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7 日
- 當事人主絜工程有限公司、黃詩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29號 原 告 主絜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詩婷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王舜信律師 被 告 昶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昭明 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08,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1,222,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於民國110至111年間,被告向訴外人即業主大魯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大魯閣公司)承攬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號Outlet購物中心SKM Park(下稱系爭場域) 之草衙道改建工程(下稱系爭改建工程),被告再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口頭委由原告承攬系爭改建工程之清潔工作 (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作),並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544,400元。而原告於111年1月4日進場施作系爭工作,並於111年1月25日已完工,惟因被告為大魯閣公司施工時未為防護,又造成汙染。經兩造於111年1月25日商議後,被告之工程現場工地主任饒繼祖與原告之負責人黃詩婷約定,由原告於111年1月29日至2月6日被告停工期間,即111年農曆 過年期間再進行清潔工作,且於被告開工日即111年2月7日 前之2月5日完工,兩造應於111年2月5日前辦理驗收,以此 作為分界點,此後兩造間清潔工項即結束,如驗收後系爭場域再次髒污,即應由被告自行負責。 ㈡又原告已依約於111年2月5日前完成清潔工作,而被告迄今僅 給付承攬報酬1,272,200元,尚未給付剩餘承攬報酬1,272,200元。且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驗收,又欲再追加清潔工項,甚至嗣後在系爭場域施工時仍未為任何防護,持續污損原告已完工之清潔工項,依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視為 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之條件已成就,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承攬報酬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承攬報酬。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7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提出之系爭工作報價單總金額固為2,544,400元,惟其中 110年1月17日報價單項次10「全區地面油漆泥塊清除(業主派人協助清除地面油漆及磁磚上泥塊此項可不計價)」(下稱系爭工項)金額50,000元部分,兩造已合意由被告自行處理,原告未施作,自應予扣除。因此,本件承攬之總金額應為2,494,400元,被告未付之剩餘款項應為1,222,200元。 ㈡次查,兩造並未約定於111年2月5日驗收,饒繼祖亦未曾要求 原告於111年2月5日前完工並驗收,亦無於111年2月14日追 加清潔工項,更未拒絕驗收(答辯如附表所示)。又被告於111年2月14日會同業主至現場辦理第一次驗收時,發現原告有多處缺失、尚未清潔之處,該次驗收並未通過。且原告至多僅有施作系爭工作之粗清部分,並未舉證證明其已施作系爭工作之細清部分,是以原告就系爭工作並未完工,自無從驗收。而因原告始終未依約完成系爭工作,復於111年2月5 日後即未派員進場進行任何清潔事宜,被告遂於111年4月4 日通知原告擬於111年4月11日至同年4月13日再次辦理驗收 ,但原告拒不配合,致被告尚需另委由其他廠商接手系爭工作,足徵原告並未完工。另依兩造約定原告須待系爭工作辦理驗收合格後,且須交付發票後,始可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準此,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99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款項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依兩造語意略為調整文字): ㈠被告於110 年間,承攬大魯閣公司在系爭場域之系爭改建工程,契約約定工程期間為110 年9 月1 日至111 年1 月10日,工程內容為SKM PARK中之星光大道兩側牆拆除、外牆拉皮、油漆、景觀工程等。 ㈡兩造於110 年12月7 日口頭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改建工程範圍內之系爭工作,各細項工程及約定日期如原證2 所示,承攬總價為2,544,400元,被告已支付1,272,200元。 ㈢原告於111 年2 月4 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被告,請被告安排驗收時間,被告則於同年月5 日回覆「明早聯絡安排驗收時間」。嗣於同年月10日被告傳訊通知原告訂於同年月14日上午11時辦理第一次驗收。 四、兩造同意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有無約定於111 年2 月5 日驗收系爭工作? ㈡原告就系爭工作是否已完工,若有,則原告係於何時完工?㈢被告是否無正當理由而拒絕驗收,且持續污損原告已清潔工項?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承攬報酬?其金額為何? 五、經查: ㈠兩造原約定於111 年2 月5 日驗收系爭工作之事實認定: ⒈證人即原告下游包商炘芳境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正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系爭工作大部分是我負責。在1月26日當天晚上 百貨公司閉店後,我協調黃小姐、饒繼祖、昶明的張老闆在現場巡視並看工作進度,當時張老闆跟昶明的饒先生說希望我們在2月5日之前或是開工前把清潔工作完成,也表示這期間是做好做的時間。於1月26日當天我們就有約定兩造於2月5日會同辦理驗收,因為他們表示饒先生過年期間會在高雄 。於111年農曆春節過年期間,我們在SKM PARK裡施工清潔 時,張維瑾於初三有到現場,當時他有問我們還在做,我跟他說我們要趕在2 月5 日前完成,到時候昶明會跟SKM PARK驗收。我們從1月26日做到2月5日早上將設備清出等語(參 見本院訴字卷第322至326頁)。 ⒉關於陳正本上開證述兩造原約定於111 年2 月5 日驗收系爭工作等節,參酌黃詩婷自111年1月26日起,即不斷和饒繼祖聯絡及陳報系爭場域清潔事項,並於1月29日傳送:「2樓旋轉梯需換磁磚」等語、於1月30日傳送:「已除漆對照」等 語予饒繼祖,且於111年1月29日至2月4日有多次傳送照片圖檔予饒繼祖,雖該期間部分圖檔均已無從顯示照片內容,惟其餘圖檔則是拍攝系爭場域進行清潔及清潔後之區域照片;黃詩婷於2月4日傳送:「明早工項皆已完成,再麻煩驗收。泥巴和油性漆無法清除,再麻煩你!」等語,並於2月5日傳送系爭領域照片後,饒繼祖始於2月5日下午11時14分回覆:「不好意思,手機忘了帶,現在才看到,明早聯絡安排驗收時間」等語,黃詩婷則於2月6日上午11時38分回覆:「謝謝」等語,以上有黃詩婷與饒繼祖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 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訴字卷第55至183頁)。則依黃詩婷 上開對話內容整體文義,可推知黃詩婷於111年1月29日至2 月4日均有在系爭場域進行施作系爭工作,而饒繼祖經由黃 詩婷傳送之上開對話及圖檔,理應同步知悉黃詩婷於該期間每日何時在系爭場域施工之情。審酌依工程實務慣例,清潔工程通常為土木設計裝潢工程之最後工項,如此始可將施工過程中所生之髒污、廢棄物一併清除,使工地現場環境最終呈現整潔美觀樣貌。而饒繼祖經由黃詩婷於111年1月間至2 月4日所傳送之訊息、照片,已可得知原告於此段期間均有 入場進行清潔工程,卻從未阻止黃詩婷或向其表示尚無進行系爭工作之必要,是其對於黃詩婷何時進場進行清潔理應已事前知悉,且有同意,否則黃詩婷應無可能得以在兩造未約定之時間入場施工。且系爭場域為開放空間,施作清潔工程後若未立即進行驗收,顯有可能因日曬雨淋或大魯閣公司人員往來進出而遭受汙染,故依系爭場域特性,原告應無可能於兩造未有明確約定完工日期之情形下,自行決定完工驗收時間。再參以黃詩婷於2月4日傳送之訊息,其於該日已向饒繼祖表示系爭工程除泥巴和油性漆無法清除外,其餘均已完工之意,被告已可驗收。而觀諸饒繼祖收受黃詩婷該訊息之回覆內容,可察其對於黃詩婷表示原告於此時完工,且未清除泥巴和油性漆等情並未感到意外,亦未質疑黃詩婷為何未清除該等污漬,豈能稱完工,或質疑為何提早將系爭工作完工等情。據此可推知其等對於系爭工作應於2月4日後不久完工,以及泥巴和油性漆無法清除一事如何處理,已先有討論且有共識。則依上開各情交互參照,足認證人陳正本證述兩造原約定於111 年2 月5 日驗收系爭工作等節,應為可信。⒊又陳正本上開證述其等於111年農曆過年期間,仍有進場施作 清潔工程等節,核與證人即事發時為大魯閣公司襄理且為系爭改建工程之負責人張維瑾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的工作是負責物業的保全、清潔及管理。110 年1月29日到2月6日是 春節過年期間,我印象中這期間有在大魯閣工地看到黃詩婷的團隊在進行清潔工程,我記得是因我休假從台北回來的時候,那時候晚上看到他們,我就覺得奇怪怎麼過年期間還在做。那時候我在現場有稍微問黃詩婷團隊,為何過年期間還要做清潔工程,怎麼這麼晚還在做。但他們怎麼回應,我忘記了等語大致相符(參見本院訴字卷第452、455頁)。審酌張維瑾自陳於112年2月間已離職,其與本件與兩造、大魯閣公司顯已不具有任何利害關係,堪認其應係客觀中立地位而為證述,並無甘冒遭訴偽證罪之風險,刻意為某方不利之虛偽證詞之情。則依張維瑾證述其於110 年1月29日到2月6日 春節過年期間晚上時候,有目擊原告在系爭商場進行清潔事項等節,可推知原告當時有趕工之情,否則應無可能於國定假日期間晚間仍需上工。據此益徵陳正本證述兩造原約定於111 年2 月5 日驗收系爭清潔工程等節,應屬可信。準此,原告主張兩造原約定於111 年2 月5 日驗收系爭工作等節,堪信為真實。 ⒋被告雖以其於111年2月7日有入場施工,及饒繼祖於111年2月 10日傳送:「星期一14號早上辦理第一次驗收請配合共同巡查」等語予原告(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85頁),且證人饒繼 祖亦證述兩造係於111年2月14日約定辦理驗收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第332頁),答辯兩造並無可能約定於111 年2 月5日驗收系爭工作等節。惟本院依據前揭事證交互參照,已 堪信原告主張兩造原約定於111 年2 月5 日驗收系爭清潔工程等節為實,且饒繼祖有多次拖延系爭工作驗收期日之情形,甚至於原告為清潔工程後,屢次再因施工而汙染現場等行為,業經陳正本、張維瑾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詳後述,參見本院訴字卷第328、350頁),被告此部分所辯,及饒繼祖此部分證述,均不足使本院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而無可採。 ㈡原告就系爭工作已視為完工,且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拒絕驗收系爭工作,且持續污損原告已清潔工項,視為承攬報酬之清償期已屆至。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完成 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 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又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99條第1 項、第101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之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此項清償期之約定,與 民法第99條第1、2項所定附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其法律行為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之情形,尚有不同(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56號、98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判決意旨)。查兩造約定於驗收後交付發票30日內付款,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工作報價單等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9至35頁),足認兩造有約定原告於系爭工作完工後,驗收完成始可請領剩餘工程款。則兩造係以系爭工作完成之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付款之停止條件,並以驗收完成之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既存債務之清償期,非以之為債務發生之停止條件。原告主張系爭工作驗收完成屬付款之停止條件,顯有誤會。 ⒉又查,系爭改建工程分為粗細清工程兩階段,第一階段針對玻璃、外牆、廊道、手扶梯進行驗收,第二階段針對內街區及第一階段未合格之區域進行驗收及復驗,第一階段驗收時間為2月14日上午11時,由大魯閣公司物業人員、兩造三方 進行驗收,第二階段待被告修補工程結束後進行驗收,以上有大魯閣公司112年4月21日第Z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考 (參見本院訴字卷第479頁)。並佐以原告於111年1月4日向饒繼祖傳送:「人員7.00粗掃/9.00後掃地機及輔助除塵」 等語、111年1月10日傳送:「3樓地面粗清」、「2樓廊道地面粗清」、「1樓廊道粗清」等語、於111年2月16日傳送: 「另一部分現場油漆滴到部分,需要清潔刮除,需要人力及時間不是短時間能立即完成。即使是4:00-11:00,若量太多也做不到,就算一天派工10名人員作當天除漆、除塵(柱面、扶梯、地面)也無法做到完善!這樣派工的花費金額到泥作、油漆施工完成要花費很多!若無法達到要求,罰單還是照罰,這樣是預期中的支出?到了泥作、油漆工最後都退場,才能做到完善的細清,但這次汙染有多少?還是花一筆金額作工程後的細清費用」,以上有上開對話紀錄可參(參見本院訴字卷第55、61、67、71、195頁)。可察兩造亦有 就系爭工作約定粗細清工程,且粗細清約定之內容應如同大魯閣公司與被告間之上開約定內容,亦即原告應先完成第一階段粗清部分工項,第二階段待被告修補工程結束後,再完成細清部分工項。準此,原告主張其於111年2月5日就系爭 工作業已完工等節,雖與陳正本上開證述相符,並有原告提出各報價單對應之清潔工項的前、中、後照片等件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5至118頁)。惟依兩造間約定系爭 工作包含粗細清工項,以及大魯閣公司於111年5月16日始召開被告修補工程會議等情,有上開大魯閣公司函文可參(參見本院訴字卷第480頁),則原告於111年2月5日完成者,應係系爭工作之粗清部分工項,堪以認定。 ⒊原告雖未於被告為修補工程後,進行系爭工作之細清部分工項。然查,陳正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們2月5日去現場沒有找到被告人員。當日黃詩婷中午有打電話給昶明的張老闆,張老闆回覆說他們在休假,請年後再跟他們聯絡。2月5、6日沒有聯絡到人,直到2月7日聯絡到饒先生,當時他表示 當天晚上8 點會到現場,因為當時有其他工程進來,我們也擔心其他工程進來會弄髒原來做好的地方,饒先生大概2 月7 日晚上10點到現場跟我們去看。我跟饒先生說我們工程做完了,請他付錢,他說他的工程款還沒有下來,所以先給我們一半,但當時天色已經暗了無法驗收,所以我跟饒先生也沒有做驗收,當時我也有跟他說我們工項已經完成,你們又進來工作污染場地要如何處理,他們說要自己買大量的防水布,但我當時看到他們的人員並沒有做任何防護。後來因為他們後續再污染,我們就拒絕再進場了。我後續有聽到昶明跟主絜有約2月14日驗收,但是我覺得不合理,我們本來約 好2月5日,但是饒先生沒有到場,直到2月7日我才在工作場域遇到饒先生,但2月7日當日施作昶明其他工程的人員都已經在現場動工了,現場也已經被污染了,也無法驗收了,只要他們有到場施作工程,現場都會被弄的亂七八糟,這也是昶明為何會再找人到現場清理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第323 頁)。而陳正本證述原告完工後,被告有多次拖延驗收且仍繼續進場施工致系爭場域再度遭汙染等節,核與張維瑾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草衙道大改裝這個群組上的張維瑾是我本人,當時我們在準備試營運開幕,所以我們當然要趕在開幕前,完成所有工程完成及粗細清驗收結束,讓我們可以開幕。昶明進場到結束這段時間,施工品質就不是很好,加上防護做的很差,例如油漆,在地面上應該鋪帆布才不會造成地面污染,例如油漆滴落,所以常常會施工完,甚至施工中都常常會污染到我們的現場,包含現場有我們自己的清潔,我們都要下去協助,我們之前也看過他們清潔清理完,後面還是遭到污染,這是我現場所知道的狀況。依據對話紀錄,我們與昶明有在去年2月14日驗收清潔工程是確定的,(問:約 定2月14日這次前,兩造有無約定其他驗收時間?)之前驗 收日有講明確具體的日期,但是他一直表示無法如期驗收,所以要更改驗收日期。昶明現場自己有派駐一些清潔工,甚至也有原告的廠商也來清潔過,清潔後後來又造成污染,所以就變成無法驗收。這種情形,農曆過年前有,過年的時間也有。跟昶明間的清潔工程,我認為後來並沒有驗收完畢,因為他有很多工程有缺失,都沒有完成,後面的缺失一直在改善,他們有很多工程造成的污染,無法回復。驗收時,我們都是針對昶明,至於昶明怎麼跟他的下包約定我們不知道等語大致相符(參見本院訴字卷第348至45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大魯閣公司,經該公司回覆:大魯閣公司經營之「SKM Park Outlets高雄草衙」商場於111年1月26日起試營運,被告本即於110年1月26日完成全部粗清及細清作業,方符合承攬契約之給付完成本旨。又被告有向大魯閣公司申請1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之動火作業,及申請1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之動火、高空作業,及依大魯股公司紀錄顯示,111年2月12日、2月13日、2月14日至後續2 月15日至2月17日、2月19日至3月7日均有違反相關規定而經開罰單之紀錄,可見被告於111年2月12日至14日期間内應有進場施作其他項目之事實,以上有大魯閣公司112年1月6日 第Z000000000號、112年4月21日第Z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 卷可稽(參見本院訴字卷第307、477至481頁)。被告更自 陳於111年2月7日有進入系爭場域施工等語。綜上已可佐證 陳正本、張維瑾證述饒繼祖有多次未依約辦理驗收,且因施工而將原告已施作完畢之清潔工項再度汙染等情,應屬可信。再佐以饒繼祖於111年2月5日已知悉原告完工,且已回覆 原告其翌日早上聯絡安排驗收時間等語,卻於同年月7日仍 未告知張維瑾,有被告提出之草衙道大改裝LINE群組對話1 份附卷可考(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67頁),可察饒繼祖並未 依約聯絡安排驗收時間,已有違誠信之情。而被告明知原告於111年2月5日前均有入場進行清潔工程,以及原告於111年2月5日已完工等情,卻於該等期間均仍繼續入場施作工程,致系爭場域再度遭受工程髒汙汙染,已如前述,且汙染程度已屬重大,被告所為亦有違誠信原則。綜上各情以觀,足認被告有故意以不正當之方法,阻止原告完成系爭工作之事實發生,以及阻止系爭工作驗收完成之事實發生。則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及前揭實務見解意旨,應視為原告就系爭工作已完工,且本件承攬報酬之清償期已屆至。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承攬報酬1,222,200元。 本件承攬報酬之清償期已屆至,則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承攬報酬。然依原告於報價單號PZ000000000號報價單貨號第20010號工項50,000元部分註明:「全面地面油漆、泥塊清除(業主派人協助清除地面油漆及磁磚上泥塊此項可不計價)」,則被告答辯此部分費用應予扣除,為有理由。而扣除該50,000元部分,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剩餘承攬報酬1,222,200元(計算式:1,272,200-50,000=1,222,200)。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6月10日送達被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33頁)。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1,222,200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被告自111 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1,222,200 元,及自11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陳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