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4 日
- 當事人鳴品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95號 原 告 鳴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東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被 告 吳盈進 訴訟代理人 劉韋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5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忠諺為原告林東億父親,訴外人穆治宇為林忠諺、訴外人李美慧好友。穆治宇於民國109年間偕同 被告及李美慧拜訪林忠諺,表示被告父親吳汶達生前與訴外人黃淑娥、林永詳(下稱吳汶達等3人)合資購買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44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 動產),權利範圍為4分之1,3人出資各3分之1,並借名登記於黃淑娥名下,吳汶達死亡後其權利由被告繼承,因被告財務困難,黃淑娥欲便宜買下被告權利,希望林忠諺能以較高價格買下。嗣林忠諺同意由原告擔任買受人,以每坪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因系爭 不動產借名登記於黃淑娥名下,產權爭議尚未解決,穆治宇表示願出名協助被告進行民事訴訟程序,待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登記後,再將權利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並於109年7月7日委託訴外人蕭能維律師擬定兩造及穆治宇 間三方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蕭能維律師以穆治宇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予黃淑娥,主張吳汶達已將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讓與穆治宇,請求黃淑娥分配租金收益及研議出售事宜等語,詎黃淑娥寄發存證信函否認,蕭能維律師即代理穆治宇對黃淑娥提起履行契約之訴,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721號 民事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審理在案。林忠諺並兩度以建商身分出席系爭訴訟調解程序,詎被告及蕭能維律師於110年8月25日於系爭訴訟審理中,未徵得林忠諺、穆治宇或原告同意,私下與黃淑娥達成和解,約定由黃淑娥向被告購買其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被告對系爭不動產之合資權利已獲黃淑娥承認,取得與有利之確定判決效力同一,詎被告拒絕履行將其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出售予原告之協議,原告得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 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前段、第8條第2項約定、民法 第10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00萬元,及自1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吳汶達等3人於98年間係成立隱名合夥關係,並 非合資的無名契約;又即便為合資的無名契約,吳汶達已將系爭不動產4分之1所有權讓與穆治宇;且即便合資權利未讓與穆治宇,吳汶達等3人並未約定合資契約清算時,被告取 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此外,被告是因經濟、訴訟等之考量,才與黃淑娥和解,因此,被告與黃淑娥成立和解,並取得和解金600萬元,非屬民法第101條第1項,以不正當方式阻 止被告取得本件系爭不動產所有權4分之1的條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林忠諺為原告林東億父親,吳汶達、李美慧分別為被告父、母親。穆治宇分別與林忠諺、李美慧為熟識之好友。 ㈡吳汶達等3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出資比例吳汶達、林 永詳為25%、黃淑娥為50%,且登記於黃淑娥名下。 ㈢系爭不動產於98年6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淑娥迄 今。 ㈣系爭協議書係蕭維能律師草擬後,於109年7月7日簽約。 ㈤蕭能維律師以穆治宇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予黃淑娥,主張吳汶達已將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讓予穆治宇,請求黃淑娥分配租金收益及研討出售事宜,黃淑娥以存證信函回覆否認。 ㈥穆治宇委任蕭能維律師對黃淑娥提起系爭訴訟,林忠諺曾出席系爭訴訟之調解庭。 ㈦被告與黃淑娥於110年8月25日簽立和解書,約定由黃淑娥以6 00萬元購買吳汶達之出資額,且被告與黃淑娥承認吳汶達未將其出資額讓與第三人,穆治宇並撤回系爭訴訟。 四、本件爭點: ㈠吳汶達等3人於98年間係成立合資的無名契約抑或隱名合夥關 係? ㈡承上,若為合資的無名契約,吳汶達是否已將其系爭不動產4 分之1所有權讓與穆治宇?若未讓與,被告與黃淑娥成立和 解,並取得和解金600萬元,是否屬民法第101條第1項,以 不正當方式阻止被告取得本件系爭不動產所有權4分之1的條件? 五、本院之判斷: ㈠吳汶達等3人於98年間係成立合資的無名契約抑或隱名合夥關 係? 1.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觀諸民法第667 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 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亦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與民法所定之合夥尚屬有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吳汶達等3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出資比例吳汶 達、林永詳為25%、黃淑娥為50%,且登記於黃淑娥名下等情 ,為兩造不爭執,業如前述。又吳汶達等3人約定就系爭不 動產依比例分配使用利益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8、439頁)。且經本院詢問隱名合夥之目的為何,被告僅陳明吳汶達等3人依比例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約定登記 於黃淑娥名下,並約定黃淑娥對系爭不動產為使用收益,各合夥人依比例分配使用收益的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439頁 ),並未陳明吳汶達等3人有共同經營事業之意,可見吳汶 達等3人僅係約定共同出資購入系爭不動產,堪認吳汶達等3人係共同出資,非屬有共同經營一定事業之合夥關係。至系爭協議書雖以「合夥」稱吳汶達等3人之關係,惟系爭協議 書並非吳汶達等3人之契約,且契約之性質應依契約內容認 定,不受契約用語拘束,自不得據此認吳汶達等3人係合夥 。是原告主張吳汶達等3人就系爭不動產為合資,自屬有據 ,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為合夥關係云云,並不可採。㈡承上,若為合資的無名契約,吳汶達是否已將其系爭不動產4 分之1所有權讓與穆治宇?若未讓與,被告與黃淑娥成立和 解,並取得和解金600萬元,是否屬民法第101條第1項,以 不正當方式阻止被告取得本件系爭不動產所有權4分之1的條件? 1.原告雖主張:被告知悉其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目的,在於原告能就被告對黃淑娥取得系爭不動產權利後,再移轉給原告,因此被告吳汶達等3人合資之無名契約,若為清算, 原告就要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4分之1,因此被告與黃淑娥成立和解,並取得和解金,即屬以不正當方式阻止被告取得本件系爭不動產所有權4分之1的條件云云,然原告亦自承吳汶達等3人合資之無名契約,內容無記載後續權利如何歸屬 等語(見本院卷第430頁)。且證人蕭能維即撰擬系爭協議 書之律師亦到庭證稱:我有跟林忠諺講,他們是隱名合夥的法律關係,最後不一定可以拿到系爭不動產,擬定系爭協議書之前我就講很多次,擬好系爭協議書請他們來簽之前,我又再強調一次,系爭訴訟穆治宇不一定會拿到系爭不動產,只是若可取得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就以每坪7萬元賣給 林忠諺,若未取得系爭不動產,系爭協議書就當作沒這回事,這些內容我有載明於系爭協議書第五條「失其效力」,當場也有給穆治宇和林忠諺看,並且請他們看仔細,因為前提是不一定取得系爭不動產,林忠諺說他懂,所以就簽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85至286頁),而系爭協議書第5條亦約定: 如甲方(即被告吳盈進)對黃淑娥行使系爭合夥權利,未能取得有利之確定判決【或其他與有利之確定判決之利益效果同一之方式】,導致其最終未能取得任何實際之土地與建物所有權時,本協議即溯及至簽定時,失其效力等語(見審訴卷第32頁),與證人所述互核相符,顯見系爭協議書簽定時,原告亦知悉就吳汶達等3人之合資契約,被告不一定會取 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4分之1。此外,被告繼承其父親就吳汶達等3人之合資契約之權利,嗣與黃淑娥成立和解取得和解 金,亦為其正當權利之行使,亦非何不正當之行為。因此,原告主張被告與黃淑娥於110年8月25日成立和解,並取得和解金600萬元,屬民法第101條第1項,以不正當方式阻止被 告取得本件系爭不動產所有權4分之1的條件云云,並不可採。 2.承上所述,被告未有不正當方式阻止被告取得本件系爭不動產所有權4分之1的條件情事,因此其餘爭點毋庸審究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前段、第8條第2項約定 ,及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書 記 官 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