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4 日
- 當事人大中圖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劉陳智能、施政瑋、洪丞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8號 原 告 大中圖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陳智能 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 被 告 施政瑋 訴訟代理人 徐明水律師 被 告 洪丞駿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河流數位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河流公司)於民國105年7月15日與原告簽立網路系統開發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契約),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210萬元, 惟因河流公司遲延多日未能完成,原告訴請河流公司返還定金、開發費及遲延違約金共計93萬5,000元,嗣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4號判決(下稱前案訴訟)河流公司應給付原告83萬5,000元。然河流公司資本額為200萬元,公司戶頭在108年3月15日前卻僅有90元之存款,且被告施政瑋為河流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對河流公司有絕對控制權,卻在前案訴訟審理期間解散河流公司,致原告迄今未能自河流公司獲償,其所為顯有濫用河流公司之獨立人格,迴避前案訴訟認定之給付義務,原告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施政瑋給付83萬5,000元。又原告係經被告洪 丞駿介紹,始決定與河流公司簽立系爭委託契約,而被告洪丞駿為使河流公司與原告簽約,擔保契約履行,亦在系爭委託契約上用印,並出席系統開發會議,原告亦於106年1月15日將第2期款項21萬元以開立支票方式交予被告洪丞駿收受 ,該支票亦已兌現,因此原告與被告洪丞駿間存在保證契約,原告依民法第739條規定,請求被告洪丞駿給付83萬5,000元。因被告間對原告乃基於不同之法律關係而就原告之請求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為此,爰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民法第73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施政瑋應給付原告83萬5,000元,及自110年12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洪丞 駿應給付原告83萬5,000元,及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2項如一人已為給付,他 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施政瑋則以:河流公司前於105年7月15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委託契約,契約總價金210萬元,惟因伊未能完成契約約 定項目,經原告訴請河流公司返還定金、開發費及遲延違約金93萬5,000元,前案訴訟判決河流公司應給付原告83萬5,000元。伊為河流公司負責人,因河流公司資金用罊,獲股東共識,於前案訴訟審理期間辦理河流公司解散事宜,此與原告能否自河流公司受償無因果關係。又原告取得前案訴訟勝訴判決後,本可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河流公司之清算程序,至原告實際獲償情形,則視河流公司資產是否足供取償,與河流公司辦理解散並無因果關係。其次,伊在河流公司與原告簽立系爭委託契約時,並無任何不法目的,簽約後亦進行履約,並多次參與會議,要無詐欺或過度控制、不遵守公司形式、掏空公司或藉公司型態逃避法令規範、契約義務、侵權責任等濫用公司法人格之不法行為,原告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規定請求伊負債務清償責任,尚屬無據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洪丞駿則以:伊固曾介紹河流公司與原告認識,惟原告是否與河流公司簽約非伊所能操控,系爭委託契約上並無履約保證人字樣。又伊為設計師,對系爭委託契約之系統開發事務全然不懂,僅因介紹原告與被告施政瑋認識,曾出席早期召開之會議,並替河流公司代收第一筆支票款項,惟伊已將兌現票款交付河流公司,自難以此認定伊為系爭委託契約之履約保證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施政瑋為河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河流公司於105年7月1 5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委託契約,約定契約總價金210萬元,由河流公司分階段設計開發網路系統,原告於各階段完成經確認後,亦分階段給付開發服務費用。 ㈡被告洪丞駿有在系爭契約上蓋章用印,並參與二次系爭委託契約中系統開發之會議討論,原告就系爭委託契約第二期約定之款項21萬元,於106年1月15日開立支票1紙,支票號碼 為AE0000000,金額為21萬元,交付被告洪丞駿,再由被告 洪丞駿於翌日兌現。其餘委任報酬款項都是交付給施政瑋。㈢原告與河流公司簽立系爭委託契約後,自105年7月21日起至1 07年6月7日間,共召開14次系統開發會議,被告洪丞駿並參與105年7月21日及105年8月11日共2次之系統開發會議。 ㈣河流公司於108年3月15日至109年1月22日間,存款均未超過2 萬5,000元。 ㈤嗣因河流公司遲延多日未能完成系爭委託契約約定內容,原告於109年1月7日起訴請求河流公司返還已交付定金、開發 費用及遲延違約金共計93萬5,000元,案經前案判令河流公 司應給付原告83萬5,000元。 ㈥被告施政瑋於前案訴訟審理期間申請解散河流公司,並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於109年2月27日以高市府經商工字第1095069590號函核准河流公司解散登記。 ㈦河流公司係於104年11月6日核准設立,資本總額200萬元,分 別由董事施政偉出資120萬元,股東陳奕穎80萬元。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施政瑋是否應依公司法第99條第2 項規定負清償責任?㈡被告洪丞駿是否為系爭委託契约之保證人?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施政瑋是否應依公司法第99條第2 項規定負清償責任?1.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目的在防免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而脫免責任導致債權人之權利落空,求償無門,有引進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必要。然上開法理並非全盤否定公司法人格獨立,僅在個案上,如控制股東有詐欺、過度控制、不遵守公司形式、掏空公司、或藉公司型態逃避法令規範、契約義務、侵權責任等濫用公司法人格之不正行為,致損害公司債權人時,為維誠信及衡平救濟,例外地否認公司法人格予以救濟,與法人格獨立及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不生扞格,亦無礙我國經濟之發展。 2.原告雖主張:河流公司資本額為200萬元,公司戶頭在108年3月15日前卻僅有90元之存款,且被告施政瑋為河流公司之 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對河流公司有絕對控制權,卻在前案訴訟審理期間解散河流公司,致原告迄今未能自河流公司獲償,其所為顯有濫用河流公司之獨立人格,迴避前案訴訟認定之給付義務云云,經查,被告施政瑋為河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河流公司簽立系爭委託契約後,自105年7月21日起至107年6月7日間,共召開14次系統開發會議;嗣因河流公司 遲延多日未能完成系爭委託契約約定內容,原告於109年1月7日起訴請求河流公司返還已交付定金、開發費用及遲延違 約金共計93萬5,000元,案經前案判令河流公司應給付原告83萬5,000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可見河流公司就系爭委託契約確有付出時間、勞力,並有履行部分系爭委託契約義務,被告施政瑋並非自始即詐欺原告,或故意使河流公司違約,致河流公司負擔返還定金、開發費及遲延違約金之義務,且清償顯有困難。此外,公司解散原因不一,河流公司解散尚無從直接認定被告施政瑋有濫用公司法人地位之情。原告雖又主張河流公司財務不佳云云,然系爭委託契約為網站系統開發,著重在系統開發人員之能力,而非公司是否負有其他金錢債務,且河流公司確有施作履行部分系爭委託契約義務,河流公司縱有財務狀況不佳之情形,亦與濫用公司法人格之不正行為致河流公司負擔債務之情形無關。從而,原告雖主張被告施政瑋濫用公司法人地位,致河流公司負擔債務而難以清償,但此一主張未經舉證證明,所述不足為採;其主張被告施政瑋應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規定 就河流公司之債務負清償之責,而應給付其83萬5,000元本 息,並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云云,為無理由。 ㈡被告洪丞駿是否為系爭委託契約之保證人? 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 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被告洪丞駿擔任系爭委託契約保證人之事實,既為被告洪丞駿所否認,應由原告就原告與被告洪丞駿間達成保證契約合意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2.原告雖以:因被告洪丞駿介紹原告乃與河流公司簽立系爭委託契約;被告洪丞駿有在系爭委託契約上用印,並出席系統開發會議,第2期款項亦以開立支票方式交予被告洪丞駿等 情,主張被告洪丞駿為系爭委託契約之保證人。然原告與河流公司即便乃透過被告洪丞駿介紹始簽約,此僅為原告與河流公司認識之原因,並不構成被告洪丞駿擔任系爭委託契約之保證人;又觀諸系爭委託契約,其上既未記載被告洪丞駿為保證人或由被告洪丞駿代付履行責任之旨,僅有被告洪丞駿之用印,自難以此即認原告與被告洪丞駿間就系爭委託契約存有保證契約;且被告洪丞駿出席系統開發會議原因多端,並非出席會議即代表為保證人;此外,亦不得僅以原告交付報酬予被告洪丞駿,即認被告洪丞駿為系爭委託契約之保證人。原告前開主張,均不足以推論原告與被告洪丞駿間間曾達成保證契約之合意。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原告與被告洪丞駿間保證契約合意之存在,原告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丞駿連帶給付,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施政瑋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739條規定,請求 被告洪丞駿連帶負保證責任,聲明請求:㈠被告施政瑋應給付原告83萬5,000元,及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洪丞駿應給付原告83萬5,000 元,及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2項如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 付責任,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