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6 日
- 當事人星展、伍維洪、晶瑩小舖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08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曾立韡 被 告 晶瑩小舖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63,526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5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晶瑩小舖有限公司(下稱晶瑩公司)於民國109年4月30日邀同被告楊麗霖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額度支用申請書,向原告申請定期貸款-非循環信用新臺幣(下同)3,300,000元,並於109年5月5日動用該貸款,原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5日起至112年5月5日止,嗣兩造協商借款期限延展至112年11月5日止,其中110年7月5日至110年12月5日為寬限期間,僅按月繳息不還本,寬限期滿後依剩餘 期數攤還本金,利息按原告之資金成本加碼年息2.75%(現為4.51%)按月計付,如逾期繳納本息,除應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支付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詎晶瑩公司自110年12月 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原告依授權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 之約定,主張被告晶瑩公司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借款本金2,163,526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 償。另被告楊麗霖為連帶保證人,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 條亦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額度支用申請書影本1份、銀行授信函影本2份、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影本1份、保證書影本1份、星辰銀行111年1月26日視同全部到期催告函影本2份、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影本1紙、往來明細查詢單影本1紙、利率表影本1紙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對原告之主張為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