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5 日
- 當事人翁大民、吳順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5號 原 告 翁大民 訴訟代理人 林鈺維律師 被 告 吳順明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4,75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98,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2,094,7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吳順明(下稱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吳柏辰、鄭興 漢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後於訴訟 繫屬中,撤回對吳柏辰、鄭興漢之起訴,且將聲明第㈠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94,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見 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214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字卷〉第11頁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5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215頁) 。核原告前、後所為聲明變更,均係基於請求被告應履行提供相關道路使用同意書之同一基礎事實,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2 年12月間時任訴外人德旺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德旺公司)之負責人,欲開發高雄市鳳山區牛潮埔段一帶土地,即以被告名義蒐購周邊土地,使德旺公司得以被告取得之土地用以興建大樓。而於102年12月16日,原告代 理訴外人即原告之父翁定雄(於107年12月28日死亡)、母 翁洪秀娥,與被告簽立不動產買賣暨交換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暨交換契約),約定被告所有之如附件一附表編號5、6、7所示附圖A部分建地與附件一附表編號1、2、3暨附圖所 示翁定雄、翁洪秀娥所有之建地交換,被告所有之如附件一附圖B部分所示土地與翁定雄、翁洪秀娥所有之如附件一附 表編號8所示道路用地即205-7地號土地交換,被告並應給付2700萬元予翁定雄、翁洪秀娥為差額補償。其後,被告再請求翁定雄、翁洪秀娥將系爭買賣暨交換契約附圖編號A部左側土地出售予被告,並表示相關土地開發後之周邊道路管線等一切設施全由德旺公司負責鋪設,翁定雄、翁洪秀娥方所換得之土地日後亦得通行相關周邊道路,原告始代理翁定雄、翁洪秀娥同意將該部分土地出售予被告吳順明。而系爭買賣暨交換契約交易後,被告即將同段第205-7 、206-2 、207-5地號土地合併併入原205-3 地號土地。又被告依系爭買 賣暨交換契約約定,本應出具道路使用同意書予翁定雄、翁洪秀娥,並負責就雙方交換所得土地開闢周遭道路、埋設自來水管、台電供電設施、電信通信設施、自來瓦斯設施、鋪設柏油路面或植草磚、公共排水設施,惟被告卻拖延交付道路使用同意書,而訴外人即被告委託之代書林欣欣卻於103年7 月2 日自行持翁定雄之印鑑,出具高雄市○○區○○○段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205-13地號)之使用同意書予德旺公司 、被告,被告取得交換土地並由德旺公司興建旺時代2 期大樓建案後,竟意圖逼迫原告出賣交換後持有之土地,而拒絕履行其原先承諾應提出道路使用同意書之義務。 ㈡原告為免糾紛,於108 年8 月2 日將高雄市鳳山區牛潮埔段2 05-6 、205-13、205-4、206-3、207-7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出售予建商旺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曜公司),並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然而,旺曜公司嗣知悉系爭土地尚未取得外圍道路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一情,因認後續如進行興建大樓工程,將無法順利取得建築執照,或無法埋設必要之管線以連接既存之水電瓦斯線路,故拒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原告遂於108 年10月15日委任律師以左營新庄仔郵局第118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應於文到3日後偕同辦理道路使用同意書之公 證。詎被告收受後,為規避原告起訴請求履行該義務,逕將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同地段205-22地號土 地(下稱205-22號土地),阻斷系爭土地對外聯絡,再將205-22號土地轉讓予訴外人蔡佰仁,並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訴外人彭孝國。其次,旺曜公司見原告無法及時透過訴訟途徑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乃延宕與原告等人間買賣契約之開發期程,轉與被告等人洽談,進而用高價洽購205-22地號土地後,始與原告重新協商,約定旺曜公司於110 年10月15日支付第2 期款1,500 萬元(原應於108年10月30日前支付),再 於110年10月30日支付餘款1億2千萬元(原應於109年1月30 日支付)。即原告因被告遲未依約給付土地使用同意書,經催告後仍不履行該給付義務,致原告因此遲延取得旺曜公司間之第2 期款、尾款,而受有利息損失2,094,750元之損害 【計算式:❶1500萬x臺灣銀行一年期之定期存款機動利率O. 84%÷12=10,500(月息); 1500萬x0.84%÷12÷30=350(日息) ,10,500x23(l年11月)+ 350x l5(15天)= 246,750 。❷1億2000萬×臺灣銀行一年期之定期存款機動利率0.84%÷12個 月×22個月=1,848,000。❶+ ❷=2,094,750】。另被告先假意 央求翁定雄、翁洪秀娥與其交換買賣土地,待簽約後,又刻意單方面違反契約,致原告受有鉅額損害,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他人,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因其故意違約所生之損害。而翁定雄其餘繼承人業將翁定雄就系爭買賣暨交換契約所得主張之相關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系爭買賣暨交換契約、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 第1項後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94,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買賣暨交換契約並非訂有履行期限,又系爭存證信函係原告委任律師所寄送,翁定雄、翁洪月娥均未曾就應辦理道路使用同意書公證一事主張或催告被告,且翁定雄於107年 間已死亡,是原告單獨以自己名義所為之催告並不合法,故被告自未給付遲延。況系爭買賣暨交換契約當事人翁定雄取得205-13地號土地後仍供第三人作停車場使用,被告乃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不願配合原告辦理205-6地號土地使同意 書之公證,是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 ㈡再者,系爭買賣契約亦未約定原告應提供205-22地號土地經公證之道路使用同意書予旺曜公司。另205-22地號土地並非全屬系爭買賣暨交換契約交換道路之範圍,由於原告主張要求埋設管線之位置非屬同段206-2地號土地B土地範圍,自非屬兩造交換取得之道路用地約定範圍,被告亦無提供義務。又系爭土地本屬原告所有,其中205-13地號土地即係道路用地,故系爭土地於103年間出入即無任何問題,而205-13號 土地為既成計畫道路用地,早已供公眾通行使用,如欲埋設管線本不需使用同段205-22號土地,自無原告所稱其出售系爭土地須取得道路使用同意書之情形。且蔡佰仁已有同意將205-22地號土地供公眾通行使用,無法通行之部分實係遭原告方設停車場之205-13地號土地,而系爭土地聲請建築執照無須檢附205-22地號土地經公證之道路使用同意書,即被告有無出具205-22地號土地之道路使用同意書予原告,應與旺曜公司遲延付款無因果關係。況旺曜公司僅向原告通知,並未向系爭買賣契約之賣方全體當事人為合法催告,綜上各情,旺曜公司向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不合法。而原告亦未催告旺曜公司履行價金給付義務,則原告上開未依系爭買賣契約向旺曜公司請求履行,純屬原告不主張權利,應與被告無涉。況旺曜公司尚有要求原告等應提供同段207-3、208-3、208-5地號土地之道路使用同意書,此均非屬被告102年同意交換之道路用地,被告並無提供之義務,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另被告已將205-22號土地讓與蔡佰仁,且有交代其應供公眾通行使用及埋設管線,並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此外,原告主張利息依定存利息計算請求,亦有過高。 ㈢綜上,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依兩造語意略為調整文字): ㈠於102 年12月16日,原告之父母翁定雄、翁洪秀娥委任原告代理其等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暨交換契約,其中系爭買賣暨交換契約書第1條約定被告所有如原告起訴狀附圖B 所示土 地(即附件一附圖B部分所示之土地)與翁定雄、翁洪秀娥 交換如被證10所示205-7地號以黃色螢光筆標示之道路用地 (即附件二所示)。系爭買賣暨交換契約特別約定事項第二點約定:「雙方交換取得之道路用地同意永久無償提供雙方及將來興建社區人車通行使用,並由甲方自行開闢道路、埋設自來水管、台電供電設施、電信通信設施、自來瓦斯設施、鋪設AC柏油路面或植草磚、公共排水設施等函蓋乙方取得土地周邊設施。該土地之改良費用及開發設施等費用由甲方付費。並於過戶完成辦理雙方會同辦理道路使用同意書公證」(下稱系爭約定條款)。 ㈡翁定雄、翁洪秀娥於103 年7 月2 日,已依系爭約定條款將交換取得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道路用地(如附件三 所示),出具同意書予被告,並經公證。惟被告迄今尚未依系爭約定條款辦理任何辦理道路使用同意書予翁定雄、翁洪秀娥。 ㈢原告於108 年10月15日委任律師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原告為翁定雄之繼承人之一,並代理翁定雄、翁洪秀娥與被告成立系爭契約,以該信函請求被告應偕同辦理道路使用同意書之公證等節(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3至86頁)。而林欣欣於108 年10月2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原告所稱並非屬實等節,副本並寄送予原告。 ㈣系爭買賣暨交換契約交易後,同段205-7 、206-2 、207-5三筆地號土地合併併入原205-3 地號土地。嗣吳順明又將第205-3 地號土地分割出第205-22地號土地。 ㈤被告於108 年11月4 日,將205-22地號土地出售予蔡佰仁,並為移轉登記。 ㈥翁定雄之繼承人即原告、訴外人即翁大程、翁旻雪、翁幸瑜、翁洪秀娥於108 年8 月2 日將翁定雄、翁洪秀娥於系爭買賣暨交換契約交換後所有之土地即系爭土地出售予旺曜公司,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且約定旺曜公司應於108年10月30日前給付第二期款1,500萬元,並應於109 年1 月30日前完成不動產點交。 ㈦旺曜公司於簽定系爭買賣契約後,因出賣人即原告等人並未取得該契約買賣之土地周圍道路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恐影響日後建案進行,故於108 年10月19日以存證信函請求原告等應取得該等土地使用同意書,並主張於原告取得該等土地使用同意書前,拒絕繼續給付價金。 ㈧旺曜公司於110 年9 月23日向被告及蔡佰仁購買高雄市○○區○ ○○段00000 ○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並於110年10月15日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 點約定給付第二期款項,及於110年11 月30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 點約定給付尾款。 四、兩造同意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094,750 元,是否有理由? ⒈被告依系爭買賣暨交換契約約定,有無提出原205-7 地號以黃色螢光筆標示之道路用地(即附件二所標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義務(下稱系爭道路使用同意書)? ⒉被告未依系爭買賣暨交換契約提出系爭道路用地使用同意書並公證,是否構成給付遲延?又該遲延給付是否與旺曜公司於上開不爭執事項㈥拒絕繼續給付價金之行為有因果關係?⒊原告主張因被告遲延給付系爭道路用地使用同意書並公證,致原告受有旺曜公司無法如期於110年10月15日支付第二期 價金1,500萬元、於109年1月30日前取得尾款1 億2,000萬元,因此受有2,094,750 元利息損失(計算式如原告主張欄所載),是否有理由?被告答辯原告就此期間利息計算方式過高並不合理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款項,是否有理由? 五、經查: ㈠原告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094,750 元,為有理由。 ⒈被告依系爭買賣暨交換契約約定,有提出系爭道路用地使用同意書之義務。 ⑴查原205-7、206-2、207-5、205-3地號土地位置如附件四所示,兩造為系爭買賣暨交換契約交易後,被告即將205-7地 號土地、206-2地號土地、207-5地號土地合併併入原第205-3地號土地,嗣於108年10月29日,被告又將205-3地號土地 分割出205-22號土地,即如附件五所示,以上有205-3地號 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02年12月13日鳳山電謄字第165782號地籍圖謄本、109年10月13日鳳山跨謄字第20114號 地籍圖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17至12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又查,205-22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空白,且包圍系爭土地,有該土地之地籍圖、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在卷可考(參 見本院訴字卷第89至93頁)。再觀諸附件五所示205-22地號土地所在位置,比對系爭道路使用同意書之黃色標示土地位置,可推知系爭道路使用同意書之黃色標示土地位於205-22號、205-3地號土地內,而該等土地所在位置即該地號土地 自205-3地號土地分割前,原併入205-3地號土地之205-7地 號土地。再依系爭約定條款,被告本負有提出系爭道路使用同意書予翁定雄、翁洪秀娥之義務。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買賣暨交換契約約定,有提出系爭道路用地使用同意書之義務,為有理由。 ⒉被告未依系爭買賣暨交換契約提出系爭道路使用同意書並為公證,已構成給付遲延,且該遲延給付與旺曜公司於上開不爭執事項㈥拒絕繼續給付價金之行為有因果關係。 ⑴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31 條第1項、第226 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項 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間債之關係,建立在給付義務,除前述之主給付義務外,尚有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所謂從給付義務,發生原因可能係基於法律明文,或當事人約定,或基於誠信原則及補充之契約解釋,目的在準備、確定、支持及履行主給付義務,具有補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其意義在於確保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之滿足,債權人得以訴請求履行(參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9號判決意旨)。 ⑵觀諸系爭買賣暨交換契約兩造約定之內容,兩造主要買賣及交換之土地均屬建地,其等除約定如附件一所示土地交換之主給付義務外,另有為系爭約定條款約定。審酌翁定雄、翁洪月娥於交換土地後所有之系爭土地,均遭被告所有之205-3、205-7、206-2、207-3地號土地包圍(參見附件一、四);嗣205-7、206-2、207-3地號土地併入205-3地號土地後,又自205-3地號土地所分割出之205-22地號土地仍包圍翁定 雄、翁洪月娥於交換土地後所有之系爭土地,而205-22地號土地使用分區並非係道路,僅係私人土地,至此系爭土地已無對外聯絡之道路,則翁定雄、翁洪月娥應取得系爭土地外圍道路使用同意書為通行、安裝水、電等管線,以維持系爭土地做為建地使用之功能,就契約目的之達成已具有不可或缺之必要性。而系爭約定條款約定內容係為使兩造於土地交換後,各就所持有之建地均能相互通行使用,或埋設水、電、瓦斯管線及相關通訊設施,以此輔助兩造為土地交換後就所持有之土地使用利益可達圓滿,是系爭約定條款約定被告應提出系爭道路使用同意書義務,顯係完成系爭買賣暨交換契約主給付義務之從給付義務,且對於翁定雄、翁洪月娥就契約目的之達成是具必要性,堪以認定。惟被告自簽訂系爭買賣暨交換契約後,僅履行交換土地之主給付義務,卻從未提出系爭道路使用同意書予翁定雄、翁洪秀娥,則被告未履行提出系爭道路使用同意書之從給付義務,已有不完成給付之情,且被告主觀上具有可歸責事由。至被告雖答辯其因翁定雄將205-13地號土地供第三人為停車場使用,被告因此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提出系爭道路使用同意書等節。惟查,兩造因系爭買賣暨交換契約約定,互負同意永久無償提供雙方使用交換取得之土地及提出道路使用同意書之債務。惟於原告依約完成出具相關道路使用同意書之義務後,多年來被告卻始終未提出道路使用同意書。被告既未履行提出系爭道路使用同意書之義務,則原告於被告補正前,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自己繼續提供系爭道路使用之義務。是原告縱有將205-13地號土地供第三人為停車場使用,然因被告有先提出系爭道路使用同意書之義務,則被告就原告該拒絕繼續提供道路使用之行為,自不得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⑶而於108年10月28日,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偕同就 系爭道路使用同意書辦理公證時,雖係以自己名義寄送系爭存證信函。惟審酌系爭買賣暨交換契約自始簽訂時,翁定雄及翁洪秀娥即授權委任原告為代理人全權處理,又原告於108年10月28日以前,從未以自己名義和被告買賣土地,則以 兩造均有實質參與系爭買賣暨交換契約之簽訂,衡情被告應可知悉原告寄送系爭存證信函真意,是代理翁定雄及翁洪秀娥為提出系爭道路使用同意書之催告,並無可能對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而為催告之代表主體有所混淆或毫無所悉原告之意。被告答辯其認為此係翁大民個人行為,並非合法催告,與常情有悖,較無可採。又被告經催告後,仍遲未履行出具系爭道路使用書之從義務,甚至205-22地號土地已因移轉予蔡佰仁,而就提出該地號土地之道路使用同意書部分自陷於給付不能,且可歸責,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提出系爭道路用地使用同意書並公證,已構成給付遲延、給付不能,為有理由。 ⑷復依旺曜公司於108年10月19日曾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等翁定雄 之繼承人表示系爭土地係為供建地使用,惟系爭土地對外聯繫道路均為私人所有,倘該道路用地之所有人未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旺曜公司,系爭土地日後顯無法為原訂目的之利用,而不具備通常使用之效用,並催告其等應提出同段之207-3、205-3、208-3、208-5地號土地所有人出具之道路使用同意書等節,有旺曜公司108年10月19日新興郵局第2062號 存證信函暨請求出具道路使用同意書之土地地籍圖謄本1份 在卷可參(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33至14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旺曜公司寄送該存證信函之原因等節,旺曜公司並回覆:本件買賣契約簽訂後,發現該標的土地之周圍道路為私人土地,且地目登記並非道路,旺曜公司委託之建築師評估日後在建照申請前,指定建築線即需要土地所有權人所出具之經公證的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後實際進行建設時,相關管路之埋設路徑也需要土地使用同意書。賣方即地主代表 翁 大民雖表示當初與第三人吳順明有簽訂契約可以取得道路所有權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但後續卻遲遲無法順利取得 , 鑑於契約所定期限已然接近,為避免爭議,釐清責任歸 屬 ,故本公司認為有必要正式發函要求地主代表翁大民盡 快 取得道路所有權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其後,因地主代表翁大民遲未取得吳順明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且據其表示訴訟進度緩慢無成效,本公司又發現標的土地之周圍道路甚至已有移轉他人之情形,研判翁大民後續成功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不高且恐曠日廢時。為使案件能順利推展,故只能直接找實際地主吳順明洽談,原雙方協議以設定地役權方式進行,但之後對方反悔,要求直接購買該道路用地,本公司考量已投入之時間費用成本,只能同意直接價購該道路用地。以上有旺曜公司112年1月6日旺曜管字第112年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考(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81頁) 。可察旺曜公司係基於其委由專業人員分析系爭土地客觀條件後,認為達系爭買賣契約目的,原告有出具周邊道路使用同意書之必要,始請求原告出具系爭道路使用同意書等給付行為。審酌旺曜公司於上開買賣系爭土地具體個案中,對原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之事由,尚屬合理正當,足認原告主張被告該遲延給付、給付不能之行為,與旺曜公司於上開不爭執事項㈥所示之拒絕繼續給付價金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有據,而有理由。而被告本有提出系爭道路使用同意書予原告之義務,又旺曜公司既基於專業意見認原告有提出系爭道路使用同意書等之義務,且其此部分主張尚屬合理正當,則無論系爭買賣契約有無約定原告應提供系爭道路使用同意書、系爭道路使用同意書之土地是否位於當前埋設管線之位置,原告均有交付該同意書之義務,因此,被告未為給付,自與旺曜公司拒絕給付價金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⑸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除已說明者外,其餘說明如下: 205-13地號土地、205-22地號土地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並非道路,有該等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1、131頁),被告復未證明該等土地業 經公告為既成道路,則原告自有取得系爭道路使用同意書之必要,以輔助實現系爭土地之做為建地使用之目的。又蔡佰仁係於110年5月21日始同意將205-22地號土地無償提供周邊地主及住戶使用並為公證,有該公證書1份附卷可參(參見 本院訴字卷第103至105頁),且於公證後並未交付該公證書或通知原告、旺曜公司,直至本件審理中始提出該公證書,旺曜公司於不知情情下仍繼續拒絕對原告給付其餘價金,致原告受有此部分價金利息損害,被告仍具有未為給付之可歸責事由。 ⒊原告主張因被告遲延給付系爭道路使用同意書,致原告因此受有2,094,750 元利息損失,為有理由。被告答辯原告就此期間利息計算方式過高,並不合理,並無理由。 ⑴查原告等人與旺曜公司原約定旺曜公司應於108年10月30日前 給付合計共1500萬元,並於109年1月30日完成不動產點交,可察旺曜公司就尾款合計共1億2000萬元至少應於109年1月30日前給付完畢。然因被告始終未提出系爭道路使用同意書 ,使原告無從交付系爭道路使用同意書予旺曜公司,旺曜公司因此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依約如期支付上開第二期款項及尾款,直至其於110年9月23日向被告、蔡佰仁購買205-3、205-22、207-3地號土地後,解決系爭土地對外通行、埋設管線之事項後,分別於110年10月15日、110年11月30日始對原告等為給付。則原告等自受有無法如期於108年10月30 日獲得旺曜公司給付第二期價金1,500萬元、於109年1月30 日前取得尾款1 億2,000萬元之損害。因此,原告主張以臺 灣銀行一年期之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0.84%計算遲延 利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97頁),其因此受有2,094,750 元利息損失【計算式:❶15,000,000 xO.84%÷12=10,500(月息); 15,000,000 x0.84%+12+30=350(日息),10,500x23(l 年11月)+ 350xl5(15 天)= 246,750 。❷120,000,000元×臺灣銀行一年期之定期存款機動利率0.84%÷12個月×22 個月=1,848,000元。❶+ ❷=2,094,750】,為有理由。 ⑵又臺灣銀行一年期之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雖於500萬元以上 者,機動利率僅0.14%(參見本院訴字卷第97頁),然衡諸 常情,存款人為獲得最大利息收益,故多將存款分額於500 萬元以外,再分別寄放於金融機構之帳戶內,因此,原告主張其所受金額損害應以定期儲蓄存款1年期之一般機動利率0.84%為計算,尚屬合理。至被告答辯原告就此期間利息計算方式過高,應以500萬元(含)以上機動利率0.14%為計算,並不合理,而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094 ,750元,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主觀上係意圖逼迫原告出賣交換後持有之土地,故而拒絕履行其原先承諾等節,並未能具體舉證證明被告未履行提出系爭道路使用同意書義務之主觀意圖,自難認被告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因其故意違約所至生之損害2,094,750元,並無理由,附此敘 明。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2月1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參( 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17頁)。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2,094,750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被告自110年12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暨交換契約、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94,750元,及自11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94,750元本息,則無理由,併予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陳亭妤 附件一: 甲方:吳順明 乙方:翁定雄、翁洪秀娥 編號 鄉鎮市區 地段 地號 面積(m2) 權利範圍 交換面積(m2) 交換面積(坪) 差額面積(坪) 交換情形 乙方所有 1 鳳山 牛潮埔 205-6 808.00 全部 10.26 3.10 交換至附圖A部分 2 鳳山 牛潮埔 205-8 219.00 全部 219 66.25 3 鳳山 牛潮埔 205-9 1077.00 全部 1077 325.79 小計 2104.00 636.46 1306.26 395.14 -150.00 甲方所有 5 鳳山 牛潮埔 207-6 418.00 全部 如附圖A部分 三筆土地內計245.4坪 乙方所有205-6、205-8、205-9地號(如附圖分割後面積)直接過戶甲方 6 鳳山 牛潮埔 206-3 852.00 全部 7 鳳山 牛潮埔 205-4 143.00 全部 小計 245.14 +150.00 乙方所有 8 鳳山 牛潮埔 205-7 373 全部 交換至附圖B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