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2 日
- 當事人葉○○、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93號 原 告 葉○○ 訴訟代理人 林宗穎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佳煒律師 複 代理人 古晏如律師 沈煒傑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即其配偶乙○○於民國100年8月19日登記結婚, 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甲○○、丙○○均明知乙○○為有配偶 之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甲○○於108年間與乙○○相識,至遲於109年2、3月間起即與乙○ ○秘密交往。乙○○為此於109年8月17日搬離與原告婚後共同 住所,獨自居住在位於高雄市左營區文康路「V-PARK」建案內,旋即與甲○○公開交往;乙○○於000年0月間搬回與原告同 住後,渠等仍繼續維持不正當交往關係至少至110年9月。甲○○於與乙○○交往期間經常以男女朋友身分,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及地點,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 ⒉丙○○於110年初與乙○○認識,當時渠等為住於V-PARK建案內同 樓層之鄰居,於110年1月起與乙○○交往,並於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及地點,分別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 ㈡甲○○與乙○○間、丙○○與乙○○間之不正當交往行為,均係共同 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擇一請求)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 訴。並聲明:⒈被告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以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甲○○以:伊與乙○○係因工作認識,於109年8月中乙○○稱其已 離婚,並搬離原告住所,令伊對乙○○已無配偶一事深信不疑 ,始和乙○○交往,伊因而誤信乙○○表示其已離婚,其後二人 交往時,侯庭瑄並不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又二人並無共 浴、同居、同宿、性交等行為。伊係遭乙○○欺騙始與其交往 ,並無故意或過失而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㈡丙○○則以:乙○○獨自在外居住在位於高雄市左營區文康路「V -PARK」建案(下稱V-PARK大樓)內時,與伊為同樓層鄰居 ,乙○○主動向伊搭訕,自我介紹為單身,嗣又謊稱前有婚姻 但目前已離婚等語,伊不察而誤信,伊直至000年00月間始 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伊未無與乙○○發展不正當男女交往 關係,亦未發生性行為,並無與乙○○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情 事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7頁、第115至116頁): ㈠原告與乙○○於100年8月19日登記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 ㈡甲○○於108年間與乙○○相識,當時甲○○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 。乙○○於109年8月17日搬離與原告婚後共同住所,獨自居住 在V-PARK大樓內之後,與甲○○有互動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 。 ㈢乙○○獨自居住在V-PARK大樓內,於110年2月底,在V-PARK大 樓成立管委會之場合進而認識同樓層鄰居丙○○。 ㈣兩造對於彼此之學經歷及依電子稅務閘門所載之收入不爭執。 ㈤乙○○就其與甲○○侵害原告配偶權部分,及其與丙○○侵害原告 配偶權部分,至112年9月1日止各已賠償原告63萬元、63萬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再按,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如對隱私權之保護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及比例原則,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甲○○抗辯裸照 (證物存置袋內),係遭證人乙○○所偷拍,而主張無證據能 力云云。惟查,雖據乙○○於本院證稱:原證10係於109年5月 31日拍攝,甲○○當時喝醉,我去載她回家,地點是在甲○○租 屋處,這是我偷拍的等語(本院卷一第345頁)。觀諸上開 照片內容,顯示甲○○眼睛並未張開,並裸露上身,無從認定 甲○○是否知悉乙○○正在拍攝,惟可知甲○○於乙○○所在之場合 時,縱使未著上衣,亦未感不適,足見2人關係匪淺,此亦 與乙○○另證述:我與甲○○關係緊密,所以才會載她回家(本 院卷一第345頁)之情節一致。上開照片所顯示之情狀又涉 及原告之配偶權是否受有侵害,對真實發現之舉證利益重大,顯見原告係出於防衛權利所為,兩相比較,原告獲得不法證據之訴訟法價值,顯較諸不法行為人隱私權法益保護,更應值得被維護,權衡其手段目的,並未過度造成隱私權益之損害。是原告以上開照片為甲○○有與乙○○發生婚外情之證據 方法,符合比例原則,本院認為不能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而為證據排除。故甲○○抗辯:該照片係不法取證,其照片無證 據能力云云,並不可採。 ㈡被告是否分別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於情節重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且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並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即達情節重大程度),亦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有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則原告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⒉甲○○部分: 查甲○○於108年間與乙○○相識,當時甲○○知悉乙○○為有配偶 之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7頁);原告就其主張甲○○與乙○○間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 附表一所示之行為,業據其提出影片檔案光碟及影片截圖、照片、和解書、存摺影本、乙○○google軌跡紀錄等件為證( 審訴卷第65頁、第93至95頁、第101頁、第103至113頁、本 院卷一第123至135頁、第203頁、第363至455頁、第493頁)。經查: ⑴原告主張甲○○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與乙○○ 進行性行為、按摩後共浴等情,並提出消費明細為證(本院卷一第123至132頁);惟查,雖乙○○證稱其曾於如附表一編 號2至4所示時間、地點去找甲○○消費等語(本院卷一第342 頁),惟此部分僅能證明乙○○確實於上開時間至甲○○任職之 王品男女時尚會館消費乙情;關於性行為部分,本院審酌乙○○僅概括證述其與甲○○於交往期間曾進行1次性行為,時間 、地點均無法確定等語(本院卷一第342至343頁),內容不僅無法特定為性行為之時間、地點,且乙○○亦否認出遊時曾 進行性行為,原告復未就此部分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又原告主張甲○○有於如附 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同意乙○○拍攝裸照等情,經 甲○○否認,原告雖提出原證10照片為證(審訴卷第97頁), 惟查原告所提上開照片內容顯示甲○○眼睛並未張開,無法確 認其是否知悉或者同意乙○○正在為拍攝行為,並經乙○○證述 為其偷拍(本院卷一第345頁),此部分無從認定甲○○是否 同意乙○○正在拍攝原證10之照片,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 可採。 ⑵原告復主張甲○○有於如附表一編號6至11、14至16所示之時間 、地點與乙○○有出遊或出差同宿、慶生活動行為等情,並提 出影片檔案光碟及影片截圖、照片等件為證(審訴卷第65頁、第101頁、第103至111頁、第203頁、第363至455頁)。而甲○○與乙○○有於如附表一編號6至11、14至16所示之時間、 地點與乙○○有出遊、慶生等行為,既為甲○○所不否認,且乙 ○○經本院當庭播放錄影檔案後,證稱:此為與甲○○出遊居住 飯店的影片,當時同住在同一個房間,此次旅行即為與甲○○ 以男女朋友身分共同出遊,其與甲○○外出旅遊之時間點確如 原告於書狀所載等語(本院卷一第342頁、第346頁),佐以甲○○與乙○○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 一編號7所示出遊期間,同行友人曾稱:「志謙,你不要以 為你老婆救了你,你就可以一直吐吐.....」等節(本院卷 一第342至344頁),亦經本院於111年3月7日準備程序時勘 驗錄影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342頁)在卷 足憑,堪認甲○○與乙○○係以男女朋友身分而為如附表一編號 6至11、14至16所示之出遊、同宿、慶生等行為無訛,顯逾 一般友人社交往來之程度。至原告主張甲○○與乙○○於如附表 一編號7至11之時間、地點與乙○○有進行性行為等情,本院 審酌乙○○僅概括證述其與甲○○於交往期間曾進行1次性行為 ,時間、地點均無法確定,且原告主張這幾次外出都是與朋友一起住,並未進行性行為等語(本院卷一第342至343頁),內容不僅無法特定為性行為之時間、地點,且乙○○亦否認 出遊時曾進行性行為,原告復未就此部分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⑶原告另主張甲○○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時間、地點 與乙○○同居乙情,雖提出影片檔案光碟為證(審訴卷第101 頁),惟經甲○○所否認,乙○○雖證述上開影片中之人物係其 與甲○○,惟甲○○僅偶然有來住,並無同居等語(本院卷一第 347頁)為證,原告未就此部分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 ,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至原告主張甲○○於如附表 一編號17所示之時間、地點與乙○○有出差同宿行為等情,並 提出原證13、26照片為證(審訴卷第105至111頁、本院卷一第203頁)。惟查,原證13照片部分僅可見甲○○與乙○○於某 種交通工具上合照;原證26照片則為甲○○1人之獨照,且經 乙○○證稱:原證26照片係甲○○於社群軟體Instagram限時動 態照片等語(本院卷一第351頁),尚難認定甲○○與乙○○有 出差同宿行為,原告復未就此部分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又原告主張甲○○有於如 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時間、地點,與乙○○拍照等情,經甲○○ 否認,原告雖提出原證14、30之照片、截圖等件為證(審訴卷第113頁、本院卷一第493頁)。惟原告所提原證14、30照片內容僅為甲○○單獨1人之照片,無法作為與乙○○在某汽車 旅館拍攝之證據,此部分亦經乙○○到庭證稱:當時我們沒有 聯繫,原證14照片是甲○○在通訊軟體LINE的大頭照,我下載 下來,所以才會在我手機等語(本院卷一第347頁)。既此 部分無法證明上開照片係甲○○於汽車旅館與乙○○所拍攝,則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⑷至甲○○雖抗辯其於000年0月間誤信乙○○表示其已離婚,其後2 人交往時,侯庭瑄並不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云云。惟查, 乙○○到庭證述:交往前就有告知甲○○當下我有婚姻關係,我 準備要離婚所以分居在外面找房屋等語(本院卷一第342頁 )。既然乙○○已明確告知甲○○其當下有婚姻關係,正處於「 分居」狀態,則難認甲○○不知乙○○係有配偶之人,足認甲○○ 自其與乙○○交往前確實已知乙○○係有配偶之人。縱使甲○○抗 辯其誤信乙○○表示其已離婚,其後交往時,並不知悉乙○○為 有配偶之人云云,惟迄今均未能舉證證明其於與乙○○交往期 間均不知悉乙○○係有配偶之人,是甲○○此部分所辯,不足可 採。 ⒊丙○○部分: ⑴原告就其主張丙○○與乙○○間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 ,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乙情,並提出和解書、乙○○google 軌跡紀錄、照片、訊問筆錄等件為證(審訴卷第93至95頁、第115至119頁、本院卷一第133至135頁、本院卷二第33至35頁);此部分經乙○○到庭證稱:丙○○係大約110年4、5月間 提出要跟我交往,110年8月13日、110年8月31日這兩次係我與丙○○交往期間一起去汽車旅館等語(本院卷一第331至332 頁)。足認丙○○確實有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中之110年8 月13日、110年8月31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日 光高鐵精品旅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花鄉汽車旅館 蓮潭店,分別與乙○○為1次性行為。 ⑵原告復主張丙○○與乙○○間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 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過夜及性行為部分(扣除上開110年8月13日、110年8月31日部分),雖有乙○○到庭為證,本 院審酌乙○○僅概括證述其與丙○○交往前即有1次性行為、與 丙○○交往期間係自110年3月後開始,發生性關係頻率為每月 約2次左右等語(本院卷一第331至332頁、第336頁),無法特定上開性行為之時間、地點,無從證明丙○○與乙○○確實有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過夜及性行為部分(扣除上開110年8月13日、110年8月31日部分)。至原告另主張丙○○與乙○○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 性交後拍照行為等情,此部分原告雖提出照片為證(審訴卷第115至119頁),本院審酌上開照片內容雖為丙○○與乙○○2 人之合照,且已顯示拍攝時間確實為110年9月2日,惟2人表情自然,衣著完整,無法從上開照片證明係丙○○與乙○○係於 進行性行為後所拍攝,原告此部分主張,均無理由。 ⑶至丙○○抗辯其係於110年12月始知悉乙○○係有配偶之人云云。 惟查,乙○○係獨自居住在V-PARK大樓內,於110年2月底,在 V-PARK大樓成立管委會之場合進而認識同樓層鄰居丙○○,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7頁);又據乙○○證述:我109 年購買V-PARK大樓,並於同年8月搬入,我和丙○○是V-PARK 大樓鄰居,一開始我就表示我是已婚等語(本院卷一第331 頁),此亦與丙○○於另案自承:我認識乙○○識在V-PARK大樓 的住戶大會上,當時他說他與他老婆分居等語(本院卷二第34頁)一致,足認丙○○自110年2月底時即已知悉乙○○係有配 偶之人。則丙○○迄未能舉證證明其係於110年12月始知悉乙○ ○係有配偶之人,是丙○○此部分所辯,顯不可信。 ⒋綜合上情判斷,足徵原告主張甲○○與乙○○間有於如附表一編 號6至11、14至1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男女朋友關係共同出 遊、同宿等行為;丙○○與乙○○間有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 間中之110年8月13日、110年8月31日,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日光高鐵精品旅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 花鄉汽車旅館蓮潭店,分別與乙○○為1次性行為等情為真, 被告前揭所為顯已破壞原告與乙○○夫妻間親密、排他關係, 並影響其等間相互扶持之圓滿生活,自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則依首揭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賠償其因此所受非財產損害,自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損害數額若干?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 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均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已如前述 ,仍與之有逾越一般友人正當交往分際之行為,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和諧圓滿及幸福,原告於察知被告、乙○○3人之踰 矩行為後,身心飽受煎熬,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職業、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審訴卷第147頁、第194頁、第199頁後方證物袋、本院 卷一第60頁),以及被告與乙○○間維持不當男女情誼之期間 長短、加害情形、致原告精神上受有之痛苦程度等各種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分別以甲○○為10萬元、 丙○○為24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 許。 ⒉復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分別與乙○○因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 應對原告連帶負賠償責任,而原告本件對甲○○、丙○○得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分別為10萬元、24萬元,已如前述,而原告已與乙○○和解成立,並約定乙○○就其與甲○○、丙○○外遇部分, 應分別賠償835萬元(合計為1,670萬元),至於連帶債務人間應分擔部分,由乙○○自行與甲○○、丙○○處理等情,有損害 賠償和解書在卷可佐(審訴卷第93至95頁);乙○○並據此就 其與甲○○侵害原告配偶權部分及其與丙○○侵害原告配偶權部 分,至112年9月1日止各已賠償原告63萬元、63萬元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15至116頁)。揆諸前揭說明,他債務人即甲○○、丙○○均同免責任,則原告所得請求甲○○ 、丙○○給付之金額,經扣除後已無餘額。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各給 付精神慰撫金150萬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請求被告各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林秀敏 附表一:甲○○與乙○○之行為: 時間 地點 行為態樣 1 108年11月6日 高雄富野度假酒店 性交行為 2 108年11月7日 王品男女時尚會館 按摩後共浴 3 108年11月14日 王品男女時尚會館 按摩後共浴 4 108年11月28日 王品男女時尚會館 按摩後共浴 5 109年5月31日 不明地點 同意拍攝裸照 6 109年6月22日 不明地點 出遊、慶生 7 109年7月27日至28日 墾丁 出遊、性交行為 0 000年0月間 大溪笠復威斯汀渡假酒店 出遊同宿、性交行為 9 109年不明時間 臺南 出遊同宿、性交行為 10 109年不明時間 不明地點 出遊同宿、性交行為 11 109年12月24日至25日 墾丁 出遊同宿、性交行為 12 不明時間 乙○○V-PARK住處 同居親密互動 13 不明時間 乙○○V-PARK住處 同居看影集親密互動 00 000年0月間某日 甲○○租屋處 同居慶生 15 110年2月18日 乙○○V-PARK住處 同居慶生 16 110年3月14日 不明地點 出遊同宿 17 110年4月5日 臺北 出差同宿 18 110年8月22日 某汽車旅館 拍照 附表二:丙○○與乙○○之行為: 時間 地點 行為態樣 0 000年0月間 丙○○V-PARK住處 性交行為數次 2 110年3月至同年6月 丙○○V-PARK住處 每月2次性交行為,共8次 3 110年7月至同年10月 各大汽車旅館 每月2次性交行為,共8次 4 110年9月2日 某汽車旅館 性交行為後拍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