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5 日
- 當事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董瑞斌、楊明晃即明煌實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0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黃憲忠 被 告 楊明晃即明煌實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15條(見本院卷第26、34頁),已約明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兩造就本件清償借款法律關係涉訟,業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訴訟亦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是本院依前揭規定,對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22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6萬元、4萬元、27萬元、3萬元等4筆貸款,合計 共70萬元,並簽立借據4紙,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7年4月1日止,借款利率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年息1.095%機動計息(目 前合計年息為1.94%),還款方式係每1個月為1期,於每月1 日攤還本息,第1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不還本,自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按本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未還本金,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 被告自111年1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上開借款均已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迄今尚積欠本金共7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催理紀錄、催告書及郵局回執證明等為證(本院卷第15至49頁),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本院依上 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李方云 附表: 編號 未償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起迄日 (民國) 週年利率 違約金(民國) ⒈ 36萬元 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94% 自111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⒉ 4萬元 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94% 自111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⒊ 27萬元 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94% 自111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⒋ 3萬元 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94% 自111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合計 7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