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1 日
- 當事人林聖章、王郁甯即王家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03號 原 告 林聖章 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律師 被 告 王郁甯即王家蓁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 林雅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區段1251建號建物,面積1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631萬1,760元及其中2,215萬自111年5月11日起,其中416萬1,760元自112年6月15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所命第1、2項給付,於原告分別以230萬元、87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00萬元、2,631萬1,760 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95年間相識交往後,原告於107年9月13日以700萬元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 積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區段1251建號建物,面積1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甲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 下。然被告竟於109年8月6日向地政事務所謊稱遺失而申請 補發所有權狀,並於110年6月間請鎖匠自系爭甲房地之後門開鎖進入,更將原告存放於系爭甲房地内物品清運丟棄,原告直至110年8月21日方驚覺發現,惟被告仍於110年9月間再請鎖匠更換前後門鎖及鐵捲門遙控器,破壞原告對系爭甲房地原有之支配關係。原告乃於110年10月5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要求被告返還系爭甲房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另於107年12月6日委由訴外人李玉麟以1,966萬元,為原告標得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4/10,000)及其上同區段1 0677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000號13樓建物(【含 同段10723 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59/10,000】下稱系爭乙房地),並借用被告之名義標購。但被告竟先於108年3月22日向地政事務所謊稱遺失並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且未得原告同意於109年6月,以1,880萬元盜賣系爭乙房地予第三人,於同 年7月2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乙房地僅係借名登記 予被告名下,被告並無任何處分權限,被告卻擅自賤賣系爭乙房地,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就其逾越權限之侵權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及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31萬1,76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㈡卷第141頁聲請暨準備㈣狀、第373頁準備㈦狀,被告就聲明 第2項請求金額之擴張,程序上並無意見,見本院㈡卷第234頁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甲、乙房地間並未訂立借名登記契約,系爭甲、乙房地為其出資所購買,原告所訴並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甲房地於107年10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 ,被告於109 年8 月6 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上開土地 及建物之所有權狀。 ㈡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75104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7 年12月6 日,形式上由被告以1,966 萬元,得標買受乙房地,並於同年12月18日繳足全部價金,而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另於108 年1 月7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於108 年3 月22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 ㈢系爭乙房地,於109 年6 月以1,880 萬元出售予第三人,並於同年7 月2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兩造間就甲、乙房地是否定有借名登記契約: 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 種,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此亦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民事裁判要旨可供參酌,故借名 登記契約僅需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即能成立,非必訂立書面契約。而原告主張兩造在系爭甲、乙房地購買前之95年間即相識交往,為被告所不否認,且兩造至本件訴訟中之112年7月10日均未婚,此有個人戶籍查詢資料2份附卷可按( 見本院㈡卷第275、277頁),又兩造不爭執原告職業為醫師,衡情,有一定經濟能力,另被告自承系爭甲、乙房地並非原告購買後所贈與(見本院㈠卷第301頁言詞辯論筆錄),則 系爭甲、乙房地自有可能如原告所主張,係由其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再者,原告另主張系爭甲、乙房地之房地所有權狀,均在其持有中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㈠卷第181至182頁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上開借名登記之主張益有說服力。 ⒉系爭甲房地雖係以被告名義購買,但被告不爭執系爭甲房地所有權狀原在原告持有中,且原告曾因想整建系爭甲房地為實驗室,請水電師傅評估該基地建築面積(見本院㈠卷第181 至182頁言詞辯論筆錄)。另依證人即原告好友黃麗蓉證稱略以:我有去系爭甲房地打掃整理,107 年11月至110年5月間,約2、3個月去打掃1次,第1次是從後面進去,有請「朝興鎖印行」老闆來換鎖,並修好前面捲門,鑰匙至少有打2副 ,我持有1副,原告持有1副,房屋是當作倉庫,放原告書籍及藥品還有雜物,以及一些選手的資料,我是去掃地、把東西擺整齊,如果原告臨時需要什麼東西,我也會去幫忙找出來,我一直以為系爭甲房地為原告所有,但110年9月因為鎖被換了,不能進去,我有通知原告等語(見本院㈡卷第358至 363頁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所證未見違常,堪信為真實)。再參酌系爭甲房地係於107年10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完成所有 權移轉登記(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而原告於110年10月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要求被告返還系爭甲房地(見111年度審重訴字第73號卷【下 稱審查卷】第69頁存證信函),由上開事實綜合推論,堪認系爭甲房地於購入後,確由原告占有當作倉庫使用,則原告主張系爭甲房地係由其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更具說服力。 ⒊原告就系爭甲房地之購屋資金已列表詳為整理說明(見本院㈡ 卷第142至144頁聲請暨準備㈣狀事實及理由欄一之附表一之1 ,及其後至147頁之說明,該附表陳述之客觀性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㈡卷第235頁言詞辯論筆錄),購屋款項在形 式上,雖多數由經由被告(或被告母親梁如茵)金融帳戶匯款或轉存,但以原告身為醫師,被告身為老師之工作收入情形,相較而論,較大機會是由原告出資,且原告身為醫師,因看診有較多之現金收入,可如上開附表所示,存入被告(或被告母親梁如茵)金融帳戶,再經匯款、轉存支付購屋款項,而被告之老師工作收入,是定期匯入金融帳戶,並非給付現金,且被告並無法提出其由金融帳戶提款,或以其他方式募得款項,而存入上開匯款、轉存金融帳戶之具體說明,更無法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即被告就本件交付購買系爭甲房地之款項,並無法提出有令人足堪採信之鉅額款項存入來源,則基於兩造就資金來源所提出之說明可信性,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系爭甲房地之購屋款項係由原告所出資,應可認定。從而,在兩造間無贈與關係,購屋時又為親密交往關係之情形下,原告主張系爭甲房地係由其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堪認合於情理,應可採信。至被告辯稱檢察官就原告對被告所為刑事告訴,已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亦經駁回部分,雖已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處分書各1份為 證(見本院㈠卷第341至346頁、第423至434頁),且核屬實,但上開檢察官之處分,屬刑事犯罪之認定,因事關國家社會秩序,考量刑罰是對行為人極重之處罰,是基本上注重人權,遵循罪疑惟輕之原則,較不輕易對人民為不利益之認定,相較而言,本件屬民事財產權之紛爭,事關當事人之財產權益,與國家秩序之影響較為有限,則應著重公平,而非人權,是刑事即使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並不影響本件民事財產權之判斷,併予敘明。 ⒋兩造雖不爭執系爭乙房地係以被告名義,於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所標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但依事先以打字方式繕打之系爭乙房地之標購不動產契約書所載,委託標購者為署名「陳先生Carl」者,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且第九條「其他特約事項」第①點,以手寫方式註記:「本件法拍屋,陳先生指定王家蓁小姐(即被告)為借名登記的所有權人」,有上開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審查卷第81至82頁),而上開契約書上所記載委託標購者「陳先生Carl」之身份證字號,即為原告之身份證字號,此亦有原告之戶籍查詢資料附卷可按(見本院㈡卷第277頁)。另依證人即系爭乙房地標購 之經手者李玉麟證稱略以:標購不動產契約書上之委託人「陳先生Carl」即原告,本件不動產標購實際上是由原告委託我們辦理,標購不動產契約書上以手寫方式註記:「本件法拍屋,陳先生指定王家蓁小姐為借名登記的所有權人」等字,為我依原告之意所寫,我是到警察局詢問時才知悉原告姓名,本件標購案原告於107年3月第1次拍賣時就已經關注, 當時價格為2,300萬元,價格太高所以流標,當時我們都有 看時價登入,所以原告等到第2輪第2拍1600萬元才投標,原告說這房子對他很重要,要自住,標價討論很久,最後1,966萬元是原告自己決定的,我不認識被告,標購到交屋過程 我都是聯繫原告,我只有對原告報告及負責等語(見本院㈡卷第352至358頁,所證並無違常之處,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質疑證人李玉麟作證實有看筆記,且筆記中尚有與其標購不相關之系爭甲房地記載,有事前與原告串證之疑,然依該筆記所載,關於系爭甲房地部分甚為有限,且亦與本件證述無關,自難以此據為證人事先與原告勾串之證明,另其餘關於系爭乙房地之記載,大致屬依順序,記載重要事項之時間,有該筆記附卷可稽【見本院㈡卷第371頁】,則至多顯示證 人到院前有所準備,尚難逕認有影響證述之勾串行為,併予敘明)。則原告主張系爭乙房地為其所購買,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堪認極具說服力。 ⒌原告主張系爭乙房地標購價1,966 萬元,其中107年12月5日給付投標保證金320萬元,貸款金額為1,450萬元,其餘給付款項196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 告就上開各項金額如何由其將現金存入被告(或被告母親梁如茵、弟王大榮)金融帳戶,再提領購買支票進行投標,或提領支付亦已列表詳為整理說明(見本院㈡卷第157至159頁聲請暨準備㈣狀附件即附表二之1,及同卷第147至153頁之說 明,該附表陳述之客觀性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㈡卷第235 頁言詞辯論筆錄)。同上所述,購屋款項在形式上,雖多數由經由被告(或被告母親梁如茵、弟王大榮)金融帳戶支付,但如上所述,在被告無法提出其由金融帳戶提款,或以其他方式募得款項,而存入上開支付金融帳戶之具體說明,更無法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之情況下,以審酌兩造之工作及收入情形,堪認系爭乙房地之購屋資金,較有可能是由原告所出資。再參酌上開標購不動產契約書所記載,及證人所證,在兩造間無贈與關係,購屋時又為親密交往關係之情形下,則原告主張系爭乙房地係由其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堪認合於情理,同可採信。 ㈡原告得否訴請被告將系爭甲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41 條第1項、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如上所述,系爭甲房地為原告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且原告就其主張已於110年10月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就系爭甲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已提出其寄發之存證信函,及被告回覆之存證信函各1份為證(見審查 卷第69至74頁),經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原告當可請求被告將因借名登記契約所登記之系爭甲房地,改移轉登記予原告,亦得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將因借名登記契約所受「登記為系爭甲房地所有人」之利益,返還予原告,即將系爭甲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原告得否訴請被告賠償出售乙房地所受之損害及其金額: 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債務人應為賠償之時為準。而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標的物價格時,自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此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如上所述,系爭乙房地為原告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僅係登記名義人,實際管理、使用、處分之權限仍屬原告所有。兩造既不爭執系爭乙房地,於109 年6 月出售予第三人,並於同年7 月2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且係由被告予以出售,被告出售系爭乙房地之行為,當屬逾越借名登記之受任人之權限,且屬不法侵害,則原告當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及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 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而系爭乙房地於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即本件訴訟程序中囑託鑑定人鑑定時之價格為2,631萬1,760元,此有誠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㈡卷第31至130頁),則原 告可請求被告賠償出售乙房地所受之損害為2,631萬1,76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移轉系爭甲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及給付2,631萬1,760元暨其中2,21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5月11日,見審查卷第175頁送達證書)起,其 中416萬1,760元自第141頁聲請暨準備㈣狀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5日,見本院㈡卷第379至383頁中華郵件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 有據,均應准許。又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劉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