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振芳、興昌開發設計有限公司、張德和、鄭鳳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蘇森政 被 告 興昌開發設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德和 被 告 鄭鳳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零七一六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之主事務所或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但兩造就如下所述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曾在授信契約書第19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故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興昌開發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興昌公司)於民國109年7 月31日邀同被告張德和、鄭鳳婉為連帶保證人 而向伊借款300 萬元,約定該項借款期間自109 年7 月31日起至110 年7月30日止,自借款日起於每月31日按月付息, 到期清償本金,利息為按伊之臺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定盤利 率加碼年息2.59189%機動計算,另約定借用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加 計違約金。詎被告興昌公司於110年6月30日起未按約給付利息,且上開借款已全部到期,惟其迄今計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而被告張德和、鄭鳳婉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等對被告興昌公司基於上開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依約自均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乃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亦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帳戶資料查詢申請單、放款交易明細帳、利率歷史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詹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