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3 日
- 當事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勇勝、洪雪芳即北中南商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12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林玉培 被 告 洪雪芳即北中南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零貳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15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4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 年11月4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95萬元,合計共1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為5 年,分60期,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 %加碼年率1.45%計息(目前合計年率2.295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並仍應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 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分別自111年4 月4 日及111 年5 月4 日即未依約繳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餘本金920,257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客户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借據、約定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於111 年8 月15日合法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在經合法通知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前段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即應堪信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1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 編號 現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874,995元 自民國111 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45 %計算利息 自民國111 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45,262元 自民國111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45 %計算利息 自民國111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合計 920,25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