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中禕機械工程興業有限公司、陳森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82號 原 告 中禕機械工程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森豪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被 告 三昌合金鋼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世珍 訴訟代理人 郭宗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營業所需,有租用廠房存放煤灰及合法灰源使用之必要,乃自109年5月1日起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0號廠內所有土地、辦公廳及其他附屬設施( 下合稱系爭廠房),承租期間自109年5月1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下稱系爭租約)。雙方訂立系爭租約後,原告先將如附表所示之機械設備(下合稱系爭機械設備)搬入系爭廠房內放置,待有合法煤灰及灰源後再進廠存放。但原告於110年3月間進入系爭廠房搬運設備時,發現系爭廠房鋼鐵製部分均遭拆除,拆卸後之建材連同系爭機械設備亦全部清空,經原告詢問後始知被告於109年底召開股東會解任原清算人洪志 郎,改選周世珍為清算人,被告出租系爭廠房予原告時,已停業並進行清算。嗣後周世珍將系爭廠房內值錢之鋼鐵清空變價,原告所有系爭機械設備一併遭被告清除,致原告受有重大損害。原告承租系爭廠房期間,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更未先知會原告,逕於110年3月間將大部分鋼骨造之廠房全部拆除,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因被告違約行為而未能使用系爭廠房,受有自110年4月起至114年4月止共計4年租賃權扣除應付租金後純益之損害,每月純益以 新臺幣(下同)6萬元計算,至少受有純益損失288萬元(計算 式:6萬元/月×12月×4年=288萬元),然被告已將系爭廠房夷 為平地,恐將難以鑑定原告承租權所受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租約損 害165萬元。系爭機械設備遭被告清除,被告不法侵害原告 之所有權,原告得請求返還之,若不能返還,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械設備 損害165萬元。被告拒不返還及賠償,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26條、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系爭機械設備返還予原告。如不能返還,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明知被告於104年5月29日即已登記解散,為清算中公司,洪志郎係被告之前任清算人,逾越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之職務範圍,出租系爭廠房予原告,應屬無權代理,被告不承認洪志郎將系爭廠房出租予原告之行為,系爭租約對被告不生效力。又被告現任清算人周世珍雖拆除系爭廠房,然系爭廠房內未見系爭機械設備。原告固主張將系爭機械設備存放於系爭廠房云云,卻未舉證以實其說,亦與系爭租約約定「做為儲存煤灰及合法灰源使用」之使用目的不符,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機械設備價值亦不足採等等為辯解,並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雙方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出租系爭廠房予原告時,已停業並進行清算,斯時之清算人為洪志郎,由洪志郎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見本院卷第10、21至23、73頁) ㈡被告於109年底召開股東會解任原清算人洪志郎,改選周世珍 為清算人。(見本院卷第10、73頁) ㈢被告現任清算人周世珍拆除系爭廠房。(見本院卷第11、197 3頁) 四、本件爭點即為:㈠原告有無將系爭機械設備置放在系爭廠房?若有,系爭機械設備是否為被告所拆除清空?㈡系爭租約對被告是否生效?以下敘述本院判斷理由: ㈠原告不能證明有將系爭機械設備放置在系爭廠房也不能證明被告有將系爭機械設備拆除或清空: ⒈原告主張已將系爭機械設備放置在系爭廠房無非是以:其在106年至109年度與東南水泥倉庫的租約;宇信工程有限公司發票及支票各1紙;宏憶起重工程有限公司的請款單 、簽單(東南-仁心路)、發票各1紙;茄興股份有限公司支票簽收表、支票各1紙、出貨請款單4紙、地磅單2紙; 朝興鐵工廠發票、簽收單、估價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協勛工程行發票3紙、支票2紙、報價單、簡圖各1紙等件影本以及證人洪志郎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但是經調查,上開租約以外的書證均只能證明原告曾有購買或運輸某些設備器材,不足證明原告確實有將系爭機械設備放置在系爭廠房內。其中宏憶起重工程有限公司的簽單雖有記載東南-仁心路,但是仁心路不當然代表被告的廠房, 且所載吊運費究竟吊運何物,也是不明,自然不足為有利原告的認定。至於租約只是代表有為租賃的合意,但無從看出實際存放物品為何,當然也不能證明原告實際上有將系爭機械設備置放在系爭廠房。 ⒉證人洪志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時向訴外人即被告原本清算人陳燦宗(洪志郎誤稱為陳燦中)購買被告的股份,目的要買下被告,再將被告工廠所在地的土地好好處理以便買賣。本來就認識原告法定代理人,知悉原告租約到期就想把廠房租給原告,與原告定約時系爭廠房內的東西都沒有動,只是讓原告把東西放在廠房前面的空地。原告將好幾個大貨櫃、大型機械、一些鋼板以及一些其不清楚的小東西搬進廠房外的空地,沒有搬進廠房內,除了貨櫃大約是20呎,其餘機械、鋼板的型號尺寸規格均不會講等語(本院卷第173-175頁)。然以洪志郎能計劃購買原清 算人股份,以便日後可取得被告控制權後再處分土地牟利,顯非無識之人,則原告若是有存放特定重要物品,豈會無與原告就存放物品進行點收,就貿然讓原告將系爭機械設備置放在系爭廠房無遮蔽的空地上。且洪志郎對於各項物品都語焉不詳,以各該物品都有一定價值,如果真有放置在廠房或空地內,其作為清算人,為了避免將來責任歸屬無法釐清,應會詳加清點,又豈會毫無記錄。再按照系爭租約(本院審訴卷第21-23頁),原告租賃的範圍包括 土地以及廠房,系爭機械設備均有一定之價值,原告既然租有廠房,又何必將之置放在露天的空地?且洪志郎曾因確認股東會無效等事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 字第209號,下稱系爭民案)及業務侵占案件(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224號),在110年8月13日與 被告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以參考(本院卷第101-107頁)。依和解書,洪志郎點交給被告的資料,並無系爭 租約,也無提及系爭機械設備。依此洪志郎既然願意與被告達成和解,為求一勞永逸,若有系爭租約以及系爭機械設備堆放在系爭廠房,如此重要的情事,洪志郎豈會在和解時沒有提出。綜上,洪志郎就有系爭廠房有堆放貨櫃、鋼板、設備等證詞,顯有瑕疵,不足採信。 ⒊證人即承攬拆除系爭廠房工作之長掘工程行實際負責人陳俊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拆除系爭廠房時,現場荒廢很久,沒有人煙,堆了很多雜物(樹木、垃圾、雜草、生活廢棄物如玻璃製品、便當盒),拆除廠房期間全程參與,沒有看到貨櫃、機械或鋼板,廠房包括有車棚的鐵皮屋以及工廠,工廠內有小油槽,裡面還有油,還有變電器、變電箱,還有一個棄置很久的堆高機,剩餘就是廠房的鋼構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81-184頁),證人與雙方並無特殊情 誼,且經具結擔保證詞信憑性,與卷附施工承攬合約書及其附件照片也相符(本院卷第91-99頁),所為證述應可 採信。則被告請長掘工程行進行拆除廠房時既然已經不存在系爭機械設備,系爭機械設備縱使曾有存放在系爭廠房,也不能認為是被告所清除,原告請求被告負系爭機械設備損害賠償責任,沒有理由甚明。 ㈡系爭租約對被告不生效力: 按股份有限公司因股東會為解散之決議時,應予解散。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清算人之職務在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315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代表公司之董事, 僅關於公司營業上之事務有辦理之權,若其所代表者非公司營業上之事務,即屬無權限之行為,不問第三人是否善意,非經公司承認,不能對公司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民事裁判著有意旨可以參照。經調查,被告早於104年3月13日就決議解散,並以訴外人即原董事陳燦宗、廖庚金、梅燕彥、陳志賢為清算人,且向本院呈報,嗣後再由洪志郎呈報為清算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司 字第34號、105年度抗字第201號卷宗核閲無誤,足見被告已經進入解散清算程序。依照上開說明,清算人之權限即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如超過此部分的事務,即非清算人權限。而洪志郎與原告訂立系爭租約,顯然不是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且所謂現務本指現有已存在之事務,但訂立新租約,顯然是增加現有事務,而不是了結現務,因此訂立系爭租約顯然不是洪志郎之權限,洪志郎就此為無權代表甚明。被告既然對於洪志郎的無權代表行為不予承認,依照上開說明,系爭租約就對被告不生效力。系爭租約對被告不生效力,原告本於系爭租約對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的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五、原告不能證明有將系爭機械設備放置在系爭廠房,也不能證明被告有將系爭機械設備拆除或清空,且系爭租約對被告不生效力。從而,本件原告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26條、第767條所為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雙方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不一一詳予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吳紫瑄 附表:原告存放於系爭廠房內機械設備明細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1 加濕機 1 2 儲槽鋼板 1 3 冷凍貨櫃(40呎) 3 4 鋁型貨櫃(20呎) 1 5 5T塑膠桶 1 6 鋼板(4呎×8呎×4.5厚) 7 無軸封幫浦 1 8 零件工具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