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6 日
- 當事人陳文周、河邊股份有限公司、張素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25號 原 告 陳文周 訴訟代理人 馬興平律師 被 告 河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素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以擔保還 款,雙方約定還款日為該支票之發票日。詎被告屆期未清償借款,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5日提示系爭支票亦遭退票,爰 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規定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並加計自系爭支票付款提示日起算、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10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孫子陳祈廷與張素鑾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簡訊截圖、原告臺灣銀行存簿內頁影本、無摺存款憑條影本、系爭支票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為佐(見本院111年度審訴 字第180號卷第23至29頁、111年度雄簡字第243號卷第13至1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其提示日即110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尚有主張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應係擇一請求,而原告既已得以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之請求金額,本院即無庸論述其餘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河邊股份有限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鹽埕分行 110年6月30日 150萬元 CR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