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3 日
- 當事人瑞昇貨運有限公司、陳宥升、賴益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5號 原 告 瑞昇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宥升 訴訟代理人 黃亦兵 被 告 賴益寬 天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漢琮 訴訟代理人 張祐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柒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第12條及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侵權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裁判要旨參照)。又管轄權之有無 ,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 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委請被告賴益寬將訴外人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所有20包總計2 萬公斤之SAYTEX CP-2000/BB 10原料(下稱系爭貨物 ),自訴外人杰鑫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杰鑫公司)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 號貨倉,運送至南亞公司位於嘉義 縣○○鄉○○○00號新港廠區(下稱系爭廠區),嗣賴益寬於運 送當日駕駛其所有並靠行在被告天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新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運送系爭貨物,竟未注意運送當日全臺灣地區下雨,未在運送過程中為系爭貨物加蓋防水帆布或為其他防水之必要措施,到達系爭廠區後,經南亞公司現場檢收人員檢驗發現系爭貨物均存有雨水滲透情形,南亞公司將系爭貨物送交訴外人法立德公證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法立德公證台灣分公司)檢驗,檢驗結果為系爭貨物產生黏聚並造成貨物全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乃依侵權行為及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賴益寬、天新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賴益寬係自位於本院轄區之高雄市前鎮區起運(另可參杰鑫公司民國111 年5 月3 日杰行字第111050301號函,系爭貨物確於109 年11月23日入儲杰鑫 公司位於高雄市前鎮區之國際物流中心,復於同年12月21日提領出倉;見本院訴字卷第23至45頁),沿途亦必經本院轄區,且賴益寬初始即未為防水之必要措施,則不論貨物運送契約之履行地或侵權行為地而言,本院均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賴益寬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就賴益寬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南亞公司承運商,緣原告委請賴益寬於109 年12月21日將南亞公司所有系爭貨物,自杰鑫公司位於高雄市○鎮區○ ○路0 號貨倉運送至南亞公司之系爭廠區,約定運費為新臺幣(以下除特別指明幣別外,均指新臺幣)6,800 元;詎賴益寬於109 年12月21日駕駛其所有並靠行在天新公司名下之系爭曳引車運送系爭貨物之當日全臺灣地區下雨,其在運送過程中,竟未為系爭貨物加蓋防水帆布或為其他防水之必要措施,到達系爭廠區後,經南亞公司現場檢收人員檢驗發現系爭貨物均存有雨水滲透情形,經賴益寬查驗屬實並在送貨單上簽名確認在案,嗣南亞公司將受損之系爭貨物送交法立德公證台灣分公司檢驗,檢驗結果為系爭貨物產生黏聚並造成貨物全損,南亞公司因此請求原告賠償損害。而系爭貨物共2 萬公斤,進口報價每公斤為美元3.39元,依結算當時美元與新臺幣匯率1:28計算,系爭貨物損失之金額為1,898,400 元(計算式:美元3.39元× 2萬公斤× 28(結算時匯率)=1,898,400 元);另南亞公司亦支出系爭貨物檢驗費用9,0 00 元,合計1,907,400元,原告已於110 年3 月15日匯款1,907,400元予南亞公司用以給付賠償款,南亞公司並將其對 賴益寬、天新公司因本件所生之全部請求權一併讓與原告,原告於同年7 月20日以高雄佛公郵局第82號存證信函向賴益寬、天新公司為債權讓與通知。 ㈡賴益寬為職業曳引車司機,係以運送貨物為業,依其執業經驗,應為其運送之系爭貨物加蓋防水帆布或為其他防水之必要措施,卻未為之而任由系爭貨物沿途淋雨致雨水滲透全部毀損,賴益寬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重大過失,與系爭貨物全部毀損間存有直接因果關係,自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事故發生時,天新公司與賴益寬間為靠行之僱用關係,天新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與賴益寬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294 條、第622 條、第634 條、第638 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641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07,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 二、賴益寬雖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前以:伊曾明確告知原告伊並非專門送系爭貨物之人,但原告仍堅持要求伊運送系爭貨物,且當下已經在飄雨時,伊在現場就有跟原告負責人說伊沒有帆布並詢問是否可以送貨,對方堅持要求伊運送,如系爭事故應由伊負責,原告負責人不會在翌日仍要求伊運送一樣貨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天新公司則以:賴益寬之系爭曳引車靠行於伊公司係因我國政府規定職業車輛需要靠行運輸公司之制度,僅係便於管理,靠行者單獨經營運送業務,並非運送業者之受僱人,彼此間不存在僱傭關係,與運送業者間亦無選任監督關係,且賴益寬本身勞健保也不在伊公司,非伊公司員工,況本件係原告私下委託賴益寬去運送貨物而訂有貨物承攬運送契約,賴益寬係向原告請款,運費貨款沒有匯款或以其他金流方式進入伊公司,伊公司更沒有開發票予原告請款,事實上靠行公司對於靠行者獨自招攬業務,根本無法掌控品質,一旦靠行者出事,即要靠行公司負連帶責任實屬不合理,是本件係賴益寬個人行為,與伊公司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訴字卷第65至67、119 至121 、127 至129 頁): ㈠原告為南亞公司之承運商,緣原告將南亞公司所有系爭貨物,委請賴益寬於109 年12月21日由杰鑫公司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 號貨倉,運送到南亞公司之系爭廠區,約定運費為 6,800 元。而賴益寬於109 年12月21日駕駛其所有並信託登記(靠行)在天新公司名下之系爭曳引車運送系爭貨物,運送當日全臺灣地區下雨,賴益寬在運送過程中,未為所運送之系爭貨物加蓋防水帆布或為其他防水之必要措施,到達系爭廠區後,經南亞公司現場檢收人員檢驗發現,系爭貨物均存有雨水滲透情形,經賴益寬查驗屬實後在送貨單上簽名確認。 ㈡南亞公司將受損之系爭貨物送交法立德公證台灣分公司檢驗,檢驗結果為系爭貨物產生黏聚並造成貨物全損。系爭事故致系爭貨物全部毀損,南亞公司請求原告賠償損害合計1,907,400 元,原告已於110 年3 月15日匯款1,907,400 元予南亞公司用以給付賠償款,南亞公司將其對被告因本件所生之全部請求權一併讓與原告,原告於110 年7 月20日依民法第297 條規定,以高雄佛公郵局第82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 ㈢系爭事故發生時,天新公司與賴益寬間屬於靠行關係,且系爭曳引車車身亦有天新公司之字樣。 ㈣除被告2 人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外,被告2 人對於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不爭執。 五、本件爭點厥在於:㈠原告依運送契約、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賴益寬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賴益寬與天新公司間是否具有僱用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天新公司應與賴益寬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 ㈠原告依運送契約、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賴益寬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托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634 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確有委請賴益寬運送南亞公司所有之系爭貨物,且於109 年12月21日運送當日,全臺灣地區下雨,賴益寬在運送過程中,未為所運送之系爭貨物加蓋防水帆布或為其他防水之必要措施,致發生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貨物全部毀損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出倉簽單、送貨單、地磅單、法立德公證台灣分公司貨物檢驗報告及進口報單等為據(見本院審訴卷第27、33、35至55頁),自堪信為真實。而賴益寬身為職業曳引車司機並以運送貨物為業,不論是否曾運送過與系爭貨物相同或類似之貨物,在知悉所要運送之物為系爭貨物且當日天候為雨之情況下,依一般運送實務常情,應有詢問並向原告確認系爭貨物是否應為防水必要措施之義務,以避免系爭貨物可能因雨淋而毀損之結果發生,況證人即介紹賴益寬承接原告委託運送業務之黃佳瑩到庭證稱:我任職於北宸有限公司,公司主要從事貨運方面之業務,賴益寬之前就有來找我們公司有沒有什麼工作可以讓他做,接洽後有跟他說原告有工作並告知這批貨物要蓋帆布,不管有無下雨,並直接請原告跟他做聯繫,所以賴益寬才會去運送系爭貨物,而賴益寬沒有跟我們反應過他沒有帆布,至於後續運送之實際情況我就不清楚了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04 至105 頁),證人黃佳瑩未在原告公司或天新公司任職,與兩造並無特別利害關係,所述內容亦與一般運送實務常情相符,是其證述應為可採,則賴益寬應知悉系爭貨物應為防水措施,且依當時情況,賴益寬應無不能聯繫原告之情事,詎賴益寬竟未與原告再為確認,亦未為系爭貨物加蓋防水帆布或為其他防水必要措施,即逕自運送系爭貨物,賴益寬前揭不作為確有未盡其身為貨物運送人應有之注意義務之過失,且與系爭事故、系爭貨物全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⒊至賴益寬雖抗辯伊在現場即向原告負責人陳稱伊沒有帆布並詢問是否可以送貨,且如系爭事故應由伊負責,原告負責人不會在翌日仍要求伊運送一樣之貨物云云,惟原告主張:送貨日期係定時的,車子都是預先排好,並非臨時請貨車送貨,也沒辦法臨時叫到其他車子,因此縱使前一天發生系爭事故,亦只能請賴益寬送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6頁),觀之原告提出之賴益寬承運紀錄、送貨單等證據(見本院訴字卷第81至97頁),原告確實於109 年12月7 、9 、11、14、15、16、17、21、22日均有委請賴益寬載送貨物,足見原告並非一日一日臨時委請賴益寬運送貨物,且斟酌貨物重量在12.5噸至38噸之間,載運如此重量之貨物勢必對於運送車輛有一定要求與限制,復考量貨物到港之時間、儲存倉庫之成本等因素,事先聯繫運送車輛與載運時間,應符合一般運送常情,凡此均益徵原告主張應為可採,尚難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翌日仍委請賴益寬運送貨物為由,即為賴益寬有利之認定。其次,賴益寬抗辯曾向原告負責人詢問乙節,證人黃佳瑩前揭證述內容業足證此抗辯委無足採,且賴益寬並未再行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賴益寬上開所辯洵屬無稽。 ⒋又物品運送契約僅需當事人就物品運送、給付運費等節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即為成立,此契約並非要式契約,縱當事人未簽立書面,亦不影響契約成立之法效力,而本件既由原告委請賴益寬運送系爭貨物,原告與賴益寬亦就運費若干已為約定,則原告與賴益寬間自成立物品運送契約無疑,賴益寬抗辯與原告間無契約關係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67頁),恐有誤會。而身為運送人之賴益寬既造成運送之系爭貨物毀損,且亦未能證明系爭貨物毀損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托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揆諸前揭規定,賴益寬自應依物品運送契約負其責任。此外,賴益寬前揭不作為,事實上亦侵害系爭貨物所有人南亞公司之所有權,而南亞公司既將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此有南亞公司之收據暨債權讓與證明、存證信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卷第79至85頁),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賴益寬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至於賠償之數額,經原告提出送貨單、地磅單、進口報單、南亞公司電子郵件資料、索賠處理單、收料單、公證費發票及匯款單為憑(見本院審訴卷第33、55至77頁),佐證系爭貨物損失之金額為1,898,400 元、系爭貨物檢驗費用9,000 元,合計1,907,400元,復斟酌檢驗費用為證明賴益寬行為造 成系爭貨物毀損所必要之費用,且賴益寬對於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亦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67頁),是原告依運送契約、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賴益寬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給付1,907,400元,應為有理由。 ㈡賴益寬與天新公司間是否具有僱用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天新公司應與賴益寬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是僱用人侵權責任之成立要件,乃⑴僱用關係之存在,亦即須具有僱用人與受僱人關係;⑵須受僱人執行職務;⑶須受僱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⑷須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執行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與損害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然此要件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因係採推定過失責任之規範方式,應由僱用人舉證證明其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始得免除其責。⒉針對僱用關係: ⑴最高法院就僱用關係向來從寬解釋,認為民法第188 條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57年台上字第163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在車輛靠行營業之情形,最高法院於77年度台上字第665 號判決即認為「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乘客於搭乘時,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按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換言之,以保護交易安全之角度,從寬解釋僱用關係,非限於僱傭契約,進而認定靠行業者與靠行人間具有僱用人、受僱人之關係存在。 ⑵學說上亦贊同實務上從寬解釋僱用關係之解釋方法,認為民法第188 條之受僱人,係指客觀上被他人(僱用人)使用,從事一定勞務而受其監督,服從其指示之人,其特徵在於受僱用人之監督,納入其組織、服從其指示,甚至父母子女間亦得成立僱用關係(見王澤鑑,特殊侵權行為法,95年7 月版,第118 至120 頁)。 ⑶比較法上,以日本法為例,日本民法第715 條亦規定如同我國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僅係日本民法稱之為「使用者責任」,其要件一如我國解釋上須具有「僱用關係」般,亦須具有所謂之「使用關係」,而日本學說、實務一致認為「使用關係」係指具有實質之指揮監督關係,不以僱用契約之存在為要件,更不論事業(僱用人)係一時或繼續性質、是否具營利目的、合法與否,所強調的乃係「指揮監督」關係之存在與否,因此日本實務上曾出現兄讓弟開車接送,雖由缺乏駕駛經驗之弟駕駛,但同坐在車上之兄給予弟駕駛指示之情況,仍肯定有「使用關係」存在(見大村敦志,基本民法Ⅱ債權各論,第2 版,第275 頁;吉村良一,不法行為法,第3 版,第192 頁;潮見佳男,債權各論Ⅱ不法行為法,初版,第122 至123 頁)。 ⑷由上可知,我國實務、學說對於僱用關係之解釋適用,或從日本法觀察所得結論,均係將僱用關係從寬解釋,此無非係基於保護被害人之角度出發,實值贊同,更符合民法第188 條之規範意旨,誠如學者所言,僱用人既利用他人擴大其活動範圍,理應承擔受僱人侵害他人權利所生損害賠償責任,且從經濟分析之觀點,僱用人得以較少成本預防損害發生,並透過價格機制或保險分散損害,較具資源配置之效率,也因此,實務上或因考量上開因素,對於僱用人舉證免責亦採取較為嚴格之認定。從而,本判決認為,從保護被害人之角度出發,並基於僱用人侵權責任之規範意旨,再參酌目前民法第188 條仍採取過失推定之立法方式,亦即仍以過失為歸責原則而非無過失(縱使實務運作結果已幾近無過失),則至少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仍應有實質指揮監督關係之存在,當無疑義,且在解釋適用時,此一實質指揮監督關係實應從寬予以認定。 ⑸查本件賴益寬當時係駕駛其所有並靠行在天新公司名下之系爭曳引車運送系爭貨物,且天新公司亦自承靠行制度係為了便於管理,亦即天新公司本即負有一定之管理責任,已難謂無選任監督之關係存在,況賴益寬亦要給付固定之靠行費用予天新公司(見本院訴字卷第121 頁),則在客觀事實上,賴益寬確實為天新公司所管理監督並納入公司組織之內而從事一定勞務,天新公司也確實因賴益寬而擴大活動範圍、獲取利益,賴益寬與天新公司當然具有僱用關係存在,此與有無成立僱傭契約、有無在公司投保勞健保無涉,是天新公司抗辯與賴益寬間無僱用關係云云,實屬無稽。 ⒊受僱人執行職務: ⑴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關於「執行職務」學說之標準則區分為主觀說(又可分為僱用人意思說【依僱用人所命辦理之事務決定之】、受僱人意思說【原則上依僱用人所命辦理之事項決定,惟受僱人如係為僱用人之利益而為之者,亦屬之】)、客觀說(依客觀事實決定之,行為之外觀苟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即為因「執行職務」所為之行為,不問僱用人或受僱人主觀之意思)、內在關連說(凡與僱用人所委辦之職務具有通常合理關連之行為,對此僱用人可預見而事先防範,並計算其可能之損害,內化於經營成本予以分散者,即屬「執行職務」,亦即以僱用人之預見可能性為標準,以僱用人之角度判斷之)、區分類型處理說(依所區分之標準與類型不同,又可分為職務上之牽連性與促成加害行為之高度可能性綜合判斷說【以「加害行為與受僱人所擔任職務之牽連性」為主要判斷標準,再以「受僱人是否處於易於為加害行為的狀態」為輔助判斷標準,並區分成「交易型加害行為」與「事實上行為型」,於前者則結合上述二判斷標準,其所呈現之外型才具有被信賴之意義,而相對人對此外型之信賴亦需正當始受保護;於後者,加害行為即使欠缺職務牽連性,仍得以「促成加害行為之高度可能性」為標準判斷】、被害人信賴說【此說認為「執行職務」應從被害人之角度出發而為解釋,再進一步以「有無交易接觸關係」建立二元之判斷標準,亦即若有交易接觸關係,則以「具體被害人」在「具體交易接觸之時點」所產生之「實際信賴」為判斷標準,此時必須先特定損害,再就造成該損害之責任原因事實來判斷是否具有交易接觸關係,最後再判斷實際之信賴情況;若無交易接觸關係者,則以「抽象第三人」在「與被害人處於相同之情形下」所「應有之信賴」為判斷標準,亦即必須看是否有「抽象之信賴」。】)。 ⑶比較法上,日本民法第715 條規定使用者之責任,即相當於我國之僱用人責任,其第1 項規定「為某事業而使用他人者,負擔被用者關於事業的執行所加於第三人的損害之賠償的責任。但使用者關於被用者的選任及其事業之監督,已盡到相當的注意,或縱盡到相當的注意,損害仍會發生時,不在此限」,就關於「事業的執行」係採取所謂「外形標準說」(外形理論),亦即在交易類型之不法行為場合下,從相對人信賴保護之觀點來看,雖不屬於被用者的職務執行行為本身,但從其行為的外形觀察,如能被評價為屬於被用者職務範圍內的行為之場合者,即包括在事業之執行範圍內,如以事業的執行行為之機會而為之,或被認定與其有密接關連的行為亦皆屬之;而在如交通事故、公害等事實的不法行為的場合,因為欠缺相對人信賴之要件,在適用上即不強調相對人信賴之要件,以客觀觀察為重點,如可認為與被用者的日常職務有密接的關連,即認定屬於職務範圍內之行為。 ⑷本判決認為,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之規範目的,大致可分為損益同歸之思想(或稱報償理論)、促僱用人盡其監督義務、保護被害人、交易安全義務之違反等,此外尚有所謂倫理說、損害公平分擔說等之說法,然而上述各目的之間,其實並沒有相衝突,惟若觀之第188 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關於推定過失與衡平責任之立法,目的均在保護被害人,使被害人得以得到賠償,此觀之立法理由亦可得知,故在條文規範上,應可認為第188 條之目的乃傾向於「保護被害人」,故就「執行職務」之要件來說,自不能例外而應為同一方向之解釋,亦即應從被害人角度出發而為解釋。事實上,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型態可能有多種,如欲以單一的標準判斷並非不可行,但該標準必須要有可適用於各種類型之彈性與可供具體操作之內涵,然觀之目前位居通說之客觀說,雖其判斷標準乃謂就一切客觀事實判斷,似太過廣泛,實務上於遭遇具體個案時往往會有不同結論,惟如何檢討與改進,可能可以針對目前所持標準來進行檢討,但另一方面亦可考慮區分不同類型而有不同之處理方式,參酌日本法上及學說上被害人信賴說之見解,應可以是否有一定接觸關係而分為因交易接觸關係而生、非因交易接觸關係而生兩種類型,若有交易接觸關係者,則相對人對於僱用人或受僱人可有所信賴,信賴其會於交易接觸過程中不為侵害行為,因此保護之必要性較之無交易接觸關係時有所不同,所強調者係被害人之信賴;在無交易接觸關係時,則應以法官立於被害人角度來判斷受僱人行為是否屬於「執行職務」,而其所要考量的因素可包括促成加害行為的高度可能性以及其他事實等。 ⑸本件在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部分,賴益寬所侵害的是南亞公司對系爭貨物之所有權(僅係南亞公司嗣後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而對南亞公司來說,其與賴益寬、天新公司間並無交易接觸關係,惟賴益寬既將系爭曳引車靠行於天新公司,且曳引車性質上亦係以載運貨物為主,另系爭曳引車車身上亦有天新公司之字樣,此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21 頁),則南亞公司從外觀上也只能判斷該系爭曳引車為天新公司所有,系爭曳引車之司機係受僱天新公司而服勞務,運送貨物亦與日常運送業務有密切關連,揆諸前揭說明,自可認賴益寬係在執行職務,縱賴益寬係私自接受原告委託而載運,亦不影響責任之認定。 ⒋須受僱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暨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執行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與損害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查賴益寬確有不法侵害南亞公司權利,業如前認定,而針對選任監督過失部分,如前所述,此要件應由僱用人舉證證明其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始得免除其責,惟天新公司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證其有何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即難謂天新公司已盡監督之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天新公司應與賴益寬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運送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07,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1 年1 月12日(見本院審訴卷第114 、115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書記官 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