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9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黃郁庭 被 告 緯爾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高鳳珠 被 告 楊巨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參拾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二計付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之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緯爾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緯爾公司)於民國109年1月3 日邀被告高鳳珠、楊巨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3日起至110年1月3日止,並約定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 加年利率2.68%計算,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碼幅度機動計息(現為週年利率 3.52%),且約定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遲延繳納時,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 原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20%加計違約金 。嗣被告等於110年10月29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 借款期限為自109年7月3日起至112年1月3日止。詎公司自 110年12月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定書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緯爾公司迄今尚欠 3,325,75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高鳳珠、楊巨人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對緯爾公司公司基於前揭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依約自均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周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企業保證訊息公告查詢彙總清單、撥還款明細查詢單、TBB 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緯爾公司為系爭債務之借款人,被告高鳳珠、楊巨人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劉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