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2 日
- 當事人林宏興、林裕峰、瑋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林鴻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15號 原 告 林宏興 被 告 林裕峰 被 告 瑋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章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蘇伯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審附民字第702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玖萬元,及被告林裕峰自民國一一0年六月二十日起,被告瑋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對被告林裕峰得假執行,但被告林裕峰如以新臺幣參佰零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裕峰並無代為投標坐落於高雄市○鎮區○○ 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道 ○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真意,卻在好屋網網站張貼代標系爭房地之資料,原告得知林裕峰所張貼代標系爭房地之資料後,信以為真而與林裕峰聯絡,林裕峰竟於民國110 年3 月16日,在高雄市○鎮區○道○街00號外,向原告佯稱 可代為投標,致原告陷於錯誤,出資新臺幣(下同)309 萬元,陸續於110 年3 月23日、3 月30日交付予林裕峰,委託其代為投標,林裕峰嗣更謊稱已得標,交付其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收款通知、民事強制案款臨時收據、執行命令、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予原告,原告因受林裕峰之詐騙而損失309 萬元,林裕峰自應依民法第184條,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林裕峰詐騙原告時,係受雇於被告瑋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瑋勝公司),擔任瑋勝公司經營之住商不動產高雄大同自立加盟店之不動產仲介人員,詐騙原告時,更自稱是住商不動產大同自立店之房屋仲介,並交付載有瑋勝公司之名片給原告,有執行職務之外觀,瑋勝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與林裕峰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309萬元,及自110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 ㈠林裕峰:同意原告之請求,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請求之金額均不爭執。 ㈡瑋勝公司則以︰系爭房地並非瑋勝公司受理代標之法拍屋,林 裕峰與原告之交易簽約、價金交付過程亦非在瑋勝公司所在地,且林裕峰亦自承瑋勝公司對於本件詐騙不知情,故林裕峰詐騙原告係其個人之蓄意犯罪,與執行職務無關,不該當民法第188條第1項執行職務之要件,原告請求瑋勝公司負僱用人責任連帶賠償,為無理由。縱認瑋勝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原告知悉林裕峰任職住商不動產之加盟店,而住商不動產乃國內知名大型房屋仲介企業,與客戶簽約均使用印有該公司商標字樣之制式契約書,原告與林裕峰簽約時,發現契約並非住商不動產制式契約書,甚至簽約對象亦非住商不動產,卻未直接向住商不動產或瑋勝公司查證此筆交易是否真實,顯然自始即疏於查證。又瑋勝公司經營代客標購法拍屋之業務,服務範圍不包含代客向銀行洽接代墊法拍買賣款,原告疏未向貸款銀行求證,即全然相信林裕峰片面告知需增補180萬元保證金之說詞,聽任林裕峰之片面指示付款,致 受騙金額增加,故原告於簽約及給付款項時,對林裕峰提出之資料及說法皆疏於查證,乃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 第3項、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瑋勝公司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林裕峰並無代為投標系爭房地之真意,卻在好屋網網站張貼代標系爭房地之資料,原告得知林裕峰所張貼代標系爭房地之資料後,信以為真而與林裕峰聯絡,林裕峰竟於110年3 月16日,在高雄市○鎮區○道○街00號外,向原告佯稱可 代為投標,致原告陷於錯誤,出資309 萬元陸續於110 年3月23日、3 月30日交付予林裕峰,委託其代為投標,林裕峰嗣更謊稱已得標,交付其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收款通知、民事強制案款臨時收據、執行命令(109 年司執逸字第33751 號)、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予原告,原告因受林裕峰之詐騙而損失309 萬元,林裕峰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林裕峰於108 年9 、10月至110 年4 月1 日受雇於瑋勝公司,擔任瑋勝公司經營之住商不動產高雄大同自立加盟店之不動產仲介人員。 ㈢林裕峰詐騙原告時,自稱是住商不動產大同自立店之房屋仲介,並有交付載有瑋勝公司之名片給原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瑋勝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與林裕峰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是否疏於查證而與有過失,而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五、本院之判斷: ㈠林裕峰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經查,林裕峰對原告之請求予以認諾,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15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29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聲明,為 林裕峰敗訴之判決。 ㈡瑋勝公司部分: ⒈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必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有理由」者,始對於共同被告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規定之適用。又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民事訴訟法第55條定有明文,故林裕峰對訴訟標的認諾,其不利益不及於共同被告瑋勝公司。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以詐欺行為造成他人陷於錯誤,致為金錢之交付者,即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行為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查林裕峰並無代為投標系爭房地之真意,卻在好屋網網站張貼代標系爭房地之資料,致原告信以為真而與林裕峰聯絡,林裕峰即於110 年3 月16日在高雄市○鎮區○道○街00號外,向原告佯稱可代為投標,致原 告陷於錯誤,出資309 萬元陸續於110 年3 月23日、3 月30日交付予林裕峰,委託其代為投標,林裕峰嗣更謊稱已得標,交付其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收款通知、民事強制案款臨時收據、執行命令(109 年司執逸字第33751 號)、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予原告,原告因受林裕峰之詐騙而損失309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林裕峰以上述式詐欺原告,致原告損失309萬元,揆諸前揭說明,林裕峰自應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9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就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具有過失暨其過失與損害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係採雙重推定之規定。倘僱用人主張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而不負賠償責任者,自應由僱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 177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查林裕峰於108 年9 、10月至110 年4 月1 日受雇於瑋勝公司,擔任瑋勝公司經營之住商不動產高雄大同自立加盟店之不動產仲介人員,其對原告詐欺當時,係受雇於瑋勝公司之不動產仲介人員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瑋勝公司確有經營代客標購法拍屋之業務,此為瑋勝公司自陳在卷〔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15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13頁〕,林裕峰 當時自稱是住商不動產大同自立店之房屋仲介,並交付載有瑋勝公司之名片給原告,復以瑋勝公司統一印製之委託法院標購應買房地契約書與原告簽約,此有原告提出之名片、委託法院標購應買房地契約書在卷可證(見訴字卷第63頁、第121-124頁),並為瑋勝公司、林裕峰所是認(見訴字卷第93、129-130頁),則林裕峰為瑋勝公司之受僱人,執行職務範圍包含受理客戶委託標購法拍屋,其以瑋勝公司之仲介人員身分,與原告洽談代為標購法拍屋,並出具瑋勝公司業務上使用之契約書予原告簽約,使原告誤信係委託瑋勝公司即住商不動產加盟店代為標購法拍屋,將投資金額交付林裕峰,自屬客觀上濫用其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實施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詐欺行為,其外形客觀上已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原告,揆諸前揭說明,縱係林裕峰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仍構成民法第188條 第1項「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之要件。 且瑋勝公司並未舉證證明有確實監督林裕峰執行職務、與客戶接洽、申領委託法院標購應買房地契約書之後續使用情形,難認已盡監督仲介人員不得違反法律規定之相當注意義務,其未能舉證證明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而不負賠償責任,瑋勝公司自應就林裕峰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請求瑋勝公司與林裕峰連帶賠償309萬元,洵屬有據 。 ⒌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90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等判決意旨「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 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有其適用。倘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殊無因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外觀在客觀上認與執行職務有關,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遽認僱用人應與該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主張林裕峰之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不構成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要件不合云云,惟上開判決之案例事實,均係認定受僱人之犯罪行為並非其執行職務範圍(例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認定證券商業務人員之職務不包括代客戶保管帳戶而融資融券,故該案之原告授權證券商業務人員使用帳戶代為融資融券買賣股票,因而遭侵占保證金,即非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但瑋勝公司確有經營代客標購法拍屋之業務,則瑋勝公司僱傭之仲介人員林裕峰與原告洽談代為標購法拍屋及簽約、收款,自非與執行職務無關,故本件原因事實與瑋勝公司所舉判決之案例事實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⒍瑋勝公司雖又辯稱住商不動產乃國內知名大型房屋仲介企業,與客戶簽約均使用印有該公司商標字樣之制式契約書,原告與林裕峰簽約時,發現契約並非住商不動產制式契約書,甚至簽約對象亦非住商不動產,卻未直接向住商不動產或瑋勝公司查證此筆交易是否真實,顯然自始簽約即疏於查證。又瑋勝公司之服務範圍不包含代客向銀行洽接代墊法拍買賣款,原告疏未向貸款銀行求證,即全然相信林裕峰片面告知需增補180萬元保證金之說詞,聽任林裕峰指示付款,致受 騙金額增加,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云云,惟查: ⑴林裕峰係以瑋勝公司統一印製之委託法院標購應買房地契約書與原告簽約,並交付載有瑋勝公司之名片給原告,前已敘及,且瑋勝公司雖為住商不動產之加盟店,但公司正確名稱為瑋勝公司,林裕峰亦確實任職於瑋勝公司,以瑋勝公司之仲介人員身分與原告接洽交涉,則林裕峰交付瑋勝公司統一印製、受託人記載瑋勝公司之委託法院標購應買房地契約書予原告簽約,自難認有何令一般理性、謹慎之人可疑,而會起意查證之情形。瑋勝公司辯稱原告未向住商不動產或瑋勝公司查證此筆交易是否真實,簽約時疏於查證,並非可採。⑵又關於原告有無向貸款銀行求證一事,原告陳稱:林裕峰有跟我說,他們公司有代書,可以幫我辦房屋代墊款,我有打電話給他講的辦貸款的代書,結果接聽的人是林裕峰,一開始我打去的時候我也不知道接聽的人是林裕峰,後來在警詢時,林裕峰自己講出來,我才知道我電話聯絡的代書也是林裕峰等語(見訴字卷第133、135頁),林裕峰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不管是法拍屋代墊款,還是一般房屋貸款,在簽約的時候,瑋勝公司都會找代書到場,代書經過買方同意,拿他的資料去銀行申請,所以原告也可以委託瑋勝公司找的代書去辦法拍屋代墊款,確實如原告所述他電話聯絡代書,結果是我冒充接聽,貸款銀行那方面,也是我自己給原告照會,一般送資料跟銀行申請貸款,一定會跟本人確認,這個跟本人照會的電話也是我本人打的,所以才會造成原告誤會已經銀行確認過了,其實原告有跟銀行、代書確認過,但因為都是我冒充,所以才造成原告錯誤認知(見訴字卷第133、135、136頁),由原告及林裕峰所述,可知原告並非未為查 證,而是其查證管道均係林裕峰提供並冒充,原告因而未能及時發現受騙,進而相信林裕峰所述而提高繳付之保證金,加以林裕峰確有將其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收款通知、民事強制案款臨時收據、執行命令、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予原告,自足以令原告相信林裕峰確有依約為其代為投標、繳付保證金及辦理貸款,而未思及再為其他查證。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尚難認原告有疏未向貸款銀行求證之與有過失。從而瑋勝公司主張原告與有過失,請求依民法第217條 第1項減輕或免除瑋勝公司之賠償責任,亦難憑採。 ⒎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瑋勝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引規定,瑋勝公司應自原告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對瑋勝公司追加起訴之追加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1月25日送達瑋勝公司之營業 地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03頁),已生 對瑋勝公司催告之同一效力,故瑋勝公司應自翌日即111年11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就上述得請求瑋勝公司賠 償之309萬元,另請求瑋勝公司給付自11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 利息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9萬元,及被告林裕峰自110年6月20日起,被告瑋勝公司自111年11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關於林裕峰部分,係本於認諾而為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林裕峰如以30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本判決關於瑋勝公司部分,原告並未聲請宣告假執行,該部分判決亦非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本院未為假執行之宣告,則瑋勝公司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即非必要,而無另為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 條第1 項第1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書記官 張宸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