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代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高雄市動物保護處、葉坤松、優利資源整合股份有限公司、李芃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35號 原 告 高雄市動物保護處 法定代理人 葉坤松 訴訟代理人 黃千珉律師 被 告 優利資源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芃葳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償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6845號裁定移轉管轄於本院,本院於民國112 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且此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及第3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係以兩造於民國105 年1 月8 日簽訂105 年度動物管制暨犬貓急難救援業務勞務承攬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作業規定伍、機具管理第7 點約定(下稱系爭約定)為據,訴請被告給付代償金,而系爭契約第17條第4 款約定「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北院司促卷第3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上開約定顯有排除原法院法定管轄之意,屬排他性合意管轄,且原告機關所在地為高雄市鳳山區,本件即應由本院管轄,乃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本院,本院自有管轄權,且應受移轉管轄裁定之拘束,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5 年1 月8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動物管制暨犬貓急難救援業務。緣被告雇用訴外人陳存偉駕駛動物管制稽查車,而陳存偉竟於105 年5 月3 日駕駛動物管制稽查車行經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四路及建榮路口時,因違反交通法規而與訴外人凃林順發生碰撞,致凃林順受有重傷並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凃林順及其繼承人乃對被告及陳存偉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凃林順係於提起訴訟後死亡,並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經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6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7 年度上字第240 號判決被告及陳存偉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確定;又凃林順及其繼承人復因系爭事故對原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凃林順係於提起訴訟後死亡,並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經本院107 年度國字第9 號判決原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確定,原告因此給付凃林順之繼承人新臺幣(下同)1,083,894 元,並於110 年7 月6 日依系爭約定內容,函請被告應於110 年7 月16日前撥還上開原告支付款項,然被告迄未配合辦理。㈡又105 年度動物管制暨犬貓急難救援業務勞務承攬案(下稱系爭專案)係公開招標之案件,於招標時已將系爭專案所涉及之工作項目等全數列為招標文件,被告於領標後皆可詳閱所有文件,包含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之作業規定及相關附件等内容,且被告當時為實收資本總額1,560 萬元並分設臺北總公司、中區辦事處及南區辦事處之公司,公司組織架構亦設有法務單位,並非無審視系爭專案契約條款及作業規定之能力,被告更曾於104 年承攬臺北市動物保護處「104 年動物救援隊員勞務委託服務案」及原告「104 年度動物管制暨犬貓急難救援業務勞務承攬案」,是被告對於系爭專案之進行並非毫無經驗;另系爭專案係採最有利標之決標規範,被告亦係以與預算金額相同之金額投標,是被告就系爭專案確有締約能力;而系爭約定既載明「工作人員應於每日車輛使用前…使用時應遵守交通規則,如有違反交通規則、發生意外事故(含車禍肇事)及涉及他項權利義務關係,其所有責任及罰鍰由廠商或工作人員負完全法律責任。」,且被告所僱用之駕駛陳存偉於駕駛車輛時,明知交通法規之規定,竟違反交通法規駕駛,致與凃林順發生系爭事故,被告自應依系爭約定負責。 ㈢此外,兩造間就系爭契約為承攬關係,而被告所聘用之駕駛陳存偉係為被告用以履行契約之人,陳存偉之違規行為肇事,應屬瑕疵結果損害,定作人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予以賠償。另被告所聘用之駕駛陳存偉於履行契約時之違規駕駛行為,係於日照充足視野良好無遮蔽之狀況下,車道線亦明顯可見,陳存偉本應遵守交通規則駕駛車輛,於直行時明知已駛入左轉專用道後,仍決意違規行駛向右偏移再為直行,且於該情狀下,陳存偉於駛入左轉專用道後,發現車道有誤,應遵行專用車道之標線,待左轉後再行駛回正確方向,而非為違規行駛之方式,故該違規行駛之行為顯已達故意之程度,縱非故意,亦屬重大過失,依國家賠償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原告亦得向請求被告給付代償金。為此,爰依系爭約定、民法第227 條第2 項及國家賠償法第4 條第2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5至58、61頁,除上開請求權基礎外,原告表明先前所主張之其餘請求權基礎均捨棄)。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83,89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及作業規定均為原告於簽約前所擬定,被告得標後,原告即交由被告簽訂,由於該標案競爭激烈,被告縱有磋商變更之機會亦不敢提出,故原告為締約時之經濟上強者;又系爭約定並非賦予原告内部求償權,定義係第三人向被告或外勤人員請求之損害賠償,被告或外勤人員不得再按系爭契約或作業規定等契約關係轉嫁於原告,而第三人不可能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被告自無依系爭約定負責,且本院認定陳存偉之駕車行為係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原告作為賠償義務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 項對陳存偉本有求償權,惟凃林順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70%,陳存偉顯未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原告為規避上述規定限制,扭曲系爭約定,將國家賠償責任轉嫁至被告,系爭約定顯然加重被告之責任,對被告顯失公平,被告亦無磋商變更之餘地,是系爭約定顯然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規定而無效,原告自不得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㈡兩造雖簽訂名為勞務承攬之系爭契約,惟系爭契約實際上應為勞務派遣契約,由原告實際上指揮監督陳存偉,並由原告負最終責任,被告除繼續僱用前一年得標廠商僱用之勞工外,班表由原告所屬人員製作後交由被告,而外勤人員出勤前須接受由原告所屬人員進行之教育訓練,外勤人員出勤時皆至原告處,由原告管理差勤,且外勤人員執行業務時係搭乘外觀為高雄市動物保護處動物保護稽査管制車之車輛,並由原告所屬人員全程在場督導,且外勤人員違失之調査、懲戒、撤換亦皆由原告進行及指示,外勤人員之工作地點、工作内容、工作時間、休息時間亦由原告指定,被告作為人力派遣公司,僅做為登掛勞、健保及按差勤記錄計算薪資之單位,是原告方為陳存偉之實質僱主,被告既對陳存偉無差勤管理、指揮監督可言,自對陳存偉駕車致凃林順死亡之結果無故意或過失,應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況原告未向陳存偉求償,而逕向形式僱主之被告為本件請求,實屬無稽。 ㈢本件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而凃林順家屬分別以國家賠償法、民法等各別之發生原因向兩造起訴,皆獲得勝訴判決,故兩造對於凃林順家屬負有不真正連帶債務,即先賠償者負最終責任,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内部求償,且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3 項亦明文限制原告之内部求償權,屬民法第71條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不容原告以契約關係轉嫁國家賠償責任予被告;況原告於國家賠償訴訟時,並未通知被告參加訴訟,就其與凃林順家屬間之相關權利義務關係,被告無表示意見之機會,自不該受到拘束。縱被告指揮監督陳存偉有過失,然被告對陳存偉駕車致凃林順重傷、死亡之結果須有故意及重大過失,原告才得以按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負責,然本院107 年度國字第9 號判決認陳存偉僅為肇事次因,應負30%之過失責任,凃林順則應負70%過失責任,堪認被告已盡監督管理之責任,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可言,而公務員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如無重大過失情形,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3 項規定即不得求償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02 至403 頁) ㈠兩造於105 年1 月8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動物管制暨犬貓急難救援業務,被告並雇用陳存偉駕駛動物管制稽查車。 ㈡陳存偉於105 年5 月3 日駕駛動物管制稽查車,行經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四路及建榮路口時,因違反交通法規而與凃林順發生碰撞,致凃林順受有重傷而死亡。 ㈢凃林順及其繼承人因系爭事故對原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經本院107 年度國字第9 號判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確定,原告因此給付凃林順及其繼承人1,083,894 元(加計利息)。 ㈣凃林順及其繼承人因系爭事故對於被告及陳存偉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高雄高分院107 上字第240 號判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確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本院107 年度國字第9 號民事判決,係認定陳存偉於105 年5 月3 日(該判決雖在不爭執事項記載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105 年5 月7 日,惟參酌高雄高分院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162 號刑事判決書內容,即可知悉系爭事故發生時間應為105 年5 月3 日,因此上開民事判決就系爭事故發生時點有所誤載)16時許,駕駛外觀上標註「高雄市動物保護處動物保護稽查管制車」字樣之自小貨車,沿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四路中間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建榮路口時,與凃林順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生系爭事故,陳存偉駕駛上開自小貨車之行為性質屬於公權力之行使,而非單純行政助手,而陳存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則陳存偉於執行公務時因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原告應負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而陳存偉就系爭事故係未依規定車道行駛之肇事次因,應負30%之過失責任,凃林順則係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肇事主因,就系爭事故應負其餘70%之過失責任;因此,在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後,判決原告應給付凃林順之繼承人即訴外人凃河生、凃冠吉、凃志祥、凃淑華、凃燕玉、凃明足各30萬元、12萬元、12萬元、12萬元、12萬元、12萬元及利息,該案訴訟費用則由原告負擔62%,此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北院司促卷第48至58頁)。是以,原告之所以給付凃林順之繼承人共1,083,894 元,乃係因其本身經本院判決認定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此由原告提出之國家賠償金請撥書亦可知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5 至136 頁)。 ㈡系爭約定載明「工作人員應於每日車輛使用前,完成檢查、保養、清點行車資料,使用時應遵守交通規則,如有違反交通規則、發生意外事故(含車禍肇事)及涉及他項權利義務關係,其所有責任及罰鍰由廠商或工作人員負完全法律責任。」,有系爭契約之作業規定在卷可查(見北院司促卷第43頁)。其中除「罰鍰」部分指行政罰之外,所謂「所有責任」在民事法方面,因被告縱可認為係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本身仍非公務機關,並非國家賠償法第9 條規定之賠償主體,不可能因此需負國家賠償責任,更無從因此約定即使得原告免除國家賠償義務或創設被告因此需負擔國家賠償責任之法源依據,故「所有責任」當指在被告所僱用人員有違反交通規則、發生意外事故(含車禍肇事)等情形,因而致第三人受損害時,應由被告或其僱用人員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國家賠償責任部分,解釋上應非系爭約定範疇,是系爭約定並無加重被告責任之情形,且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之作業規定於招標時已為公開,被告自得自行評估決定是否投標,故系爭約定應無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而無效之情形。又原告既係基於本院107 年度國字第9 號民事確定判決及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於自身之國家賠償義務將上開款項給付予凃林順之繼承人,揆諸前揭說明,國家賠償責任既非系爭約定範疇,原告實無從以系爭約定為據,請求被告撥還上開給付之款項。至於是否得由系爭約定推導出原告在負國家賠償責任後,對被告有求償權乙事,本判決認此似已有跳脫系爭約定文字意涵之嫌,即便認為原告得對被告求償,在陳存偉無重大過失之情形下,亦難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詳下述)。 ㈢其次,不論係本院107 年度國字第9 號民事判決,抑或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64號、高雄高分院107 年度上字第240 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審訴卷第37至60頁),均認為針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凃林順應負70%之過失、陳存偉應負30%之過失,雖然被告於本院107 年度國字第9 號民事案件中、原告於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64號及高雄高分院107 年度上字第240 號民事案件中,非各該案之當事人,但上開兩案均係針對系爭事故所為之判斷,且兩造在各自之案件中均應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另兩造在本案中亦未再行提出其他新證據資料足以推翻上開兩案確定判決之認定,如在本案中為不同之判斷或允許兩造為不同之主張,實有悖訴訟法上之誠實信用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固然本案情形有別於傳統意義上之「爭點效」理論內容,惟所謂「爭點效」理論亦係基於訴訟法上之誠實信用原則所發展而來,非不得謂不能再以此為基礎發展適用於類似之案例情況,而綜觀上開兩案,兩造所面臨之他造當事人為同一,所生之責任亦係源自於同一系爭事故,且兩造在各自案件中業已就過失比例為充分攻防及辯論,法院在過失比例此一重要爭點亦已為實質判斷,此一判斷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則基於訴訟法上之誠實信用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本案自亦應以此為基礎認定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又陳存偉在系爭事故中既僅具30%之過失,核與所謂重大過失係指顯然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明顯不符,難認陳存偉就系爭事故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可言,原告雖主張陳存偉於直行時明知已駛入左轉專用道後,仍決意違規行駛向右偏移再為直行,該違規行駛之行為顯已達故意之程度,縱非故意,亦屬重大過失云云,顯然與上開兩案確定判決之認定相違,亦無視凃林順當時係於內側車道繪有「禁行機車」標字之路口,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始造成系爭事故之事實,無足採認。因此,國家賠償法第4 條係規定「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前項執行職務之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受委託之團體或個人有求償權。」,而陳存偉就系爭事故既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自難認原告得依上開規定第2 項向被告求償。 ㈣至於原告主張以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事故所生瑕疵結果損害予以賠償云云。然而,原告係基於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對凃林順之繼承人負國家賠償責任,被告則係基於僱用人責任而應與陳存偉對凃林順之繼承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於兩造基於不同規定,就同一事故、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即凃林順之繼承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一造給付,他造即同免責任,僅係在國家賠償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關於求償權之特別規範,亦即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受委託之團體或個人有求償權。又兩造既訂有系爭契約,被告亦確實應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如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並生瑕疵結果損害,原告固得請求賠償,惟原告向被告求償之結果,事實上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4 條第2 項對受委託團體即被告求償之情形無異,而在同一當事人間之同一事實符合數項請求權發生要件時,該數項請求權之適用關係為何,有所謂之法條競合說、請求權自由競合說以及請求權相互影響說,本判決認為,為了排除評價上之矛盾現象,貫徹平等原則,除法律或立法者有明文規定外,應採取請求權相互影響說較為適當,亦即當事人仍享有數請求權,僅係請求權間之要件應相互影響而適用同一要件,因此國家賠償法第4 條第2 項既已就求償要件特別規範,為免此規範目的淪為具文,是除非被告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否則解釋上原告應不得向被告求償,而如前所述,陳存偉就系爭事故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存在,原告向被告求償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定、民法第227 條第2 項及國家賠償法第4 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83,89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