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臻力有限公司、蔡昀芩、初遠工程有限公司、顏義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9號 原 告 臻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昀芩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被 告 初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義軒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楊志凱律師 蔡尚琪律師 被 告 穎昌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錦泰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張志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係依民法第367條、739條及保證契約約定,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 48萬7,1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 付時,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同免其給付義務。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債務拘束契約及不當得利請求權基礎,並請求:㈠被告初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初遠公司)應給付原告5 48萬7,191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8萬7,191元,及 自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核其變更或追加之原因事實,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尚屬同一,其訴之變更或追加與前揭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穎昌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穎昌公司)向訴外人明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坐落高雄市大寮區和發產業園區內翁公園段三小段2019-25地號等6筆土地之廠房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再轉由被告初遠公司次承攬。被告初遠公司因系爭工程有模板材料需求,於000年0月間以電話向原告訂購模板材料(下稱系爭防水模板),原告自110年3月6日起至110年7月14日止陸續出貨至上開工地,由訴外人 顏明輝即被告初遠公司人員、顏義軒即被告初遠公司負責人、陳俊男(綽號「排骨」)即下包或邱創棠即被告穎昌公司工地主任、賴奕文即被告穎昌公司工地監工等人簽收,出貨金額總計1,148萬7,191元(含稅)。另原告因出貨後未收到貨款而拒絕繼續出貨,顏明輝及陳俊男於110年3月30日約訴外人蔡義民即原告公司負責人父親與訴外人唐錦泰即被告穎昌公司負責人協商,唐錦泰表示只要原告繼續出貨予被告初遠公司,被告穎昌公司保證被告初遠公司付款給原告,被告穎昌公司並拋棄先訴抗辯權,原告與被告穎昌公司因而成立拋棄先訴抗辯權之保證契約或債務拘束契約,若兩者均不成立,則主張被告穎昌公司使用原告之系爭防水模板,被告穎昌公司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屬不當得利。今被告初遠公司尚積欠原告貨款548萬7,191元(含稅,計算式:1,148萬7,191元-300萬元-300萬元=548萬7,191元),原告主張 被告初遠公司依民法第367條規定,須給付原告貨款548萬7,191元,另主張被告依民法第739條及745條或債務拘束契約 ,不當得利,應連帶給付原告548萬7,191元,又因被告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人,被告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即同免責任。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初遠公司應給付原告548萬7,191元及自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8萬7,19 1元,及自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初遠公司則以:原告出貨單上雖載明簽收人顏明輝、陳俊男、訴外人潘金助、吳明正、黃富美,但此等人不可代表或代理被告初遠公司,原告與被告初遠公司未就系爭防水模板成立買賣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穎昌公司則以:原證7出貨單所載之單價是含稅金額;又 被告穎昌公司並未與原告成立保證契約或債務拘束契約,且即便有成立保證契約,被告穎昌公司亦未拋棄先訴抗辯權;另因被告穎昌公司與被告初遠公司有承攬契約,故被告穎昌公司受領初遠公司之給付有法律上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初遠公司為被告穎昌公司之下包協力廠商。 ㈡被告初遠公司就原告提出之出貨單為形式上真正,且不爭執出貨單之單價。 ㈢被告穎昌公司於110.3.30簽發、受款人初遠公司、付款人臺灣銀行安平分行、票號AQ397048號、面額300萬元、票期110.3.31之支票乙紙,交付被告初遠公司,上開支票經被告初 遠公司於110.4.7兌領。被告初遠公司於110年5月17日曾匯 款300萬元予原告。 ㈣原告與被告初遠公司間,每一次叫貨即成立一個買賣契約。㈤原告的報價單若已含稅,歷次買賣契約未付之總額為491萬2, 832元,若原告的報價單未含稅,則歷次買賣契約未付之總 額為548萬7,191元。 ㈥原告開立之7張發票(票號:KX00000000、KX00000000、KX000 00000、KX00000000、KX00000000、KX00000000、KX00000000),原告已經向國稅局申報營業稅,被告初遠公司也已經向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㈦原告開立之7張發票(票號:MS00000000、MS00000000、MS000 00000、MS00000000、MS00000000、MS00000000、MS00000000),原告已經向國稅局申報營業稅,但被告初遠公司並未向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經退回給原告,現在原告處。五、本件爭點: ㈠原告與被告初遠公司就系爭防水模板是否成立買賣契約?原告出貨單上所載簽收人顏明輝、陳俊男、潘金助、吳明正、黃富美可否代表或代理被告初遠公司? ㈡承上,若有,原證7出貨單所載之單價是含稅或未稅? ㈢被告穎昌公司與原告間是否成立保證契約?若是,被告穎昌公司是否拋棄先訴抗辯權? ㈣被告穎昌公司與原告是否成立債務拘束契約? ㈤若原告與被告初遠公司間未成立買賣契约,原告與被告穎昌公司間亦未成立保證或債務拘束契約,則被告初遠公司使用系爭防水模板是否成立不當得利?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被告初遠公司就系爭防水模板是否成立買賣契約?原告出貨單上所載簽收人顏明輝、陳俊男、潘金助、吳明正、黃富美可否代表或代理被告初遠公司?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規定,是買賣雙方自應就 訂約主體、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等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買賣契約始為成立。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證人陳俊男到庭證稱:顏明輝僱用我幫他叫人,做現場管理,就是進出貨、工程,我是工頭,就是技工,錢是我跟穎昌公司拿錢,但穎昌公司錢要給顏明輝,顏明輝再寄到我的帳號裡面,那時候變成監督付款的模式。(問:顏明輝把錢借放到你的帳號裡?)不是,就是我叫的工,列出來給穎昌公司看看,再把錢匯給顏明輝,顏明輝拿到會匯到我戶頭,我再把錢給工人,一個禮拜結算一次。(問:防水模板是跟誰拿的?)原告臻力公司。(問:買賣流程為何?)我工地缺多少東西,找原告姓蔡的拿,全名我不知道,有時候是男的,有時候是女的。(問:原告臻力公司給你們後是送到工地?)直接送到工地。(問:如何給錢?)如何給錢是穎昌公司的事,跟我無關,我的工作是叫料,付款都是穎昌公司在付款,就是兩個,不是穎昌公司就是顏明輝,我只知道接洽是跟穎昌公司接洽,顏明輝還是穎昌公司付錢我就不知道了。(問:為何是顏明輝找你處理?)因為裡面所有的工人都是我叫的。所以他叫我過去看有沒有材料可以做,如果沒有我就不做了。(問:剛剛叫料是顏明輝請你跟原告叫料?)是,是我幫顏明輝備料,但有經過穎昌公司董事長同意。反正料進來就是我跟邱主任要簽名。(問:顏明輝是代表誰在工地跑來跑去?)顏明輝是幫穎昌公司拿工作。(問:顏明輝是幫穎昌拿工作?還是幫初遠拿工作?)是跟穎昌公司拿工作,後來我才知道他是用初遠公司的名義去跟穎昌公司拿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至20頁),是依證人陳俊男所述,是顏明輝向被告初遠公司借牌承攬被告穎昌公司之工作,顏明輝並向原告叫系爭防水模板,付款之人依證人證述不是被告穎昌公司就是原告,亦非被告初遠公司。 3.再依原告主張,原告因出貨後未收到貨款而拒絕繼續出貨,顏明輝及陳俊男於110年3月30日約蔡義民即原告公司負責人父親與唐錦泰即被告穎昌公司負責人協商等情,可見被告初遠公司並未參與當日之協調,若系爭防水模板之訂購者為被告初遠公司,應會通知被告初遠公司一同參與協調,則系爭防水模板之買受人是否為被告初遠公司,尚有疑問。此外,再依證人陳俊男證證稱:(問:初遠公司的董事長顏義軒是否有去工地?)他會出現應該是那個阿輝、顏明輝跑路了,因為顏明輝不見了,穎昌才要找初遠。(問:顏明輝是這個工程還沒有完成就落跑了?)是(問:落跑後初遠才出來收拾殘局?)應該是這樣。因為我後來就沒有在那邊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亦可知向原告訂購系爭防水模板者為顏明輝,並非被告初遠公司,嗣因顏明輝落跑後,原告才向被告初遠公司請求,亦可見當初向原告買受系爭防水模板者為顏明輝,並非被告初遠公司。又觀諸原告提出之出貨單,其上之客戶名稱有記載「初遠工程」,亦有部分記載「穎昌工程」,亦有記載「初遠工程 禾發」、「顏明輝 禾發」,則訂購者為何人亦不明確。此外,雖被告初遠公司曾持原告開立之發票報稅,然統一發票係營業人持向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成本費用,以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其上記載之買受人,非必即為真正之買受人,自難單憑上開統一發票,遽認被告初遠公司為系爭防水模板之買受人。 4.另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明定之。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 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又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必須於該當法律行為發生前或後,有表見事實存在,且該第三人係善意無過失者,始足當之。主張本人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另按一般借牌之慣例,本僅限於借牌人以他方之名義擔任承攬人,並配合辦理行政作業程序而已,除有特別約定或授權,否則並不及於借牌人向外購料、僱工等行為。依上開說明,原告就主張被告初遠知顏明輝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5.又原告主張系爭防水模板簽收之人,原告雖主張黃志文、潘金助、吳明正、黃富美為初遠公司下包,然就此原告自承並無證據可證明(見本院卷二第232頁),而「陳」、「郭」 ,原告自承不知道是何公司人員(見本院卷二第231頁), 而邱創堂兩造均不爭執為被告穎昌公司員工,原告並主張賴奕文為被告穎昌公司員工,亦均非初遠公司員工;另依證人陳俊男到庭證稱:(問:是否知道顏明輝跟初遠公司的關係?顏明輝是初遠僱用的?)他算是借牌的,我一開始也不知道他跟初遠公司借牌的,後來我才知道。(問:吳明正這個人是否認識?)我知道,顏明輝的助手,顏明輝都會帶他出去。(問:是否知道吳明正在做什麼工作?)吳明正是在開車,是在工地載東西的司機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可知顏明輝是向被告初遠公司借牌,吳明正則為顏明輝助手,亦均非被告初遠公司之人員,則就系爭防水模板簽收人員為被告初遠公司乙事原告並未提出證明,則系爭防水膜板之簽收均與被告初遠公司無涉,原告又未提出證據證明有人於訂約時向原告表示系爭防水模板為被告初遠公司授權顏明輝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 6.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初遠公司有將印章交予顏明輝使用部分,為被告初遠公司所否認,且就原告提出之印章是用於簽立訂購協議書、承包商工承安全承諾書、承商勞工安全衛生切結書及議價紀錄書,以及還款說明書及簽發本票等,然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故難以顏明輝為被告初遠公司借牌,訂購客戶有部分記載「初遠公司」,並持有被告初遠公司印章,即認定顏明輝有表見代理被告初遠公司。 7.基上,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初遠公司明知顏明輝有以被告初遠公司名義與原告成立系爭防水模板買賣契約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自難令被告初遠公司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㈡被告穎昌公司與原告間是否成立保證契約?若是,被告穎昌公司是否拋棄先訴抗辯權? 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為從債務,如主債務不存在,保證債務自無從發生;如主債務尚未發生,則保證債務即無由獨立存在,此為保證債務之從屬性。本件原告與被告初遠公司間並未成立買賣契約,被告初遠公司亦不負表現代理責任等情,均如前述,則主債務人即被告初遠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並不存在,則原告所主張被告穎昌公司就原告與初遠公司間貨款債務之保證債務自無由獨立存在。據此,原告主張被告穎昌公司與原告間成立保證契約,被告穎昌公司並拋棄先訴抗辯權云云,即無理由。 ㈢被告穎昌公司與原告是否成立債務拘束契約? 1.按所謂債務約束或債務承認,係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參照),其目的在使該契約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尤其避免原因行為之抗辯,然此無因契約仍屬契約,其成立仍應具備民法第153條之要件 ,亦即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對於非必要之點,並無意思表示不一致。所謂必要之點,揆諸債務約束或債務承擔契約之性質,至少應包括該債務之無因性,以及債務之具體金額或給付內容。申言之,當事人至少須就債務之無因性,以及債務之具體金額或給付內容有意思合致,始能成立債務約束或債務承認契約。又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 證責任法則,亦應由主張兩造間存在著債務約束或債務承認法律關係之當事人,就債務約束或債務承認雙方已有意思表示一致負舉證之責。 2.本件原告雖主張依證人陳俊男證述:是我幫顏明輝備料,但有經過穎昌公司董事長同意。反正料進來就是我跟邱主任要簽名。所以顏明輝找我跟材料商,直接去臺南找穎昌的董事長,那時候董事長講說一定要做,他口頭上答應料我們來處理,錢他去處理,這是有共識,所以才會出這麼多料出來。穎昌公司的主任會跟我一起簽名。如果穎昌主任不簽名,怎麼確認叫多少材料,穎昌公司也要知道多少料,因為是穎昌公司要付錢,這工作是穎昌的,穎昌要出錢。是找完穎昌公司董事長後,才需要邱主任的簽名,原本不需要邱主任簽名。那天穎昌公司跟我說我可以拿到工資,也跟材料商說可以拿到錢,我才放心出工,材料商才出材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至17、22頁),原告與被告穎昌公司間就原告與被告初遠公司間之貨款債權存有債務拘束契約云云。然依證人之證述,被告穎昌公司係向原告及陳俊男表示,要原告及陳俊男出工、出料,並會拿到工資以及材料款,錢他去處理等語,而原告或陳俊男可拿到工資或材料款之方式多種,可能是透過上包撥款時直接撥到原告及陳俊男之帳戶,或如證人陳俊男所證述之監督付款等方式,可知被告穎昌公司是表示原告及陳俊男會拿到工資以及材料款,並非就原告主張之就原告與被告初遠公司間之貨款為債務拘束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難認兩造已有債務約束意思表示一致等情。是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主張兩造間存有該等契約存在之有利事實,則其據此主張被告已為債務之拘束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憑採。㈣若原告與被告初遠公司間未成立買賣契约,原告與被告穎昌公司間亦未成立保證或債務拘束契約,則被告初遠公司使用系爭防水模板是否成立不當得利?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以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原告所出售之系爭防水模板 由被告穎昌公司受領,被告穎昌公司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穎昌公司應返還其利益等語。然查,被告初遠公司為被告穎昌公司之下包協力廠商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被告穎昌公司與被告初遠公司間既存在承攬契約,被告穎昌公司縱有取得利益,亦係基於與被告初遠公司間之承攬契約,非無法律上原因,亦非即為原告之損失,此與民法第179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時,應返還其利益之規定,並不符合,是原告此之主張亦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第739條及745條,債務拘束 契約、不當得利、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初遠公司應給付原告548萬7,191元及自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8 萬7,191元,及自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書 記 官 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