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1 日
- 當事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董瑞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8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丁振益 黃意婷 被 告 黃良全即安貝兒髮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陸仟零肆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8日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5 萬元,合計1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 均為110年7月28日至115 年7月28日共5 年,分60期依年金 法按月攤還本息,並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45 ﹪機動計息,且均約定如遲延還 本付息,須加付自應繳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兩筆借款被告分別自110 年12 月28日起、111年1月28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積欠之本金93萬6045元(兩筆借款各88萬9996元、4 萬6049元)、利息(按未依約清償當時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年利率1.45 ﹪即2.295﹪計算)、違約金。為此本於兩造 間消費借貸,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萬60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1-35、59-6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而未依約清償等情事,既堪信為真,則原告依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3萬60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張宸維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1 889,996元 自民國110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民國110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46,049元 自民國11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民國111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936,04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