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弘瑋國際有限公司、凃耀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77號 原 告 弘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耀斌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葉信宏律師 被 告 溪洲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偉良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6萬8,752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0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876萬8,752元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溪洲醫院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 ○000 ○ 000 ○000 ○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27建號建物(門牌 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號,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並由訴外人王偉良、張家福、簡宏志、郭霖儒、陳��杏等 人合夥經營,且由王偉良登記為被告之負責人。緣於民國109年間起,被告授權郭霖儒與原告之股東商談買賣被告之經 營權等相關權利以及系爭房地事宜。兩造並於110 年6月7日簽訂溪洲醫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代價,向被告購買被告之經營權 、系爭房地、醫院內部現有相關資料、醫藥材、既有儀器、設備等;被告則應辦理變更醫院負責醫師為原告指定之負責人。系爭契約第4條並約定,如未能於3個月變更醫院負責人完成,任一方均可終止系爭契約。而被告為求營運周轉,於系爭契約簽約前,委由訴外人洪國瑋向原告借款315 萬元,原告乃於110 年6 月3 日、110 年6 月9 日分別匯款100 萬元、165 萬元至彰化商業銀行旗山分行戶名「溪州醫院王偉良」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彰銀帳戶)。其後,被告全體合夥人又授權王偉良,由王偉良代表被告申請110年4月以前之代墊代付款188萬81元、224萬4,546、199萬4,125元,向原告借款,原告乃於110 年6 月9 日、110年7 月30日、110 年7 月30日、110 年8 月9 日、110 年8月30日分別匯款136萬1,287 元、51萬8,794 元、224萬4,546 元、148萬2,621 元、 51萬1,504元至系爭彰銀帳戶。嗣因被告未能依約於簽約後3個月內即110 年9 月7 日前完成 醫院負責人變更,原告遂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於110 年9月14日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既已無法 完成買賣,被告即無從以系爭契約之保留款價金為清償,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876萬8,752 元(計算式:100萬元+1 65萬元+136萬1,287 元+51萬8,794 元+224萬4,546 元+148 萬2,621 元+51萬1,504元=876萬8,752元)。另被告為合夥 組織,對合夥組織請求給付,如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須由各合夥人連帶負其責任,自有確定被告之合夥人為王偉良、張家福、簡宏志、郭霖儒、陳��杏之必要。為此,爰 依民法第478條、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1、8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76萬8,7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0年初多次洽談被告經營權買賣細節, 嗣原告於110年4月2日指派洪國瑋、訴外人曾偉誠、朱珮菱 等人為經營代表,至被告主導營運,並決定所有員工職位去留和薪資調解,全權掌理行政管理、財務規範及人事薪資,且於接管期間開銷均由系爭彰銀帳戶內金額供應,是原告自應承擔於110年4月1日至8月31日之經營期間的營運虧損。兩造亦於110年9月29日至10月14日期間,以存證信函合意將原告上開請求款項作為營運費用,現仍在結算中,俟結算完畢後,始須返還先前剩餘之買賣款項。因此,原告請求被告醫院給付之條件尚未成就。又原告上開主張匯款至系爭彰銀帳戶之款項均係用於被告之營運金,並非原告稱之借款。另兩造約定於110年11月18日就先前原告主導營運期間之帳冊進 行查閱,益徵兩造間關於被告之營運已非買賣關係。綜上,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位址坐落於系爭房地,登記負責人為王偉良。於兩造洽談本件買賣契約前,被告原合夥人為王偉良、張家福(實際合夥人尚有何人有爭執)。 ㈡於110 年5 月19日,被告發文向高雄市政府申請更換負責醫師為洪國瑋,惟因查有部分建築物不符建築及消防相關法規,高雄市政府遂於110 年6 月16日回函請該醫院修正符合法規後,再申請負責醫師變更事宜(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97 頁)。 ㈢張家福、簡宏志、郭霖儒、陳��杏於110 年6 月1 日分別與 王偉良簽立原證4之代墊代付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 ㈣原告主張洪國瑋於110 年6 月2 日代表被告向原告借款315萬 元,做為被告營運金使用,並簽立原證2之借款單(下稱系 爭借款單)等節,被告不爭執系爭借款單之形式上真正(但否認實質上是借款關係)。 ㈤原告於110 年6 月3 日、110 年6 月9 日分別匯款100 萬元、165 萬元至系爭彰銀帳戶。 ㈥兩造於110 年6 月7 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6,000萬元,向被告及王偉良、張家福、簡宏志、郭霖儒、陳��杏 購買被告之經營權及所坐落之系爭房地。 ㈦原告於110 年6 月9 日、110 年7 月30日、110 年7 月30日、110 年8 月9 日、110 年8 月30日,分別匯款136萬1,287元、51萬8,794元、224萬4,546元、148萬2,621元、 51萬1,504元至系爭彰銀帳戶。 ㈧原告於110 年9 月1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因醫院負責人迄今尚未變更完成,而依系爭契約第4 條所約定之3個月即110 年9 月7 日即將屆至,請被告於110 年9 月6 日前來原 告公司協商系爭契約第4 條相關事宜。 ㈨被告於110 年9 月8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被告同意與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即日起將指派專人與原告商談清算事宜。㈩原告於110 年9 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因醫院負責人迄今尚未變更完成,已逾兩造於110 年6 月7 日簽訂系爭契約所定之3 個月期限,被告既來函表示同意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亦以本函通知被告,作為終止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原告於110年9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原告同意被告院長王偉良於110年9月8日來函所建議指派專人商談清算事宜 ,爰以本函通知被告院長王偉良於本函文到7日內,聯絡原 告並會請派員攜帶相關帳冊、憑證等清算資料前來原告公司與原告公司負責人涂耀斌會同清算。 被告於110 年10月7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系爭契約終止一案,負責人王偉良同意配合原告進行相關結算核算,委任院方財務室主任朱珮瑜承辦;並授權代理一切相關協商合意。會商地點改至溪州院區。此前因應買賣進行,交付予原告所有歸屬於被告之文件與電子檔,請於110 年10月18日前,歸還復印之紙本、以及完成電子檔刪除銷毀,並提供具保「未有個資洩漏、未用於損害溪州醫院利益之不良他途等事宜」之書面備查等語。並檢附朱珮瑜委任書、溪州醫院外借資料/ 檔案清冊。 原告於110 年10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原告同意會商地點改至溪州院區。原告將指派代表於110 年10月18日下午2時至上開處所會同溪州醫院所委任授權之朱珮瑜主任進行 結算、清算事宜,屆時會請提供相關帳冊、憑證資料以供結算、清算。另來函附件所載文件與電子檔(USB ),因尚未結算、清算完畢,故在此期間內仍有使用資料之可能,待結算、清算完畢無疑義時,自當返還上開文件及隨身碟。 訴外人也愛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也愛公司)於110年11月10日經高雄市政府核准登記,並由洪國瑋擔任董事兼負責人。 也愛公司於110 年12月28日向王偉良、張家福、郭霖儒、陳� �杏、簡宏志購買系爭房地。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之實際合夥人是否包含郭霖儒、陳��杏、簡宏志?㈡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1、8項約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876萬8,752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是否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而為不爭執事項㈥之匯 款行為? ⒉原告是否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而為不爭執事項㈦之匯 款行為? ⒊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系爭契約第6條特約事項第1、8項,擇一請求被告給付876萬8,752元,有無理由? 五、經查: ㈠查自109年間起,訴外人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涂耀斌、原告之 股東蔡忠政與洪國瑋即代表原告,王偉良則指派郭霖儒為被告代表,兩造開始商談系爭契約條款,最終由王偉良親自出面,與原告方上開3人議定由被告以6,000萬元讓售醫院的經營權與所有權。惟因當時原告尚未決定是否另行設立公司簽立系爭契約,兩造遂協議待原告決定代表簽約之公司後再行簽約,並先由洪國瑋代表原告,王偉良代表被告,於110年4月1日訴外人蘇俊誠律師見證下先行簽訂買賣意向書(下稱 系爭意向書),且將正式合約即系爭契約列為附件,約定原告於3個月內提出簽約之公司後,即簽立系爭契約;兩造並 於同年6月7日簽立系爭契約等節,業經證人蔡忠政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51至244頁)。經核與被告答辯兩造商談系爭契約之過程、雙方之代表人士及先行簽立系爭意向書後再簽立系爭契約等節(參見本院訴字卷第38至39頁)、證人郭霖儒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王偉良有指派其參與系爭意向書之簽訂與契約之初步內容,再由王偉良與原告最後洽訂價價金、相關細節,並簽立系爭意向書及將系爭契約作為附件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57至258頁)大致相符。且有被告提出之系爭意向書暨附件即系爭契約1份在卷 可稽(參見本院訴字卷第45至69頁),堪信蔡忠政此部分證述應為真實。又兩造當時係經長期接洽而為系爭契約條款內容之商議,且商談過程甚為仔細,王偉良亦有實際全程參與和原告訂立系爭契約過程等情,亦經王偉良於本院審理中進行當事人訊問程序後證述明確(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37、248頁),可察兩造於約定系爭契約條款內容時甚為謹慎,且王偉良對於系爭契約條款內容應甚為了解熟知,合先敘明。 ㈡被告之實際合夥人為王偉良、張家福、簡宏志、郭霖儒、陳� �杏。 ⒈原告主張被告之實際合夥人除王偉良、張家福外,亦有簡宏志、郭霖儒、陳��杏等人等節,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對於 被告之實際合夥人是否包含簡宏志、郭霖儒、陳��杏等人, 存有爭執。審酌被告之實際合夥人成員,涉及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效力,自應先予釐清。 ⒉蔡忠政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們初始和郭霖儒接洽有關醫院的買賣事宜時,就有向他確認過醫院股東到底是哪幾個,郭霖儒自己就確認就是王偉良、張家福、簡宏志、郭霖儒、陳��杏共5位,而且是依照不動產比例持有所有的股份等語明 確(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53頁)。惟經被告否認在卷。參酌 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如未能於3個月內變更醫院負責人完成,任一方均可終止系爭契約等節,可察有關被告是否能於約定期限內變更原告指定之醫院負責人之事項,為兩造可否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之要件,據此可推知原告為本件交易之首要目的,應是取得被告之經營權,而非係購買系爭房地。則關於被告之股東為何人,系爭契約是否經過該等股東之同意等節,涉及王偉良代表被告簽立系爭契約之效力,兩造又係經過長期謹慎地商議始約定系爭契約條款,衡情兩造於締約過程中,針對被告之實際經營者為何人之首要問題,理應會先予釐清說明,是蔡忠政證述其等初始已先向郭霖儒詢問醫院股東為何人等節,應屬可信。又原告因認張家福、簡宏志、郭霖儒、陳��杏等4人亦為被告之實際合夥人,故要求該4 人簽署系爭授權書,業經王偉良證述在卷(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40頁);而該4人於110年6月1日,亦依原告要求故簽署 系爭授權書,其上均記載其等同意就原經營溪州醫院於110 年4月1日以前開立票據應付未付之款項,全權授權王偉良依據與原告簽訂之系爭契約第6條第8項未結清之費用代墊代付,並由第3條第4項之價金保留款中支付等文字,各該授權人與被授權人王偉良並均分別簽名蓋章於其上,有其等之系爭授權書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5至41頁)。觀諸被告之立案登記資料,僅記載王偉良為被告之負責人,其上並未記載張家福、簡宏志、郭霖儒、陳��杏等4人等情,倘若 未獲被告之經營者內部人員告知,客觀上一般人並無從得知上開4人除係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外,是否亦為被告之合夥人 之情。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自認張家福原為被告之實際合夥人,足徵原告主張其經由被告郭霖儒告知,始知悉張家福係被告之實際合夥人一節,應為真實。復參以被告之經營權與所座落之系爭房地所有權分屬不同權利性質,2者自可分 開為處分,倘若簡宏志、郭霖儒、陳��杏並非被告之合夥人 ,原告並無要求其等簽署系爭授權書之實益,而其等亦無簽署之義務,致其等原可獲取出售持份之價金遭受扣抵代墊被告債務之損失。然而,簡宏志、郭霖儒、陳��杏等3人及王 偉良卻均願依原告指示,簽署系爭授權書同意授權予王偉良,由王偉良代表被告以系爭契約價金保留款支付被告之經營費用債務,據此自堪信蔡忠政證述:當時因郭霖儒於締約過程中告知被告之實際合夥人尚有簡宏志、郭霖儒、陳��杏, 且其等與王偉良、張家福均是依照不動產比例去持份被告所有的股份等語等節,應屬真實。 ⒊又查,證人張家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尚未與原告討論醫院買賣事宜前,當時營收如何分紅、債務如何負擔之約定,好像是按照不動產比例負責,我的不動產比例是30%,王偉良 是40至45%,剩下的醫院債務是簡宏志、郭霖儒、陳��杏負 責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50、頁),已明確證述簡宏志 、郭霖儒、陳��杏亦須依其等持有系爭房地之比例,負責被 告之經營所生債務。另簡宏志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我和王偉良之前有認識,以前經營得不錯,所以他要經營醫院,我就去投資,之前沒講得很清楚賺錢要怎麼分,但可能是依照我所有的比例來分。我不曉得要怎麼界定我是否是被告之合夥人,因為醫院的經營當初是用土地的持份來算。我有和被告簽署洗腎中心合作契約,我之前持有系爭房地持份時,被告給我們的租金會從我們營收去扣,因為被告有欠銀行貸款,需要去清償貸款。我們持有醫院的土地等於是持有醫院的意思,也就是醫院是整個一起經營,持有土地的人就是跟醫院放在一起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第350至354、357頁)。 則依簡宏志此部分證述其有投資被告,醫院之經營是以其等土地之持份來計算,而其本得向被告收取之租金收益尚需繳納被告之銀行貸款等節,簡宏志該等證述亦說明其確有分擔被告因經營所生債務之情。參以張家福、簡宏志均於本件中均否認簡宏志、郭霖儒、陳��杏為被告之合夥人成員等情, 就其等立場均與被告一致,衡情應無可能刻意為被告不利之證述。且其等此部分證述,經核與郭霖儒轉告蔡忠政有關系爭房地所有人以持有比例來分配被告之營收、債務等節大致相符,據此足認張家福、簡宏志此部分所述,應屬可信。則依簡宏志、郭霖儒、陳��杏亦均依其等持有系爭房地之持份 比例來分配被告之營收、債務,復佐以其等與王偉良亦均願依原告指示簽署系爭授權書,表彰授權予王偉良代為處理被告之代墊債務;並審酌被告與系爭房地所有人即王偉良等5 人均屬不同之主體,惟兩造於系爭契約中並未就被告坐落之系爭房地、經營權分別論項計價出售,而是統包以單一價金出售予原告等情,依該等事證交互參照,足認原告主張被告之實際合夥人為王偉良、張家福、簡宏志、郭霖儒、陳��杏 ,應為真實。 ⒋至張家福、王偉良、洪國瑋雖均證述被告之實際合夥人僅有其等2人等語、簡宏志、郭霖儒、陳��杏雖均否認其等亦為 被告之實際合夥人等節(以上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50、240、276、349、259、359頁)。惟查,上開證人此部分證述,與張家福、簡宏志上開證述其等須依其等持有系爭房地之比例為被告之分配營收分紅、債務負擔等節存有前後歧異之矛盾,已難認屬實。而關於簡宏志、郭霖儒、陳��杏為何願意簽 署代墊代付授權書,表彰其等均同意並授權王偉良將被告之債務由原告代墊代付,再自系爭契約價金之保留款扣除等節,王偉良僅陳述:系爭授權書是原告要求要簽署,簡宏志、郭霖儒、陳��杏均為系爭房地所有人,若不簽署其等3人會 拿不到錢,其等亦係因信任我拿到錢後,扣除必要支出會還給他們,因此同意簽署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40頁), 顯亦與張家福證述:簽立系爭授權書意思就是指願意將出售醫院的價金拿來折抵原告代墊被告之前的債務,簡宏志、郭霖儒、陳��杏也願意扣抵債務後,沒有這部分價金收入等語 不符(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51頁),難認屬實。另洪國瑋雖 證述:系爭授權書是原告要求要簽署,為了避免之後共有人會有意見。當時王偉良當場是希望有人來承接醫院,其與原告協商時就是將價金權設定在系爭房地上,被告之經營權是沒有任何價額的,但因被告之債務費用若未支付就無法完成系爭契約之交易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77頁)。然參酌 張家福上開證述其與王偉良就系爭房地之持分比例已占約70至75%等情,其等2人就系爭契約可獲得之價金約4,200萬元 (計算式:6,000×70%=4,200),遠大於原告於本件中請求之金額,則關於被告之債務自可透過約定扣抵其等可得價金部分,並無庸就系爭房地所有價金之保留款均予扣抵。是洪國瑋此部分證述與常情有悖,亦無可採。則依上開證人均未能合理證述簡宏志、郭霖儒、陳��杏為何願意簽署代墊代付 授權書一情,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而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76萬8,752元,為有 理由。 ⒈兩造間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而由原告匯款不爭執事項㈥所示 之款項予被告。 ⑴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定有明 文。是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因此,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兩造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等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又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金錢之交付為生效要件。而所謂交付,法無禁止得以當事人間約定以指示交付方式完成金錢之移轉,故貸與人如已依約將貸與之金錢移轉於借款人指定之第三人帳戶,當事人間之借貸關係仍已有效成立(參見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101號、99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 ⑵查洪國瑋有簽立系爭借款單,代表被告向原告借款315萬元等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再觀諸系爭借款單上記載:「茲向弘瑋國際有限公司申請周轉金新臺幣3,150,000元做為醫院營 運金用,借款金額及預訂匯款日期條列如下表 款項說明 借款金額 預定匯款日期 溪州醫院營運金 $1,000,000 110年6月3日 溪州醫院營運金 $1,650,000 110年6月9日 溪州醫院營運金 $500,000 110年6月28日 $3,150,000 」,洪國瑋並於其上負責人欄簽名蓋章,被告之大章印文則蓋印在洪國瑋簽章欄旁,有系爭借款單1份在卷可參(參見 本院訴字卷第29頁)。而王偉良於本院審理中,經提示系爭借款單並訊問有無看過該單據後,僅證述:溪州醫院的章是我持有的章,如果有蓋醫院的章我應該都有看過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39頁)。審酌王偉良自始至終均為被告之登 記負責人,其對被告之大章印文自應甚為熟悉,惟其並未否認系爭借款單上之被告大章印文真正,亦未否認有看過該單據;且又證述:自110年4月1日起,被告負責人還是我,萬 一有什麼醫療糾紛還是我要上法院,所以我堅持要什麼診斷證明或貸款都由我蓋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46頁),可 察王偉良考量其於擔任被告之登記負責人期間,就被告之法律行為仍應予負責,故始終保管被告之大章之事實。據此堪認系爭借款單上之被告大章印文應係經王偉良同意後蓋印,是王偉良確有同意洪國瑋代表被告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兩造並有系爭借款單記載之315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堪以認 定。至洪國瑋證述系爭借款單上蓋印之被告大章是由原告保管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72頁),則與王偉良上開證述 :溪州醫院的章是我持有的章等語不符,自無可採。再依原告僅於110 年6 月3 日、110 年6 月9 日分別匯款100 萬元、165 萬元至系爭彰銀帳戶,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規及實務見解,兩造間就此部分即僅有本金265萬元之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存在。因此,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主張其有貸 予被告本金265萬元,並請求被告返還該等款項等節,自屬 有據,為有理由。 ⑶至王偉良經當事人訊問程序後雖證述:(問:為何洪國瑋會代表溪州醫院跟弘瑋公司借款?)後來我們全院都知道洪國瑋是院長,所以這些東西都交給他經營。我們全院都認為他是實際的院長,所以4 月1 日以後我就是正常上班而已,其他的帳戶什麼的我都不能處理。(問:這上面寫借款不是會影響溪州醫院嗎?)借款是名目,但是實際上是營運資金,他們當時也沒有想到會有本件的涉訟。(問:為何不直接寫營運資金而是要寫借款?)這個要問洪國瑋,我沒有管這些事,他要跟誰借貸都跟我無關,這是他營運的問題,他是代表弘瑋國際做營運的,他拿來的資金就是代表弘瑋國際經營這家醫院的資金。溪州醫院自110年的4月1日起實際上的負 責人就是洪國瑋了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39至240頁)。然查,洪國瑋當時雖係原告之股東及員工,分別經蔡忠政、洪國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55、268頁),惟王偉良確實有同意授權洪國瑋向原告借貸上開款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自難推諉係洪國瑋或原告之個人行為,被告仍應就系爭借款單負責。其此部所述,並無可採。 ⒉兩造間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而由原告匯款不爭執事項㈦所示 之款項予被告。 ⑴按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價金分4期給付,第4期款為保留款1,50 0萬元,待醫院移轉過戶完成後半年內依特別約定事項第8項結算給付。第4條約定,甲乙雙方(甲方即被告,乙方即原 告)依本契約辦理,如未能於3個月内變更醫院負責人完成 ,任一方均可終止本契約,乙方得於5日內通知信託銀行無 息歸還簽約金,本契約即失其效力,任一方不需補償他方,亦不得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第6條第1項約定,甲方應負責辦理變更醫院負貴醫師為乙方指定之負責人,包含有關之變更手續及所有費用,如因建物變更使用、違建、消 防、建 物安檢與無障礙設施等問題;致醫院無法變更負責人,雙方同意終止契約,包含簽約金或後續相關衍生費用之無償歸還。乙方通知甲方終止契約時,並通知履約信託銀行終止契約,甲方應同意無償歸還乙方所支付之信託款項,甲乙雙方不得異議。第6條第2項約定,待醫院變更負責人完成後,逕行辦理醫院不動產移轉過戶手續。第6條第8項約定,若甲方在變更醫院負責人完成前有關債務問題(包含但並不限於:因應COVID-19健保局109年及110年對醫院先行支付之費用;應給而未給之員工薪資、加班費、退休金或資遣離職金等;醫藥資材設備等未結清之費用;或以溪州醫院為名在外之借款或保證或另有負債等)應由甲方處理。若相關債務或費用歸責於甲方,且甲方遲未處理,經乙方通知甲方於7日未處理 完成,乙方得先行代墊支付,逕行由第3條第4巷保留款中扣除,再將所剩餘之保留款交付甲方;若有不足者,甲方仍應支付相關債務或費用,甲方不得異議。 ⑵查張家福、簡宏志、郭霖儒、陳��杏有分別簽署系爭授權書 ,已如前述。而於110年7月30日,王偉良有以其名義及經張家福、簡宏志、郭霖儒、陳��杏授權而代理該4人和原告簽 署代墊代付約定書,分別約定其等向原告申請代墊代付款「1,880,081元」、「2,244,546元」、「1,994,125元」,合 計共611萬8,752元,並依預定匯款日期匯入約定帳戶,此筆款項將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8項之約定事項,由第3條第4項保留款中扣除等節,有代墊代付約定書3份在卷可憑(參見本 院審訴字卷第43至47頁)。觀諸系爭約定書上記載該等代墊代付帳款月份多係110年4月前之支票帳款,堪信郭霖儒證述上開代墊款均係被告於系爭意向書簽立前所生之債務屬實。而該等被告經營上所生之代墊款債務,亦經兩造約定將以被告於系爭契約中取得之保留款扣抵,足認原告主張王偉良、張家福、簡宏志、郭霖儒、陳��杏均有合意由王偉良以其等 合夥組織即被告名義向原告申請該等款項,且原告亦已交付予被告等節,應為真實。又兩造基於由原告代墊代付被告此部分款項之合意,由原告代被告給付先前被告積欠之上開債務之行為,其等主觀上實質含有被告向原告借貸該等款項之意,原告並依被告指示,給付該等借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履行其給付義務。因此,原告主張兩造間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而由原告依被告指示匯款不爭執事項㈦所示之金額予被告,堪信為真實。且依兩造約定該筆款項將由系爭契約第3 條第4項保留款中扣除等節,兩造亦已約定被告給付該等款 項之清償日,亦堪認定。 ⑶再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6,000萬元購買被告之經 營權等及所坐落之系爭房地,又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第6條第1項後段、第3項約定,直至被告變更醫院負責人完成,被告始有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過戶手續之義務,如未能於3個月內變更醫院負責人完成,任一方均可終止系爭契約, 而被告得請求無息歸還簽約金,及已支付之信託款項等情,堪認系爭契約為一次性買賣交易行為,非屬繼續性質之契約。是系爭契約第4條、第6條第1項後段關於「終止契約」之 約定部分,依其等真義應係契約解除權之約定。嗣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3個月後,仍未依原告指示完成變更被告之負責 人事項,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1年2月15日高市衛醫字第11131480400號函文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01至103頁),原告並於110年9月14日以存證信函明確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此項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經被告收受通知,則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堪以認定。準此,兩造約定被告給付該代墊代付款項之清償日業經解除,此部分借款即屬未定返還期限之債務,依民法第478條規定 ,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被告應給付該代墊代付款項。 ⒊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76萬8,752元 (計算式:265萬元+611萬8,752元=876萬8,752元),為有 理由。又原告之請求既已依該規定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審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特約事項第1、8項約定為 請求有無理由,附此敘明。 ㈣至被告雖答辯原告於110年4月間已指派人員至被告醫院主導營運,原告就此期間營運盈虧應自行負責,另兩造亦已約定由原告承擔進駐時期之營運虧損,待帳務結算後再會帳統計等節。惟查: ⒈觀諸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第3款約定,在系爭契約簽訂後,乙 方得先行派駐醫師與相關人員現地稽查確認,並了解目前醫院相關運作情形,甲方及其員工應配合與協助等節。足資佐證蔡忠政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簽立系爭意向書、系爭契約前後,兩造並未提到由原告提前接管被告之經營權,原告亦未授權洪國瑋接管並經營溪州醫院,僅有委請他進入醫院內部了解狀況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52至253頁),應為真實。而被告答辯原告於簽立系爭意向書後,自110年4月2日 起已全面接管被告所有營運事項等節,顯與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不符,難認屬實。再者,依據王偉良上開證述被告之大章始終由其保管,並由其親自蓋印相關診斷證明書、貸款等重要文件,蓋其仍須承擔擔任被告負責人之相關法律責任等節,可見王偉良於原告進入被告內部查核時期,仍實質掌握被告重要事項之決定權限,並未將醫院全部營運事項交付予原告人員。是王偉良、洪國瑋證述原告自110年4月1日起正式 接管被告之營運,負責被告之經營等節(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38、268頁),亦均與王偉良上開證述存有矛盾,並無可採。且於王偉良實質掌握被告重要事項之決定權限之情下,縱使原告於進入被告內部查核期間,有掌理被告內部行政管理、財務規範及人事薪資事項,並使用被告所有之系爭彰銀帳戶內款項,尚堪認原告係於王偉良監督或授權同意下而為之,並無被告答辯原告係全面接管被告所有營運等情存在,附此敘明。 ⒉另依據上開系爭契約第6條第1、8項約定內容,兩造已明確約 定於被告變更醫院負責人完成前,被告之相關借款及積欠員工之費用、醫藥資材設備費用等相關債務,均應由被告負責;倘原告有代墊代付該等費用,亦由系爭契約之保留款中扣除,被告並應補足保留款不足之款項;並於系爭契約解除後,簽約金或後續衍生費用均應無償歸還等事項。顯與被告答辯兩造已約定由原告承擔進駐時期之營運虧損等節不符,則被告此部分答辯,亦無所據。況兩造係於長期商議系爭契約條款後,於蘇俊誠律師見證下簽立系爭契約,有系爭契約可參(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3頁),王偉良亦熟知系爭契約條款內容,亦如前述。倘若兩造有特別約定原告應承擔進駐時期之營運虧損,豈會未記載其上,又於上開約定中為相反之約定。被告此部分所辯,亦與常情不符。又王偉良雖以當事人訊問程序訊問後證述:沒有任何文件明確約定兩造有約定原告接受被告後應自行負責盈虧,但我們都是講信用的,一句話就講好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38頁)、洪國瑋證述 :4月1日以後經營由原告負責。我們在律師見證下,當時就已經確認這間醫院交給原告經營了,所有的切帳都是在3月31日,我是離職到該醫院擔任院長,聽命原告的指示為溪州 醫院的經營,所以我們接管當下把溪州醫院的支出、帳戶透過原告來做處理,至於為何未記載在系爭契約上,我不清楚要問我們負責人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68、271頁)。惟參以王偉良於事發前、後均為被告之負責人,洪國瑋則於事發後不久成立也愛健康公司,並購買被告之經營權及所座落之系爭房地,及擔任被告之院長,分別經王偉良陳述、洪國瑋證述在卷(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37、273、275頁),則其 等此部分陳述、證述,存有維護被告之動機,可信性自具有瑕疵,而其等所述亦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佐證,即難認為真實。此外,被告再答辯自兩造上開存證信函多次提到清算、結算事宜,原告業已表示負擔進駐時期的營運虧損,待雙方結算完畢方才返還之前剩餘之款項,兩造已合意將上開請求款項作為營運費用,待結算盈虧再返還剩餘金額等節。然查,原告於前往被告醫院內部查核期間,曾獲被告同意而使用系爭彰銀帳戶內之款項,另原告亦有借貸被告上開款項供被告經營業務所用,均如前述。因此,兩造此部分商議清算、結算事宜,即有可能係為釐清原告於查核期間使用於被告業務目的之費用及明細,而上開存證信函至多僅可認兩造有進行該等清算、結算事宜,並無從進一步認定兩造有合意待結算完畢後再返還剩餘款項之事實。從而,被告此部分答辯,均無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第203 條、第478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 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參見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判決意旨)。依據上開兩 造不爭執事項㈧至,顯見原告於110年9月間解除系爭契約後 ,兩造即展開系爭契約解除後之相關財務清算事宜。兩造並於110年10月20日首次就系爭契約所衍生之相關費用責任歸 屬進行協商等情,業經被告自陳在卷(參見本院訴字卷第41頁),然原告於會商後卻於111年1月6日提起訴訟為本件請 求(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頁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蓋印收文 戳章日期),並主張:原告依約本有取回全部借款(含代墊代付款)之權利,但被告希望原告扣減部分營運費用以減少損失,原告為早日取回資金,息爭止訟,願意進行法院外和解,惟兩造未達成和解協議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1頁),被告則答辯:本件爭執之主因,是原告自110年4月1日接 管被告之經營,自應負責盈虧,被告希望兩造會帳卻未果使然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第331頁)。據此可推知兩造於110年10月20日就系爭契約所衍生之相關費用進行協商時,原告已有向被告為本件請求,因被告不同意而生本件爭執,原告始提出本件訴訟等情。準此,原告既於起訴前即110年10月20日已對被告催告本件之給付義務,此距本件起訴日顯已逾1個月以上履行期間,被告自已負有對原告還款之義務。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2月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各1 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9頁)。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876萬8,752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被告自111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為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1項、第8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76萬8,752元,及自111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陳亭妤