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1 日
- 當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振芳、秉耿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謝依萍 被 告 秉耿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被 告 黃中舉 盧彥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壹萬肆仟壹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捌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面額新臺幣壹佰柒拾萬伍仟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秉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秉耿公司)前分別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109年6月24日,邀同被告黃中舉、 盧彥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200萬,合計800萬元,並簽訂授信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到期日為111年12月23日、112年6月30日,依年金法按 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1.72%、央行融通利率加0.9%(現分別為2.52%、1%),如未依約 清償本金,除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 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 率之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分別與原告簽立增補契約暨申請書,約定前開借款600萬元之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8年12月19日起至113年12月23日止。詎秉耿公司於110年9月23日起 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其債務應視 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511萬4,140元未清償。而被告黃中舉、盧彥蓁均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請准原告提供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為擔保後宣告假 執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華南商業銀行授信契約書(限本次週轉性支出專用)2份、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各4份、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 紙、華南銀行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變動明細表各1紙等件在 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2頁),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1萬4,140元,及如附表所列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條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3,157,987 自110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2.52% 自110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789,493 自110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2.52% 自110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3 1,050,000 自11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1% 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4 116,660 自11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1% 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