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房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6 日
- 當事人蔡黃姬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07號 原 告 蔡黃姬會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被 告 蔡淑玲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陳微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母子關係,於民國76年間兩造共同出資購入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01 87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房地),並登記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為二分之一,租金收入各半,行之多年。嗣於97年間兩造約定原告將系爭房地登記於其名下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贈與予被告,並於97年7月16日、98年4月9日分次以贈與為原因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系爭房地租金收益之二分之一歸原告所有,且被告需扶養原告至終老,被告允諾,是兩造約定贈與系爭房地係負有「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租金收益一半給付原告」之負擔(下稱系爭負擔)甚明。又系爭房地於贈與被告前,已由兩造共同出租統一超商,由統一超商將租金之一半係直接匯款至原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近年則出租江海豆漿營業,並由被告按月收取租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再將每月租金之一半扣除原告為配偶蔡正吉墊付之新光人壽保險(下稱系爭保險)保費7000元後,按月匯款4萬3000元予原告。惟被 告僅於105年至107年及109年如數給付,108年僅給付8期, 嗣被告因為不滿原告夫妻將其他不動產贈與次女丁○○之子蔡 嘉洺,遂不履行負擔,於110年1月至3月僅匯款4次共計3萬 元,同年6月11日匯款3萬元,嗣後分文未付,且對原告不聞不問,讓原告心灰意冷,因原告對被告之贈與係屬附負擔之贈與,爰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2項、第419條等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對被告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00000 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0187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不動產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移轉登 記予原告。(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為被告與配偶戊○○ 共同出資購買,其餘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為父親蔡正吉出資,僅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嗣後蔡正吉基於生前分配家產之意思,指示原告將其名下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分次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原告非系爭房地之贈與人,自無撤銷贈與之權利。又縱認兩造間存在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關係,兩造亦無約定任何贈與之負擔。另被告係基於孝心,自104年起贈與金錢供父母花用,並匯入原告所有之 高雄市○○區○○○○○○○號0000000帳戶中(下稱系爭農會帳戶) ,嗣因生計受疫情影響,而無力再給付。原告所述之家族紛爭與被告無關,家族現分裂為兩邊,父親蔡正吉因不堪其擾而搬離原住處,被告欲探視原告但遭拒絕,非被告不願孝順原告,原告所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係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 (一)兩造為母女關係,被告為長女。家族成員身份關係如附件1 家族成員關係圖所示。 (二)原告與原告之配偶蔡正吉育有4名女兒,均已結婚生子,僅 次女丁○○育有2名兒子,其次子鄭家明更名為蔡嘉洺。 (三)系爭房地於76年間購入時購買資金之半數係由被告及配偶戊○○所出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權利範圍2分之1為被告。(四)鄭家明更名為蔡嘉洺後,蔡正吉名下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號1、2樓店面及地下停車位、原告所有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街0號建物,均贈與蔡嘉洺。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 1、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2項固有明文。所謂贈與附有負擔約款,係指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時,即附有負擔約款者而言。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先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依此,該項贈與所附之負擔內容為何,涉及贈與人可請求履行之內容,倘受贈人與贈與人間有所爭執,贈與人即應就此負擔舉證責任。 2、經查,兩造不爭執系爭房地於76年間購入時購買資金之半數係由被告及配偶戊○○所出資之事實,又系爭房地各2分之1所 有權權利範圍原各登記於兩造名下,原告於97年7月16日、98年4月8日,將名下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30分之5、3分之1分次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之事實,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暨申辦資料等件(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71頁)附卷可證,堪信屬實。然原告主張其所為贈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贈與契約乃附有「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租金收益一半給付原告」之負擔乙節,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為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先負舉證之責。 3、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原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0年2月25日監視器錄影檔案及譯文、系爭保險繳費證明為憑(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家補字第1052號卷第25至43頁,本院卷一第47至51頁、第287至289頁、第497頁),並再舉證人丁○○之證詞為 證。然查: (1)關於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贈與之商議過程,原告固以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為據,然觀之證人丁○○證稱:大約是97 年間我回保德街住處時,原告提到被告要求將系爭房地2分 之1產權過戶到被告名下,並答應鳳屏一路446號房屋租金的一半會給原告養老收租,原告問我意見,我就回答如果讓原告收租到終老我同意。原告有分別徵詢我、乙○○、丙○○意見 ,最後原告跟我說你們姊妹都高興那就過戶了。被告應付租金金額的計算方式,原告是說就是房租一半直接扣除我父親蔡正吉之新光人壽保險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0、444頁),則證人丁○○係事後自原告聽聞系爭負擔之約定,未在場 聽聞兩造間如何談論約定,自難僅以丁○○聽聞自原告之說詞 推認確有與被告約定系爭負擔之事實,況證人丁○○於同次審 理時亦證稱:原告就系爭房地過戶2分之1產權給被告一事亦有徵詢另外二位妹妹的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0頁), 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被告會給原告生活費 ,因為我們其他三個姊妹都沒在給錢。我沒有聽過原告或其他人提到鳳屏一路446號房屋租金的一半要給原告的事情。 我不清楚原告與被告當初怎麼談過戶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1、455頁),可見證人乙○○僅知悉被告會給父母生活 費,未曾聽聞系爭負擔存在之事;又丙○○在保德街房屋與鄭 堂成於110年2月25日之對話錄音於檔案時間18分51秒起,丙○○追問系爭房地何時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是什麼時候過 的我能不能問問看?我追溯一下是幾月份過的?是去年嗎?」,鄭堂成答:「來,我說給你聽,我說給你聽。」,丙○○ 問:「還是更早?」,鄭堂成答:「已經好幾年了啦。」,丙○○再次確認:「已經過很久了是不是?」,鄭堂成答:「 已經過很久了。」,丙○○語帶疑問:「房子已經過很久了? 」,鄭堂成再次肯定答:「對。」,此有被告提出110年2月25日在保德街住處之錄音檔案與譯文對話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2頁),由此可見丙○○對於兩造間辦理系爭房地贈 與登記一事毫不知情,遑論知悉兩造有無約定系爭負擔。審酌丙○○與鄭堂成對話當下尚未有本件訴訟,丙○○與鄭堂成並 無虛偽陳述必要,其所述自為可信。準此,證人丁○○到庭所 述原告除徵詢其意見外,另有徵詢二位妹妹即丙○○、乙○○之 意見等語,與證人乙○○之證述及丙○○於110年2月25日譯文中 所述並不相符。綜上,實難僅憑證人丁○○之證詞即得論斷兩 造間成立系爭負擔約定。 (2)又查,原告固提出其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證明統一超商於97年7月16日至102年8月20日之期間按月將系爭房地之租金 一半匯入原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中之事實,惟此僅可證明該匯款金流係統一超商依租賃契約所為給付租金之履行行為,尚難逕以此推認兩造間有系爭負擔之約定;再查,系爭房屋為三角窗店面,被告自103年5月20日起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江秋喜營業江海豆漿店迄今,月租為10萬元,此有被告提出其與江秋喜間之房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83至186頁)可證,然觀之原告系爭農會帳戶交易明細之匯款金流,被告係自104年2月至107年12月止按月匯款4萬3000元,108年1至4月 、6月、8月、10月、12月(共8期)各匯款4萬3000元,109 年1月至12月又恢復按月匯款4萬3000元,至110年1月至3月 僅4次匯款共計3萬元,同年6月11日僅匯款3萬元,則前開匯款金流亦與原告主張之系爭房地「租金一半」收入不符,況被告匯款之原因,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因 為經濟能力許可,及基於孝心,才在104年間頻繁匯錢給被 告,除了給原告,也會給蔡正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0、461頁),核與原告提出之110年2月25日監視器錄影譯文:「蔡正吉對丙○○說:她(指甲○○)匯在我這一半,另一半在你 母親這邊」等記載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89頁),則被告辯 稱其匯款係基於孝心供養父母而給付孝親費,並非因為兩造間有系爭負擔存在等語,非不可信。 (3)又原告雖主張負擔內容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租金一半給付原告」,並稱系爭房地出租江海豆漿,月租金收入為10萬元,被告應給付月租金之一半5萬元予原告,因原告委託被告 代繳系爭保險月費7000元,扣除保費後被告按月匯款43000 元云云。惟查系爭保險要保人為蔡正吉,此有102年4月11日保險繳費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97頁),可見原告非 系爭保險要保人,並無繳納保費之義務。而上開保費本即由被告、丁○○、乙○○、丙○○繳納等情,業據證人丁○○證稱:父 親蔡正吉之保險費我們四姊妹繳了十幾年,我是到系爭房地出租蛋塔店後才沒有繳等語(本院卷一第445、446頁),核與證人乙○○所述:一開始是四姊妹一起繳,後來丙○○跟丁○○ 沒有繼續繳,只剩我跟被告繳到期滿等語(本院卷一第452 頁)大致相符,堪認系爭保險保費非僅由原告負責繳納。再者,系爭保險費率非固定,自102年8月起,曾數度調整,於102年8月13日保費扣款金額為6746元,自106年1月11日起變為6734元,自107年3月2日起復變為7511元,自108年1月起 再減為4011元,至109年1月期滿無庸繳納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蔡正吉之大寮中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 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9至433頁),核與原告主張被告以月收租金之一半5萬元扣除系爭保險保費7000元後,固定匯 款43000元之說法,有所出入。衡情兩造若有約定系爭負擔 ,則伴隨著系爭保險費率調升或調降,原告卻無要求調整給付金額,也與一般常情不符。又被告於上開保險期滿後,109年2月至109年12月間仍按月匯款4萬3000元,並無因系爭保險費用無庸繳納,而匯款5萬元予原告。如原告確有委託被 告代墊系爭保險費用,應無可能於系爭保險繳費期滿毫不知情,原告於長達一年時間內,對於被告僅匯款43000元一事 並無意見,可徵原告並無按其所述之系爭負擔內容要求被告匯款,準此,兩造間是否有達成系爭負擔之合意,尚非無疑。況考之原告於110年2月25日之錄音對話向丙○○提及:「我 現在在煩惱,我有一年在店裡我跟她說,淑玲阿我是怕你在工作,玲啊,我登記這間房子給你,那我改天那塊地財產如果不夠給他們那三個妹妹是要怎麼辦?」(見本院卷一第327頁),可見原告贈與系爭房地所擔心的是財產分配不均而 導致子女紛爭,與原告是否能收系爭房地之2分之1租金,並無關連。況且,統一超商於97年7月16日至102年8月20日間 ,按月將系爭房地之租金一半匯入原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中,是基於租賃契約關係而為,並非基於原告主張之系爭負擔。且被告於104年2月間始匯款4萬3000元予原告,距系爭房地 於97及98年贈與時,已過7年,益徵本件尚難憑被告有匯款 之事實,證明兩造間有前述附負擔之約定存在。 4、綜上,原告前述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負擔確實存在,則原告既先不能舉證證明系爭贈與附有負擔,其以被告未履行系爭負擔為由,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自無依據。 (二)原告另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撤銷贈與,亦無依據,茲說明理由如下: 1、關於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贈與部分: 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贈人對於贈與人、其配 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配偶蔡正吉僅有四名女兒,各自結婚均生兩名子女,僅有次女丁○○生兩個兒子,為求蔡家有後, 蔡正吉與原告與次女丁○○夫妻商議於109年8月4日其次子「 鄭家明」改母姓更名為「蔡嘉洺」以延續蔡家香火,並贈與不動產蔡嘉洺之舉,引起其他三名女兒不滿,原告三女即乙○○竟於109年9月砸毀蔡嘉洺機車,被告則大聲喝叱原告稱原 告沒資格分配蔡家財產等語,且因上開三人阻撓,於公證人黃玉鳳事務所辦理贈與高雄市○○區○○街0號建物所坐落之土 地之贈與契約至今未履行,另乙○○涉犯家庭暴力業經少家法 院核發保護令,原告亦對乙○○提出刑事傷害告訴等情,經被 告否認,辯稱:原告所述之家族紛爭與被告無關等語。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原告自應就其主張前揭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觀之原告所提出之蔡嘉洺戶籍謄本、黃玉鳳公證人公證書及附負擔土地贈與契約、民事通常保護令、110年8月22日報案三聯單等件(見少家卷第47至57頁)等件,僅能證明「鄭家明」於109年8月4日改母姓更 名為「蔡嘉洺」、蔡正吉與蔡嘉洺簽立附負擔土地贈與契約並經公證、乙○○於保護令期間不得對蔡嘉洺實施身體或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原告於110年8月22日報案稱其遭乙○○傷 害等情,無從證明被告有對於原告、其配偶蔡正吉、直系血親蔡嘉洺等人,有故意侵害之行為,是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贈與,自無依據 。 2、關於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贈與部分: 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1年 内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按月給付5萬元扶養 費、未履行扶養義務,而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等語,此經被告抗辯稱:原告撤銷權已罹於1年時效等語為辯。經查,系 爭房地係於97年、98年即分次贈與,而98年3月至104年2月 間,被告亦未給付原告所稱兩造所約定之每月5萬元扶養費 ,則迄至本件起訴時即110年9月27日(見少家卷第9頁收狀 戳章),原告撤銷權已罹於民法第416條第2項之1年時效期 間甚明,從而,原告撤銷權既已罹於時效,其依民法第416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自無依據。 3、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均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自屬無據。 (三)末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2分之1為父親蔡正吉出資,僅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非系爭房地之贈與人,自無撤銷贈與之權利云云。惟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尚無提出事證以實其說,且夫妻之間財物分配情形多端,非單純憑原告擔任家管無工作收入,即認定系爭房地購入後,其中權利範圍2分之1為蔡正吉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故被告上開抗辯,自無可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附有系爭負擔乙節,既難認屬實,則其以被告不履行該負擔為由,本於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該贈與,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即非有據,應予駁回。而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