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05 日
- 當事人張芷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57號 原 告 張芷螢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宋瑞政律師 被 告 賴友志 訴訟代理人 陳哲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00萬元及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4萬0,6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12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間計劃購買高雄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斯時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嗣兩造於108年12月27日簽立土地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買賣標的物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伊承諾需使系爭土地另外2位土地共有人同意, 依系爭協議書所示條件出售土地需應有部分予被告;其次,兩造合意俟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時,被告同意支付原告400 萬元,被告並於109年1月4日書立款項支付承諾書(下稱系 爭承諾書)。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已於110年10月29日,以 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承諾書之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系爭承諾書約定之400萬元,性質上屬背信罪之 回扣,該給付回扣之約定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另系爭土地最終雖然有移轉,但有違約情形,伊對於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即使原告得依系爭承諾書請求給付400萬元,伊亦得據以主張抵銷。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曾於108 年12月27日,曾簽訂系爭買賣協議書,協議就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甲種建築用地、面積:6,095.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未保存登記門牌號碼:彌陀區公園路16號建物全部,由被告以10,142.11 萬元(即每坪5.5 萬元)向原告購買,原告承諾負責另2 位土地共有人同意依此條件出售該房地,若未能取得同意,視同不賣,原告需依約定賠償被告損失。 ㈡被告於109 年1 月4 日簽署系爭承諾書予原告,內容為富市欣建設有限公司總經理即被吿購買系爭土地過戶後,同意支付原告400 萬元。 ㈢原告及其他2 土地共有人已於110 年10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系爭承諾書約定之400萬元性質上是否屬回扣: 回扣是指賣方從買方支付的商品款項中,按一定比例返還給買方(或其相關人員)的價款,而本件被吿屬買方,非賣方,是依系爭承諾書被吿應給付原告之400萬元,在性質上並 非屬於回扣。 ㈡系爭承諾書關於被吿應給付原告400萬元之約定有無違反公序 良俗: ⒈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定有明文 。而兩造不爭執其等於108 年12月27日,簽訂系爭買賣協議書,協議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全部,由被告以每坪5.5 萬元向原告購買,原告承諾負責另2 位土地共有人同意依此條件出售該房地,若未能取得同意,視同不賣,原告需依約定賠償被告損失(除返還定金500 萬元外,另賠償同額損害賠償金(除返還定金500萬元外, 另賠償同額損害賠償金,見111年度審訴字第376號卷【下稱審查卷】第15頁系爭買賣協議書),亦不爭執隨後由被吿簽署系爭承諾書予原告,同意於系爭土地過戶後,支付原告400 萬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則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 承諾書,關於被吿應給付原告400萬元之約定,屬居間契約 之性質,堪認與事實相符,即由原告媒介被吿與系爭土地另2位共有人,訂定如系爭協議書約定總價、單價買賣契約之 允為報酬居間契約。 ⒉被吿雖辯稱原告及系爭土地另2位共有人間,屬刑法背信罪中 ,犯罪行為人與委辦事務之本人關係。然姑不論依系爭協議書之記載,系爭土地之買賣,原屬兩造間之約定,未見原告為系爭土地另2位共有人代訂契約之情形,則自難逕認原告 與另2位共有人間有委辦事務之情形,故原告並未涉刑法上 背信之犯嫌。且即使原告對系爭土地另2位共有人有背信犯 嫌,因受損害者為系爭土地另2位共有人,並非被吿,且衡 酌兩造與系爭土地另2位共有人間,因系爭承諾書約定所受 之影響,當係系爭土地另2位共有人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而非斷然否定兩造間就系爭承諾書,所約定允為報酬居間契約之效力。從而,被吿辯稱兩造間系爭承諾書之約定違背公序良俗而無效,並無可採。 ㈢原告得否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吿給付400萬元: ⒈兩造不爭執依系爭協議書、系爭承諾書之約定,系爭土地另2 位共有人與原告,共同以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價格,將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出售予被告,且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被告即應給付原告400萬元,且系爭土地業 已約定之價格出售,並於110 年10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則依上開約定,原告當得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有第三人占用需排除,買賣過程中曾另約定於訴請遷讓房屋訴訟勝訴確定30日內,應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約定如一方有違約情形,他方得以既付之全部金額為基準,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而本件遷讓房屋訴訟勝訴確定後,原告及系爭土地之另2位共有人,未依 約於30日內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明顯違約,其對於原告有懲罰性違約金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以此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上開400萬元抵銷後,原告所訴仍無理由等語。然依原 告及系爭土地之另2位共有人與被告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第12條記載,在「違約處罰:甲(指原告及系爭土地之另2位共有人)、乙(指被告)雙方任一方違反本契約各條之 一者,他方得以既付之全部金額為基準,請求懲罰性違約金」等語之後,緊接記載「並不經催告解除本契約,雙方絕無異議」等字(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而以本件最終給付全部價款,且完成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情形,顯見於系爭土地之買賣移轉過程中,即使任何一方因故有拖延或其他與約定不合之情事,但雙方最終協商之結果,均合意繼續履行契約,並無解約之真意,則上開與解除契約並行之違約懲罰,堪認已在兩造協商繼續履行契約之合意中,同意不再追究,則被告於本件契約最後履行完畢之際,重提上開違約之懲罰,顯屬無據,被告上開抵銷之抗辯,當不影響原告得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30日,見本院卷第1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