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生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劉金生、華夏海事保險公證人股份有限公司、黃丁科、鄭祝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8號 原 告 生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金生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 被 告 華夏海事保險公證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丁科 被 告 鄭祝清 洪玉英 林枝福 陳南進(即賴美香之承受訴訟人) 陳振芳(即賴美香之承受訴訟人) 陳振澤(即賴美香之承受訴訟人) 許家祥(即賴美香之承受訴訟人) 許佳華(即賴美香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南進、陳振芳、陳振澤、許家祥、許佳華應就被繼承人賴美香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779分之132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依附圖及附表一所 示方式分割。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7日原以賴美香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見本院110年度雄司調字卷第1134號卷第9頁),詎賴美香於起訴後之111年10月8日死亡,有賴美香戶籍謄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205頁),而賴美香之繼承人為陳南進、陳振芳、陳振澤 、許家祥、許佳華等5人(下稱陳南進等5人),渠等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3頁、第205頁至第217頁)、 原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75頁、第283頁、第287頁至第299頁、第30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毋庸得被告同意,即得在 第一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查賴美香原為高雄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面積35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 惟於本院審理期間死亡,業如上訴,其繼承人陳南進等5人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就賴美香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779分之132,下稱C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09頁至第311頁),依法不得處分其權利,則原告追加請求命陳南進等5人就C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1頁、第317頁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法難以達成協議,故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並聲明:㈠陳南進 等5人應就被繼承人賴美香所遺C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按附圖及附表三所示方案分割。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南進等5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華夏海事保險公證人股份有限公司、鄭祝清、洪玉英、林枝福(下稱被告華夏公司等4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據其先前前言詞辯論所為之陳述如下:同意將附圖編號「分割方案522-A地號(下稱A土地)」分配予原告,附圖編號「分割方案522-B地號(下稱B土地)」分配予被告維持共有,且互不找補。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原告如不追加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因該繼承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自屬不能准許。查賴美香於本院審理期間死亡,已如前述,其繼承人陳南進等5人尚未就C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而不得處分其權利。據此,原告請求陳南進等5人 就C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 分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9頁至第311頁),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依其使用目的或法令不能分割情事,系爭土地於各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為被告華夏公司等4人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44頁),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依法有據。 ㈢經查,系爭土地呈現長方形,東西兩側皆為他人土地,且均建有建物,A土地位於系爭土地南側,得由路寬約40公尺之 四維四路進出,A土地中如附圖編號D處,為原告所有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甲房屋)之坐落基地(甲房屋 照片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95頁,建物謄本見本院110年度審重訴字第236號卷【下稱審訴卷】第75頁至第77頁),與甲房屋連通之一層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丙建物),是以A土地中附圖編號D-1所示土地為坐落基地(丙建物照片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7頁、第101頁至第103頁),甲房屋及丙建物目前均未使用。B土地位於系爭土 地北側,得由路寬約6公尺之苓雅二路189巷進出,B土地中 如附圖編號C處,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大樓(下稱 乙大樓)之坐落基地,被告為乙大樓地下室至5樓之各樓層 區分所有人,乙大樓部分後推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丁建物),則以B土地中附圖編號C-1處為坐落基地(乙大樓照片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9頁、第105頁至第111頁、丁建物照片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3頁、第111頁至第113頁,建物謄 本見審訴卷第65頁至第73頁),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況照片、現場勘驗光碟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9頁、第79頁至第119頁、第143頁至第145頁)。 ㈣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定。本院 審酌A土地大部分為甲房屋、丙建物之坐落基地,甲房屋、 丙建物為原告單獨所有(見審訴卷第75頁至第77頁),而B 土地大部分為乙大樓、丁建物之坐落基地,乙大樓屬5層鋼 筋混凝土造建物,被告屬乙大樓各樓層區分所有人(見審訴卷第65頁至第73頁),原告並未使用B土地,亦非乙大樓之 區分所有人等節,則分割結果如能使前開建物及其坐落基地所有權歸於一致,不僅得提升土地分割後之價值,便利各共有人往後之處分,且可避免將來法律關係複雜化,另能發揮經濟上之利用與效用。而觀民法第799條第5項就區分所有建物,設有「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之限制,則B土地當由乙 大樓區分所有人,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其就基地所具之權利並維持共有,始符合使用之目的。另查原告與被告華夏公司等4人均同意將A土地分配予原告,B土地分配予被告,由被告就B土地維持共有,且互不找補(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6頁)。則本件分割方式應將A土地 分配予原告單獨所有,B土地分配予被告,由被告按附表一 所示之方式維持共有(被告間應有部分比例,係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其就基地所具之權利),兩造間無庸再以金錢補償,較為公平適當。蓋分割方法符合共有人之意願,且有利於系爭土地之將來利用。 ㈤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同意分割,或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或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又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賴美香、原告分別將其就系爭土地原具之應有部分,設定普通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銀)、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銀)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0頁至第311頁),又本院已對聯邦商銀、台銀為訴訟告知,有函文及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79 頁至第280頁、第301頁至第303頁),自已生告知訴訟之效 力,彼等雖未參加訴訟,依上開說明,聯邦商銀、台銀上開抵押權分別僅存在於陳南進等5人、原告分得之土地,附此 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規定,請求陳南進等5人就C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之利益均衡、共有物之利用現況及效益,並斟酌共有人之意願,認應就系爭土地按附圖暨附表一之方式分割,較為公平適當。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以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分擔,始為公平,併為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一】 判決代稱 附圖編號 面積 (㎡) 取得人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A土地 分割方案522-A地號 222.07㎡ 原告生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1 B土地 分割方案522-B地號 131.93㎡ 被告華夏海事保險公證人股份有限公司 135/663 被告鄭祝清 132/663 被告洪玉英 132/663 被告林枝福 132/663 被告陳南進、陳振芳、陳振澤、許家祥、許佳華 公同共有132/663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生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1116/1779 1116/1779 2 被告華夏海事保險公證人股份有限公司 135/1779 135/1779 3 被告鄭祝清 132/1779 132/1779 4 被告洪玉英 132/1779 132/1779 5 被告林枝福 132/1779 132/1779 6 被告陳南進、陳振芳、陳振澤、許家祥、許佳華(原登記於賴美香名下) 公同共有132/1779 連帶負擔132/1779 【附表三】 判決代稱 附圖編號 面積 (㎡) 取得人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A土地 分割方案522-A地號 222.07㎡ 原告生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1 B土地 分割方案522-B地號 131.93㎡ 被告華夏海事保險公證人股份有限公司 1/5 被告鄭祝清 1/5 被告洪玉英 1/5 被告林枝福 1/5 被告陳南進、陳振芳、陳振澤、許家祥、許佳華 公同共有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