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12號
- 原告
- 劉逸翔
- 兼法定代理人
- 陳建旭
- 兼法定代理人
- 劉珮雯
- 被告
- 蘇憶歡
- 被告
- 黃建國
- 被告
- 韓上棆
- 被告
- 李潔
- 被告
- 董明皓
- 被告
- 俞吳奇
- 被告
- 張智鈞
- 被告
-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文琦
- 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君倚律師
- 被告
- 陳以昇
- 被告
- 東森新媒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令麟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韋志
- 被告
- 周冠宇
- 被告
- 許致誠
- 被告
- 陳啟明
- 被告
-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榮華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廖凱偉
- 被告
- 趙永博
- 被告
- 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胡雪珠
- 被告
-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麗生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宋正一律師
- 被告
- 黃毓倫
- 被告
- 蔡承翰
- 被告
-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明玉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倩芸律師
- 被告
- 黃玉蘭
- 被告
- 薛學華
- 被告
-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練台生
- 訴訟代理人
- 蔡巧倩
- 被告
- 吳向品
- 被告
- 吳張鴻
- 被告
- 吳姿儀
- 被告
- 林上裕
- 被告
- 黃浩哲
- 被告
-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文淵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佳益
- 被告
- 黃子騰
- 被告
- 盧以馨
- 被告
- 呂健豪
- 被告
- 游仁汶
- 被告
-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一堅(Ip Yut Kin)
- 被告
-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銘輝(Chiu Ming Huei)
-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宋重和律師
- 複代理人
- 盧德聲律師
- 被告
- 楊綿傑
- 被告
- 王宣晴
- 被告
- 陳慰慈
- 被告
- 徐聖倫
- 被告
- 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鴻邦
-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葛辰煒
- 被告
- 陳豐德
- 被告
- 陳雕文
- 被告
- 亞洲衛星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志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固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且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裁判意旨參照);惟參諸該立法理由,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證明其有不法行為較在發生不法行為結果地為易,故就不法行為地傾向於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非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亦即最高法院上開裁判載示「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自宜採限縮解釋。尤以現在科技日趨發達,媒體及網路傳播工具無遠弗屆,若不採限縮解釋,將可能導致此類事件動輒全國各地甚至全世界各處均有審判或管轄權,無異使管轄權規定形同虛設。是以,自應認所稱結果發生之地,應與構成侵權行為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有直接或最重要之牽連關係者為限,方符合立法原旨,並可避免一造濫訴致令他造遠赴法院地苛受應訴負擔之弊,因此不宜擴張泛指任何間接或常出於偶然而不確定,或僅屬被害人空泛主張管轄原因事實而未經釋明之地,均認為此所述之結果地。
二、經查,被告住居所、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分別設於臺北市內湖區、南港區、萬華區、士林區、中正區、中山區或新北市林口區、中和區、新莊區、永和區及基隆市、臺中市、苗栗縣、雲林縣、桃園市等地,是原則上臺灣士林、臺北、新北、基隆、臺中、苗栗、雲林、桃園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在高雄市鳳山區(即原告住所),故本院有管轄權云云,惟觀諸原告起訴事實係主張被告誤植原告乙○○之大頭貼照片及原告乙○○、甲○○之合照,作為報導新北市某寄居在阿姨家之15歲少年,手腳遭捆綁並罰跪在裝滿水缸內溺斃(下稱系爭家暴事件)之被害少年影像資料;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6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15日及110年1月23日、同年月24日利用網路搜尋,仍得查得引用原告乙○○之大頭貼照片及原告乙○○、甲○○之合照,作為被害少年之影像資料,致原告權利受損,請求被告分別連帶賠償慰撫金;被告則分別抗辯其住居所、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係在臺北等地,以及系爭家暴事件新聞畫面相關剪裁之進行、製播過程等侵權行為發生地均係位於臺北等地等語,自不能遽認本院有管轄權。原告雖主張臺北距離原告更遠,且系爭家暴事件新聞畫面係因被告誤植所造成,不同意移轉由非本院以外之法院管轄乙節(見本院卷第227頁),雖原告長年居住於高雄市鳳山區,惟民事訴訟法第15條所指之侵權行為地,若欲包括結果發生之地,應與構成侵權行為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有直接或最重要之牽連關係者為限,已如前述;復參以侵權行為之行為地為定管轄法院之標準,乃因侵權行為之發生及損害賠償之範圍,一切證據資料,與行為地有密切關係,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利於法院發現事實及證據之調查之故,是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判斷該等侵權行為實行行為成立所需之證據資料,應大多置於被告進行新聞畫面剪輯、相關影像製造、畫面製播等行為之地,即臺北市、新北市等處,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之規定,由臺灣臺北、新北、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較有利證據調查便利之情事,亦符合管轄立法旨趣。此外,被告亦清楚陳明並聲請本件移轉至臺灣臺北、新北、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見本院卷第225、226頁、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176號卷第193至195、199至201、215至225、245至250、257至261頁),是為兼衡前揭普通審判籍係以「以原就被」原則防止原告濫訴,保護被告利益之立法目的,並本件亦無侵權行為特別審判籍之便利發現真實與調查證據之情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又查,被告住居所、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地、侵權行為地以「臺北市內湖區」為多數被告之交集(高達26位並已超過半數),茲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