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東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楊志弘、東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王銀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254號 原 告 東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弘 訴訟代理人 周志羽律師 複代 理 人 鐘秉萱律師 被 告 東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銀和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被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 訴訟代理人 周瑞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國111年度重上字第141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登公司)前向被告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承攬金門大橋建設計畫CJ02-C標金門大橋接續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後高公局以國登公司履約進度落後為由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並將國登公司驅離系爭工程現場。國登公司留下施作系爭工程時需搭建支棧橋之施工構台(P13、P15、P21至P24、P28、P29、P33、P52、P53,約538噸,下稱系爭支棧橋),已於107年6月16日經國登公司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作為抵償債務之用,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支棧橋而未給付任何費用,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被告無權使用系爭支棧橋所受有之不當得利。惟查,國登公司前以其為系爭支棧橋所有權人,因被告無權使用系爭支棧橋,對被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3號判決後,現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41號事件(下稱前案)繫屬中,此經兩造陳報在卷。而本件原告所受有之系爭支棧橋權利,乃經國登公司讓與而來,前案認定國登公司是否有此權利,關乎原告是否有主張之權利,是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楊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