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德淯有限公司、石汧鷾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09號 原 告 德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汧鷾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 被 告 科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世昌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張釗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因有資金需求尋求原告協助,原告執行長石淑靜(下稱姓名)偕同團隊成員劉馨正(下稱姓名)於民國109年5月4 日(於訴訟進行中更正為109年5月6日,見本院卷一第335頁)拜訪被告法定代理人邱世昌(下稱姓名),復由原告訴訟代理人顏福松律師視訊見證確認而簽立委任契約書,約定略以:原告受任為被告處理國內融資貸款相關事宜。被告需提出融資項目及計畫給原告,原告代為整治修訂,向相關機構及金融單位為被告辦理貸款。被告於簽訂契約時,應支付原告交通及咨詢費新台幣(下同)5萬元,另於融資撥款時, 被告應給付實際撥款總額3.5%作為報酬等語(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於簽約當日即已依約交付石淑靜5萬元。 (二)原告團隊成員劉馨正、洪穎文於系爭契約簽立後,依約對被告融資貸款事宜提供下列協力: ⒈被告依劉馨正所提架構提供書面資料,交予劉馨正修改為「融資計畫」後,郵寄「經濟部中小企業處」(現已改制更名為經濟部中小及新創企業署)陳情輔導協助,該處轉交「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保基金)申請直接保證貸款,因信保基金久未回覆,劉馨正即代被告向經濟部表達「像被告這樣能取得國際重要大廠訂單之企業,若不輔導還要輔導怎麼樣的企業?」等意見,經濟部長官知悉後即親自電請信保基金董事長協助,該董事長親自電邀邱世昌見面,邱世昌偕同董事長特助葉壬侑(偏名葉俊龍,英文名Kevin,下逕稱葉壬侑)與會,信保基金董事長當即表示:取 得直接保證之企業,不易取得銀行貸款,建議改向「經濟部投資台灣事務所」(下稱投台所)申請「投資台灣方案」之審查。 ⒉劉馨正為此再協助被告將融資計畫製作PPT檔簡報一併提供投 台所審查(下稱第一次審查),投台所委派陳酈堂等2人至 被告處瞭解公司營運狀況,並多方查證計畫書相關細節,邱世昌為此不耐煩多所抱怨,劉馨正乃委請甫自「經濟部財團法人中小企業聯合輔導基金會總經理」職位退休之洪穎文(下稱姓名)加入協助,洪穎文連續數日與邱世昌、葉壬侑檢討修改計畫書。而對於投台所質疑被告負債比過高、償債能力、訂單取得之證明、設廠經費單價過高等疑問,亦經劉馨正指導如何詢答後獲致解決。 ⒊被告等候投台所第一次審查期間資金吃緊,邱世昌要求劉馨正、洪穎文幫忙,二人依過往40年在金融界之人脈及專業經驗,協助被告取得第一商業銀行(下稱一銀)復興分行信用週轉額度3000萬元,被告因此筆融資而得解燃眉。 ⒋被告又於投台所第一次審查期間,擔心貸款緩不濟急造成財務危機,多次拜託劉馨正向經濟部洽詢加速審查作業,投台所終核定通過支持融資額度2億4200萬元。 ⒌被告通過第一次審查,進行嘉義縣太保市新建工廠動土儀式時,投台所執行長在場表示:若額度不夠時可調整計畫,但只限一次等語,劉馨正乃建議邱世昌提出計畫增加額度。邱世昌初始認為憑藉第一次審查時之經驗即可通過該次增額審查(下稱第二次審查),故自行辦理,惟其嗣後向劉馨正表示:已經依投台所意見修改計畫,提出20次仍不被接受等語,請求劉馨正協助,劉馨正為此與葉壬侑、被告財務經理楊鐵雄(英文名Tony,下稱姓名)在會議室以電腦投影檢視方式,對函文及計畫書提出95%之大幅度修改,尤其對於被告 於第一次審查時提出「要導入生產洗太陽能板設備,可增加大幅營收及利潤」而獲通過之計畫,在第二次審查時竟以「生產洗太陽能板設備非被告核心技術擬予放棄」,形同自我否定,劉馨正乃將之改為「因要導入急迫需求先進技術,基於排擠因素,生產洗太陽能板設備延後推動」,及將工廠變更設計導致建築成本大幅增加,歸因於「被」嘉義縣政府建議不得不為以及建材價格上揚所致,楊鐵雄當場為劉馨正之修改所折服。嗣被告將修改後的計畫再送投台所審查,迅獲接受核定通過,增加支持額度為4億2300萬元。 ⒍被告雖獲投台所審查支持,但因財務結構不佳,銀行不願直接貸款,所往來合作金庫西湖分行(下稱合庫西湖分行)該貸款案送信保基金尋求保證,信保基金人員仍有疑慮,要求合庫西湖分行提出合理說明,該分行呂姓經理無法招架,邱世昌乃再求助於劉馨正,經劉馨正指導邱世昌回覆:經濟部審查通過支持的案子,若仍還要經過信保基金審查卻不予支持,那投台所審查即毫無意義,可以關門了等語,很快信保基金審查通過同意提供保證,呂姓經理為此還驚嘆:你們真有辦法等語。 ⒎信保基金同意提供保證後,合庫西湖分行隨即將貸款案再送合庫總行審查,總行審查部再以書面提出6點疑問,被告將 其所擬「詢答內容」傳送劉馨正指正,劉馨正以LINE提供逐條修改意見,並增加說明:「本公司的這次投資計晝歷經經濟部在經營、財務、技術及未來發展等各方面的嚴格審查始獲通過同意支持,接著又再獲信保基金審查通過同意提供貸款保證,目前新工廠也刻正興建中,所有貸款必用於投資計晝的各項支出,懇請貴行本於協助國内產業發展的立場能與支持,以期本公司帶動國内5G零組件供應鏈技術創新升級的目標能順利達成!」等語,終獲合庫總行認可4億2300萬元 貸款額度,合庫西湖分行據此逐次撥款。 ⒏綜上所述,在原告團隊成員盡心專業協助下,被告先後取得第一銀行週轉金3000萬元及投台所核定4億2300萬元貸款額 度,銀行亦逐次撥款,為此原告依系爭契約可以請求1585萬5000元之報酬【計算式:(3000萬+4億2300萬)×3.5%=1585萬5000】,爰暫先為一部請求999萬元,其餘款項俟將來再 行主張。 (三)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內容簡略,其核心思考當在於:原告對 於被告國內融資貸款,是否有足夠之專業、能力或技術協助達成「融資核下撥款」,亦即是否有「關鍵之影響力」協助被告取得國內融資,故該依影響力之有無及依誠信原則為基礎,作為本件最核心之思考,亦即以「誠懇實在、毫不些假」、「信守約定、相互為用」,並據以判斷原告在履行契約之成就是否有「關鍵之影響力」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99萬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確有簽系爭契約之書面,但簽約日係在109年5月4日, 交通及諮詢費5萬元則是由劉馨正於109年5月6日自稱代原告索取時始行交付,此時亦是第一次與劉馨正認識。否認劉馨正、洪穎文為原告團隊成員,被告也未受劉馨正等2人或原 告之協助取得融資貸款。 (二)本件兩造接洽、及被告向一銀復興分行、合庫西湖分行融資貸款過程時序始末記述如下: ⒈邱世昌於000年00月間經由友人介紹認識石淑靜,石淑靜得知 被告有資金需求,提議可前往新加坡設立新公司較容易取得融資資金,邱世昌同意其提議並委由石淑靜協助被告取得融資,石淑靜於108年11月28日以原告名義與被告簽立融資顧 問合約書,後邱世昌於石淑靜陪同下前往新加坡投入資金、設立公司,但石淑靜根本無法在所約定之108日期限內協助 取得貸款。 ⒉事後石淑靜仍一再游說邱世昌可協助取得國內融資貸款,2人 於109年5月4日在顏福松律師當場見證下簽立系爭契約,惟 當日並未交付5萬元交通及諮詢費,是劉馨正於109年5月6日來原告處索取始行交付,惟邱世昌並不知悉劉馨正與原告或石淑靜間之關係。 ⒊劉馨正於000年0月間向邱世昌提議可向經濟部申請「直接保證貸款」,被告於109年5月11日備妥文件請求經濟部協助辦理,由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函轉信保基金,惟據信保基金覆稱:該基金已無承作直接保證業務等語。其後劉馨正未曾再有任何建言或為被告辦理國內融資事宜。 ⒋000年0月間,信保基金指派科長葉信成、專員吳俊衛例行來訪,邱世昌當場親自向專員報告說明被告當前業務及專利技術,之後信保基金董事長李耀魁指示吳俊衛致電被告邀請於109年7月20日前往簡報,其後吳俊衛再主動致電被告稱可向投台所申請投資台灣方案(全名:中小企業加速投資行動方案)。 ⒌就投資台灣方案第一次審查時之申請融資計畫,係被告方面之葉壬侑出任專案主持人,與投台所人員陳酈堂聯繫請教後撰寫申請文件,完成後於109年8月26日向投台所提出申請,109年12月4日受邀派員做營運計畫會報,投台所於109年12 月8日核定被告投資行動方案之總投資金額2億4200元。 ⒍被告109年間例行性向一銀復興分行申請紓困專案貸款獲准貸 款額度2000萬元。 ⒎被告於110年1月4日嘉義縣太保市新購廠房用地進行新建廠房 動土儀式,投台所代理副營運長到場觀禮,評估現場用地、廠房規模後,認投資金額可以更高,而主動向邱世昌建議提高投資金額,被告乃於110年3月25日由葉壬侑再撰寫投資台灣方案第二次審查之申請融資計畫資料,於110年6月2日向 投台所提出申請,經投台所於110年6月11日以視訊審查詢答方式詢問邱世昌、葉壬侑關於提出變更理由及資金動用規劃等問題,並同意提高投資額度至4億2300萬元,被告亦於110年6月15日接獲變更核准函。 ⒏被告取得上開融資核准後,再向所往來合庫西湖分行提出建案融資貸款申請,因金額龐大需信保基金同意保證,由合庫西湖分行於110年6月13日依程序送件信保基金審查同意保證後,合庫西湖分行再送合庫總行審查授信與否,期間合庫總行曾以電子郵件向被告提出書面詢問,由葉壬侑答詢後,終於110年8月24日獲合庫西湖分行核准放款,放款項目、額度(需依建廠工程進度及需求逐次撥款):⒈興建廠房2億2080 萬元。⒉購置機器設備6320萬元。⒊經常周轉金3000萬元。(三)依上所述,被告係親力自為融資貸款事宜,原告未曾依系爭契約書所載提供融資助力,而劉馨正與邱世昌認識後,常藉機尋找邱世昌,待較為熟識後,於000年0月間向邱世昌表示:要以自己名義與邱世昌合作,伊有留學日本背景,可以單獨為被告取得資金及合作機會等語,之後常以邀請邱世昌投資日本公司或產品為由,來公司與邱世昌會面、聊天,且於000年00月間要求安排其女兒劉思妤(下稱姓名)至被告處 任職。劉馨正常到公司走動,邱世昌僅為朋友情誼分享資訊,劉馨正所持意見未被採酌,也未轉知承辦人葉壬侑,申請融資過程劉馨正亦未參與,難認有所協助作為。且劉馨正於000年0月間更向邱世昌表示要單獨合作,故縱曾為原告團隊成員,其時亦不能認為所有作為效果歸屬原告,故原告不得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四)再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原告受任之具體事務為:⒈被告提 供原告之融資項目及計畫等書面。⒉原告應代為整治修訂。⒊ 原告並應代被告(即以被告名義)向相關機構及金融單位,為被告辦理國內融資貸款,此亦是原告應履行之契約義務唯一且具體之約定。再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報酬:⒉前條國內融資核下撥款時,甲方承諾給付貸款核准之實際撥款總額之3.5%予乙方,作為報酬。」明定原告履行系爭契約第2條之義務後,如果被告因而獲得國內金融機構核撥融資 貸款,原告始得請領報酬,反之,若原告未履行前開契約義務,自無法取得報酬。是本件無論原告自稱曾為被告國內融資貸款付出多少努力、給予多少所謂「關鍵之影響力」協助(此部分被告均否認),均無礙於原告未依契約履行義務之事實,是原告稱系爭契約之解釋,應依「關鍵影響力」有無作為核心思考云云,即無可取。且「關鍵之影響力」具體為何?是否真有該影響力?原告也未明確說明、舉證,自無可採。 (五)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惟雙方已無互信基礎,系爭契約即無存在必要,爰以111年5月20日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所用文字按判決內容略作調整修正): ㈠兩造曾於109年5月初簽訂系爭契約。 ㈡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於109年5月6日交付交通和 諮詢費5萬元給原告。 ㈢被告於000年0月間,向投台所提出「中小企業加速投資方案」,經投台所核定投資方案總金額2億4200萬元。 ㈣被告於000年0月間,就前開方案向投台所申請增加投資額度,經投台所核定投資方案總金額增至4億2300萬元。 ㈤被告取得前開核定投資額度後向合庫西湖分行提出建案融資貸款申請,獲准放款項目及額度為:⒈興建廠房2億2080萬元 。⒉購置機器設備6320萬元。⒊經常周轉金3000萬元。實際撥 款金額則由合庫西湖分行依被告建廠工程進度及需求逐次撥款。 ㈥被告曾於109年間,向一銀復興分行申請紓困專案貸款,經准 核貸2筆共2000萬元。 ㈦原告證物七第1頁至第47頁為被告負責人邱世昌與劉馨正以通 訊軟體WhatsAPP對話之內容。 ㈧原告證物八第1頁至第41頁為被告負責人邱世昌與劉馨正以通 訊軟體WhatsAPP對話之內容。 ㈨原告證物九第1頁至第14頁為被告負責人邱世昌與劉馨正於通 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 ㈩原告證物九第15頁至第27頁為劉馨正與前經濟部主任秘書黃彥毓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 原告證物十為劉馨正與原告執行長石淑靜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 劉馨正女兒劉思妤曾任職於被告處,期間為110年1月至同年1 0月。 原告就系爭契約所約定實際撥款總額3.5%之報酬,石淑靜、劉馨正、原告訴訟代理人顏福松律師各可分得1/3。 四、本件之爭點在於: ㈠劉馨正、洪穎文是否為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原告方面團隊之一 ? ㈡被告於109、110年間先後向投台所提出「中小企業加速投資方案」及申請增資投資額度,經核定總金額為4億2300萬元 乙事,是否曾由原告方面團隊代為整治修訂融資項目及計畫等書面,向投台所為被告辦理國內融資貸款? ㈢被告取得投台所核定投資方案總金額4億2300萬元後,向合庫 西湖分行提出建案融資貸款申請,經核准放款:興建廠房款2億2080萬元、購置機器設備6320萬元、經常周轉金3000萬 元等事,是否曾由原告方面團隊代為整治修訂融資項目及計畫等書面,向合庫為被告辦理國內融資貸款? ㈣被告於109年間向一銀復興分行申請紓困專案貸款,經核准金 額為2000萬元乙事,是否曾由原告方面團隊代為整治修訂融資項目及計畫等書面,向一銀復興分行為被告辦理國內融資貸款?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於109年5月初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為被告處理國內融資貸款相關事宜,被告需支付原告5萬元交通和諮詢 費、國內融資實際撥款總額3.5%作為報酬,被告並於109年5月6日將5萬元交付原告。又原告於109年8月26日向投台所提出第一次審查之申請,獲投台所審查通過支持2億4200萬元 之投資總額,又於110年6月2日向投台所提出第二次審查之 申請,獲審查通過支持4億2300萬元之投資總額,其後向往 來之合庫西湖分行申請建案融資貸款亦於110年8月24日核准通過,放款項目及額度包括:⒈興建廠房2億2080萬元。⒉購 置機器設備6320萬元。⒊經常周轉金3000萬元。又被告亦曾於109年間因資金短缺,向一銀復興分行申請紓困專案貸款 ,並於109年12月7日取得核定額度400萬元、1600萬元之2筆貸款。又劉馨正女兒劉思妤曾於110年1月至10月間任職於被告處。又若原告取得報酬,將由石淑靜、劉馨正、顏福松律師各派分1/3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委任契約書、核 發符合「中小企業加速投資行動方案」資格認定申請書、合庫西湖分行簡便答覆書、劉思妤薪資單(見本院審訴卷第207至242、243至318、319至320、321至330頁)、彰化銀行活期性存款明細查詢、被告轉帳傳票(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08、309頁)、被告申請一銀復興分行紓困專案貸款資料(含 振興貸款掛件登入平台網頁截圖、切結書、額度核定通知書、證人陳俞蓉電子郵件信箱截圖、計畫書等,見本院卷二第103至107、289至319頁)等件在卷可稽,可信屬實。 (二)劉馨正、洪穎文是否為原告團隊成員? ⒈劉馨正部分: ⑴邱世昌固先陳稱:109年5月4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我、石淑 靜、顏福松律師、葉壬侑在場,沒有使用任何電子儀器或視訊開會,該會議室沒有這個設備,原告據1份合約書請我們 用印,我就請陳俞蓉拿印章過來用印,用完印她就離開。約定的5萬元是隔兩天的5月6日劉馨正到公司來,我們交給他 。劉馨正與原告間具體的關係是如何我不知道,只是當時石淑靜說要介紹他來,他們之間有什麼關係,我就沒有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4至315頁);惟邱世昌其後陳稱:在簽訂系爭契約的同時或之前,石淑靜有跟我介紹說,高雄市政府的某一個局長劉馨正,人面比較廣、金融機構比較廣,我想說劉馨正如果在政府機關待過,也許真的與銀行有一些關係,但事後證明沒有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7至338頁),是據邱世昌所證述,石淑靜顯已有向其介紹劉馨正就是依約要來幫忙進行國內融資事宜之人。 ⑵石淑靜證稱:我協助被告在新加坡設公司,也拿到銀行合約貸款的額度,但是被告提不出來足夠金額的訂單,所以國外貸款未能成功。又國內融資因被告負債比太高找不到投資,我透過顏福松律師的介紹找曾是經濟部中小企業處長官、高雄市政府經發局局長的劉馨正來協助被告做擴廠融資計畫。我曾於簽約前與劉馨正為LINE對話,劉馨正有將他修改後的被告營運貸款計畫說明書及要送審分案的資料傳回給我,他也問我什麼時候要簽約、有無違約罰款,因為他是我本案的合夥人,也是承辦人,所以他會關心。我在109年5月6日之 前就已經向邱世昌介紹過劉馨正,在4月中旬我有特別跟邱 世昌說有一位中小企業處執行過的長官,也當過經發局的,非常有經驗及能力,也有很多成功的案件,我們請他協助。本案所得報酬會分成3份,1份給原告,因為是我負責出面簽約,1份給劉馨正,然後引見人要負責法務相關的顏福松律 師1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4至357、362、376至377頁),並有石淑靜與劉馨正LINE對話紀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445至455頁),依石淑靜證述,其確有向邱世昌引薦劉馨正為原告一方要出面協助融資貸款之人,此部分核與邱世昌所為陳述雷同。 ⑶依邱世昌與劉馨正間於109年6月11日至100年7月26日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邱世昌就申請直接保證、第一次審查、嘉義縣太保市新廠房動土、第二次審查、合庫西湖分行核貸等融資各階段,曾告知或諮詢劉馨正(見本院卷一第49、51至52、59至61、71至73、80至90、93頁,卷一第131至134、143 至144、149、155至157、162、164至168、170至171,卷一 第250、251至252、253、254至258頁),而被告亦曾提供停車場車位、個人辦公室、出入感應磁扣供劉馨正使用,此就邱世昌、陳俞蓉、葉壬侑、劉馨正、劉思妤所為之陳述及證詞互核可明(見本院卷一第328至329、350、393、414頁, 卷二第258至259、264、271至272頁),並參照卷附磁扣照 片、被告員工林佾節向劉馨正催討磁扣LINE紀錄、被告職員座位配置圖(見本院卷一第117頁,卷二第63、69、73頁) 即可得證,益可見劉馨正為原告團隊指派協助被告辦理融資之人,且為被告所明知。 ⑷至被告雖抗辯:劉馨正於000年0月間已單獨與被告合作,其所作為不能歸屬原告云云,既經原告否認,被告也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為前揭抗辯自不能採。 ⒉洪穎文部分: ⑴被告109年間向一銀復興分行申請紓困專案貸款時,是由劉馨 正引介洪穎文出面協助被告,此由邱世昌之陳述及與石淑靜、劉馨正、洪穎文之證述相互對照(見本院卷一第338至339、362、410、417頁,卷二第235至236、241至244、252頁),及參酌卷附邱世昌就向一銀復興分行貸款事宜與洪穎文間之WHATS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43至151頁)即足得證, 則洪穎文既是劉馨正敦請為協助處理被告貸款事宜之人,屬履行輔助之使用人性質,則洪穎文之作為自應屬原告團隊為履行系爭契約義務所為,當可認定。 ⑵至洪穎文固證稱:我和被告之間約定報酬是一銀復興分行貸款的3%,是被告要給我和劉馨正的報酬,會和被告另外約定是因為我和原告沒有直屬關係,我是受劉馨正委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3至244頁),惟此為洪穎文與被告間之私下約定,尚不能憑此即否認洪穎文非為原告履行義務。 ⒊綜上所述,劉馨正為原告指派協助被告辦理國內貸款事宜之人,而洪穎文則是劉馨正敦請為協助被告辦理一銀復興分行借貸事宜之人,是劉馨正、洪穎文均係為原告履行系爭契約義務之人,具履行輔助之使用人性質,故均屬原告團隊成員,應可認定。 (三)又查,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甲方(指被告)提出融資項 目及計畫等書面予乙方(指原告),乙方(團隊)代為整治修訂,向相關機構及金融單位為甲方辦理國內融資貸款。」等語、第3條第2項約定:「前條國內融資核下撥款時,甲方承諾給付貸款核准之實際撥款總額之3.5%予乙方,作為報酬,並於貸款撥入甲方指定銀行帳戶時,由甲、乙雙方代表(理)人協同領取交付受領。此報酬已包含乙方所有團隊,乙方團隊不得另行要求額外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145頁),此為兩造權利義務之相關明文約定,依其意旨,原 告須有就被告提出之融資計畫等書面予以整治修訂,並代被告向金融機構等辦理融資貸款事宜之作為義務,且其作為係被告取得融資貸款之決定性或關鍵性因素,換言之,依系爭契約所定,原告不能僅只隱於幕後行出謀劃策,亦須走向幕前為交涉折衝,並因其具體作為之成果,有利於被告獲准核貸,始得謂已盡其契約義務,被告才須給付給付報酬。然查,原告團隊成員劉馨正證稱:從最早的直接保證,到投台所審查,之後與信保基金、銀行的接觸過程,我參與的是計畫書的修改,每一個階段都有參與,計畫書有些是我指示被告應該怎麼做,他就按照我的提示做,做了以後,我再幫忙修改。我有一份協助被告的大事紀。我幫忙做的事情就是與邱世昌LINE對話內提到的,我並沒有幫被告提出向金融機構貸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4、417至419、461至466頁)、原 告團隊成員洪穎文證稱:我對被告的協助就是診斷、了解困難以及協助與銀行、信保基金的溝通,是最後成功貸款的過程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1頁),上開2人所為即為原告履行系爭契約義務之行為,被告則否認有此作為(詳下述),惟縱認劉馨正、洪穎文確有為上揭行為,然其2人顯然未 曾有出面對金融機構交涉、洽談之為被告爭取利益的實質作為,此與系爭契約約定要屬有間,則原告是否履行其契約義務,即非無疑;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核心應只要原告團隊有足夠專業、能力或技術協助被告達成融資撥款,即是否有「關鍵之影響力」協助被告云云,但劉馨正、洪穎文上揭所為,是否體現專業能力及技術而有效協助被告,實則漫無準際,亦缺實證,乃純從獲取貸款結果反向認定應歸功原告,自非可採。 (四)原告就「申請直接保證」、「第一次審查」、「第二次審查」、「合庫西湖分行核貸」之申請審核過程,係舉劉馨正之證述、劉馨正自行撰寫「劉馨正協助科菱公司貸款大事記」(見本院卷一第461至466頁)、劉馨正與邱世昌間之WhatsAPP、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9至95、131至171、249 至262頁),以及劉思妤之證述為佐,惟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葉壬侑之證述佐其答辯。經查: ⒈劉馨正證稱: ⑴申請直接保證部分:石淑靜和我聯絡,說已得到邱世昌的同意,而把被告財務資料給我,我看完後告知石淑靜,被告財務結構要從銀行貸款事實上有困難,只有一個政府的直接保證機制,比較不會看公司的財務結構狀況,是看公司的將來性,並要石淑靜轉告邱世昌去下載直接保證的資料,且給予營運計畫書的架構(包括公司遠景、組織架構、核心能力、核心能力作用、現金流量及預期利潤、償還計畫)要被告寫一個計畫書,該計畫書我先後修改3次,石淑靜還跟我回說 很棒(見本院卷一第401至402頁)。中小企業獲得直接保證後,是否能貸款,決定權仍在銀行,但保證的成數從8成到10成,可以提高銀行貸款的意願(見本院卷一第406至407頁 )。109年5月6日簽約之後,我就去指導被告把計畫書做得 更完整,包括草擬要寫給中小企業處的公文,連同修改過的計畫書寄到經濟部。但本來直接保證的審查是在經濟部開審查委員會,會召集主管機關工業局、被告往來主辦銀行、信保基金、相關機構專業人員、會計師來審查申請,但我不知道的是,在我離開後,經濟部把審查交給信保基金自己去召集、審查,因為不再是政府背書的,對銀行沒有壓力,通過直接保證就不太容易獲得銀行貸款。因為被告的申請沒下文,邱世昌一直抱怨,我就打電話給經濟部的長官,說:如果像被告這樣公司有技術、有市場,而且在行業領域零組件具有關鍵性供應鏈角色,這樣都不輔導,那還要輔導什麼樣的公司等語,經過我的質疑,經濟部長官就打電話給信保基金董事長,要他了解一下被告申請案情況,該董事長就聯絡邱世昌見面,並說直接保證名義上還有,但幾乎不做了,建議走投台所等語,事後邱世昌問我意見,我建議就向投台所尋求協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8至409頁)。 ⑵第一次審查:我幫被告把當初幫他們做的直接保證計畫書改成簡報的資料,修改了好多次,投台所承辦部門同意後,開始做審查,審查過程中我有教導被告回應投台所可能的詢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9頁)。 ⑶第二次審查:第一次審查通過,合庫總行也准貸以後,被告在嘉義縣太保市辦動土典禮,我也受邀,經濟部工業局主任秘書兼投台所執行長也到場,我跟執行長說被告融資2億元 可能不夠,財務不能做半調子,執行長就說通過的案子還可以再申請一次,我就跟邱世昌說趕快再申請,之後被告申請我一直不知道,我去被告公司時,邱世昌只問我找人來投資的事情,後來突然有一天邱世昌打電話給我,說:我照投台所的意思修改計畫書,修改了20次提出去都被打回票等語,並叫我幫忙,我有會同葉壬侑、楊鐵雄使用投影片看他們所提出第二次審查的資料,我一面看一面修改,發現幾個大問題,其一是被告寫給投台所的公文不知所云,我就當場口述邊說邊打。其二是簡報部分,首先被告生產太陽能板設備的技術是第一次審查時通過的計畫,在此時卻說不是核心技術要放棄,這不是打臉第一次審查委員?所以我就改寫成要先引進更先進的技術,所以該部分延後辦理。其次是為何投資要增加2億元,要強調是嘉義縣政府要求修改計畫,需要做 地下室及增加很多基礎工程安全設備,建築費用增加。最後是建築成本大幅增加,所以第一次審查通過的2億元完全無 法完成資金需求,以上是我幫忙修改的,修改後很快審查就通過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1至413頁)。 ⑷合庫西湖分行核貸:第二次審查通過後,我跟被告說還是要由銀行貸款,所以被告就把這個案子交給往來的合庫西湖分行,分行再送到信保基金保證,以減少銀行的風險,信保基金審查部門提了6、7個問題,就是要合庫西湖分行答覆關於被告的問題,分行呂姓經理覺得他不會答覆,就交給邱世昌,邱世昌轉給我,叫我幫他們答覆,我擬寫完後傳給邱世昌回傳呂經理,信保基金很快保證就下來,因金額很大送到合庫總行做審查,因被告非常缺錢,邱世昌知道我認識合庫雷董事長,要我打電話給雷董,我沒有打這個電話,因為認為還是要專業做審查,只有打電話給經濟部長官幫忙了解進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0頁)。 ⒉劉思妤證稱:我於110年1月4日到110年10月15日到被告上班,是邱世昌問我爸爸劉馨正我要不要去上班,擔任鍾萬旭秘書,處理工作事務及採購事項。110年10月15日邱世昌找我 說我爸爸處理的案子會碰到訴訟問題,我不適合待在公司,所以要我離職。我離職前幾天,我爸爸到被告公司找邱世昌談關於服務費的事,那天談的非常不愉快,那天後我爸爸就沒再去過了。110年10月21日被告職員林佾節有傳訊息要我 通知我爸爸歸還磁扣,是可以進入被告公司及停車場的磁扣,我以郵件寄回,我爸爸在被告公司有固定的停車位和獨立辦公室,因為據我所知我爸爸幫被告很大一個忙,他協助取得貸款4億多元。我爸爸到公司在他獨立辦公室處理、整理 、製作關於貸款的文件,和邱世昌、葉壬侑、楊鐵雄討論關於貸款的事情,也有開會,內容大概是協助被告向投台所、信保基金和合庫申請貸款,我爸爸有幫被告處理、整理營運計畫書、公司營運獲利狀況、財務狀況,我在辦公室和家裡都有看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9至275頁)。 ⒊葉壬侑證述: ⑴申請直接保證:早在108年開始時,我有個朋友知道金融界業 務,叫我們申請一個直接保證作業,差不多108年10月左右 我們就申請了,同年12月左右信保基金的直接保證承辦單位的主管及承辦人員約邱世昌、我在嘉義工廠碰面,說現在已經不做直接保證業務人,要我們撤回申請,我們當場就撤回,後來該單位於109年2、3月之後就裁撤掉,信保基金已經 沒有直接保證業務,這些都是我直接經手處理的等語(見本院卷一379至380頁)。 ⑵第一次審查:被告在信保基金額度已經很高,每年會派專員來瞭解公司營運狀況,109年專員來時,我們在邱世昌辦公 室聊天,被告當時有承作一個商品是POE90瓦的高速連接器 ,專員嚇了一跳,因為這個商品是上市公司飛宏公司能接到美國思科公司訂單的關鍵物品,專員回去報告當時信保基金董事長李耀魁說該項產品就在台灣,李耀魁很高興,請專員打電話約邱世昌、我到他的辦公室會談,李耀魁說因為我們在信保基金額度比較高,叫我們先回去,他再思考我們有什麼投資管道,當日下午2時半左右,專員打電話給我說李耀 魁特別指示我自向投台所申請投資台灣方案,如果核准,信保基金為被告保證就師出有名,也提供投台所聯絡窗口的電話及mail信箱給我,當時是109年7月中旬左右。向投台所提出申請,需要準備的資料很多,包括公司的營運計畫、營運項目及公司的未來償還計畫,總共要6年的財務預測和資金 預測、公司的產品製造過程等,計畫書都是我一個人製作的,網路申請表格是另一位楊先生負責輸入。我們是從6、7月就開始接觸了,投台所的政策是他們會看公司內部都沒有問題時,我們才正式發文申請,所以光看申請書日期(指109 年8月26日)是不準的,申請過程約2、3個月。申請過程中 ,原告、劉馨正都沒有協助幫忙。還未正式發文前,投台所窗口會要我們修改,來來回回很多次,正式申請後,有預審和決審兩個主要程序,預審是000年00月間,被告方面有邱 世昌、我、魏副總與會,預審審查通過,再修正一小部分,同年12月31日決審也是我們三人參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0至383頁)。 ⑶第二次審查:第一次審查申請時,被告廠房的結構是規劃地下室,但向嘉義縣政府申請時,要求要比照工業用廠房用地規定設置法定停車位,這樣幾乎沒有空間,建築師變更設計將地下室改為停車場,以鋼骨結構方式來承載電機空間,整個建設成本增加很多,營運項目也增加,所以向投台所做第二次申請,申請資料要說明變更內容、為何變更的理由,主要是營造增加成本部分,申請書裡面還要第一次與第二次申請變更的項目對照表,這些資料也是我製作,楊先生填申請書。邱世昌有傳訊息說劉馨正有一些意見給我,他說什麼太陽能清洗機你申請時把它去掉會影響整個申請案,說得很嚴重,但太陽能清洗機不是我們的核心技術,而是現在很流行的10G連接器加IC,我把這些告知投台所窗口,對方說沒劉 馨正說的那回事,也很高興說經濟部要的就是高科技的東西,這次變更要的是建設成本增加以及增加更高科技的東西。第二次審查的審查會是在111年7月底左右,因疫情關係而視訊會議,重點也在於成本增加的原因,和太陽能清洗機有無並非審查重點,審查委員也沒有問及此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3至386頁)。 ⑷合庫西湖分行核貸:投台所審查核准後,再來是銀行審查放款的動作,合庫是我們主要往來銀行之一,其承辦人員願意承接這個案子,也須向總行審查部報告,有問題也會問我,該貸款案申請表單是陳俞蓉提供的,審查過程問了很多問題,最明顯的就是我們建築成本增加,我做一個價差量差分析表給銀行,此外還引用主計處發布的一個新聞稿,是關於公共工程承攬率不到40%,是因為鋼筋水泥價格飆漲,營造廠 商承攬就虧損,不願承攬,這是政府的資料,證明漲價是真實的,審查部門才願意放行。原告或劉馨正在貸款過程中沒有提供協助申請或向銀行關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7至388頁)。 ⑸劉馨正都跟邱世昌LINE對話,邱世昌有時會把劉馨正的意見L INE給我,我參考而已,也會請教投台所的聯絡窗口,對方 說不要理這麼多的意見,以他們的意見為主。在向投台所、信保基金、合庫行文之前,劉馨正不曾與我們開會參與討論、幫忙修改文件、製作文件。劉馨正在簽訂系爭契約後,有來公司,邱世昌有時候會叫我進去,談的內容不是融資專案的事情,都是他希望邱世昌跟他對外去做像石墨烯、試紙的事情,談的不只這兩個案子,還有好多案子,但都和系爭契約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1至392頁)。 ⒋依劉馨正、葉壬侑上開證述,其2人針對本件融資案各階段之 各自作為及成效,各說各話,互見矛盾,然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就已履行契約義務乙節,應負舉證責 任,而劉馨正身為原告團隊成員,與石淑靜、顏福松律師有合夥關係,得分潤報酬,涉及龐大經濟利益,牽扯利害關係至深,其所為證述是否真確,雖有劉思妤之證述為旁證,但劉思妤為劉馨正之女兒,難免有立場偏向,其證言尚難遽採,而劉馨正自書之大事記,亦等同其所自言,亦不能持為有效旁證,故而尚難憑劉馨正等人之證述及原告所提出之相關物證,即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且,劉馨正縱有所建言及意見,是否真為被告所採納、是否於貸款有決定性或關鍵性之效果,亦未有事證得予評判,則原告不能證明已有履約,自不能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應可認定。 (五)原告就向「一銀復興分行申請紓困貸款」之經過,主要係以其團隊成員洪穎文之證述、洪穎文與邱世昌之WhatsAPP對話(見本院卷二第144至151頁)為據,但為被告所否認,並舉陳俞蓉之證述為辯。經查: ⒈洪穎文證稱: ⑴劉馨正介給我與邱世昌認識,劉馨正在為被告處理擴廠機器設備及周轉金貸款的大融資案,但被告短期資金很缺,就找我協助被告。印象中我去被告公司三次,兩次是要做企業診斷,充分了解被告,面臨的問題及如何協助解決,最後一次是判斷可行,要安排向銀行貸款,但因為被告營收沒有成長,且已經從上海商業銀行取得3000萬元貸款,我請邱世昌把信保基金的保證函傳給我看,知道信保基金態度不是很正面,這影響銀行貸款意願,被告融資不簡單,我們則要從專業角度找出其中找出可以貸款的條件。我剛說的第三次去被告公司,就是安排一銀復興分行的人員來當面溝通,當場有邱世昌、楊鐵雄、葉壬侑、我在場,銀行方面則是分行經理、副理及經辦,銀行人員原本不願意來被告公司,是透過我的安排才願意,這是重要的轉折點,要先說服分行願意承辦該貸款案、及幫被告送件到總行、信保基金。我們不會代理申請,要由被告填申請書、準備資料,但我有看被告的財報、公司狀況、貸款困難點、政府紓困政策可否申請,企業貸款要看個別條件、狀況去適用,我們就是協助被告怎麼跟分行接洽、說服總行、送件信保基金,我當過信保基金審查委員,也是銀行出身,了解作業程序及審核重點及規定,若沒有我們的診斷或溝通,被告貸款困難很大。被告申請資料我有看過、提供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40頁)。 ⑵我和劉馨正沒有約定報酬,也不知道兩造就貸款的報酬約定,我是直接對劉馨正,基於交情和信任,沒有很細談到報酬,我也沒有和被告約定分紅、報酬或任何利益。本院卷二第146頁內容說到的3%,是我和被告之間的約定,是被告要給 我和劉馨正的報酬,會和被告另外約定是因為我和原告沒有直屬關係,我是受劉馨正委託,和原告是間接關係,是劉馨正找我協助,我們分工,我也有跟劉馨正說過和被告約定報酬的事。我於109年12月底或隔年1月初,透過楊鐵雄知道一銀復興分行已撥款2000萬元、分2筆,但撥款次數、金額我 老實說是事後才知道的資料,是開庭前原告訴訟代理人告訴我的。我安排一銀復興分行人員銀行來訪是透過一銀總行,是誰我不太記得。被告要貸款,沒有銀行願意辦,就要創造營收,必須要有合約或訂單,被告有些訂單是透過鴻海公司轉下訂單,是有利的地方,這就是我幫被告找出符合貸款的條件,我也向被告提供意見,被告貸款時營業額沒有增加,就要具體呈現有大公司的合約或訂單,資金用途、訂單都要提,用以往的辦法只是公司介紹、5G、要擴廠等,跟短期貸款無關,那這沒辦法。我前二次到公司,其中一次是和邱世昌兩個人面對面,他自己操作筆電,我口頭跟他說,他去跟秘書說。我對被告的協助就是診斷、了解困難以及協助與銀行、信保基金的溝通,是最後成功貸款的過程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1至244、245至249、250至251頁)。 ⒉陳俞蓉證稱: ⑴被告向一銀復興分行申請紓困貸款的事情我知道,因為窗口是我和銀行的林婕汝小姐,109年5月26日我和林小姐有E-mail,有問林小姐公司部分有無紓困貸款,6月分時她發信給 我說需要一些文件,我於7月間提供文件給也,11月間用印 、12月核准。林小姐只跟我說會先幫我們查積分過不過,這我不太懂,是銀行端的事,通過後就請我填寫經濟部的兩張文件,要寫明被告大約何時因為營收落差很大,符合紓困條件而申請,我不知道洪穎文其人,也沒有看過出現在公司。我不知道還有何人協助申請紓困貸款,至少我知道在對銀行窗口時候都是我,有信件上往來,要填寫文件、用印部分都是我一個人,林小姐有提供政府單位的文件、切結書,我要填寫符合紓困條件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5至258頁),並據提出E-mail電子郵件、紓困專案貸款計畫書、切結書、額度核定通知書為佐(見本院卷二第289至319頁) ⑵被告申請紓困貸款我不知道有什麼障礙,林小姐要我提供什麼資料我就提供給她,後來也取得融資貸款,該項貸款需要信保基金的保證。被告之前有向上海商業銀行取得一筆紓困貸款,一個銀行只能申請一次,我不知道洪穎文有和葉壬侑、楊鐵雄有群組討論融資的事情,也不知道洪穎文就該貸款文件有協助幫忙,也不知道一銀復興分行曾姓經理、副理於000年00月00日間曾到被告公司。我於109年6月底填妥切結 書、貸款計畫書,到同年11月補蓋章,中間過程是銀行端的事,我不會知道,但林婕汝曾跟我說過因為她必須要送信保基金申請,那不是我們公司可以控制的事情,所以不知道其間到底經歷過什麼事。要申請紓困貸款我都會跟邱世昌、葉壬侑報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0至263、267至268頁)。 ⒊據上開事證,可確認被告向一銀復興分行申請紓困貸款時,其形式上程序係由被告員工陳俞蓉辦理,至於洪穎文為劉馨正請來協助,亦屬原告團隊成員,已如上述,惟洪穎文於本件亦有深切利害關係,持有特定立場,其證詞已難遽信,況其所稱之為被告實施企業診斷、了解困難、與銀行、信保基金溝通等作為,也無其他事證為佐,而所有作為究竟達致如何成效,也未見原告舉證,故難以認定被告取得此部分貸款與原告有關,是原告對被告亦無報酬請求權存在,亦堪認定。 六、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契約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給付999萬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1日,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