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李群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42號 原 告 李群英 訴訟代理人 高峯祈律師 劉子豪律師 廖顯頡律師 被 告 吳瑜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捌仟肆佰元,及自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捌仟肆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75,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審訴卷第11頁)。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變更請求金額為2,498,400元,其餘則均未更動( 本院卷第163頁)。核與前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呂政勇前委託其阿姨即被告代其處理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之租賃事宜,被告遂於民國105年10月5日代理呂政勇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將系爭房地出租予原告。當時租賃契約書原定租期至108年11月15日,惟原告承租系爭房 地係欲作經營卡拉OK店使用,考量裝潢成本之投入,遂與被告討論欲更改租期至110年12月30日,被告明知其未獲呂政 勇授權更改租期,竟於105年10月30日擅自將系爭租約租期 之末日變更為110年12月30日。呂政勇事後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予訴外人洪瑞堂時,始知上情,而其認為該延長租期之意思表示非經其本人同意,多次表達拒絕承認,嗣呂政勇更以拆除違建為由,於108年12月26日僱工拆除系爭房屋全 部(包含違建及非違建部分),致原告無法繼續利用租賃物為使用收益。而被告無權代理擅自變更租期之行為,致因善意無過失而信賴系爭租約有效延長之原告喪失將近2年之營 業利益,合計2,498,400元,爰依民法第110條、第216條規 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9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10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無 權代理人之責任,係基於民法第110條之規定而發生之特別 責任,祇要相對人係屬善意,即不知自命代理人無代理權,縱使相對人因過失而不知,無權代理人仍應負其責任;且此損害賠償之請求,自應包括相對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小規模營業人、依法取得從事按摩資格之視覺功能障礙者經營,且全部由視覺功能障礙者提供按摩勞務之按摩業,及其他經財政部規定免予申報銷售額之營業人,其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一。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末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對前開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臺灣高雄地方法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962、20965號不起訴處 分書(下稱刑事另案)、高雄西甲存證號碼001235號存證信函、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2676號存證信函、租約到期押金退還協議書、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9年2月7日高市工 務隊字第10930524200號函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及108年 度營業稅繳稅證明,在卷可查(本院審訴卷第21至32、97至100頁、本院卷第135、153至160頁)。本院並依職權調取刑事另案全案卷證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自因被告無權代理之行為致受有本可預期系爭租約因有效延長至110年12月30日所可獲 得營業利益喪失之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2,498,400元,核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至明。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無權代理所生之損害,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請求給付,則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惟被告未為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4月29日起算(本院審訴卷第75頁),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98,400元,及自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