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4 日
- 當事人吳清和、真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61號 原 告 吳清和 被 告 真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暨下二被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榮進 被 告 陳韋吉 陳承慶 陳榮富 上一人輔助人 陳奕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榮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陳榮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榮富以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伍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榮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陳榮富自民國64年起即為被告真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兼經理人,期間多次以真銘公司業務周轉需求資金為由,透過訴外人張俊傑向原告借款或進行票貼,嗣陳榮富於109 年1 月25日再度以真銘公司需資金周轉為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22,000 元,雙方約定分期清償,即自109 年2 月25日起至111 年1 月25日止,每月一期共24期,每次清償43,427元,陳榮富並代表簽立本票及交付真銘公司名片,初時皆有按期清償,惟自109 年8 月起常遲延給付,自110 年1 月25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屢催未果,迄今尚積欠原告564,551 元未清償(計算式:每期還款43,427元×剩餘13期=564,551元)。又真銘公司於110 年3 月間變更公司負責人、董事、監察人及股權,由被告陳榮進、陳韋吉、陳承慶(下合稱陳榮進等3 人)擔任真銘公司負責人、監察人及董事等職位,陳榮富原有股份亦移轉予陳韋吉,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陳榮進等3人為真銘公司負責人,怠於執行職務、未清償債務等消極不作為,已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關於公司負責人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規定,應依同法第23條第2 項及民法第28條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474 條、第184 條、第185 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4,55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真銘公司、陳榮進、陳韋吉、陳承慶均以:原告請求之金錢借款為原告與陳榮富個人間之借款行為與金錢糾紛,與真銘公司無關,原告所稱陳榮富多次以真銘公司周轉資金為由向其借款亦僅係原告片面之詞,事實上真銘公司並無資金周轉問題;又陳榮富係以個人名義簽發本票而非以真銘公司名義,亦無執行職務上行為或抵觸任何公司法相關規定,真銘公司、陳榮進、陳韋吉、陳承慶均無須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陳榮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110 年11月16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對本院110 年度司促字第22615 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告請求之給付尚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 條分別規定甚明。另按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上開規定「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雖不以因積極執行職務行為而生之損害為限,如依法律規定,董事負執行該職務之義務,而怠於執行時所加於他人的損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236號裁判意旨參照),惟仍應以該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者為限,若法人之董事因個人之行為而害及他人之權利者,即與該條規定之責任要件不符,該他人殊無據以請求連帶賠償之餘地。至於所謂「執行職務」,應包括外觀上足認為法人之職務行為,或與職務行為在社會觀念上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03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陳榮富原為真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兼經理人,陳榮富於109 年1 月25日以真銘公司需資金周轉為由,向原告借款922,000 元,雙方約定分期清償,陳榮富並代表簽立本票及交付真銘公司名片,惟自110 年1 月25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564,551 元,而陳榮進等3人目前為真銘公司負責人、監察人及董事,卻怠於執行職務、未清償債務,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復提出陳榮富名片、陳榮富簽發之本票影本13張(下稱系爭本票)及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為憑(見本院司促卷第13至23頁,本院訴字卷第23頁)。然而: ⒈陳榮富雖原為真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與真銘公司在法律上仍分屬不同之法人格,其二者法律上權利義務主體互異,自不得逕將陳榮富本人之行為視同真銘公司之行為,或將屬於陳榮富之權利義務關係逕歸由真銘公司享有或負擔,致混淆其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分際。而觀之系爭本票之記載,其上之發票人僅陳榮富一人,未見真銘公司大小章,系爭借據上之立據人同樣僅有陳榮富之簽名,更未表明係代表真銘公司借款或其係以真銘公司代表人身分借貸之旨,此實與一般公司法人借貸之常情相悖,原告復未能再行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陳榮富係代表真銘公司借款,抑或真銘公司亦為借款人、真銘公司亦應負返還借款之責云云,洵屬無據。惟系爭本票及借據上既有陳榮富之印文與簽名,系爭借據上亦載明陳榮富有於109 年1 月25日向原告借款922,000 元,約定按月分24期清償,每期清償43,427元,如有一期未按時繳納,視同全部到期等內容,陳榮富復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應可認陳榮富確有以其個人名義向原告借款,且系爭本票所載日期依序為110 年1 月25日、110 年2 月25日、110 年3月25日、110 年4 月25日、110 年5 月25日、110 年6 月25日、110 年7 月25日、110 年8 月25日、110 年9 月25日、110 年10月25日、110 年11月25日、110 年12 月25日、111年1 月25日,共計13張尚未兌現,與原告主張陳榮富自110年1 月25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564,551 元等 節互核一致;而陳榮富雖具狀對本院110 年度司促字第22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並未具體指出異議之事由為何,且其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更未再行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綜合前揭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仍認原告主張陳榮富有向其借款且屆期未清償,目前尚積欠564,551 元乙事為真實。是以,陳榮富既向原告借款,且自110 年1 月25日起即未依約按期清償,依系爭借據約定,陳榮富即喪失期限利益,所積欠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本於其與陳榮富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陳榮富給付未清償之借款564,551 元,即屬有據。 ⒉其次,陳榮富於向原告借款當時雖為真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陳榮富當時曾將名片交付原告,而名片上有記載真銘公司之名,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陳榮富有何執行職務或執行業務之行為,尤其系爭本票及借據上均無關於真銘公司之記載內容,難認陳榮富於借款當時係在執行職務或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凡此均足以證明陳榮富向原告借款係屬其個人行為,難認真銘公司有何侵權行為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 。況陳榮富向原告借款未清償完畢,僅係其2 人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問題,尚與公司負責人對公司所負之忠實義務無涉,更與侵權行為要件有間。 ⒊又真銘公司確於110 年3 月間變更董監事,由陳榮進擔任董事長、陳承慶擔任董事、陳韋吉擔任監察人,另尚有訴外人陳吳隽菀亦為董事,此有真銘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司促卷第65至73頁),然真銘公司並無向原告借貸款項,亦無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即便陳榮進等3 人消極未予理會原告返還借款之請求,亦屬合理正當,核與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85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要件有間,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陳榮進等3 人應就上開借款與陳榮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實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榮富給付564,55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7日(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2615號支付命令係於110年11月16日寄存送 達陳榮富住所,此可見本院司促卷第89頁送達證書,是送達應於110年11月26日生效,翌日即為110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職權宣告陳榮富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