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增昌、羅秉凡(原名:羅開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3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余佩倩 被 告 羅秉凡(原名:羅開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須其異議本於非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而使異議效力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本件原告前以被告及訴外人羅傑網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羅傑公司)、林嘉齊為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1年度司促字第3722號支付命令,命被告與羅傑 公司、林嘉齊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121萬6,541元及利息、違約金;該支付命令送達於被告及羅傑公司、林嘉齊後,僅被告遵期提出異議(見司促卷第4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聲明異議理由為借款契約上之印文及文字非其用印及書寫及簽約後曾向被告表示經濟能力無法擔任保證人但被告不予理會等等,核其異議理由顯屬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該異議之效力自僅及於提出異議之被告,不及於羅傑公司與林嘉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羅傑公司前於109年12月16日邀同林嘉齊、被告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21日起至114年12月21日止共5年,利息按週年利率2.8%計算,約定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逾期繳納本息,除應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支付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借貸契約)。羅傑公司自110年12月21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積欠借款本金共121萬6,54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林嘉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給付之責,因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借款契約書上面的簽名是被告親簽,但印章並非被告所有,也不是被告自己用印,當天沒有帶印章,只有簽名。原以為簽名之後還有另一照會及蓋章,且簽約後收到銀行照會電話時,有向銀行表示經濟能力無法擔任保證人,但是銀行不予以理會等等為辯解,並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由民法第272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 甚明。 四、經過調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系爭借貸契約、貸款明細歸戶查詢、動用/繳款紀錄查詢、貸放主檔資料查詢 等件影本為證(見司促卷第11至17頁)。被告對系爭借貸契約上被告之簽名及借款金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上情為辯解,但被告既然願意在系爭借貸契約簽名,就應按照契約文義負擔義務,即便系爭借貸契約上印文的印章非被告所有或非被告親自用印,也不能認為用印是違反被告的意思。何況,證人即本件對保人員徐文良到庭具結證稱:對保前都會事先請客戶攜帶雙證件、印章,核對無誤後會請客戶簽名、蓋章。假設客戶真的忘記帶印章,也是經過客戶同意後幫他刻印章。這份契約確實是被告親簽、用印無誤。與被告見過二次面,第一次是對保時,第二次是被告到銀行來表示其沒有在契約書上簽章,要求看親簽的資料。經提供系爭借貸契約予被告觀看後,被告就沒有爭執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4至55頁)。證人徐文良與被告並無何嫌隙或恩怨,衡情當無甘冒偽證風險偏袒原告之必要,其證詞應可採信,被告應就其簽名用印之系爭借貸契約負連帶保證人之責。至於被告在簽名用印之後表示經濟能力無法擔任保證人,不影響已經生效的契約,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經非常明確,雙方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因此不一一論列,一併說明。 六、訴訟費用的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吳紫瑄 附表 編號 積欠金額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年息%) 違約金 1 121萬6,541元 自11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8% 自111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依照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照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