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溥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周三軍、東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王銀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4號 原 告 溥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三軍 訴訟代理人 蔡秋聰律師 被 告 東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銀和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 楊申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登公司)與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該局嗣與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合併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於民國102 年5月21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約定 由國登公司承攬「金門大橋建設計畫CJ02-C標金門大橋接續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國登公司於施工期間在P57-P58 橋墩架設「上部結構支撐先進工作車」(下稱系爭小金工作車)。嗣高公局於105年6月29日終止系爭採購契約,於同年11月28日將系爭工程發包被告,被告接手系爭工程後即逕自使用系爭小金工作車直至系爭工程完工。惟國登公司已於106年8月15日將系爭小金工作車出售讓與訴外人東宏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宏公司),東宏公司於106年12月31 日又將系爭小金工作車出售讓與原告。原告於107年5月1日 前已取得系爭小金工作車所有權,則被告自107年5月1日起 至109年5月23日止(合計720日)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小金工 作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上開期間相當租金之損害,被告應返還原告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即以每45日租金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計算共計2,805萬元。為此,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2,805萬元,及其中165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另2,640萬元部分自追加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自105年11月28日接手系爭工程起持續使 用系爭小金工作車至系爭工程完工,且系爭小金工作車目前置放於被告位於小金門地區之工務所。惟國登公司於106年12月15日已將系爭小金工作車連同另台220噸吊車以總價2,200萬元出售被告,被告已給付國登公司價金1,100萬元,國登公司因而將系爭小金工作車產權交付被告使用,雙方約定剩餘一半價金待國登公司處理完系爭小金工作車上之抵押權後,再行給付,被告應已享有系爭小金工作車之占有及使用權利。縱國登公司另將系爭小金工作車出售東宏公司,東宏公司復轉售原告,惟此至多為書面協議,其等並無實際交付行為,國登公司既未將系爭小金工作車所有權移轉東宏公司,東宏公司自無可能再將系爭小金工作車所有權移轉原告,原告尚未取得系爭小金工作車所有權,自無權利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國登公司於102年5月21日與高公局簽訂系爭採購契約,約定由國登公司以66億7,836萬元承攬系爭工程。 (二)金門大橋接續工程係連接金門島與烈嶼島,屬跨海大橋,故於海上施作橋墩及基樁時需搭建施工構台或使用船機施工,於施作上部結構時須以支撐先進工作車(即系爭小金工作車)進行。高公局於105年6月29日向國登公司終止系爭採購契約後,即將國登公司逐離金門大橋接續工程現場,並於105 年11月28日將金門大橋接續工程發包予被告。然被告接手後,並未拆除國登公司遺留於現場之工作物(包括系爭小金工作車、大金工作車),仍繼續使用遺留之系爭小金工作車至拆除日。 (三)系爭小金工作車目前放置在被告位於小金門之工務所。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讓與動產物權,如 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民法第76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前項移轉,準用第761條之規定。民法第946條亦有規定。是占有之移轉,亦得準用民法第761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占有改定、指 示交付方式為之。是以,依民法第761條第3項規定,如該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受讓人,以代現實交付,即讓與人與受讓人達成指示交付合意時生移轉占有之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1 號民事判決)。又所謂讓與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係兼指債權之返還請求權與物權之返還請求權,無論是何種請求權,讓與人必須有此項請求權,否則不能發生移轉占有之效力。又所讓與者倘為債權之返還請求權時,依民法第297條 之規定,應通知該第三人,否則對之不生效力。而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既與債權相類,則其讓與自應類推適用債權讓與之規定,須對第三人為通知,始能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雖主張國登公司已於106年8月15日將系爭小金工作車出售東宏公司,並以讓與國登公司對被告之讓與返還請求權完成交付;東宏公司於106年12月31日再將系爭小金工作車出 售原告,並以讓與東宏公司對被告之讓與返還請求權完成交付,原告已取得該工作車所有權等語,被告則否認該工作車所有權已輾轉由原告取得。故原告應先證明讓與人東宏公司已取得系爭小金工作車所有權。經查: 1、原告主張國登公司於106年8月15日將系爭小金工作車所有權以指示交付方式移轉東宏公司一情,固提出國登公司與東宏公司間買賣契約為證(審訴卷第93頁至第97頁)。惟依據該買賣契約,僅係就系爭小金工作車之買賣金額、交貨期限及合約時效等事項為約定,其中第3條關於買賣期限係以「雙方 合約簽訂後乙方備齊本買賣標的之相關文件,依現況交貨」等語,並無任何關於指示交付之記載,亦無其他足認國登公已將其對被告之系爭小金工作車返還請求權讓與東宏公司之相關約定,則上揭買賣契約僅為國登公司與東宏公司就系爭小金工作車所為債權契約,應可認定。 2、原告雖另援引證人洪儷娟提供國登公司會計資料及傳票(本 院卷第299頁至第315頁),欲證明東宏公司有以國登公司積 欠之貨款抵帳給付系爭小金工作車價金,然此部分係屬東宏公司之價金給付義務,仍無從逕予推論國登公司已依民法第761條第3項規定將系爭小金工作車所有權讓與東宏公司。是以,依據原告所提證據,僅可證明國登公司與東宏公司就系爭小金工作車有成立買賣之債權契約,及東宏公司履行價金給付義務,然並不足認定東宏公司有依民法第761條第3項規定自國登公司取得系爭小金工作車所有權。 3、原告另以被告法定代理人王銀和、證人即原告實際負責人洪金富之證詞,證明國登公司已將系爭小金工作車之所有權以指示交付之方式讓與東宏公司云云(本院卷第227至231頁),然: (1)王銀和於本院係陳稱洪金富於96年底與其協議,要被告購買系爭小金工作車時連同吊車一起購買,國登公司並於96年12月15日簽署「附註協議切結書」(審訴卷第163頁,下稱系 爭切結書),表示被告已經可以開始使用系爭小金工作車,產權是屬於被告所有,至於國登公司另有一部大金工作車,其承諾會買過來,等工作結束交給洪金富,系爭切結書名義上雖寫東宏公司,但實際上東宏公司就是國登公司;而原告法代後來有找其談要賣系爭小金工作車,說洪金富已經賣給他了,但其也拿系爭切結書給原告法代看,說應該是其買的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52至154頁),依上開證詞,王銀和主觀上仍係認系爭小金工作車業由被告向國登公司購買並取得所有權,且未曾受國登公司或東宏公司為指示交付之通知甚明,至其所稱「東宏公司就是國登公司」部分係針對系爭協議書第5點大金工作車,與系爭小金工作車無涉,原告以此 遽謂被告承認系爭小金工程車已受指示交付,顯無可採。 (2)證人洪金富則於本院證稱系爭小金工作車之原始所有權人為國登公司,不簽系爭切結書給被告,高工局不會讓被告開工,當時買賣還沒談好,因為設備在8月15日已經賣給東宏公 司,但東宏公司出憑證,高工局不會認,所以依照被告法代要求寫了系爭切結書…,106年12月15日當天國登公司跟被告 談很多其他機械的事情,系爭小金工作車已經賣給東宏公司,其是幫東宏公司順便處理,如果有人要買,由其順便協調,簽系爭切結書之後,其才聽說東宏公司又賣給原告,所以其才請兩造一起來自己談,兩造談很多次等語(本院卷第160至162頁),則依證人洪金富所述,其於106年12月15日係 依被告之要求簽署系爭切結書,並受東宏公司委託與被告協調出售事宜,然其仍未提及國登公司是否已將對被告之讓與請求權移轉予東宏公司,本院自無從憑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國登公司於106年12月15日猶於系爭切結書上記載「大小 金拌合廠及工作車於大小金工地使用,產權屬東丕公司」等語以切結表明系爭小金工作車之產權歸屬,益徵國登公司於斯時亦自認仍為系爭小金工作車之所有權人,是原告以此主張洪金富當日已為指示交付之告知云云,亦屬無據。 4、原告既未證明東宏公司已取得系爭小金工作車所有權,且本於債之相對性,國登公司與東宏公司間買賣契約並不拘束被告,難認東宏公司對被告享有系爭小金工作車之債權返還請求權或物權之返還請求權,則原告主張其亦再依據民法第761條第3項規定受讓東宏公司對被告之返還請求權,而取得系爭小金工作車所有權,本難認有據。至原告雖提出其與東宏公司簽訂系爭小金工作車之買賣契約,及原告以支票付款證明,有該買賣契約及原告支存帳戶往來明細暨簽發支票為據(審訴卷第99頁至第105頁、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7頁), 然依前述,此一買賣契約僅為原告與東宏公司間之債權契約,原告縱已支付貨款,亦僅屬原告履行其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義務,仍無從使本院推認東宏公司已取得系爭小金工作車之所有權,並進一步移轉予原告,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小金工作車所有權人,自屬無憑。 (三)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租金不當得利2,805萬元,為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固為民法第179條所規定。惟國登公司並未將系爭小金工作車之所 有權移轉予東宏公司,原告亦無從自東宏公司受讓系爭小金工作車之所有權,已如前述,是原告既非所有權人,就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小金工作車,自未因此而受有損害,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符,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7年5月1日起至109年5月23日止之系 爭小金工作車租金2,805萬元本息,均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05萬元,及其中165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另2,640萬元部分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書 記 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