插座、MODEL8083U1插座部分,並未達於合意,且替代商品之功能、規格是否與原訂購產品一致,亦須花費時間確認,因此,原告仍有交付原約定商品之義務。則被告以原告未接受替代商品,與有過失云云,難以採認。 ㈣本件是否有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1.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此項所 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因此,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新冠肺炎疫情於108年底、109年初爆發後,逐漸往全球蔓延,並對全球產業產生重大衝擊,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且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於2019(即108)年12月31日為因應中 國大陸武漢發生肺炎疫情,要求持續落實邊境檢疫及登機檢疫;於2020(即109)年2月2日發佈,因應肺炎疫情嚴峻,全 國高中職以下學校,延後2週開學;同年4月1日發佈,因肺 炎疫情全球大流行,公布「社交距離注意事項」,對於非必要性活動,均予禁止,並要求民眾佩戴口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而本件兩造係於109年5月15日後始成立系爭訂購契約,斯時對於新冠肺炎疫情暨其對於一般社會經濟生活之影響,國內外已有相當資訊可供締約雙方參酌,是此疫情趨勢變化尚非締約當時無法預知之情節,反之,疫情風險適為締約當時必須納入風險評估計算之重要因素,而被告為公司法人,應非毫無市場經營經驗,與原告簽訂系爭訂購契約時,本應就經營、履約能力以及前述疫情風險為相當評估,並承擔相應風險,自不得於簽訂系爭訂購契約後,復以原即可預料之我國將受全球新冠肺炎疫情影響之實際發生,再主張情事變更以請求調整或免除給付。且被告之經營模式為透過國外貿易商為本國客戶找尋其所需外國廠商生產之機器、設備、原料,且原告下訂單前,亦先開立請購報價須知,待被告尋得廠商後再向原告表示可以提供商品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審訴卷第69至70頁),可知被告簽立系爭訂購契約後,廠商、國外貿易商尚未提供商品之前,亦可能發生貿易商或廠商事後經濟狀況產生變動致無法順利履約之情形,依風險分擔之轉嫁原則,原告不自行向國外貿易商訂購而透過被告此國內貿易商訂購商品,本應承擔相較國內貿易商,產品報價透過國外貿易商訂購之價格較高,被告則應承擔因景氣、疫情等因素致產品減少無法如期給付約定產品之風險。況新冠肺炎疫情對各產業均有普遍性影響,倘因此即認應適用情事變更原則而給予契約一方即被告調整或免除其給付,無異即對契約他方即原告造成損害,對原告亦屬不公。綜上以觀,本件仍難認兩造間系爭訂購契約原有效果有顯失公平之情,被告抗辯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調整 或免除給付等語,自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訂購契約貳、遲延交貨欄第1項、第2項第1、2點,肆、契約終止與解除欄第1項第2、4點、第2項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94萬5,480元(計算式:588,400 元+2,495,080元-138,000元=2,945,480元),及自110年11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