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3 日
- 當事人李世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73號 原 告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葉信宏律師 被 告 陳震隆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4 紙(下合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369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復再以系爭本票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執字第46349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被告復於民國110 年7 月22日以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再次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執字第67930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且查封原告財產在案。惟查: ㈠針對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被告固然有於108 年8 月2 日匯款 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至訴外人即康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力公司)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十全分行之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合庫帳戶),惟兩造於108 年8 月7 日簽立借貸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見本院重訴卷第45頁),乃係針對108 年8 月2 日借款300 萬元,其中第參點載明支票到期兌現時,乙方(即被告)可選擇返還現金或取得康力公司300 張面額10元之股票,被告於108 年12月3 日並未選擇現金償還而仍留存上開股票,上開股票即已抵償債務,故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對原告之債權已不存在。 ㈡針對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被告確實有於108 年12月12日匯款 150 萬元、於109 年1 月30日匯款100 萬元至系爭合庫帳戶內,上開款項均係針對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故原告確實積欠被告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債務且尚未清償。 ㈢針對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被告並未交付作為該本票原因關係 之消費借貸款項予原告,故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㈣針對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應係兩造共同向訴外人莊月珠借款 所簽發之擔保,並非消費借貸關係,且莊月珠於109 年2 月5 日僅匯款450 萬元至系爭合庫帳戶內,因此原告僅收受450 萬元,並未收到逾上開金額之款項,是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㈤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自不得持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債證即系爭本票裁定所示1,200 萬元債權及其遲延利息債權不存在;⒉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依法取得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債證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依法有據,應予續行;又原告前已收受系爭本票裁定並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由本院高雄簡易庭110 年度雄簡字第400 號(下稱系爭前案)審理,嗣經原告撤回起訴在案,足見系爭本票之債權確屬存在,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另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係原告向被告借款300 萬元,被告依原告指定匯款至系爭合庫帳戶,被告以康力公司支票及300 張股票作為擔保,兩造另簽立系爭協議約定到期時,被告得選擇現金或留存股票作為還款方式,而被告仍留存股票僅係作為擔保,並未購買或過戶,自無原告以上開股票抵償債務之情事。就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乃係原告向被告借款100 萬元,原告分別於108年12月3 日匯款50萬元至訴外人迪弘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弘公司)於臺灣中小企銀大發分行帳戶(下稱系爭中企帳戶)、於108 年12月6 日匯款50萬元至訴外人威隆工作室(下稱威隆工作室)於元大銀行中壢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元大帳戶),是被告確有交付借貸款項,且原告並未清償。就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係原告當時表示要用康力公司名義購買被告所有房產,請被告先去設定抵押向銀行借款,詎被告簽名後始知是民間借款,被告並未取得任何款項,而是由借款人莊月珠將450 萬元直接匯到系爭合庫帳戶,其餘100萬元原告解釋係先扣利息3 個月、手續費及現金給付,之後原告以欲舉辦發佈會急需現金為由,於109 年2 月26日再以房產抵押民間借款150 萬元,亦由莊月珠自其帳戶提領現金後,由訴外人即莊月珠配偶周高旭交付原告,嗣後被告將房產出售並將款項返還莊月珠,是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之債權仍然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 ㈡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嗣被告並以系爭本票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執字第46349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系爭債證,被告復於110 年7 月22日以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再次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且查封原告財產在案。 ㈢本院重訴卷第75至81頁所示借據、收據確為兩造、訴外人陳彥澂、陳彥霏所簽名或蓋印。 ㈣被告於108 年8 月2 日匯款300 萬元、於108 年12月12日匯款150 萬元、於109 年1 月30日匯款100 萬元至系爭合庫帳戶內,其中300 萬元款項係針對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150萬元、100 萬元款項則係針對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原告確實積欠被告附表編號2之本票所示債務且尚未清償。 ㈤本院重訴卷第45頁借貸協議書為兩造所簽訂。 ㈥被告於108 年12月3 日匯款50萬元至迪弘公司系爭中企帳戶,另於108 年12月6 日匯款50萬元至威隆工作室系爭元大帳戶。 ㈦訴外人莊月珠確有於109 年2 月5 日匯款450 萬元至系爭合庫帳戶內。 ㈧被告確實有於109 年8 月10日匯款750 萬元至莊月珠於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商銀)之帳戶內(完整帳號詳卷,下稱系爭三信帳戶)。 四、本件原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債務確實存在且原告尚未清償乙節均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卷第59、144 至145 頁),則被告所持有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對原告之債權即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自無從撤銷。惟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對原告之債權,已因被告取得康力公司股票抵償而不存在;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對原告之債權,因被告未交付消費借貸款項而不存在;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對原告之債權,因該本票僅係作為向莊月珠借款之擔保,並非原告向被告借貸,且原告僅收受450 萬元而不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在於:㈠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債權是否存在?該本票債權是否因被告 取得康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300 張股票而消滅?㈡附表編號3 所示本票債權是否存在?被告是否確有交付作為該本票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款項予原告?㈢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債權是否 存在?此張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被告是否確有交付作為該本票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款項予原告?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 ㈠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債權是否存在?該本票債權是否因被告取 得康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300 張股票而消滅?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乙節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債權人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債務人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389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債權人向債務人徵 取複數擔保,於債務屆清償期,債權人行使擔保權時,法律未規定其行使擔保之先後順序,債權人自有權選擇行使擔保權之順序。 ⒉經查,原告確向被告借貸300 萬元,被告則於108 年8 月2日匯款300 萬元至系爭合庫帳戶內,原告亦簽發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兩造另針對此一消費借貸款項簽訂系爭協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暨系爭協議附卷可稽,足見針對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原因事實乃係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且被告亦已交付同額款項予原告無疑,惟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對原告之債權,已因被告取得康力公司股票抵償而不存在,揆諸上開說明,此一事實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觀之系爭協議內容略以:康力公司開立支票2 張並提供其公司300 張股票作為擔保,於上開支票到期兌現時,被告可選擇返還現金或取得300 張股票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45頁),而被告固不否認有取得上開股票,惟陳稱:我借款給原告後,原告說沒有東西可以擔保,所以將300 張康力公司股票、康力公司開立之支票及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給我,另外簽立系爭協議約定109 年12月借款到期時,我可以選擇現金或留存股票作為還款 ,等時間到我發現原告沒錢償還,所以我才先保留那些股票,我要求原告要還款,結果原告都不理我,如果我要用股票抵償的話,早就辦理過戶、支票也應該要返還等語在卷(見本院重訴卷第26、142 至143 頁),被告所辯核與系爭協議內容相符,足徵當時兩造所約定者,乃係被告就消費借貸款項之擔保如何行使具有選擇之權利,而非約定逕以股票抵償,被告既選擇行使本票追索權,亦為其權利之正當行使,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將康力公司股票辦理過戶之事實,可認被告所辯並未以康力公司股票抵償債務、留存股票僅係作為擔保等語始屬實在;況若原告如確以股票抵償債務,豈有不向被告請求返還康力公司支票之理,故尚難以被告仍留存康力公司股票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⒊至原告另主張由被告於系爭前案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曾表示內含200 萬元(應為300 萬元之誤)轉股票等語,足見被告在聊天紀錄中說要轉為股票之意思表示云云(見本重訴卷第40頁)。惟觀之被告於系爭前案提出之對話紀錄(見系爭前案卷第117 頁),內容記載為「2020/02/26(三)01:03 李董事"(一)900萬(內含200萬轉股票)+新增150萬 」,但該對話無前後文,所謂「轉股票」所指具體意涵為何並不明確,難以認定被告有為留存股票抵償債務之意思表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仍屬無據。 ⒋從而,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債務因被告取得康力生技 股份有限公司300 張股票而消滅云云,委無足採,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仍然存在。 ㈡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債權是否存在?被告是否確有交付作為該 本票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款項予原告? ⒈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若經載明所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抑或借用人對於貸與人交付金錢之事實不爭執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對原告之債權,因被告 未交付消費借貸款項而不存在,而針對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乙節,被告並不爭執,惟辯以其業已於108 年12月3 日、108 年12月6 日分別匯款50萬元至迪弘公司系爭中企帳戶、威隆工作室系爭元大帳戶等語。而就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匯款各50萬元至系爭中企帳戶、系爭元大帳戶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卷第143 頁),再參酌原告於系爭前案之訴訟代理人於系爭前案110 年3 月30日之言詞辯論時曾自承:對於被告主張原告借款,且被告已於108 年12月3 日匯款50萬元、於108 年12月6 日匯款50萬元乙節不爭執,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其中包含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之原因係原告向被告借款,除了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給被告擔保外,亦持康力公司支票給被告做擔保,原告積欠被告之金額依被告當日提出之攤還表係1,050萬元等語在 卷(見系爭前案卷第149 、151 頁,攤還表見第157 頁) ,復佐以前揭攤還表關於1,050萬元之記載即包含108 年12 月借貸100 萬元,且除上開100 萬元外,其餘匯款僅剩於109 年1 月30日匯款100 萬元之金額與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金額一致,然該筆匯款乃係針對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此可參前揭不爭執事項㈣所載,則被告上開匯款明顯即係針對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無訛,由上證據業足使本判決認定被告所匯上開100 萬元款項確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款項,被告就消費借貸關係之要物性具備已盡其舉證責任,原告僅空言以與系爭前案矛盾之說詞否認,未能再行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 ⒊從而,原告主張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債務因被告未交付消費借 貸款項而不存在云云,實屬無稽,而被告既已交付該款項且原告復未能證明其業已清償,則被告持有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即仍然存在。 ㈢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此張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 ?被告是否確有交付作為該本票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款項予原告? ⒈就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證人即莊月珠配偶周 高旭到庭證述:我以前有向原告買過牛樟芝而認識原告,因為原告要買被告的房子,所以介紹被告給我認識,當時兩造要買房子講了一個多月,因為原告沒辦法貸款,所以原告跟被告商量先向被告借一筆錢,原告叫我們幫他介紹代書來辦理這件事,我就與被告商量,由被告先提供房子跟莊月珠借錢,再由被告借錢給原告,只是因為房子是三個人持分,另外被告怕原告不還錢,所以叫原告一起下來當借款人,借據上面才會寫四個人,這整個過程都是我在處理,不是莊月珠,而第一筆是借550 萬元,原告隔天就說能不能先給他100萬元,我們就先領現金交給原告,我忘記是先扣一個月或三個月利息,一個月利息三分,也就是100 萬元每個月要還3萬元的利息,設定抵押權之後,才將剩餘之450 萬元匯給原告,之後隔了一、二個禮拜,因為原告需要錢還要再借,兩造自己講好要借150 萬元之後才又來跟我說,我就再借150萬元給他們,我忘記是匯款還是現金,存摺裡面都有,好像是發表會要用,我拿現金到高鐵給原告,且一開始借款就有寫簽收單,就不會再另外寫收據,之後原告已經沒有錢繳利息,我有通知被告說原告都沒有來還錢,被告說他要把房子處理掉來還這筆錢,後來被告還了700 萬元,被告是直接匯到莊月珠的帳戶,另外補貼一點利息給我,利息多少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116 至120 頁);證人周高旭上開證述,核與卷內所附由兩造、陳彥澂、陳彥霏所簽名或蓋印之借據、收據所示內容顯示其4 人共同向莊月珠借款550 萬元、150 萬元並確實有收受上開款項(見本院重訴卷第75至81頁),且系爭本票均記載被告為受款人(見本院依職權調取之109 年度司票字第3694號卷第6 至7 頁),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顯示康力公司欲向被告、陳彥澂、陳彥霏購買不動產(見本院重訴卷第71頁),暨三信商銀111 年11月24日三信銀行管字第11104142號函所附系爭三信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莊月珠之系爭三信帳戶於109 年2 月4 日提領現金100 萬元、於109 年2 月5 日電匯450 萬元、於109 年2 月26日提領現金150 萬元、被告於109 年8 月10日匯款750 萬元至該帳戶(見本院重訴卷第133 至136 頁)等證據均為相符,可認周高旭之證述應可採信。因此,兩造當時確實有55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僅係由被告以其與陳彥澂、陳彥霏共有之不動產向莊月珠借款,並由莊月珠直接將款項交付原告。 ⒉至上開借據、收據內容雖係記載兩造與陳彥澂、陳彥霏共同向莊月珠借款550 萬元,似非原告向被告借款云云。惟兩造當時之約定業有上開證據可證,且如若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係作為向莊月珠借款之擔保,兩造無消費借貸關係,系爭本票豈會均以被告為受款人?被告又豈得持有該本票並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理?且原告於系爭前案之訴訟代理人於系爭前案110 年3 月30日之言詞辯論時亦自承:對於被告主張原告借款,且被告於109 年2 月3 日匯款550 萬元不爭執,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原告向被告借款等語在卷(見系爭前案卷第149 、151 頁),是原告簽發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確實係向被告借貸款項,而被告亦透過莊月珠給付款項予原告,原告復未能證明其業已清償,則被告持有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即仍然存在。 ⒊另目前法院實務見解認為: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證人周高旭既稱所交付之100 萬元有扣利息等語,似應將該利息扣除後之金額始計為借貸本金。然而,本判決一直以來對於上開見解始終存有疑問,因為所謂之預扣利息僅係將之後繳交利息之程序簡化而已(至於利息多寡、有無違反規定應係另一法律問題),理論上就雙方之法律關係來說,貸與人還是將全部款項貸與借用人,只是借用人提前將前幾個月之利息先繳交予貸與人而已,這與縮短給付關係有雷同之處,甚且實務上也已經出現貸與人當面將全部借貸款項交付借用人後,借用人再當面將預扣之利息交還貸與人,此種情形依上開見解,因為貸與人一開始係有將全部款項交付的,不就還是會就全部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貸與人一開始將全部款項當面交付,借用人再當面將利息交還貸與人,跟貸與人將扣除之利息計算好,並當面將扣除利息後之款項交付借用人,這兩種情形區分的意義到底在哪裡?如依上開見解,則前幾個月之利息不就仍然還是要計入貸與人得請求之範圍?從而,本判決認為此種情形僅係當事人約定利息繳交程序之簡化,在法律關係上不代表貸與人就沒有實際交付款項,解釋上仍可符合所謂之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性,故預扣利息應無扣除再計算借貸本金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因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均仍存在,亦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發生,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債證即系爭本票裁定所示1,200 萬元債權及其遲延利息債權不存在,且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日期均指民國,金額均指新臺幣):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8 年9 月20日 3,000,000元 108 年11月15日 108 年11月15日 0000000 2 109 年1 月18日 2,500,000元 109 年6 月30日 109 年6 月30日 272651 3 109 年2 月9 日 1,000,000元 109 年6 月30日 109 年6 月30日 467291 4 109 年2 月9 日 5,500,000元 109 年6 月30日 109 年6 月30日 4672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