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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78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鄭瑋

原告
陳怡均
訴訟代理人
黃笠豪律師
被告
吳峮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3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蔡尚霖前於民國110年間合夥成立怡尚實業社以經營生意,約定三人之出資額分別為原告新臺幣(下同)83萬元、被告83萬元、蔡尚霖84萬元,並於110年7月28日簽立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確認。然被告、蔡尚霖因資金不足,無法於合夥之初即繳付出資額,故3人約定先由原告以創業貸款250萬元開辦資本額,被告、蔡尚霖於原告核貸後申辦貸款優先償還原告承貸之創業貸款,如未清償以系爭契約視為借款借據憑證。嗣原告申辦250萬元創業貸款,並供予怡尚實業社加以使用,應認原告已交付借款83萬元予被告,然被告並未依前開約定還款,又本件借款未訂期限,茲以起訴狀送達被告終止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83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夥契約書、臺灣企銀活期存款存摺影本、高雄銀行存摺類存款存摺影本、華南銀行存摺影本為證,並經證人蔡尚霖到庭證稱:我和被告年紀已經不能申請青年創業貸款,就由原告先去貸款,原告貸款後就把款項都交給被告去進行開店前的工程了,被告也沒有拿出錢來等語(卷二第49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對原告之主張為自認,自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次按利息或其他報償,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以代被告支付合夥出資款83萬元之方式,出借該金額與被告,又兩造並未約定返還期間,是原告自得以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之方式,終止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惟仍應於終止兩造消費借款契約至少1個月始得請求返還借款。經查,原告起訴終止兩造之消費借貸關係,起訴狀於111年1月27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卷一第45頁),是兩造之消費借貸關係於斯時終止,至言詞辯論終結之111年5月11日已逾1月期限,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自111年1月28日(契約終止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率,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3萬元及自111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職權酌定被告提供相當擔保,得與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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