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減少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6 日
- 當事人李西田、王啓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62號 原 告 李西田 訴訟代理人 黃叙叡律師 被 告 王啓圳 訴訟代理人 朱宏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就其所有土地委託被告辦理建物規劃設計申請建築執照,並簽署建築物規劃設計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依約陸續給付被告設計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205,000元,然被告所申請之建築執照有不符合原告需 求之瑕疵(詳後述),而依民法第494條規定主張應減少報 酬。嗣原告陳明係依前開規定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報酬(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2頁),核屬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追加。另 主張被告所為之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並拒絕修補瑕疵,而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見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55頁、第257頁),雖追加前開規 定為其請求權基礎,然原告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被告就系爭契約所交付之工作有無瑕疵或給付是否合於債之本旨,應認兩者基礎事實同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4年5月間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 00地號土地(嗣經合併為109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五種商業區,位於高雄市玉竹街上,屬於高雄熱門景點新崛江商圈內,其法定建蔽率為70%,容積率為840%,系爭土地面積共125 平方公尺,按照建蔽率計算 ,一樓店面應可依法興建面積為87.5平方公尺。被告即王家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王啟圳保證可解決系爭土地因建築執照共照(或稱合照)之建築限制,導致無法完全依法定建蔽率、容積率興建,只能蓋土地一小部份面積之問題,原告乃於106年3月2日委任被告,就系爭土地進行建築設計規劃及申 請建造執照,工程名稱為「玉竹街新建工程」,並與被告簽訂委任酬金高達新臺幣(下同)1,285,000元之系爭契約, 且已陸續給付設計費用共1,205,000元。然被告提出之第一 次建造執照結果(下稱系爭建築執照),1樓店面卻僅能興 建約33.24平方公尺(建蔽率僅26%),剩下高達91.76平方公尺(約27.75 坪)無法建築,且僅設計二層樓透天,顯與委託目標相差甚遠,被告遂又建議改加申請實驗建築方式來變更設計,為此再向原告追加收費100,000元變更設計費用 ;詎第二次變更設計之建築執照(下稱系爭變更建照)結果,僅改為三層樓,一樓店面面積仍僅有33.24平方公尺。 ㈡被告所設計之上開建造執照結果,顯未達原告委由被告設計之承攬目的,被告所為之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亦不具備約定之品質而有瑕疵,原告已於110 年4 月14日以高雄市府郵局第4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函到七日內修補瑕疵,經被告拒絕修補,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4 條前段規定,請求減少承攬報酬,而參照高雄市建造執照工程造價標準表及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酬金標準表,本案建築執照申請費用之標準酬金應為59,156元(計算式:111.03×5,920×9%=59,156 ),經原告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後,被告上開溢領部分,已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原告即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1,145,844 元(計算式:1,205,000-59,156=1,145,844);又被告拒絕修補瑕疵,堪認瑕疵已不能補正而屬給付不能,原告亦同時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即被告完成之工作進度僅約37%(26%之建蔽率/7 0%之建蔽率),依比例計算原告所受損害為809,550元(約定報酬1,285,000元×37%=809,550元)。上開請求權基礎請 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45,8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淮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照原告對系爭土地出賣人即訴外人劉豪所提起之返還價金等事件訴訟(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95號),及對訴外人冠瑨團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冠瑨公司)之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51號)卷證資料可知,原告均知悉系爭土地有因套繪管制問題而無法申請建築執照,原告委任被告並簽署系爭契約之目的僅在解決無法申請建築執照之問題而已,被告已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即成功為系爭土地申請建築執照,兩造並未就建築執照需達成70%建蔽率一事達成合意。原告所陳至多僅係其個人期望,被告並無保證所申請之建築執照必能達70%建蔽率。甚且在被告申請建築執照後,原告亦以系爭變更建照申報開工,足徵被告所完成之工作並無任何瑕疵,亦無給付不完全或給付不能之情形。況原告所主張被告所申請建築執照有面積過小之瑕疵,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修補,自無被告拒絕修補之情形,且原告於110年4月14日始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該存證信函並無任何減少報酬之意思,縱認有隱含減少報酬之意思,甚至遲至提起本案訴訟始提及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之事,亦均顯已罹於民法第514條所定1年之短期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4年4月14日向劉豪購買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五種商業區。 ㈡原告於104年8月8日委由冠瑨公司,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街00巷00號、26號建物(下合稱舊有建物)進 行商城興建工程(內容包括舊屋拆除,並於原址設計興建新屋作為商城)。冠瑨公司委託楊昭懋建築師辦理拆除執照及申請建照等事宜。嗣原告於105 年12月22日對冠瑨公司提起損害賠償等事件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51 號事件審 理,嗣雙方與參加人吳俊儀(冠瑨公司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由冠瑨公司與吳俊儀連帶賠償原告270萬元。 ㈢原告於105 年12月22日對劉豪提起返還價金等事件訴訟,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5號事件審理,判決劉豪應給付原告6,519,1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劉豪不符提起上訴,經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重上字第6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裁定駁回劉豪之上訴而確定。 ㈣原告於106 年3 月2 日委任被告,就系爭土地進行建築設計規劃及申請建造執照,工程名稱為「玉竹街新建工程」,並與被告簽訂委任酬金為1,285,000元之系爭合約。原告已陸 續給付被告設計費用,合計為1,205,000元。 ㈤被告為原告就系爭土地申請建造執照,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 08年2月20日發給(108)高市工建築字第601 號建築執照(即系爭建築執照)。被告嗣另辦理變更設計,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108 年10月31日核准,發給(108 )高市工建築字第601-1號建築執照(即系爭變更建照)。 四、本件爭點: ㈠減少報酬部分 ⒈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行使其減少報酬請求權?原告該減少報酬之請求權是否已逾除斥期間? ⒉如可,得請求減少之報酬為若干? ㈡不完全給付部分 ⒈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⒉承上如可,被告所提出之給付,是否符合債之本旨? ⒊如否,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減少報酬部分 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行使其減少報酬請求權?該減少報酬之請求權是否已逾除斥期間? ⒈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514 條第1 項所定定作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一經行使,即生減少報酬之效果,應屬形成權之性質,該條項就定作人減少報酬請求權所定之一年期間為除斥期間(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996號裁判參照)。經查,本件縱認原告主張系爭建築執照、系爭變更建照,有面積不符合原告需求之瑕疵一節為真實。然被告為原告就系爭土地申請建造執照,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8年2月20日發給系爭建築執照,被告嗣另辦理變更設計,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108年10月31日核 准,發給系爭變更建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所主張之瑕疵內容既為上開建築執照有面積不足之情形,當認在108年10月31日經工務局發給系爭變更設計建照時,原告即 知悉有此情事,倘上情確屬瑕疵,則原告至遲於108年10月31日已發現該瑕疵,自應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於該日 起算行使減少報酬此一形成權1年之除斥期間。惟原告在110年4月14日以原證6所示存證信函表達有面積不足之情事,稱向被告反應,被告置之不理,故請被告在函到7日內聯繫原 告,續行完成系爭契約等語(見審訴卷第59頁至第63頁),該函所陳內容,亦僅在重申被告申請之系爭建築執照及系爭變更建照仍有面積不足之情形,其旨仍在請求被告繼續履行系爭契約,未見原告有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之意」,乃遲至111年4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見審訴卷第9頁)始陳明欲依民法第494條規定減少報酬,則參諸上開規定,原告於本 件訴訟始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早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而不得行使,自不生減少報酬之效力。 ⒉次按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可知上揭各權利之行使期間起點均自「瑕疵發見後」起算,是雖曾行使瑕疵修補請求權,仍不影響其契約解除權「權利行使期間」之起算,此乃基於承攬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所為之特別規定,以促定作人從速行使權利,應不容許就「瑕疵發見後」之起算時點以約定延長之,始符法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96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民法第494條前段之 減少報酬請求權及第495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權利行使期間,不因定作人曾行使瑕疵修補請求權,或與承攬人協議繼續修繕,影響權利行使期間之起算。是原告雖主張於109年2月19日曾透過訴外人陳冠維與被告討論後續如何處理,故尚未逾民法第498條所定一年期間云云。然本件原告至遲 在108年10月31日已「發現」有其所述之瑕疵,核與原告所 援引在工作物交付一年後始發現瑕疵無涉,況依前述,減少報酬請求權不因定作人曾行使瑕疵修補請求權,或與承攬人協議繼續修繕,影響權利行使期間之起算,已如前述,則原告縱在其期間曾與被告商議如何修補瑕疵,均不影響減少報酬此一形成權除斥期間之計算。 ⒊從而,原告於本件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而不得行使,不生減少報酬之效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報酬,自屬無據。 ㈡不完全給付部分 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償 損害?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規定,得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此所謂損害,乃指因修補致工作完成遲延所生之損害,或因瑕疵給付所致其他權利之損害,不包括加害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3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又承攬人所為不完全給付所造成之損害可分為瑕疵給付(瑕疵損害)與加害給付(瑕疵結果損害),前者係指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有瑕疵,以致該工作本身之價值或效用減少或滅失,定作人因此所遭受之損害;後者則指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不但有瑕疵,且因其瑕疵而致定作人之人身或財產等固有法益,遭受履行利益以外之其他損害,二者分別為民法第227條第1、2 項所明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2號、104年度台上 字第1423號、105年度台上第2072號判決參照)。準此,民 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所謂損害,均指瑕疵給付所致損害,第227條第2項則指瑕疵給付結果更生之損害,即加害給付。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與依同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係不同之法律關係,其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不同。又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是就瑕疵給付所致損害之賠償請求權固有民法第514條第1項短期時效之適用,但就加害給付所致損害之賠償請求權,則無民法第514條第1項短期時效之適用。 ⒉依前所述,倘被告所完成之工作即系爭建築執照、系爭變更建照確有面積不足之瑕疵為真實,原告固得依民法第495條 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針對瑕疵給付部分請求損害賠 償,然此部分仍須受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短期消滅時效之限制,原告僅有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瑕疵結果損害時,始以15年計算請求權時效。惟本件原告乃陳明係以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1項為其請求權基礎,且觀諸本件原 告所主張受有損害之內容,無論是原本主張被告之給付僅符合一般建築師收費(即59,156元),得請求扣除一般建築師收費之損害賠償(即1,145,844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或後改主張被告完成之工作進度僅約37%(26%之建蔽率 /70%之建蔽率),依比例計算原告所受損害為809,550元等語(約定報酬1,285,000元×37%=809,550元,見本院卷第257 頁),均仍著重於瑕疵給付所生,而非被告所完成該具有面積不足瑕疵之建築執照,另有對原告之固有財產產生何種加害給付,即非屬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所得請求之範疇。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請 求損害賠償,縱原告有此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原告未陳明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發生,此亦逾1年之時效而消滅,被告為 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有理由。 ㈢被告抗辯原告減少報酬請求權已逾除斥期間,原告依民法第2 26條、第227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等既有理由,兩造其餘爭點即與本件結論無涉,爰不再予以詳論斟酌,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4條、第179條、第226條、第22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45,8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均應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