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923號
- 原告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志文
- 訴訟代理人
- 謝俊彥
- 被告
- 吳祈成即全美飲食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附表編號2關於積欠本金新臺幣138,884元之年利率欄所載「2.215%」記載,應更正為「2.465%」;編號3關於積欠本金新臺幣137,500元之違約金欄左列所載「自111年3月20日起至111年9月19日止」應更正為「自111年4月21日起至111年10月20日止」、右列所載「自111年9月20日起」應更正為「自111年10月21日起」。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另所稱表示與意思不符,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裁判、99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附表編號2、3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本院卷第95頁),爰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