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1 日
- 當事人郭慧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24號 原 告 郭慧怡 住○○市○○區○○路000號8樓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王郁萱律師 蘇端雅律師 被 告 朱君怡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鄭健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0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103 年1 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兩 名未成年子女,嗣於111 年3 月30日離婚並完成離婚登記。緣甲○○從事自家工程相關自營商,因工作業務關係而認識被 告,被告與甲○○開始頻繁接觸進而日久生情,原告於110 年 10月底瞥見甲○○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愛的抱抱圖片予第三人 ,且使用手機時會刻意迴避原告,復於同年11月7 日從甲○○ 之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看見被告IG發文寫著「其 實我也想你…你是我這輩子不爭不搶的男人…我的大寶貝」等 語,另自同年11月9 日至111 年1 月6 日之發文提及「寶貝」、「男友」、「女朋友」、「我愛你」、「互擁睡午覺」、「一起睡覺入夢」、「牽手散步」等語, 另於111 年2 月15日發文可見被告與甲○○在教堂裡牽手之合 照、於111 年2 月18日發文則可見被告與甲○○同遊看高雄燈 會依偎在一起之合照,足證被告與甲○○過從甚密且如同熱戀 情侶交往之事實;另被告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對甲○○示愛,且於通訊軟體Line上與甲○○互傳表達情意且露 骨煽情之訊息,由被告與甲○○挑逗、充斥性愛之話語,可證 其2 人已發生性交之情事;此外,原告自甲○○電子產品中發 現其存有其與被告牽手、親吻、同在汽車旅館裸身之照片,亦有被告傳送甲○○裸露、自摸之影片及被告與甲○○之性愛影 像,在在彰顯被告與甲○○之婚外情關係。 ㈡又被告與甲○○認識兩年多、往來密切,並與甲○○多次進出旅 宿場合過夜,無論甲○○是否出示身分證登記入住旅宿 ,被告實有諸多機會查證甲○○與其交往時是否處於婚姻狀態 中,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應可查知甲○○是否 已婚,亦可要求甲○○提出婚姻相關證明或向友人、工作同仁 探知甲○○是否已婚身份,且由被告社群軟體IG、臉書之發文 亦可推論被告知悉甲○○為已婚身份;此外,被告與甲○○皆會 互相使用對方之手機,被告有諸多機會翻閱甲○○手機内之相 薄、聊天記錄,而甲○○手機背景畫面為與原告之結婚照,被 告亦可輕易查證。再者,被告有與甲○○返回當時甲○○與原告 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保泰路之住家,該住家内神明廳旁和臥室皆放有原告、甲○○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合照,亦可推知被告 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時,早已知悉甲○○為原告配偶之已 婚身份,被告辯稱與甲○○為情侶交往且發生性關係之時不知 甲○○為已婚身分,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縱被告不知甲○○之 已婚身分,僅單憑甲○○表示已經離婚而未繼續詢問何時離婚 ,此乃屬被告之過失,仍無礙於被告因過失致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成立。 ㈢從而,被告與甲○○存有逾越一般友人通常往來範疇之情感交 往,已嚴重干擾及破壞原告家庭婚姻生活,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身心受有重大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3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甲○○確有自110 年9 月起交往,交往期間 並有牽手、親吻及至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等事實,然被告與甲○○交往之時,並不知甲○○與原告存在婚姻關係,而被告雖 曾與甲○○同宿汽車旅館,但多係休息、鮮少過夜,毋庸出示 證件登記,縱甲○○或曾於投宿汽車旅館時辦理入住登記,所 出示之證件亦未必係身分證,且無法認定甲○○辦理入住登記 時,被告必然全程在甲○○身旁監督觀看而曾實際觀覽甲○○之 身分證,況甲○○既隱瞞已婚身分,必然窮盡辦法避免被告閱 覽身分證之可能情況,且衡諸常情,情侣交往之初,對於彼此個性尚未熟悉,於不清楚對方情緒底線之情況,雙方均會小心翼翼、相敬如賓,殊無可能如警察臨檢般,逕行要求對方出示身分證,即便交往半年,是否就必然得查驗且會查驗交往對象之身分證件,或要求交往對象提出婚姻相關證明類此經驗法則存在,實應由原告舉證。又 被告戀愛經驗不多,社群軟體之發文係與甲○○交往期間因一 時情緒性抒發之發文,原告徒執被告於IG發文提及髮束乙詞係被告閱覽過原告臉書貼文而書寫,實係捕風捉影、穿鑿附會之說。另被告雖曾去過甲○○家中,然並無見過原告與甲○○ 之合照,亦不曾於甲○○手機上看到背景畫面之婚紗照照片, 因此並無法證明被告知悉甲○○有婚姻關係存在。 此外,原告與甲○○業已離婚,被告與甲○○縱有發生性行為及 曖昧、親密舉止,亦無從破壞原告之配偶身分,身分關係之解消唯有原告與甲○○雙方採取兩院離婚或裁判離婚之方式, 第三人無從改變原告之身分關係,配偶權既非法律上之權利,則原告即無權利受到侵害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訴字卷第73頁): ㈠原告與甲○○於103 年1 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嗣已於111 年3 月30日離婚並完成離婚登記。 ㈡被告與甲○○確有自110 年9 月起交往,交往期間並有牽手、親吻及至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等事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甚明,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益,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即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與甲○○於103 年1 月10日結婚,嗣於111 年3 月3 0日離婚,而被告與甲○○則係於原告與甲○○仍處於婚姻關係 期間之110 年9 月起交往,交往期間並有牽手、親吻及至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等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IG發文截圖、臉書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及影片光碟等為憑(見本院審訴卷第29至71頁 ),是上開事實均堪認為真實,被告與甲○○在客觀上確有逾 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交往行為,業已影響原告、甲○○間忠 誠、互信之基礎,對婚姻之本質加以干擾、侵害,非當今社會倫理觀念及禮俗所能容忍之範圍。然而,所謂侵權行為除客觀上之侵害行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侵害他人權益之故意、過失始足當之,而被告既否認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之故意或過失,辯稱不知甲○○已婚云云,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之責。 ㈢證人甲○○到庭具結證稱:我與被告於110 年5 月份因工作關 係認識,剛開始算是承攬商與承攬商之間的關係,被告是承攬商工安,我是我父親公司的現場監工,因這層關係會與被告在現場碰面,在我與被告交往期間,我有跟被告講過我有一段失敗的婚姻,有兩個小孩,目前是由前妻在帶,也有跟被告說我已經離婚,而我曾與被告一起回到我之前與原告位於鳳山區保泰路之住所待了2 天,當時我只跟被告說那個地方是我與父親一起住的,我們進入大門經過客廳就進入我的房間,大門外只有我父親和我的鞋子還有一個鞋櫃,原本客廳、房間放有我與原告之合照,但這些東西在我帶被告回去時並不存在,合照我有刻意收起來,且保泰路住家那邊總共有四個房間,一個是我父親的房間、一個是堆放雜物的房間、一個是小孩的房間、一個是我的房間,我把小孩的一些物品、相片放在小孩的房間,部分的東西放在雜物間裡,原告原本跟我是住在同一個房間,但我們的衣服本來就放在儲物間,至於其他的物品就放在小孩的房間或雜物間,至於我跟被告去汽車旅館時,登記入住都沒有出示證件,因為我們是休息,業者不會要我們提供身分證,被告也從來沒有看過我的身分證件,另只有我把手機拿給被告時,被告才會使用我的手機,但我於110 年初就已經把手機畫面換成風景照,且我手機裡只有小孩照片,我與原告、家人的合照都刪掉了,手機裡面也沒有跟原告或小孩的任何訊息,此外,我也沒有在無名指戴上婚戒的習慣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74至81頁),足見甲○○在與被告交往期間,均刻意隱瞞其已婚身分 ,即便帶同被告回到與原告、小孩之住處,亦會刻意將合照等物品收起不讓被告看見,手機內也極盡所能將已婚訊息抹去,是被告抗辯其並不知悉甲○○已婚等語,尚非無據。至於 被告雖曾與甲○○至汽車旅館,惟經本院函詢甲○○所述曾與被 告一同前去之汽車旅館關於甲○○、被告入住之紀錄及留存之 證件資料,經林圓商務汽車旅館有限公司、薇風大地有限公司、薇風情有限公司回函均稱無甲○○與被告知入住紀錄及資 料(見本院訴字卷第77、95至97頁);另 乙○○○回函則稱:經查證甲○○有於111 年2 月4 日入住一晚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9至81頁),然無從確認甲○○當時係 提出身分證供乙○○○人員登記,如甲○○當時係提出健保卡或 駕照等其他證件,亦無婚姻狀態之相關記載,更無從由此認定被告當時在旁得以看見觀覽甲○○之身分證件並進而知悉甲 ○○已婚之狀態。 ㈣又原告雖另提出被告於110 年11月7 日IG之發文表示「你是我這輩子不爭不搶的男人」,主張若被告與甲○○彼此單身, 何需強調這輩子不爭不搶,從此言語可推知被告知悉甲○○為 有配偶之人;另一則110 年12月6 日IG發文表示「這三天二夜,晚上一起回家,幫他餵魚澆花,夜晚相擁入眠」,原告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恰好於110 年12月3 至5 日出遊,甲○○顯 係攜同被告至保泰路住處過夜,該住處神明廳、臥室皆放有原告、甲○○及兩名未成年女子合照,被告應得輕易察覺甲○○ 為已婚且育有子女之人;復主張原告於110 年12月9 日在個人臉書發文談及「我在我的手作包包下 ,發現一個紫色條紋的綁髮圈…」且文章下附有原告和甲○○ 之結婚照、原告和甲○○帶兩名未成年子女出遊之照片,之後 被告IG發文寫到「今天因為好奇心,除了一些不舒服的內文,還有被誤會一個可愛的髮束是我的」、「這是第一次談不一樣的戀愛,依然是照著自己的作法將另一半缺的盡量補上,也沒想過要考慮後果,造成了很扶額的情形…除了自責也滿錯愕的~或許,這一個階段,我還是收斂點吧」等語,足見被告看過原告之臉書發文,對原告發文做出心情抒發,且知情自己與甲○○交往及發生性行為乙節非一般社會觀念容許 之戀愛云云。然而,即便被告與甲○○曾一同至原告與甲○○當 時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保泰路之住處過夜,甲○○亦極盡所能隱 藏相關可能顯示其已婚身分之物品,此業如前述,尚難因此遽認被告必定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其次,不論係110 年 11月7 日或其他IG發文,事實上從文章前後文意思,均無從認定被告係知悉原告與甲○○之婚姻狀態 ,將「綁髮圈」與「髮束」連結亦僅係原告在知悉被告與甲○○交往之事實後所為主觀臆測,且被告所發表「髮束」之文 章亦無發表時間可供確認(見本院訴字卷第49頁);此外 ,再參酌證人甲○○證稱其曾向被告表示有過婚姻及兩個小孩 ,小孩目前由前妻在帶等語,則被告發表「談不一樣的戀愛」作為心情之抒發,尚無違背一般社會常情,以上均難以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㈤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有諸多機會查證甲○○與其交往時是否處 於婚姻狀態中,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應可查知甲○○是否已婚,亦可要求甲○○提出婚姻相關證明或向友人 、工作同仁探知甲○○是否已婚身份,縱被告不知甲○○之已婚 身分,僅單憑甲○○表示已經離婚而未繼續詢問何時離婚,此 乃屬被告之過失,仍無礙於被告因過失致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成立云云。惟本判決認為,關於查證義務,審諸一般男女交往份際本因人而異,不可一概而論,原告所稱之查證義務至多僅能審視是否為社會通念,尚非法定義務,再觀之現今社會,除非有特殊情事,否則鮮少會有人在決定是否交往前就先要求檢查對方身分證件以確認對方是否已婚,尤其兩人既然尚未交往,即表示並未親密到可以信任之程度,在此情形下就先要求查證對方婚姻狀態或查看對方身分證件,不僅不符社會常情,更可能阻斷彼此交往之可能性;即便已經交往些許時日或很長一段時間,除非有特殊情事,否則突然間要求查驗對方之身分證件,甚至要求對方提出婚姻相關證明,仍與一般社會男女交往之常情相悖,以法律或法院判決設置這樣的行為準則,不僅可能造成男女朋友間之隔閡,亦使得一般人若要與男女朋友繼續交往,就不得不將自己個人資料向他人展示、暴露,權衡行為自由與配偶身分法益間之利益衡平,實難認合理。因此,本判決認為,除非已有證據明顯顯示對方可能為已婚之人(當然,此證據要由主張之人加以舉證),否則難認有所謂查證義務存在;以本件而言,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在被告在與甲○○交往前或交往期間, 有何明顯證據顯示甲○○可能為已婚之人而被告竟未查證之情 ,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㈥此外,原告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2 35 號(下稱第一份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 第1101號(下稱第二份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71 號(下稱第三份判決)等民事判決主張被告辯稱不知甲○○已婚身分不實在,且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 任,被告應明知或可得而知甲○○已婚身分,縱不知,亦屬因 過失而不知云云。然而,第一份判決已先認定該案被告女子於106 年9 月與該案被告男子發生性關係前,確已知悉該案被告男子與原告間有婚姻關係存在,且該案被告男女為前男女朋友關係,該案被告女子自應熟識該案被告男子之部分親友,佐以該案被告女子之年齡與學歷,衡情應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當可輕易藉由查看該案被告男子之身分證件或向親友探詢等方式,確認該案被告男子已否離婚,豈有僅聽信該案被告男子一面之詞即全然採信之理?顯與社會常情有違;因此,所謂查證義務或確認婚姻狀態之義務,係在有該案建立之前提事實之特殊情事下所課與,與本判決所稱「除非已有證據明顯顯示對方可能為已婚之人」之標準並不相悖,僅係該案與本案之基礎事實並不相同,而本件原告未舉證有何特殊情事,自無法比附援引。第二份判決則係在原告配偶已在他案審理時陳述與被告交往過程中絕對沒有隱瞞自己已婚之事實,雙方對於對方是有配偶之人都是知悉的等語,且該案原、被告與原告配偶皆為慈善羽球隊會員並均有參與活動,被告對原告配偶乃有配偶之情,實難謂全無耳聞,亦非不能探詢查悉,被告既自承與原告配偶相識後經其追求,已有相當時間交往,被告亦曾詢及其家庭狀況,二人始發生性關係,因此始認為被告對原告配偶之生活作息應有相當瞭解,亦可輕易自其身分證件確認婚姻狀況;由此可知 ,此仍與本判決上述所建立之標準仍無不符之處,亦即該案有一定證據顯示出軌之男子為原告配偶,此時課與被告查證或確認之義務,並無違背社會常情,然本件原告並未舉證有此特殊情況,自難等同視之。至於第三份判決雖認為被告於該案107 年10月間查獲之時為33歲,亦曾有婚姻經驗,已經於社會上多有歷練經驗,自非年少不更事者可比,被告亦自承與原告配偶係透過交友通訊軟體認識,平時亦依通訊軟體聯繫,認識未滿1 年,但自107 年9 月起開始頻繁接觸,平均1 週1 次相約出遊,則被告與原告配偶平時在通訊聯繫或密集相約出遊過程中,是否從未談及彼此之婚姻狀況,即非無疑,且依原告配偶之年齡,依社會常態多屬已婚,而原告配偶確實已婚且育有子女,衡情由於時代變遷快速,男女交往互動日益密切,其間界限早已隱沒,原告配偶周旋於正常家庭及被告之間,若須二者兼顧、安排得宜,自屬不易,其間若有未便與被告約會之處,仍需被告之體諒,故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不可能不知原告配偶係已婚狀態,況被告遭查獲時當下情緒反應是反乎常情之平靜,可見此種狀態實並不出於其心理預期,故認為被告抗辯不知對方已婚身分非可採信;然而,男女交往並非意味著喪失自己之工作或生活圈,因工作或生活型態不同以致不能每日或每週約會,亦屬可能,若刻意隱瞞或安排,並藉著配偶、出軌對象之信賴而周旋於家庭與外遇對象之間不被發現,事實上這種情形根本所在多有,法院實務上也多有這種案例發生過,且平時聯繫或出遊過程中是否就必然會談及彼此之婚姻狀況,仍要視證據而定,不能想當然爾地推論,尤其已婚者在刻意迴避或隱瞞、說謊之情況下,要求查證義務至查看身分證件之強烈程度,本判決仍認為並不合理,若要因此課與過失之責,亦與利益衡平、自己責任之原則相違。 ㈦從而,本件雖在客觀事實上可認定被告與甲○○有逾越一般男 女正常社交之交往行為,但被告在主觀上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