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4 日
- 當事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勇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11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吳維德 蔡盈津 被 告 昱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博仁 被 告 葉怡君 趙耕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1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伍仟玖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怡君、趙耕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昱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1月19日邀同被告葉怡君、趙耕毅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高雄銀行放款借據二紙,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5 萬元(合計現欠75萬5,925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自110年1月19日起至115年1月19日止,分60期,每一個月為一期 ,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9日攤還本息;本借款利息,以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計算(目 前為1.795%)機動調整;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 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則按原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昱翔食 品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債務分別自111年4月19日、111年5月1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經一再催繳均置之不理;為此,爰引用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將 目前之欠款本金75萬5,925元及按前述方式核算之利息、違 約金一併清償。又被告葉怡君、趙耕毅依約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昱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則以:被告昱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可能有借錢,但被告昱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目前沒有在營運。 ㈡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專用)2紙、保證書1份、約定書3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 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各1紙、催告書3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1份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7 頁),且被告葉怡君、趙耕毅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5萬5,925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編號 求償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民國) 利率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718,906元 自11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1.795% 自111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37,019元 自111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1.795% 自111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 以上合計求償金額為新臺幣755,9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