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2 日
- 當事人洪清華、黃宥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6號 原 告 洪清華 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律師 被 告 黃宥翔 訴訟代理人 王俊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因負有債務,被告前為原告之雇主,原告遂藉由被告於民國105 年6 月間以新臺幣(下同)778,000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之豐田PREVIA汽車乙輛(下稱系爭汽車)後,再於同日將系爭汽車出售並交付原告使用,約定買賣價金為935,000元,由原告分60期給付,每月金額為15,450元,第一期則為23,450元(15,450+8,000=23,450),兩 造間成立分期付價買賣契約,並借用被告名義於監理機關登記為車主,實則原告已取得系爭汽車之所有權,由原告管理、使用及保管行車執照,系爭汽車相關稅捐、保險費、維修費等費用均由原告負擔,買賣價款則由原告以每月薪資扣除,或現金,或由原告配偶薛斐憶透過匯款方式支付予被告。詎被告竟以其為系爭汽車所有權人,於110 年8 月13日將系爭汽車拖走並變賣,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所受損害即系爭汽車價值77萬元;退步言之,若兩造間之買賣關係,為附條件買賣契約,原告尚未取得所有權,然原告已給付所有買賣價金,被告卻因出售系爭汽車,而無法依約移轉所有權,而導致給付不能,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價值77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7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經營之元大水電工程行,為承接大樓消防、弱電、給排水系統、冷氣空調規劃等施作工程為業。原告曾受僱被告,被告於105年6 月間以778,000元向銓鑫中古汽車行購入系爭汽車,並繳納行車執照等規費後,並完成異動登記。系爭汽車原本是作為被告開發高雄以外地區業務之公務用車,由被告繳納汽車貸款、牌照稅、保險、維修等費用。嗣因原告有私人用車需求向被告央求,且因被告重心在高雄地區業務,公務使用頻率較低,兩造遂約定倘原告在受僱被告期間,按時繳納系爭汽車剩餘貸款,並負擔相關稅捐、保險、維修費作為使用系爭汽車之對價,則被告同意將系爭汽車剩餘貸款繳清之後,將系爭汽車贈與予原告,作為獎勵原告工作之辛勞,倘若原告在貸款期間提前離職,則該約定即失效。但原告並未按時繳納剩餘之系爭汽車貸款、稅款、保險,又於貸款期間提前離職另起爐灶,更惡意挖角被告員工及業務,是被告已無移轉系爭汽車之所有權義務,原告起訴請求並無理由。又系爭汽車於96年12月出廠,至110年8月已超過5年之耐用期限,剩餘價值已所剩無幾,況原告並未 繳納所有貸款,是原告請求縱屬有理,其請求賠償77萬元亦有違損害填補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前以自己名義透過銓鑫汽車車行,於105年6月間向訴外人田硯田以778,000元購買系爭汽車,並於105年6月22日於 高雄市區監理所登記被告為車主,買賣價金8,000元為現場 支付,其餘77萬元則以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貸款,貸款期間自105年7月23日至110年6月23日,共60期,每月應支付貸款金額15,429元,此有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車輛異動登記書、合迪公司繳款單(卷二第19、23、25至33頁)在卷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卷二第60頁。又被告於110年8月間將系爭汽車自路邊拖吊取回,並將系爭汽車以29萬元出售予訴外人吳學澤,此經兩造陳述在卷,另有汽車委賣合約書、汽車車籍查詢附卷可佐(卷二第79、130、74頁,卷一第143至148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 ㈡、又被告購得系爭汽車後,即將系爭汽車交由原告使用,並約定約定由原告按月繳納系爭汽車貸款15,450元予被告,並由原告負擔系爭汽車稅款、保養費、保險費,待汽車貸款繳納完畢後,被告即將系爭汽車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乙情,有下列事證可證: 1、系爭汽車之購置,被告雖辯稱為供被告開發高雄以外地區業務之公務用車需求云云。然查工商行號需購入公務用車,通常為所經營之事業常態上大量需求,且非僅供特定員工使用,否則僅為偶然需求,基於實務及經營成本考量,只需用時租車,或由需要之員工自行出車(自家車)後,再加以補貼油錢、出差費等,被告自承其業務均在高雄地區,使用頻率低至可將系爭汽車完全交由原告使用,實無花鉅資購買系爭汽車之動機及需求;況證人即被告前員工羅丁祥:我進去被告那邊工作時,原告就已經在開系爭汽車了等語(卷二第109頁),查羅丁祥乃105年6月28日進入被告所經營之元大水 電工程行工作,此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附卷可考(卷二後牛皮紙袋),可見系爭汽車購入之始,即交由原告占有使用,此與公務車之性質顯然不同。 2、再者,原告就系爭汽車需繳納每月汽車貸款,並負擔稅款、保險、保養費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卷二第108頁)。被 告雖辯稱原告任職期間原告繳納貸款雙方係約定作為使用系爭汽車之代價,因系爭汽車均為原告所使用,如貸款期限到期前原告並未離職方會將系爭汽車贈與原告云云。惟前開原告之負擔與原告自行購車幾乎無任何差別,實難想像原告會以此條件單純作為使用系爭汽車之對價;且原告於104年6月10日至元大水電工程行任職至108年9月18日離職,此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附卷可考(卷二後牛皮紙袋),離職時並與被告交惡(被告認原告有惡意挖角之行為),被告應會向原告索討返還系爭汽車,竟仍由原告繼續繳納系爭汽車貸款,此有匯款紀錄在卷可佐(卷一第29至73頁),並依據原告配偶薛斐憶(下稱薛)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薛:請問車款是繳到這個月嗎?被:到了會跟你說...薛:什麼時候 要過戶?...薛:不傳來就當繳清,請約時間過戶,不然就 換我告你侵占...被:幫他繳6期92,700,台南你家冷氣60000,前3年車子修理...」(卷二第107、109頁),仍在討論 系爭汽車過戶、繳納貸款之事,更見系爭汽車之購置且交付原告使用,絕非被告購車借用。而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為其有需求購買,但因欠債,故與被告約定,先藉由被告購置系爭汽車,再以被告購買系爭汽車支付價金方式(8,000元及按 月給付各期合迪公司貸款金額15,450元),作為自被告取得系爭汽車所有權之代價,較為合理並符合前開證據,應堪採信。 3、被告雖辯稱系爭汽車之燃料稅、牌照稅均由其所繳納,足見其係為自己購買系爭汽車云云,並提出105至107年、109年 牌照稅繳款書、105至107年、110年繳納通知書為證(卷二 第35至49頁),惟被告嗣後已自承原告使用系爭汽車期間由原告繳納,且被告為登記之車主,該等稅款通知單自送達予被告,而原告離職後,曾將牌照稅、燃料稅匯款予被告,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匯款明細可證(109年7月6日、110年4月7日匯款,卷二第141頁,卷一第33、57頁),可見稅款金額仍 為原告給付予被告後,由被告繳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㈢、查原告係以分期付價予被告(8,000元及按月給付各期合迪公 司貸款金額15,450元),作為自被告取得系爭汽車之所有權對價,應屬分期買賣契約。又由上開原告配偶與被告間line之對話紀錄,雙方約定原告支付全部金額完成後,始辦理 過戶,以一般民間汽車交易,所謂買賣之「過戶」意義指所有權移轉之意思;且系爭汽車交易過程,原告藉由被告先購置系爭汽車,被告並因此辦理汽車貸款,如交易時即移轉所有權予原告,則被告則毫無保障可言,故依上開情形,兩造間應為附所有權保留之分期付價買賣契約,待原告付清價款所有權始移轉予原告。原告主張其已清償所有買賣價款,然為被告所否認,並由前開line對話紀錄被告已表明原告尚積欠6期價款(卷一第109頁),而由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業已清償所有之買賣價款(詳卷二第141頁) ,故難謂原告取得系爭汽車所有權之條件業已成就,是系爭汽車應仍為被告所有。基此,原告主張被告出售系爭汽車,侵害其就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並無理由。另原告既未清償全部買賣價款,無從取得系爭汽車所有權,其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至原告是否得另以其他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汽車價值與剩餘價款差額,原告並無主張,故非為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1項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7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