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永豐盛企業有限公司、楊紘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57號 原 告 永豐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紘先 訴訟代理人 宋天富 林靜如律師 被 告 勁滕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耀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以向原告商借營運周轉金及提出分潤以代利息之方式,向原告邀約合作,兩造遂於民國110 年2 月1 日書立資金入股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告並已依系爭協議書第八條第㈣項約定,分別於110 年2 月1 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於110 年3 月2 日匯款200 萬元、於110年5 月3 日匯款200 萬元予被告,被告則應依系爭協議書第六條約定分別於110 年8 月31日給付200 萬元、於110 年11月30日給付200 萬元、於111 年1 月31日給付100 萬元予原告,及依系爭協議書第四、六條約定於111 年1 月31日給付利潤予原告(惟本件不請求分潤)。詎被告僅償還第一期款200 萬元後,即未依約履行償還剩餘周轉資金300 萬元及分潤,嗣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且被告於110 年11月29日已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原告僅得訴請被告償還300 萬元本息。又原告當初僅係基於協助朋友之意思而出借資金,並無合作或入股之意思,此由被告110 年8 月24日之公司登記資料亦顯示原告非被告股東,可知原告實質上並無入股之情,僅係被告提出系爭協議書要原告用印,稱要給原告作為憑證,還款日期亦有載明,是兩造締約真意實係借貸,系爭協議書為借貸憑據,系爭協議書雖載有「入股」等字語,依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仍應適用隱藏之借貸關係之規定。 ㈡另被告性質為有限公司,股東名冊亦無原告,原告顯非被告股東或出名合夥人,且系爭協議書載明被告於特定日期返還原告出資額500 萬元,顯然係約定原告對被告就500 萬元款項有返還請求權,足認兩造無分擔損失之約定,與隱名合夥關係未盡相符,惟倘認兩造就系爭協議書為隱名合夥性質,則依民法第709 條前段規定,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因本案締約目的之「ACL212標高雄車站高雄車站段地下化(明挖覆蓋工程-2區反循環中間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110 年5 月已完成,被告既有未依約定返還價款之債務不履行情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08 條第3 款終止契約,或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類推適用同法第254 條終止契約後,再依民法第709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返還300 萬元本息。 ㈢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民法第478 條、第477條、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708條第3 款、第227 條第1 項、第254 條、第709 條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消費借貸、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擇一判決。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隱名合夥契約因目的事業已完成而終止;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民法第700 條、第708 條第3 款及第70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0 年2 月1 日書立系爭協議書,其並已依系爭協議書第八條第㈣項約定,分別於110 年2 月1日匯款100 萬元、於110 年3 月2 日匯款200 萬元、於110年5 月3 日匯款200 萬元予被告,被告僅償還200 萬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匯款證明、存證信函及回證等為憑(見本院審訴卷第13至26頁),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惟觀之系爭協議書內容,名稱為「資金入股合作協議書」,並載明「雙方達成資金入股協議,甲方(即被告)提供等值600 萬機具及設備,乙方(即原告)提供新臺幣500 萬元整周轉資金,針對高雄車站2 區反循環中間柱工程互相合作,願結成夥伴關係」,另於第五條約定股份分配比例,原告股份46%、被告股份54%,總資金額為1,100 萬元,第四條 甚至約定工程利潤為合約數量請款總金額之20%,以雙方持有股份分配利潤,僅係系爭工程實際進行與管理仍由被告負責,承接工程項目之名義人亦為被告,則不論由股份比例、分配利潤、僅被告出名施作工程等特徵,應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以系爭協議書成立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如若兩造間就原告所匯500 萬元係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可以請求返還全部款項,則原告在系爭協議書之合作關係中即因返還款項而無任何出資,兩造所約定之股份比例、利潤分配即無存在之基礎,所謂總資金金額1,100 萬元亦會因此減少,實與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文義不符,自難採認。 ㈢又系爭工程業於110 年5 月完成,有原告提出之交通部鐵道局公告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53至57頁),而兩造間之隱名合夥既僅針對系爭工程,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在系爭工程完成時,兩造間之隱名合夥關係即為終止,出名營業人即被告自應返還出資予隱名合夥人即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尚未返還之出資300 萬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09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8 月25日(被告營業址業已遷移,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應受送達處所亦不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規定為公示送達,見本院訴字卷第25頁公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0,7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