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永記造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張德仁、郭嘉和即嘉新工程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88號 原 告 永記造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德仁 訴訟代理人 陳芳瑜 被 告 郭嘉和即嘉新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5,058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18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以新臺幣545,058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起至110年4月間陸續向原 告購買油漆產品,除原告送達至被告指定之高雄市鳳山區、仁武區、梓官區等處所,被告亦曾多次至原告位處高雄市小港區之公司所在地取貨,貨款總計新台幣(下同)727,839元,惟被告陸續僅清償共152,781元。原告遂於110年6月2日起多次請求被告付款,被告於110年8月20日、110年9月24日、110年9月30日再各償還10,000元,迄今尚積欠545,058元貨 款未清償(計算式:727,839元-152,781元-30,000元=545,0 58元)。為此,爰依民法第367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5,05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銷貨帳列表、繳款單核對表、兩造LINE對話截圖、客戶定貨單、出貨單、應收帳款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應對原告之主張為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貨款545,058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職權酌定被告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