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許志文、吳祈成即全美飲食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92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謝俊彥 被 告 吳祈成即全美飲食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附表編號2關於積欠本金新臺幣138,884元之年利率欄所載「2.215%」記載,應更正為「2.465%」;編號3關 於積欠本金新臺幣137,500元之違約金欄左列所載「自111年3月20日起至111年9月19日止」應更正為「自111年4月21日起至111年10月20日止」、右列所載「自111年9月20日起」應更正為「自111年10月21日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另所稱表示與意思不符,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裁判、99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附表編號2、3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本院卷第95頁),爰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