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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6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鄭峻明

原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蔡盈津
訴訟代理人
楊世平
被告
光全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宮安
被告
陳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16萬1,639元,及其中578萬6,752元自11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1%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另737萬4,887元自11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09%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2萬7,89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光全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邀被告吳宮安、陳美玲擔任連帶保證人,於107年3月15日,向其銀行分別借款670萬元、300萬元、600萬元、1,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分別為10年、5年、5年、5年,均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前2筆利率按其公司1年期定儲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1.37%計算,目前合計為年利率2.21%,後2筆利率按其公司1年期定儲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2.25%計算,目前合計為年利率3.09%,上開4筆借款皆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遲延利息外,並應就未還本金於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另給付違約金,嗣上開4筆借款均於110年8月31日,另簽訂增補條款契約書,除還款期限均延長1年以外,並均約定110年12月15日前為寬限期,寬限期內繳息不還本,寬限期滿按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詎料被告公司就就上開4筆借款自110年12月15日起,均未依約償還本息,依序尚欠本金469萬5,700元、109萬1,052元、221萬2,465元、516萬2,422元,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亦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五、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放款借據、增補條款契約書各4 份、約定書3 份、保證書1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0頁、第39頁),經本院審閱上開借款文件,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依上開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峻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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