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3 日
- 當事人方耀慶、俞蓁陵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83號 原 告 方耀慶 住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被 告 俞蓁陵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范馨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委由訴外人禾揚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下稱禾揚公司)、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泰公司)協助不動產買賣之事,原告並於民國109年7月9日與禾揚 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下稱系爭意願書),願以新臺 幣(下同)380萬元買受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00號00樓之0至0房屋及坐落之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並約定將以系爭房地作為貸款標的物,且貸款金額需達系爭不動產成交價7成,否則無條件解約(下稱系爭條件)。嗣後 原告委由訴外人許䕒元於109年8月28日出名與被告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委由禾揚公司辦理相關系爭房地貸款事宜,惟系爭房地貸款金額未能達成交總價之7成,此情已合於系爭意願書之解約條件,故原告依 系爭意願書第9條、民法第255條、第259條解除系爭意願書 ,因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出具系爭意願書方形成,系爭買賣契約因系爭條件而引發糾紛,是就系爭意願書確認是否存在具有確認利益。又倘認系爭意願書無法解除,因系爭房地貸款未能達到系爭買賣契約總價7成,故原告應得依民法第360條減少系爭意願書之價金等語。並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意願書不存在。備位聲明:減少系爭意願書之買賣價金。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意願書不存在,惟系爭意願書乃由原告與訴外人禾揚公司簽定,與被告無關,原告就此對被告無確認利益,原告以此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訴訟,屬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及同法第249條第2項顯無理由,本院應駁回原告之訴。縱認原告具確認利益,兩造間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有貸款不足額即買賣失效或解除之約定。另外民法第360條減少價金, 應於知悉後6個月內提起,原告現為主張已逾除斥期間等語 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意願書設有系爭條件,後因系爭買賣契約書履行未能達成系爭條件,因系爭意願書為形成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系爭買賣契約現因系爭條件而有糾紛,故具有確認利益云云。惟系爭意願書為原告與禾揚公司所簽立,被告對於原告與禾揚公司間簽立系爭意願書之法律關係,亦無爭執;又系爭意願書係委由禾揚公司為原告居間仲介購買系爭房地,非被告即需以系爭意願書之條件出賣系爭房地,況系爭買賣契約並非兩造所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亦無從因本件確認之訴,而得排除其不安定之狀態。基此,原告先位聲明,因欠缺訴之利益,應予駁回。 四、按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而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查兩造不爭執系爭意願書為原告與禾揚公司所簽立,被告並非系爭意願書之當事人,縱原告主張事實為真,被告亦無任何就系爭意願書實施訴訟之權能,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360條規定減 少系爭意願書之價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縱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確認系爭意願書不存在;備位依民法第360條請求減少系爭意願書之價金,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