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9 日
- 當事人劉若婷、潘綵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79號 原 告 劉若婷 訴訟代理人 呂昀叡律師 被 告 潘綵緹 訴訟代理人 鄭淑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77年3月25日結婚迄今, 並育有3名子女。被告為甲○○於105年間認識之友人,渠雖知 悉甲○○為有配偶之人,卻仍自106年間起與甲○○以情侶關係 交往,不僅共同外出用餐、旅遊,更每週在被告之租屋處、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被告亦會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清涼照及裸照予甲○○,甲○○則每月給予被告新臺幣(下同)數 千至數萬元不等之金錢。核被告與甲○○間之親密行為,實已 超過一般朋友正常社交行為之應有分際,逾越社會一般通念對於已婚者與配偶以外之人互動往來所能容忍之範圍,亦足以破壞伊與甲○○間婚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使伊精神上受 有重大打擊,自屬侵害伊配偶權之行為,是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9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 第1項、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甲○○認識時,甲○○向伊表示早已與原告離婚 ,故伊實不知原告與甲○○間仍有婚姻關係。又伊與甲○○交往 期間,雖多次向甲○○表示分手之意,然甲○○屢以握有伊私密 照片相脅,伊恐甲○○將私密照片公開並傳送予伊家人及朋友 ,而不得不繼續與甲○○見面,並遵從其要求傳送自拍照,嗣 於110年間,因雙方個性不合,再加上發現甲○○事實上並未 離婚,且受不了甲○○長期的精神折磨,而對其提出刑事告訴 ,詎甲○○為報復伊,除將伊私密照片傳送予伊朋友外,復對 原告自白與伊間有婚外情,甚至裝出其對於出軌之行為有所悔悟,再聯合原告共同打擊伊,進而提起本件訴訟,甲○○玩 弄兩造之感情,伊亦同為被害人。伊確實係遭甲○○欺騙不知 其尚有婚姻關係情況下而與之交往,原告請求伊賠償90萬元顯然過高等語置辨。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40頁): ㈠原告與甲○○為夫妻關係,於77年3月25日結婚迄今,並育有3 子。 ㈡被告為甲○○於105年間認識之友人,自106年間起與甲○○以情 侶關係交往,於110年之前曾共同外出用餐、旅遊之事實、110年之後於10月6日曾共同前往台東關山之事實。 ㈢被告就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至14均不爭執形式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甲○○,有如附表所示之逾越普通朋友 交遊之不正常往來,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9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間爭點分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再按,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如對隱私權之保護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及比例原則,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原證2之錄影畫面及照片,其不知甲○○正在拍攝影片或照片,而主 張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原告所提出原證2之照片、影片 檔案光碟及截圖(審訴卷第23至31頁),係甲○○於與被告進 行性行為所拍攝,被告不僅知悉甲○○正在使用手機,且甚至 被告視線直視鏡頭(審訴卷第27頁),本院審酌侵害配偶權案件之蒐證過程本屬不易,客觀上實難求原告須另採其他方式加以取證,又原告亦未採行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相類方式,是原告蒐集上開證據之方式,即係合法且必要,自屬正當權利之合法行使。 ㈡被告是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於情節重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且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並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即達情節重大程度),亦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則原告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⒉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業據其提出甲○○與被告間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 紀錄截圖、甲○○與被告進行性行為之照片、影片檔案光碟及 截圖、被告傳送予甲○○之照片8張、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 譯文及檔案資訊截圖、甲○○口述錄音檔案及譯文等件為證( 審訴卷第23至51頁、本院卷第21至65、83至87、115至117、137、165至175、201至207頁)。被告與甲○○自106年間起與 甲○○以情侶關係交往,於110年之前曾共同外出用餐、旅遊 ,以及110年之後於10月6日曾共同前往台東關山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0頁),可見被告與甲○○間之往 來相當頻繁及密切,已非一般朋友關係可相比。 ⒊至被告抗辯其並不明確知悉甲○○係有配偶之人,僅大概於110 年間有所懷疑,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其於110年初之前知悉 甲○○係有配偶之人等語,並提出甲○○稱原告為前妻之甲○○與 被告間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截圖(審訴卷第77頁)。惟查,被告自陳其於110年間,因雙方個性不合,再加上其發 現甲○○事實上並未離婚,被告遂向甲○○提出分手,並將甲○○ 的LINE通訊軟體予以封鎖,然甲○○不願與被告分手,以電子 郵件央求被告不要將伊封鎖等語(本院卷第177頁),並提 出電子郵件為證(本院卷第185頁)。本院參酌被告所提出 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及原告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35、37、57頁),甲○○確實稱原告為前妻 ,顯然被告與甲○○交往之初確有可能不知甲○○係有配偶之人 ,復參酌被告所提出上開電子郵件傳送之時間為110年2月23日,被告亦自承因發現甲○○事實上並未離婚,遂提出分手, 並將甲○○的LINE通訊軟體予以封鎖,嗣甲○○不願與被告分手 ,方以上開電子郵件央求被告不要封鎖,足認至遲於110年2月23日,被告確實已知甲○○係有配偶之人。 ⒋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28、29所示之時間、地點與楊河進行性行為等情,並提出照片、影片檔案光碟及截圖等件為證(審訴卷第27至31頁),被告既坦認上開證據係其與甲○○性行為之畫面(本院卷第123頁),足認被告有於如附表 編號28、29所示之時間、地點與甲○○進行性行為之事實。而 被告最遲於110年2月23日即已知悉甲○○係有配偶之人,業如 上述,仍於同年3月25日、6月7日與甲○○有上開性行為2次, 已逾一般男女社會交往分際,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情節重大,足堪認定。從而,原告依前述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8、29所示之行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原告復主張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21、23、26、27、30所示之 時間、地點與甲○○單獨用餐或出遊等情,此部分雖有甲○○之 證述,本院審酌甲○○僅概括證述其與被告從107年間即一起 出遊等語(本院卷第144頁),內容不僅未包含聚餐行為, 且無法特定出遊之時間、地點,原告復未就此部分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原告又主張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時間、地點與甲○○進行性 行為乙情,雖提出照片、影片檔案光碟及截圖等件為證(審訴卷第23至25、31頁),惟就被告於110年以前已知悉甲○○ 為有配偶之人乙情,原告雖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27至63頁)為證,雖參上開對話紀錄截圖上均未顯現對話時間,無法證明對話於何時所生, 惟原告訴訟代理人已自陳上開對話紀錄截圖係110年間10月 間所生(本院卷第70頁),此部分自無法逕認被告於110年2月23日之前已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至原告主張被告有於 如附表編號31所示之時間、地點與甲○○出遊乙情,並提出行 車紀錄器檔案光碟、譯文及檔案資訊截圖為證(本院卷第21至25、83至87、115至117、137、165至175、201至207頁) ,惟查上開甲○○與被告對話譯文內容均環繞被告不滿甲○○仍 存有婚姻關係等情,尚無法證明兩人該日行程係單獨出遊之侵害配偶權行為。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4、25、32至37所示之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清涼照及裸照予甲○○等 情,並提出照片等件為證(審訴卷第33至47頁)。惟僅從被告單方面傳送清涼照及裸照予甲○○之舉,尚無法逕行認定已 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之情事。 ⒍綜合上情判斷,足徵原告主張被告與甲○○間有於如附表編號2 8、29所示之時間、地點為侵害配偶權之前揭行為,被告前 揭所為顯已破壞原告與甲○○夫妻間親密、排他關係,並影響 其等間相互扶持之圓滿生活,自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則依首揭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此所受非財產損害,自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損害數額若干?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 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有逾 越一般友人正當交往分際之行為,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和諧圓滿及幸福,原告與甲○○並育有3名子女,原告於察知兩人 逾舉行為後,為了挽回將近破碎之家庭,須尋求婚姻治療或心理諮商師之協助,身心飽受煎熬,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職業、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審訴卷第63、73、74、83頁後方證物袋),以及被告與甲○○間維持不當男女情誼之期間長短、加害情形、致 原告精神上受有之痛苦程度等各種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6日(審訴卷第61-1頁送達回證)起負遲延責任,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情節重大,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賴寶合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林秀敏 附表: 時間 地點 行為態樣 1 107年7月4日 美濃民俗村 出遊 2 107年9月19日 花蓮太魯閣 出遊 3 107年10月24日 碳佐麻里餐廳 用餐 4 108年4月24日 夏慕尼餐廳 用餐 5 108年6月18日 王品牛排餐廳 用餐 6 108年6月19日 蓮池潭風景區 出遊 7 108年8月21日 木本鐵板燒餐廳 用餐 8 108年10月24日 白河火山碧雲寺 出遊 9 108年11月25日 台南關仔嶺 出遊 10 108年12月16日 台北木柵動物園 出遊 11 109年2月12日 景大度假莊園 出遊 12 109年3月14日 阿公店水庫 出遊 13 109年5月20日 小林雞肉飯 用餐 14 109年5月22日 石二鍋鳳山五甲店 用餐 15 109年7月22日 關仔嶺茶壺雞 用餐 16 109年8月9日 九九牛肉麵館 用餐 17 109年8月12日 好正點港式點心 用餐 18 109年8月21日 聞雞起爐港式麻辣雞煲火鍋文衡店 用餐 19 109年10月11日 澄清湖 出遊 20 109年10月14日 一品圓食堂 用餐 21 109年10月21日 錦禾堂鱔魚麵 用餐 22 109年11月4日 被告租屋處 發生性行為 23 109年11月23日 乾記鮮魚湯 用餐 24 109年下旬 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清涼照及裸照「檔名:0000000000000」 25 109年下旬 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清涼照及裸照「檔名:0000000000000」 26 110年1月18日 駁二藝術特區 出遊 27 110年2月16日 北平京廚義華店 用餐 28 110年3月25日 被告租屋處 發生性行為 29 110年6月7日 被告租屋處 發生性行為 30 110年9月7日 孫東寶台式牛排教父鳳山五甲店 用餐 31 110年10月6日 台東關山 出遊 32 110年間 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清涼照及裸照「檔名:0000000000000」 33 110年間 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清涼照及裸照「檔名:0000000000000」 34 110年間 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清涼照及裸照「檔名:0000000000000」 35 110年間 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清涼照及裸照「檔名:0000000000000」 36 110年間 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清涼照及裸照「檔名:0000000000000」 37 110年間 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清涼照及裸照「檔名: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