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鍾嘉村、翁秀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84號 原 告 鍾嘉村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宇蟬律師 被 告 翁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間為訴外人三地開發有限公司(現公司名稱為三地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地公司)之負責人,因三地公司參與屏東縣東港鎮大鵬灣自辦市地重劃案(下稱系爭重劃案),原告遂於99年7月26日與被告簽 立業務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辦理系爭重劃案之工作。被告於辦理業務期間,以預支獎金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遂於102年2月8日、103年1月29日分別交付借 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10萬元(下合稱系爭60萬元款項)予被告。而系爭重劃案因故於103 年間停擺,被告自103 年5月開始即未再給付任何勞務,嗣屏東縣政府於106年8月21日撤銷核准實施之系爭重劃案,並定屏東縣東港鎮大鵬灣 自辦市地重劃會(下稱大鵬灣重劃會)於106年11月30日解 散,而系爭合約第5條第2期獎金約定在「土地公告分配」全數完成後始得領取,被告未完成此部分,且大鵬灣重劃會亦已解散,被告並無任何獎金可資請求,被告自當返還系爭60萬元款項。又原告前於100年5月25日給付系爭重劃案之第1 期專案獎金110萬元予被告,然系爭契約性質屬於承攬及委 任之混合契約,關於完成系爭重劃案之工作項目屬承攬,關於月薪6 萬元部分則屬處理委任事務之報酬。因系爭重劃案已無法完成,依民法第512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當然終止,被告已完成之工作對於原告並無實益,依民法第512條第2項之解釋,原告自無受領及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則被告即無受領該專案獎金之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10萬元。從而,原告共計得請求被告給 付170萬元(計算式:50萬元+10萬元+110萬元=170萬元)。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474條、第478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9年6月21日間加入三地公司,後因三地 公司欲辦理系爭重劃案,原告委請被告偕同推動系爭重劃案,兩造遂簽立系爭契約。因被告實際在屏東辦事處工作,102年、103年度時,被告及屏東辦事處其他同仁均有領取年終獎金,該獎金之發放與否及程序,均係依原告及三地公司會計之要求辦理,獎金發放之金額,亦係原告基於財務考量、審酌系爭重劃案或其他重劃案辦理完成之進度所同意給付,故被告所受領之系爭60萬款項,自非向原告借款。又原告邀請被告加入系爭重劃案,並給予專案經理職位,被告加入後即積極辦理,於100年5月16日成立大鵬灣重劃會,並由原告擔任該會理事長,則被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受領第1期獎金110萬元,自有法律上原因。而被告係於105年9月30日始離職,期間亦均陸續為原告辦理重劃業務,並無原告所稱自103 年5月起未再給付任何勞務之情形,況重劃案之推動往往歷 經數年,能否順利、成功完成重劃案並非被告所能掌握,系爭重劃案實因原告自身土地糾紛造成司法判決敗訴,致主管機關解散大鵬灣重劃會,此均非可歸責於被告所致,自無由請求被告返還110萬元獎金。此外,被告經原告同意後離職 ,系爭契約視同終止,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原告不得 要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獎金,是原告竟訴請被告返還110萬 元之獎金,顯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9年間為三地公司負責人,因三地公司參與系爭重劃案,兩造遂於99年7 月26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辦理系爭重劃案之工作。 ㈡原告於100 年5 月25日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項之約定,給付 專案獎金110 萬元予被告。 ㈢原告於102 年2 月8 日、103 年1 月29日分別交付50萬元、1 0萬元予被告。 ㈣系爭重劃案進度,被告已完成「工作進度表」編號10以前之全部項目,編號11還在送專家小組,編號12已經有發放部份得拆遷補償,編號13工程施工已有報請開工。 ㈤原告於104 年2 月17日匯款45,000元予被告,作為工作獎金。 ㈥被告之勞保於99年6 月21日以三地公司為投保單位,至100年11月21日退保,100 年11月15日改以鳳松建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鳳松公司)為投保單位,至105 年9 月30日退保。上開公司均由原告所經營。被告於此段時期除辦理系爭重劃案外,亦有辦理南龍重劃案。 ㈦被告於105年9月30日離職。 ㈧103 年1 月27日簽呈上所載,張簡春成、張簡明煌、林書郁均為三地公司員工,張簡春成擔任開發副總經理,張簡明煌為業務人員,林書郁為被告助理。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重劃案第一期專案獎金110萬元,是否有據? ㈡原告依消費貸款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0萬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重劃案第一期專案獎金110 萬元,是否有據?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0 年5 月25日係依系爭契 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給付專案獎金110 萬元予被告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受領該110萬元之專案獎金,乃係 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而來,自有法律上原因。原告如仍欲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10萬元,自應證明該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原告就此,無非係以: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承攬及委任之混合契約,系爭重劃案已無法完成,依民法第512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當然終止,被告已完成之工作對於原告無實益,依民法第512條第2項之解釋,被告即無受領該專案獎金之法律上原因云云為據。然上開主張為本院所不採,理由如下所述。 ⒉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委任契約,並非承攬,亦非承攬與委任之混合契約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然苟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19年上字第28號裁判參照)。再按委任契約與承攬契約固皆以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惟受任人係基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不論是否受有報酬,其契約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而承攬契約則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以獲取報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名稱雖為「業務承攬合約書」,其中亦有諸多用語係以「承攬」稱之,然觀諸合約所約定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及兩造之真意,應認系爭之性質為委任契約,並非承攬,亦非承攬與委任之混合契約。 ⑵系爭合約首句即約定:「雙方就辦理大鵬灣重劃區之業務行政承攬事項約定如下:(一)乙方(即被告,下逕以被告稱之)所承攬甲方(即原告,下逕以原告稱之)前項重劃區之工作內容包括重劃業務之推展(含重劃各階段所需之行政文書往來及地主資料之建立、土地預配…等)。(二)原告將所有有關前項重劃區內之重劃行政業務(含各主管機關往來之公文書、地主所附之契約書、同意書、土地分配圖冊…)交付被告全權負責,必要時被告得要求原告協助。(三)被告之責任,⒈被告對於本合約承攬事項,應本於法律及專業判斷,為本重劃區做最經濟之處理。⒉被告有義務向原告報告重劃作業之進度及內容,必要時得由雙方開會研商。⒊被告需提供專業且正確之重劃資訊供原告作為決策判斷。(五)被告承攬原告之重劃區工作,原告同意以月薪6萬元(含 油資補貼)供作被告之勞務報酬,另專案獎金為550萬元, 專案獎金支付如下:1.於大會成立後支付20%即110萬。2.於 土地分配公告完成後支付50%即275萬。3.於抵費地向主管機 關申請支付時支付30%即165萬。(八)被告於雙方簽訂本合 約後於業務承攬業務完成前要求終止本合約,被告不得要求原告支付未領取獎金之剩餘部分,原告不可要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獎金(見審訴卷第21頁至第23頁)。則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可知原告請被告辦理系爭重劃案之「業務推展」,諸如行政文書往來、地主資料之建立、土地預配或文書、契約書製作等等有關「業務行政事項」,而為原告處理上開重劃事務,然絕非被告需「完成系爭重劃案」此一工作。蓋完成系爭重劃案固為兩造之目標,然依兩造在本案所述,重劃案件可能歷經數年甚至十餘年,最後能否成功完成分配土地辦理財務結算均屬未定,因其中尚涉及諸多地主與行政機關,此顯非被告所得獨立完成之工作內容,則被告自無可能有所謂交付一定工作之情形。再者,系爭合約第3條被告有義 務向原告報告進度及內容,乃與民法第540條所定受任人應 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相符。而被告需提供專業資訊予原告作為決策判斷,顯然就系爭重劃案如有重大決策項目,仍應由原告決定,非被告所能獨立為之,此與承攬人所服勞務具有獨立性,不受定作人指揮監督之特性亦不相符。從而,系爭契約係請被告辦理重劃業務之推廣與行政事務,而僅屬服勞務之事務處理,並無令被告需完成系爭重劃案此一工作,則系爭契約之性質屬委任契約,已可認定。 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本合約自簽定之日起生效,至被告完成本契約之承攬事項為止」,故可認系爭合約重在重劃完成此一工作云云。惟本條僅係就契約之起、始之時間做約定,尚無從因此推得被告負有完成系爭重劃案之義務。而上開內容雖有使用「承攬」一語,然前已敘明契約之解釋不受文字用語之拘束,本應探究當事人真意為判斷,自當無從以該條之約定即認定系爭契約具承攬之性質。 ⑷原告另主張系爭契約就「重劃完成」部分係以被告個人技能為契約要素,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3項亦有約定應本於 法律及專業判斷,提供專業資訊予原告,可知系爭契約重視被告辦理重劃案之專業知識與能力,而有民法第512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云云。惟重劃案件能否完成所涉因素眾多,已如前述,本非獨仰賴被告具有重劃事務之專業,即謂必然可成功完成重劃案件,況委任具有專業知識能力之人處理一定事務之情形,所在多有,實無從因被告就此領域具備專業能力及其具相當技能,即據認因此具有承攬之性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不可採。 ⑸至於原告另主張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於大會成立後」、「於 土地分配公告完成後」、「於抵費地向主管機關申請支付時」得領取專案獎金,係就系爭重劃案順利完成重劃之承攬報酬約定,故需承攬事項完成始能請求報酬云云。惟無論係承攬或委任,本得透過契約約定報酬為若干、應如何、何時給付,則系爭契約之本質既非令被告完成系爭重劃案之工作,已如前述,則本條僅在約定在系爭重劃案辦理至特定進度時,被告得請求若干之專案獎金,上開各個辦理重劃案之「階段」獎金,當無因此即解釋為係就承攬報酬之約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⒊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委任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本件有民法第51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所為之給付,在系爭重劃案終止後,對原告已屬無用,而無給付專案獎金之義務,被告受領110萬元因而無法律上原因云云,自不足採。再者 ,系爭契約第8條業已約明「被告於業務完成前要求終止, 被告不得要求原告支付未領取獎金之剩餘部分,原告不可要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獎金」,此條依被告所陳,乃係因重劃案件恐歷時數年均未能完成,故約定倘重劃案期間經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後,雙方不得再互為請求未給付或已給付之獎金。而審酌重劃案多歷時數年,且成敗難料,當認本條約定目的,在明確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避免契約終止後,又因重劃案件在其後之數年間進展情形(例如若嗣後成功,被告亦不得請求原告再給付剩餘獎金;若失敗,原告亦不得再追討已付之獎金),而產生雙方獎金請領之爭議。又被告於105 年9月30日離職,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亦陳稱應有同意其 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則被告於105年9月30日離 職,當無從再繼續提供勞務,為原告處理系爭重劃案之事務,足認被告當時已有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並經原告同意,是於105年9月30日時,系爭契約即因兩造合意終止,而依原告所陳,大鵬灣重劃會係遭屏東縣政府定於於106年11月30 解散,該時點本在兩造合意終止之後,自屬系爭契約第8條 所約定,被告在重劃業務完成前要求終止之情形,原告既同意被告離職之請求,而與被告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則依該條之約定,原告當不得再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110萬元獎金 。 ⒋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重劃案第一期專案獎金110 萬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消費貸款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0萬元,是否有據?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60萬元款項性質為借款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與被告間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60萬元款項之性質為借款,無非係以被告領取其中10萬元之103年1月27日簽呈(下稱系爭103年簽呈 )、同月29日之請款單上載有「預支獎金」等字樣為據(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19頁)。而預支獎金或向雇主預支薪資一事,雖非罕見,依常情固可認為係預先領取日後之獎金,或預先向雇主領取日後之薪資,待可得領取獎金或薪資時再將該款項予以扣除,然此法律關係是否即等同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本有疑問。況此既非經法律所明定之法律關係,實際應如何履行,仍應本於當事人間之約定,要無從僅以簽呈或請款單有記載「預支」二字,即認定當然屬於消費借貸之關係,先予敘明。 ⒊而參照下列事證,足以認定原告所經營之三地公司,與員工間有在過年時以「預支獎金」名義發放獎金之慣例,被告領取獎金,並非基於向原告借款之意思: ⑴證人即三地公司開發副總經理張簡春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每一年要過年的時候我們會呈上一個數目跟原告請款,讓原告決定是否發回獎金,無論當時在進行什麼專案,就是會在過年的時候跟原告申請領取獎金。南龍得案件跟大鵬灣得案件是同時在進行,如果屏東有案件就是由我來負責整合。【問:「預支獎金」是否是係指各該人員在該專案往後所得領取之業務獎金中,先予預支,待日後結算獎金時,再予以扣除?或是單純給獎金,無庸扣除?】會用進度來去跟原告說明衡量該次獎金要發多少錢,但是在結算的時候不會再扣除,因為在發獎金的時候,就是依照當時得工作進度來決定要給多少錢,因此結束得時候也不可能再多給。【問:102年2月8日請款單科目欄是以蓋章方式蓋上「業務獎金」4字、103年1月29日之請款單之摘要欄是以手寫方式記載「預支獎金」,該2次獎金領取之性質有無不同?】我們領的就都是獎 金,性質上都是一樣,這些都是會計說公司得規定,要我們做這些作業流程。請款單也都是公司提供給我們簽得。過年得時候就是要跟原告報告案件得進度,不管是南龍或是大鵬灣都是如此。因此什麼人領多少錢都是原告決定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3頁)。是依張簡春成所證,不論是辦理何重劃案件,均會在過年時向原告報告工作進度,由原告決定何人得領取之款項若干之款項,並依公司制度或會計要求之方式辦理。 ⑵訴外人方卜生、吳翠育另案對三地公司請求給付獎金事件(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67號)中,二人之主管謝順發於該案 證稱:【問:公司預支獎金之流程為何?】因為老闆體恤員工,一個案子有時七、八年,有時十幾年,若等整個案子結束後再領這筆獎金,員工要等很久,所以公司每年農曆過年就讓員工預支獎金,針對這個案子可以先給多少錢,這些錢就是將來案子結束後再作結算,即重劃案結果後可以領多少錢,再按照比例計算員工的獎金;每個同事都清楚於案子進行中借支,於結束時結算等語(見該案卷第204頁、第214頁),及方卜生於該案陳稱:預支是每個業務都可預支,過年時公司說你可以預支,是大家都知道的事等語(見該案卷第221頁),當認三地公司辦理重劃案件確有預支之制度,而 在過年時由原告決定得以視各該重劃案之情形,以預支獎金之名義發給員工若干獎金。 ⑶而觀諸系爭103年簽呈,主旨為:「為預支第三次大鵬灣業務 工作獎金」,說明為:「為念參與重劃推動人員之辛勞,擬預支50萬元作為人員獎金。獎金分配如下:張簡春成30萬元、被告10萬、張簡明煌65,000元、林書郁35,000元」等語,而簽呈所載之張簡春成、張簡明煌、林書郁均為三地公司員工,張簡春成擔任開發副總經理,張簡明煌為業務人員,林書郁為被告助理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在103年度當 次領款時,乃係被告與三地公司其他受雇人共同以預支獎金之名義請款。佐以上開人員該次請款單之欄位尚有單位主管、會計、申請人、領款人簽章等欄位(惟實際填寫欄位僅有領款人,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19頁),及102年度請款單 尚有總經理、經理、覆核、會計、出納等欄位(惟實際填寫欄位僅有領款人,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亦合於向公司請款時需分層經由單位主管或經理、會計或出納等單位簽核方能放款之常情相符。佐以被告之勞保,前後曾以原告所經營之三地公司、鳳松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甚至在105 年9月30日「離職」,則被告雖另與原告簽署系爭契約,並 非受雇於三地公司或鳳松公司,然其形式上有受雇於該公司之外觀,並與其他員工共同辦公、一同處理重劃業務,是就被告所領取系爭60萬元款項之緣由與流程,實均與三地公司其他受雇人無異,均係依公司慣例在過年時與其他員工同時辦理預支獎金,而非出於向原告借款之意思。從而,原告依消費貸款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0萬元,自無理由。 ⒋原告雖又以系爭合約第5條第2期獎金係約定在「土地分配公告」全數完成後始得領取,被告尚未完成此部分,且大鵬灣重劃會亦已解散,被告並無任何獎金可資請求,即當返還系爭60萬元款項云云。 ⑴然證人張簡春成已證稱過年時,就獎金發放與否或金額,均係原告審酌當時辦理進度所決定,已如前述。再參酌被告所提出系爭重劃案「工作進度表」(見審訴卷第72頁),被告已完成該工作進度表編號10以前之全部項目,編號11尚在送專家小組,編號12已經有發放部份得拆遷補償,編號13工程施工已有報請開工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中編號15「分配結果公告及異議之處理」,與前述該第2期獎金之「土地 分配公告完成」之進度相當,而第1期款獎金係約定「大會 成立」(即大鵬灣重劃會成立)係在該工作進度表編號7「 成立重劃會」所示,可認被告在大鵬灣重劃會成立後,仍接續辦理其後之諸多工作項目,並非毫無實際作為。而依系爭契約第5條所約定,第2期專案獎金於土地分配公告完成後支付50%即275萬,被告所領取系爭60萬元款項,僅佔其中約21 %(即60萬元/275萬元)而已,以前述編號13工程施工已報請開工,其中工作進度表編號14「土地分配設計及計算負擔」項目中,被告業已有製作預配圖,此有其所提出系爭重劃會重劃前、後評估報告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39頁),均足認被告實際進行之進度,已與系爭60萬元款 項獎金相當。是原告決定在102年、103年度過年時,先行發放第2期款中部分之專案獎金,即系爭60萬元款項予被告, 顯然已衡酌被告實際辦理之進度與程度而自願提前給付,則依前述,系爭契約於105年9月30日經兩造合意終止,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原告自當不得再以日後大鵬灣重劃會遭 解散為由,向被告請求已給付之獎金即系爭60萬元款項。 ⑵原告雖主張第2期款之專案獎金,必待被告完成「土地分配公 告」全數完成後始得領取云云,然參酌前述,原告係自願在102年、103年度過年時,共給付系爭60萬元款項予被告作為獎金,倘原告堅持需等土地分配公告全數完成後,始得領取第2期款,則原告自無提前給付系爭60萬元款項予被告之可 能,是原告此部分所述,自不可採。 ⑶原告雖否認有系爭契約第8條所約定之情形,而主張大鵬灣重 劃會經屏東縣政府訂於106年11月30日解散,系爭契約於斯 時始當然終止,被告自無報酬請求權云云。然民法第548條 第2項已規定,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 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則縱如原告所述,系爭契約自106年11月30日始 當然終止,然此終止顯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本得就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而前已敘明被告辦理工作進度表中之進度,即其已處理之事務內容,與其所領取之系爭60萬元款項相當,則依前開規定,被告本得向原告請求該部分之報酬。換言之,原告自當無從再以系爭契約當然終止,被告無報酬請求權為由,請求被告返還系爭60萬元款項。 六、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179條、第474條、第478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