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3 日
- 當事人趙耕毅、潘博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8號 原 告 趙耕毅 被 告 潘博仁 訴訟代理人 陳哲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惟被告否認之,是以系爭本票債權存否既屬不明,且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6426號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0年度 司執字第9728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 行程序)受理,足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不明確狀態,已致原告在私法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確認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共新臺幣(下同)8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共80萬元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核原告所為變更、追加請求給付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後,被告即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本票乃109年12月12日原告擔任廠長時,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旁,主導人黃先生罵三字經,被告在旁附 和,另兩間公司人員並表示若未簽立本票他們無法在上址開會,因他們開會需要使用會議室,且附和本票也不是馬上執行,只是佐證,要求兩造趕快處理好,原告才趕快簽,因系爭本票乃原告遭脅迫而簽發,自得依法撤銷發票意思表示;又原告僅受被告委託管理其向訴外人勝者製酒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金勝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者公司)購買之礦機,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為此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共80萬元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區塊練挖礦機合作託管書」(下稱系爭託管書)第參條第6項合作期滿返還挖礦 投資金額80萬元之債務,即合作價金80萬元約定,兩造並非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7年6月1日時擔任勝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勝者公司 與被告於107年6月1日簽立區塊鍊挖礦機合作託管書,約定 由被告出資80萬元,並將挖礦機託管於勝者公司,由勝者公司負責執行以太幣挖礦作業,託管期間一年,託管期滿歸還合作挖礦機機額,於合作期滿後次月10日一次給付。 ㈡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為:【108年7月4日】「(被告:耕毅,我想請問一下,這個月22號前,能不能先將80萬轉回思萍的戶頭呢?)我盡力,我再參考其他股東的建議一併決 定」;【108年7月19日】「(被告:耕毅,我想請問一下, 目前你說按月攤還3萬這個方式是確定了嗎?還有是從這個 月7月,還是從下個月8月開始呢?)8月開始…目標兩年內可以結束掉」;【108年12月21日】「如果您願意,耕毅把尚 缺給您的金餘額寫成本票給您。缺額不會少給您,更不會逃避」;【109年7月28日】「「(被告:耕毅,我需要問,八 月初能開始每個月固定轉帳了嗎?)可以…(被告:收到,那詳細金額,我們有空聊一下。)一開始沒辦法很多…」;【10 9年9月21日】「(被告:耕毅,今天是9月20號,不曉得上次說好要轉給思萍的費用如何了呢?)我努力看看,該還您的 我不會少。耕毅做事一人擔」。 ㈢原告於109年12月12日日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 張。 ㈣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現因原告供擔保停止執行,故尚未執行終結。 ㈤原告為74年出生,二專資訊科畢業學歷,109年12月12日簽立 系爭本票時為35歲,曾任電腦維修及廠務,約27、28歲即開始工作。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本票是否係原告遭人脅迫所簽發而得依民法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 ㈡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有無原因關係存在?原告得否依票據法第1 3條本文規定之反面解釋,主張因兩造間無給付系爭本票票 款之原因關係,系爭本票債務對原告不存在?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本票是否係原告遭人脅迫所簽發而得依民法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 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乃109年12月12日原告擔任廠長時,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旁,主導人黃先生罵三字經,被告在旁 附和,另兩間公司人員並表示若未簽立本票他們無法在上址開會,因他們開會需要使用會議室,且附和本票也不是馬上執行,只是佐證,要求兩造趕快處理好,原告才趕快簽,因系爭本票乃原告遭脅迫而簽發,自得依法撤銷發票意思表示云云,惟為被告否認脅迫原告簽立系爭本票等情,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遭脅迫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雖主張當日情形為遭被告脅迫,然依原告所主張之情形,僅為有他人需使用會議室,要求兩造盡速處理兩造糾紛,並表示因本票並非馬上執行,故建議原告簽立本票了結兩造糾紛,以免影響後續他人會議室之使用,而供原告自行斟酌研判,原告亦自覺有道理始行簽立系爭本票,顯見此僅為他人分析簽立本票之效果供原告參酌;又即便被告有罵三字經等令人不快之言語,但原告並未陳明有遭何種恐嚇言語脅迫。且原告自認其簽立系爭本票後並未報警(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亦不能提出其他證據可證被告確有脅迫原告簽立本票,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以採認。 3.因此,就原告所主張當日簽發系爭本票之過程,實難認定被告或他人當時所為之陳述係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原告,使其心生恐怖,致原告為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尚屬無據。㈡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有無原因關係存在?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勝者公司與被告於107年6月1日簽立區塊鍊挖礦機合作託管書,約定由被告出資80萬元,並將挖礦機託管於勝者公司,由勝者公司負責執行以太幣挖礦作業,託管期間一年,託管期滿歸還合作挖礦機機額,於合作期滿後次月10日一次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然嗣後勝者公司未履約,原告亦自承契約不了了之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可知被告與勝者公司確有該契約8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待解決。又被告抗辯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乃為擔保被告與勝者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等語,查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為:【108年7月4日】「(被告:耕毅,我想請問一下,這個月22號前,能不能先將80萬轉回思萍的戶頭呢?)我盡力,我再參考其他股東的建議一併決定」;【108年7月19日】「(被告:耕毅,我想請問一下,目前你說按月攤還3萬這個方式是確定了嗎?還有是從這個月7月,還是從下個月8月開始呢?)8月開始…目標兩年內可以結束掉」;【108年12月21日】「如果您願意,耕毅把尚缺給您的金餘額寫成本票給您。缺額不會少給您,更不會逃避」;【109年7月28日】「「(被告:耕毅,我需要問,八月初能開始每個月固定轉帳了嗎?)可以…(被告:收到,那詳細金額,我們有空聊一下。)一開始沒辦法很多…」;【109年9月21日】「(被告:耕毅,今天是9月20號,不曉得上次說好要轉給思萍的費用如何了呢?)我努力看看,該還您的我不會少。耕毅做事一人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依上開對話紀錄可知,兩造於108年7月4日討論關於80萬如何還款,此金額與勝者公司與被告間之欠款相同,且原告其時亦為勝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顯見兩造是在討論勝者公司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如何還款,又依兩造108年7月19日之對話紀錄可知,還款方式已討論出結論為分期還款,目標2年內還清,嗣108年12月21日原告並表示願將尚缺金額寫成本票予被告,不會逃避等語,顯見本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確是要作為擔保被告與勝者公司間之債務關係。從而,被告取得原告交付系爭本票,難謂無原因關係。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遭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並不可採,已如前述,迄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則原告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共80萬元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吳綵蓁 附表: 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受款人 票載發票日 票載付款日 544026 趙耕毅 800,000元 潘博仁 109年12月12日 109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